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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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行[2006]312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中央国家机关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办法》是在总结部分省市实行会议定点办法和一些国家的工作人员出差实行定点住宿办法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国内实际情况,在中央国家机关召开会议和公务人员出差等方面进行的一次重大改革,这是落实党中央提出的改革完善公务活动接待制度的重要举措,各单位要高度重视。

二、《办法》印发后,各地区定点饭店的确定,以及定点饭店的相关信息汇总、发布等工作需要一段时间完成。因此,具体的定点情况将另行通知。

三、请各单位将收集到的各方面反映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中央国家机关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附件:

中央国家机关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和《中央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对出差、会议实行定点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实行定点住宿,中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暂不实行定点住宿。中央国家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实行定点办会。

第三条 定点管理的内容包括:出差、会议定点饭店的确定、监督检查以及变动调整等。

第四条 出差、会议定点管理工作由财政部负责,部分工作委托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和省、地(市、州,下同)级财政部门进行。

第五条 定点饭店在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和地级市确定。县级是否确定定点饭店,由各地自行决定。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财政部的职责是:

(一)制定、修订定点管理办法;

(二)指导、协调全国的定点管理工作,具体包括:

1.制定、下发定点管理协议书的主要条款;

2.委托国管局和省、地级财政部门确定定点饭店;

3.对国管局和省、地级财政部门确定的定点饭店及收费标准等予以审核确认;

4.委托国管局和省、地级财政部门与确认的定点饭店签订协议书;

5.委托国管局和省、地级财政部门对定点饭店进行监督检查;

6.对国管局和省、地级财政部门提出的变动、调整定点饭店和收费标准的意见予以审定;

7.公布定点饭店及收费标准。

第七条 国管局受财政部委托,负责北京地区定点饭店的管理工作,具体包括:

(一)负责北京地区定点饭店的确定工作;

(二)将确定的北京地区定点饭店及收费标准上报财政部审核确认;

(三)负责与财政部确认的北京地区定点饭店签订协议书;

(四)负责北京地区定点饭店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对北京地区定点饭店及收费标准的变动、调整提出意见;

(六)财政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省、地级财政部门受财政部委托,负责当地定点饭店的管理工作,具体包括:

(一)负责当地定点饭店的确定工作;

(二)将确定的当地定点饭店及收费标准上报财政部审核确认;

(三)负责与财政部确认的当地定点饭店签订协议书;

(四)负责当地定点饭店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对当地定点饭店及收费标准的变动、调整提出意见;

(六)财政部委托的其他工作。

省、地级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政府采购机构或其他中介组织开展部分工作。

第三章 定点饭店及收费标准的确定

第九条 定点饭店及收费标准的确定工作,由财政部委托省、地级财政部门负责,省、地两级的具体分工由各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北京地区委托国管局负责。

第十条 定点饭店及收费标准的确定,采取公开招标或协商方式进行,具体采用哪种方式,由国管局和各地财政部门自行决定。

第十一条 三星级以下(含三星级)的星级饭店以及具备相当条件的内部招待所等,均可以参加投标,或申请定点饭店资格。四星级、五星级饭店,如果其优惠价格不高于住宿费最高上限,也可以参加投标,或申请定点饭店资格。

第十二条 确定定点饭店的原则:

(一)数量适当。定点饭店的数量以能满足中央、地方党政机关出差、会议需要为宜;

(二)布局合理。定点饭店的分布要合理,交通便利;

(三)档次适中。兼顾不同地区和不同级别人员出差、会议的需要,确定不同档次的定点饭店;

(四)价格优惠。定点饭店对出差、会议的收费给予优惠;

(五)公开公平。对各类宾馆、饭店要一视同仁,对内部宾馆、饭店、招待所、培训中心不能有特殊政策;

(六)上下结合。在确定定点饭店时,要优先考虑当地已经通过招标确定的会议、接待定点饭店,数量不足的,可以适当增加;正在准备通过招标确定会议、接待定点饭店的,要与中央确定定点饭店工作一并进行。在收费标准上要一视同仁。

第十三条 确定收费标准要考虑以下因素:

(一)当地物价水平,淡旺季价格差异;

(二)国家财力可能,尽可能节约财政开支;

(三)当地的会议费标准或会议费定点价格,定点饭店收费标准应比对外提供的其他优惠价格更加优惠。

第十四条 各地确定定点饭店以后,由国管局和省级财政部门将定点饭店及收费标准(格式附后)汇总报送财政部审核确认。

经财政部确认后,由财政部委托国管局和各地财政部门与定点饭店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一式三份,财政部、国管局或各地财政部门、定点饭店各一份。

第四章 对定点饭店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对定点饭店的监督检查工作,由财政部委托省、地级财政部门负责,北京地区委托国管局负责。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任务是督促定点饭店认真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

第十七条 国管局和省、地级财政部门设立投诉电话,接受对定点饭店的投诉,对投诉进行及时处理,并定期将有关情况汇总报财政部。

第十八条 对定点饭店有以下行为的,经调查属实,第一次口头警告;第二次书面警告;第三次取消定点饭店资格,并不得参加下一轮次的招标。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待协议承诺的出差人员和会议的;

(二)超过协议规定标准收费的;

(三)提供虚假发票的。

第五章 定点饭店及收费标准的变动调整

第十九条 定点饭店实行动态管理,两年一定。

第二十条 协议期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本轮次的定点饭店可以续签下一轮次的协议,继续保留定点饭店资格;也可以自愿退出,定点饭店资格自动取消。

第二十一条 根据工作需要,国管局和各地财政部门可以对定点饭店进行调整。凡具备条件的饭店、招待所均可申请定点饭店资格。

第二十二条 定点饭店收费标准在协议期内原则上不得变动,遇有饭店条件改善、星级档次提高等情况,可以申请调整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定点饭店要求提高收费标准,应向国管局或当地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国管局或当地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财政部审定。

第二十四条 对定点饭店提出的收费标准超过规定的住宿费上限,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定点饭店可以退出。

第二十五条 定点饭店及收费标准变动、调整经财政部审定后,委托国管局或各地财政部门与定点饭店重新签订协议。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每两年重新公布定点饭店及收费标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地方党政机关出差人员可以到财政部确定的定点饭店住宿,会议也可以到财政部确定的定点饭店举办,并享受同等优惠。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1.中央国家机关出差和会议定点饭店协议书(主要条款)(略)
  2.定点饭店及收费标准的报送格式(略)
  3.定点饭店及收费标准变动调整情况报送格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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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档案馆设置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档案馆设置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档案馆设置的管理,促进档案事业的发展,根据《上海市档案条例》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馆,是指收集、保管和提供利用档案资料,具有一定规模,为社会各方面服务的机构,包括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档案馆的设置管理。
第四条 (管理部门)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档案馆的设置管理工作。
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置原则)
本市档案馆的设置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便于利用和重点发展综合档案馆的原则。
第六条 (布局和设置要求)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档案事业发展和合理布局的需要,对本市档案馆网的建设实行统筹规划。
各类档案馆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设置:
(一)综合档案馆按照市和区、县行政区划分级设置;
(二)专门档案馆按照特定领域或者特殊载体档案管理的需要设置;
(三)部门档案馆按照市级行政部门专业档案管理的需要设置;
(四)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按照市属大型企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和高等院校业务档案管理的需要设置。
第七条 (设置条件)
申请设置档案馆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的档案。设置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要有6万卷(册)以上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卷(册)长度达到720米以上;设置部门档案馆要有3万卷(册)以上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卷(册)长度达到360米以上;设置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要有2万卷(册)以上档案
资料,档案资料卷(册)长度达到240米以上。
(二)有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档案馆库房。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的建筑面积达到1200平方米以上;部门档案馆的建筑面积达到600平方米以上;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的建筑面积达到400平方米以上。
(三)有保护档案的必要设施。
(四)有开展档案业务工作的必要经费。
(五)有档案馆管理的各项制度。
(六)有相应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其中中、高级档案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要达到全馆人员30%。
(七)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材料)
申请设置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的,应当向受理申请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及论证报告;
(三)档案馆库房建筑平面图;
(四)设置档案馆所需的经费来源;
(五)有关档案馆管理制度;
(六)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简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和审批)
设置市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的,向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设置区、县综合档案馆的,向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受理申请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受理申请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未经批准,不得设置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
第十条 (备案)
区、县综合档案馆经批准设置后,由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由各单位根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设置,并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登记和公告)
经批准设置的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设置的档案馆,应当在批准或者设置之日起30日内,向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经登记的档案馆,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报刊上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变更和注销登记)
经批准设置的档案馆需变更名称、馆址或者撤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向原审批部门办理申请审批手续。经批准同意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15日内,向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企业事业单位设置的档案馆变更名称、馆址或者撤销的,应当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注销登记的档案馆,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报刊上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年度检查)
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按照档案馆设置的条件对档案馆进行年度检查。
第十四条 (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上海市档案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妨碍职务的处理)
拒绝、阻碍档案行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档案行政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的有关情形的处理)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置的档案馆,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8日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8年9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8年12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范围。
(一)执行国家宪法及有关法律的情况。
(二)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依法办理案件情况。
(四)审判人员、检察人员遵纪守法情况。
第四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每年要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必要时还应就某一方面的工作或某项重大问题作出专题报告。
第五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人民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有关议案、意见、建议应当认真办理,并将办理情况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有关质询案必须负责答复。
第七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计划、总结等均应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视察或检查。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指派人员参加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召集的有关会议。
第十条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在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时,如果检察长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的申诉案件,可采取下列方式办理:
(一)交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答复本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报告办理结果。
(二)少数重大案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责成有关委员会进行调查,与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协商,依法予以妥善处理。如处理意见有分歧,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交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办理。
(三)在全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交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办理。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控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案件,根据情况交有关部门查处,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的违法、违纪案件,应当报送查处结果。
第十三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决定交办的申诉、控告案件必须及时认真办理,对申诉有理、控告有据的案件顶着不办的;对错案拒不纠正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调查核实后,根据情况对有关责任人员
作以下处理:
(一)责成其作出检查。
(二)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
(三)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人事任免权限,撤销其职务。
(四)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成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监督的具体工作,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