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对出租房屋房产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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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对出租房屋房产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对出租房屋房产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年来,随着第三产业的发展,各地出租公房、私房的情况越来越多。由于出租房屋的申报纳税率低,租金收入隐蔽性强,在税收的征管中有不少漏洞。针对此情况,辽宁省地方税务局从1996年起连续三年开展了对出租房屋应纳税收的专项清理检查,取得了显著成效。根据国务院
领导的有关批示精神,为进一步加强房产税收的征收管理,堵塞漏洞,做到应收尽收,确保完成今年的税收收入任务,国家税务总局现将《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对出租房屋房产税征收管理有关工作情况汇报》的材料转发各地参考,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你们结合本地情况,加以贯彻执
行。
一、各级地税部门要加强领导,克服不重视零散税收征管的思想,根据本省房产税收征管中存在的问题,学习辽宁省的做法,采取切实措施把加强出租房屋税收管理的工作落到实处,堵塞漏洞,增加收入。
二、要广泛开展税收宣传,利用电视、电台、报刊等多种形式进行税法宣传,使出租者和承租者都知道出租房屋要依法纳税,并了解要缴哪些税、如何申报纳税以及纳税时限等,提高纳税人自觉纳税意识,促进纳税人主动申报纳税。
三、要依靠党政领导,积极争取有关部门的配合,建立起有效的社会协税护税网络。要与房管部门、街道居委会、公安派出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起护税、协税工作关系,并通过这些部门的支持配合,及时、准确地掌握出租房屋的情况,严格征收管理。
四、要加大“双清”力度,清理房产税漏征漏管户。凡没有对房屋出租开展“双清”检查的地区,要尽快抓紧时间开展“双清”检查,把它作为努力完成今年税收任务的一项措施来抓。清理的面要适当放宽一些,既要注重那些商业区,也不要忽略一般地区;既要清查企业纳税单位,也
要清查未办理纳税登记的行政事业单位;既要清理私房出租,也要注意公房的转租。
五、对在清理检查中找不到出租人的,可规定承租人为房产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对不能提供租赁合同或不能据实提供租金收入情况的,税务机关可根据当地情况核定不同区域房屋出租的租金标准,据以征收房产税;对代征单位和个人,各地可依照有关规定、结合当地情况确定并支付
代征手续费。
六、开展房产税“双清”检查,各地要做到精心组织,层层落实,集中人力和时间,尽量争取在年内进行。“双清”检查结束后,各地要向总局写出专题报告。

附件: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出租房屋房产税征收管理有关工作情况汇报
近几年来,为增加税收收入,克报税源分散、量小面宽的困难,我们通过开展专项检查,不断加强房产税的征管措施,改进征管办法,使房产税收入连年大幅度增长,其中1995年征收房产税5.48亿元,96年征收7.49亿元,97年征收9.38亿元,98年计划10.1
亿元,预计能完成10.5亿元,平均每年增长20%,净增收入2亿元。我们的主要做法是:
一、堵塞漏洞,开展专项检查
针对出租房屋应纳的各项税收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税源分散、征管难度大、纳税人主动申报纳税意识不强、税收流失严重的实际情况,我局党组对此非常重视,专门召集各业务处长会议,研究解决的办法。为了堵塞漏洞、挖掘税源、增加收入,从96年到98年连续三年在全省范围
内对出租房屋应纳的各项税收进行了专项清理整顿。
为了保证专项清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每次清理检查,各地都成立专项检查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领导和指导专项清理工作。为了把专项清理工作落到实处,还普遍制定专项清理方案,明确专项清理的指导思想、清理的内容、范围、重点、方法、步骤和处罚办法等,使专项清理工作能
扎实有序进行,做到有章可循,有的放矢。
二、加强税法宣传,讲明政策
针对出租房屋的特点,利用不同的方式进行了大张旗鼓的税法宣传,省局专门请辽宁电视台录制了出租房屋的专题电视片《屋檐下的税收》;省局领导发表了电视讲话;在今年专项清理的税法宣传中,从省到各市、各县区在同一时间(4月5、6、7三日)、用同一内容、以同一名义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分别在各地报纸的头版发布了《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出租房屋收入必须依法纳税的通告》,要求有出租房屋行为的纳税人限期申报纳税,在广大纳税人中产生了强烈反响,各种咨询电话、信函等络绎不绝;沈阳、鞍山等市还利用新闻媒体、张贴布告和利用居民区内
的板报等形式进行税法宣传,规定纳税人的纳税时限和纳税方法。通过宣传使广大纳税人了解了有关税收法规和政策规定,提高了纳税人自觉纳税意识。
三、部门配合,齐抓共管
为了把专项清理切实抓出成效,各地区积极采取措施,依靠各级党政领导的支持,争取有关部门的配合,对专项清理工作进行齐抓共管。如对逃避检查或拒不交税的纳税人,采取银行扣款、查封出租房屋等强制执行措施;对那些屡查屡犯、明知故犯、拒不纳税的“钉子户”,利用新闻
媒介给予曝光,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有力地震慑了偷、抗税的不法分子。大连腾飞体育用品商店和长虹体育用品商店被查出有出租房屋偷税问题,西岗区地税局多次下达纳税通知书,他们无动于衷,拒不缴税,税务人员依法将其房屋查封后,他们仍无视税法,竟然撕开封条
继续营业,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对这种肆意践踏税法的行为,大连地税部门在有关部门的配合下,在大连电视台新视点栏目进行了曝光,然后按规定给予了严肃处理,打击了偷逃税者的嚣张气焰。
四、根据专项检查中暴露出的问题,改进完善具体征管办法和规程
(一)关于对出租房屋的纳税人界定征税问题
按现行税法规定,出租房屋的纳税人应为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即房屋的出租人。由于相当一部分纳税人的纳税意识淡薄,采取种种手段逃避纳税,给税收征管工作带来很大难度。很多税务机关在对个人出租房屋进行纳税检查时,只能找到承租人,要想找到出租人则难上加难。因此多年
来相当一部分基层税务部门要求省地税局明确规定承租人为纳税人或由承租人代交房产税,对此我们认为依据不足。为此,我们经过反复征求意见,全面分析研究,在不违背现行税法的前提下,规定:“对出租房屋征收房产税,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向房产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
机关申报纳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规定的方式将《纳税通知书》送达承租人,由承租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找到出租人并通知其进行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承租人不能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限期内找到出租方并缴纳税款的,视为出租人不在房产所在地,应由承租人缴
纳房产税”。
(二)关于核定租金收入征税问题
由于纳税意识淡薄,很多纳税人为了达到偷税的目的而故意隐瞒租金收入。为了堵塞漏洞,我们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对纳税人出租房屋应纳的各项税收实行核定征收的办法。其具体方法是,由各市地税局在典型调查测算的基础上,按照房屋座落地的繁华程度、房屋结构、用
途、新旧程度将本辖区分为若干区域,核定各区域房屋的单位建筑面积的房屋租金标准,以纳税人实际出租的房屋建筑面积和适用的租金标准计算出应税租金收入,据以计征房产税。
(三)关于对居民个人利用私有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征税问题
针对有些纳税人为了少纳税而把出租房屋说成是自己经营的问题,我们规定:对居民个人利用私有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凡其“三证”(营业执照、房屋产权证、户口簿)的姓名一致,可视为自有自用房产,按房产计税余值计征房产税,否则,一律从租计征房产税。
五、开展税源普查,加强征管基础
(一)对经营门点房屋出租情况进行普查。具体方法是,按照行政区划,把辖区分为几个部分,组成以协税人员为主,办事处、居委会人员配合的普查小组,以“拉大网”的形式,挨家挨户进行调查。首先,由房屋出租或承租人提供有关房屋出租(转租)人姓名、房屋地点、面积、协
议租金等情况,由纳税人签字盖章;其次,协税人员根据纳税人提供的第一手资料,逐户登记了解情况,对有异议的,重点进行调查,在此基础上,初步核定税额;最后,由分局根据协税人员上报的调查情况,逐户进行审查,核定应缴纳的税额,并把核定结果送达纳税人。
(二)对用于居住的房屋出租情况进行普查。由于这部分出租房屋分布零散、情况复杂,单纯依靠税务人员的力量,无法管理到位。因此,在普查工作中,各地都积极争取了公安派出所和各办事处、居委会的大力支持。其具体做法是:一是对以前外来的人口,由公安派出所提供各地段
外来暂住人口的姓名、居住地点,由协税人员及居委会人员联合,逐户进行调查,了解其租房情况;对以后的外来人口,与派出所协商,在给其办理暂住证之前,要求先到当地地税机关进行登记,填写居住地点及居住房屋情况登记表,然后派出所凭税务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才办理暂住证,
达到源泉控制的目的。二是充分发挥居委会熟悉情况的特点,由居委会向协税人员提供当地居民的租房情况,并协助税务部门工作。同时,与各派出所建立固定的协税护税关系。在日常检查、执法中,派出所专门抽调人员协助检查,确保了执法工作的顺利进行。
六、建立健全协税护税网络,严格对协税人员的管理
由于出租房屋点多、面广,征管难度很大,税务部门人员力量又相对不足,为确保应收尽收,在各办事处聘用了2-3名协税人员,专门从事对出租房屋房产税的征收工作。为确保协税人员的业务素质能够适应征管工作的需要,定期对协税人员进行培训,同时还制定了《房屋出租税收
征收管理考核办法》。协税人员使用的完税证应严格执行票证管理的有关规定,杜绝丢失、撕毁、虚开、转借等违纪行为。对纳税人需要填开出租专用发票的,由分局设定专人实行微机控开。征管科和人事监察科专人负责对协税人员日常管理,每月对每位协税人员的管户抽取5-10户进
行执法检查。
七、实行计算机管理,提高征管水平
为了提高征管水平,辽宁省丹东、锦州等地在对出租房屋房产税的征管工作中,充分发挥计算机现代化征管手段的作用,把出租、转租房屋房产税纳入计算机管理。把所有的出租房屋纳税人的基本情况,协议租金以及税务部门核定的租金额、税额、每月(或年)的税款缴纳情况、出租
房屋变更情况、注销情况等输入微机,并对每个纳税人进行编号。这种管理方式既有利于监督协税人员的征管工作,又可以随时掌握业户的变更、注销情况,消除执法的随意性。



1998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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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新股发行审核工作的指导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新股发行审核工作的指导意见
证监会
证监发[2001]72号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经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审委)全体会议通过,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申请发行新股的上市公司,必须符合《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及其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符合上市公司发行新股的条件和有关信息披露的要求。
经审核,发审委委员认为上市公司不符合上述规定、不符合上市公司发行新股条件和要求、信息披露严重不合规或作出公司不适宜发行新股的判断,可以对其发行申请投反对票,并应在发言中充分发表意见;
发审委委员认为公司信息披露不合规、不充分或申请材料不完整,导致发审委委员无法做出判断,可以对其发行申请投弃权票或提议暂缓表决,原则上应提出具体意见;
发审委委员认为上市公司符合上述规定、符合发行条件和要求、信息披露基本合规,可以对其发行申请投同意票;有必要时也可以附加条件,附加条件的应作出说明。
二、发审委委员审核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申请,应当特别关注下列问题,并根据这些问题存在与否及是否影响公司发行新股独立作出判断:
(一)关于上市公司与具有实际控制权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关联企业(以下简称“控制人”)是否做到人员和财务独立以及资产完整,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管理办法》第9条第1款“具有实际控制权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是指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第一大股东,或者按照股权比例、公司章程或协议能够控制上市公司董事会多数投票权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上市公司的“人员独立”是指
(1)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行政管理(包括劳动、人事及工资管理等)完全独立于控制人,办公机构和生产经营场所与控制人分开,不存在“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混合经营、合署办公的情况;
(2)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营销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专职在公司工作,并在公司领取薪酬,不在控制人处兼任任何职务;
(3)控制人(包括具有实际控制权的个人)推荐董事和经理人选应当通过合法程序进行,不得干预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已经作出的人事任免决定。
3、上市公司的“财务独立”是指
(1)公司设立独立的财务会计部门,并建立了独立的会计核算体系和财务管理制度;
(2)公司独立在银行开户,不存在与控制人共用银行帐户的情况,未将资金存入控制人的财务公司或结算中心帐户中;
(3)公司依法独立纳税;
(4)公司能够独立作出财务决策,不存在控制人干预公司资金使用的情况。
4、上市公司的“资产完整”是指
(1)公司与控制人(包括具有实际控制权的个人)明确界定资产的权属关系;控制人注入上市公司的资产和业务独立完整,全部足额到位,并完成了相关的产权变更手续;
(2)公司拥有独立于控制人的生产系统、辅助生产系统和配套设施、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
(3)公司拥有独立的采购和销售系统,主要原材料和产品的采购和销售不依赖控制人进行。
公司在原料采购、产品销售、生产环节以及商标使用权等方面与控制人存在不可避免的关联关系,应当以合同形式明确其与控制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作为重大事项予以公告,在本次招股文件中予以简要披露。董事会还应确定逐年减少关联交易,直至完全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时间表,并作为承诺事项予以公告。
(4)控制人不得违规占用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包括无偿占用和有偿使用。
(二)关于上市公司可能不具备可持续经营能力,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包括购销商品、提供劳务、因资产或股权转让发生的关联交易等)金额、对关联人的依赖程度、来自关联交易的收入占公司主营业务收入和利润总额的比例;
2、公司所获得的非经常性损益占公司利润总额的比例;
3、与同行业其他公司相比,公司应收帐款周转率和存货周转率的水平;应收帐款的金额、帐龄及可收回性,应收帐款的增幅是否明显高于主营业务收入的增长;其他应收帐款的金额、帐龄及可收回性;存货的总量和结构;公司的现金总流量净额是否为负,经营性活动所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是否为负;
4、公司的偿债能力,包括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速动比率;
5、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了非标准无保留意见;
6、主承销商关于公司是否具有可持续经营能力所出具的结论性意见。
(三)关于上市公司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及效果,应当关注以下因素:
1、前次募集资金实际运用情况与原招股文件所披露的内容逐一对比,包括项目计划投入金额与实际投入额、计划建设周期与实际实施进度、项目变更情况与变更原因、预期效益水平与实际效益及对公司收入和利润的贡献;
2、前次募集资金尚未使用完毕(如30%以上未投入使用),且公司无合理解释;
3、从公司历次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看,存在投资项目转出公司的问题;公司变更募集资金投向频繁;以前募集资金投入的项目论证不充分,致使项目不能实施而发生重大变更,或项目实施效果不佳,甚至给公司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失;
4、从前次发行完成后对公司经营成果的影响看,公司出现发行后效益显著下降的问题;如前次发行为增发,公司出现未实现盈利预测的情况,甚至实际利润低于盈利预测的80%;如前次发行为配股,公司出现配股完成当年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低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甚至亏损。
(四)关于上市公司的分配情况,应当关注公司上市以来最近三年历次分红派息情况,特别是现金分红占可分配利润的比例以及董事会对于不分配所陈述的理由。
(五)关于上市公司财务会计政策是否稳健,主要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公司资产减值准备(包括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委托贷款减值准备、坏帐准备、存货跌价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等)的提取是否与公司资产质量状况相符,是否存在利用资产减值准备的提取和冲回调节利润的情况;
2、公司固定资产折旧的提取方法与比例是否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是否存在漏提和少提折旧的情况;
3、公司广告费用、研发费用、利息费用等费用的确认与摊销是否符合会计制度、会计准则等的规定,是否存在将收益性支出挂帐作为资本性支出的情况,此外,还应特别关注开办费的确认与计量;
4、公司收入确认是否符合会计准则规定,是否存在提前确认和虚计收入的情况;
5、公司资产置换收益、资产转让收益等非经常性损益的确认是否符合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的规定,相关的法律文件和批准程序是否满足收益确认的要求;
6、或有事项的确认、计量及披露是否符合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的规定。
(六)关于上市公司的资金管理,应当关注以下因素:
1、公司最近三年资金闲置的金额;
2、公司用于委托理财的金额、委托理财所涉及的投资内容、是否经过公司内部适当的程序批准、委托理财合同是否受法律保护;
3、资金存放是否安全,公司是否能够有效控制;
4、公司资产负债率过低,通过本次股本融资可能会导致公司财务结构更加不合理,或公司缺乏明确的投资方向,资金可能出现剩余。
(七)关于上市公司的或有风险,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公司或有负债水平,主要是指公司对外担保(包括抵押)情况,担保金额占公司总资产的比重,该项担保对公司正常经营是否必要,被担保方是否具备相关履行义务能力;
2、公司是否存在重大仲裁或诉讼,其可能承担的仲裁或败诉风险对公司是否影响重大,或裁决结果及执行情况对公司是否影响重大。
(八)关于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完整、合理和有效,应当关注注册会计师在评价报告中陈述的意见,以及公司根据会计师的建议所进行的整改情况。
(九)对于上市公司未来是否具有可持续发展能力,经营是否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公司所处行业是否具有良好发展前景;
2、公司是否具备竞争优势;
3、公司是否具有良好的成长趋势;
4、本次募集资金投入项目是否经过充分论证,预期效益良好;本次发行筹资计划与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资金需要及实施周期是否相匹配,募集资金投入的项目如涉及跨行业经营,公司是否在管理、技术、人才、市场等方面做好准备,是否具有竞争优势,具备跨行业经营的能力,公司是否有明确的发展战略和规划及实施办法;
5、公司受政策性限制等因素的影响,经营存在重大不确定性;
6、主承销商就公司发展前景的分析与说明。
(十)关于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况,应当关注公司最近一年内是否因违反信息披露规定或未履行报告义务受到中国证监会公开批评或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十一)关于上市公司董事会是否履行其向全体股东所做出的承诺,应当关注以往承诺的履行情况以及公司是否又出现类似问题,例如公司是否继续存在控制人占用公司资金、人员未分开等问题。
(十二)关于中国证监会及派出机构向上市公司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应当关注公司是否进行整改,及在其后的运营中是否出现类似的问题。
(十三)关于上市公司最近三年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发生变更,应当关注公司是否提出充足的理由,以及前任会计师对解聘原因是否作出不同解释。
(十四)关于进行重大重组的上市公司,应当关注以下因素:
1、其重组工作是否已全部完成,相关的债权、债务关系、产权手续是否已办理完毕,对价是否已结清,不存在遗留问题;
2、有关重组的信息披露内容、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3、重组后的公司与控制人之间是否做到“三分开”,且不存在同业竞争问题;
4、公司重组后是否业务方向明确,经营状况已发生实质性好转;
5、公司管理层是否稳定;
6、置换到公司的资产经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审计,财务状况是否良好。
(十五)关于主承销商的信誉,应当关注担任主承销商并负责推荐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申请的证券公司,在最近一年内是否因在发行承销工作中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而受到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中国证券业协会的公开批评。
(十六)发审委认为需要关注的其他问题
包括但不限于:
1、中介机构出具的相关文件不符合有关部门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2、出席会议的发审委委员一致认为影响公司发行的其他因素。
三、根据《条例》,发审委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对本指导意见进行修改和补充。


2001年5月11日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的决定(废止)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禁止开垦草原,严格保护草原植被。对已垦草原应当实行有计划的退耕还草和专项治理措施。”

二、第九条修改为:“在草原上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必须办理采集许可证。严格按照采集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地点、种类、数量、工具和方法采集。禁止无证采集和违规采集。采集时,必须按自然土层随挖随填,保留部分植物母株,不损毁植物根部,不影响其再生。同时,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用于采集地草原植被的恢复。

禁止破坏草原植被。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野生植物。”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2004年修正本)

(1989年5月4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9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草原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甘肃省畜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范围:

(一)牧区及半农半牧区的草原;

(二)农区的天然草山、草坡及人工草地;

(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宜牧地。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草原管理工作,自治州、市(地区)、县(市、区)的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各州、市(地区)及牧区、半农半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监理机构,具体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等法律、法规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

第四条 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畜牧业生产。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集体所有制单位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遇有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使用草原时,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协商解决。

收购和贩运牲畜过境,应按指定的路线行进。需中途停留放牧的,应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向当地草原管理部门或监理部门缴纳草原养护费。

草原养护费应设专帐管理,草原养护费的50%用于补偿草原使用者的直接损失,其余部分有计划地用于草原建设。缴纳养护费的具体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有利团结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处理。草原权属争议处理的权限是:

(一)个人与个人、个人与村、村与村之间的草原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二)乡与乡、乡与县属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三)县与县或县与非县属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自治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处理;

(四)自治州、市(地区)之间的草原争议,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五)与毗邻省或中央企事业等有关单位的草原争议,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以前,在本省辖区内争议双方必须撤出有争议的地区,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挑起事端,不得破坏草原及其建筑设施,不得拆除、移动草原上现有的边界标记。

第七条 国家建设、乡(镇)建设、农牧民建房需要征用和占用草原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办理。征用和占用草原必须做到:

(一)地质普查、开采矿藏、修建铁路和公路等征用草原,应在批准范围内进行。作业完毕,对凡能利用的土地,必须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草原植被;

(二)对被征用、占用草原内与群众生活及牧业生产有关的水源、渠道、道路、桥梁和草原建设设施,征用、占用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保护,不得擅自阻断或破坏。如有阻断或破坏的,应限期修复或新建相应的设施;

(三)征用天然草场,必须支付相当于正常年景产草量产值十倍的草原补偿费,支付牧民安置补助费,并要妥善安置牧民的生产和生活,征用人工草场的,还必须加收建设人工草场的全部投资;

(四)国家建设征用和占用民族自治地方的草原,必须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做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建设的安排。

第三章 草原保护

第八条 禁止开垦草原,严格保护草原植被。对已垦草原应当实行有计划的退耕还草和专项治理措施。

第九条 在草原上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必须办理采集许可证。严格按照采集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地点、种类、数量、工具和方法采集。禁止无证采集和违规采集。采集时,必须按自然土层随挖随填,保留部分植物母株,不损毁植物根部,不影响其再生。同时,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用于采集地草原植被的恢复。

禁止破坏草原植被。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野生植物。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牧业部门要做好草原病虫鼠害预测预报工作,发生病虫鼠害时要组织群众,采取措施及时防治。

第十一条 保护草原上的鹰、雕、百灵、猫头鹰、狐狸、鼬科动物等益鸟益兽和珍稀、濒危野生动物,严禁猎取和捕杀,对许可猎捕的野生动物,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检疫。

第十二条 保护草原的生态环境,防止污染,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排放有害于草原的废水、废气、废渣。

第十三条 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行驶要注意保护草原。有固定路线的,不得离开固定路线行驶;没有固定路线的,应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草原防火工作,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制定草原防火制度和公约,严防火灾。

每年十月至第二年五月为防火期。在此期间,严格执行野外用火规定。毗邻地区要建立联防制度。因发生疫病污染或更新草原,需要进行烧荒时,必须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严格采取防范措施。草原发生火灾,除按火警报告制度,向上级主管部门及时报告外,各级政府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灭,并查明原因,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对草原围栏、棚圈、水利工程、试验基地、水井水池、药浴池等设施,要严加保护,不得毁坏。

第十六条 为科学地保护和研究草原原始生态环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和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有代表性的不同草原类型地区建立有经济价值和科研意义的草地类自然保护区。

第四章 草原建设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沙化、碱化、退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纳入国土治理建设规划,划拨专项经费,组织有关部门实施治理。

第十八条 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有计划地进行人工种草、飞播牧草、草原围栏和草原改良等项综合建设,逐步建立饲草饲料基地。

各级人民政府要在资金、物资和技术上给予必要的扶持,鼓励集体和个人投资,积极引进外资,用于草原建设。牧区县必须按项目管好用好育草基金。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牧部门要做好牧草种子检验、检疫工作。未经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种子不得引进、流通、进行播种,发现有病虫害的种子立即就地焚毁。

第五章 草原利用

第二十条 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对使用草原划定季节放牧区和割草区,建立轮牧制度,使利用、休闲、更新交替进行。

第二十一条 合理利用草原,实行以草定畜,做到草畜平衡,禁止滥牧过牧。

草原草场、草甸草场利用率应控制在年产草量的60%左右;荒漠草场、半荒漠草场利用率应控制在年产草量的40%左右。

第二十二条 州、市(地区)、县草原(种草)站要定期测定贮草量,根据实际产草量确定牲畜饲养量和年末存栏量,每年秋末冬初对牲畜进行清理,凡超载部分必须在年底前自行处理。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凡模范贯彻执行草原法和本细则的单位或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奖励:

(一)在牧草品种选育、良种推广、种子检验检疫、建设饲草饲料基地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草原科研、资源勘察、规划和新技术推广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合理利用草原、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方面成绩显著的;

(四)在治理草原沙化、碱化、退化、水土流失,保护益鸟益兽,改善草原生态环境中成绩显著的;

(五)在防止病虫鼠害、草原防火灭火中事迹突出的;

(六)在草原管理、监理工作岗位上做出显著成绩的。

奖励包括表彰、记功、颁发荣誉证书、奖金和晋级。

第二十四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受到侵犯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草原监理部门处理,受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草原监理部门给以处理:

(一)地质普查、开采矿藏、修建铁路和公路等征用草原,作业完毕,要限期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草原植被,并每亩按正常年景同类草原产草量年产值缴纳草原损失补偿费;

(二)未经审批开垦草原的,除令其限期恢复植被外,每开垦一亩,罚款100元至300元;

(三)在草原上砍挖灌木、药材、固沙植物和其它野生植物等,造成草原植被破坏的,除没收所得实物外,责令恢复植被,情节严重的每人每次罚款10元至50元;

(四)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违反规定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每次赔偿20元至300元草原损失费;

(五)超载放牧逾期未作处理的,超载部分要加收草原养护费,收取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六条 在草原上违法捕猎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排废造成草原污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阻碍草原管理、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无理取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草原管理、监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草原法和本细则的规定,或者有玩忽职守和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重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问题由省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