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铁路系统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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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铁路系统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铁路系统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3]1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铁路运输体制改革和铁路系统的实际情况,经国务院批准,现对铁路系统有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房产、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对铁路运输体制改革后,从铁路系统分离出来并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包括铁道部所属原执行经济承包方案的工业、供销、建筑施工企业;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中国铁道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铁路通信信号总公司、中国土木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中国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以及铁道部所属自行解决工交事业费的单位,自2003年1月1日起恢复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铁道部所属其他企业、单位的房产和土地,继续按税法规定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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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2006年)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5]1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精神,经国务院同意,现就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优惠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至期满。
二、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
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优惠的个体经营人员,从2006年1月1日起按上述政策规定执行,原政策优惠规定停止执行。
三、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从事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建筑业中从事工程总承包的除外),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从事工程总承包以外的建筑企业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70%以上(含70%);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四、本通知所称的下岗失业人员是指:1.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2.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3.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五、本通知所称的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是指20世纪70、80年代,由国有企业批准或资助兴办的,以安置回城知识青年和国有企业职工子女就业为目的,主要向主办国有企业提供配套产品或劳务服务,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
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包括在国有企业混岗工作的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对特别困难的厂办大集体企业关闭或依法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有条件的地区也可纳入《再就业优惠证》发放范围,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本通知所称的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经营活动的企业。
六、上述优惠政策审批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税收优惠政策在2008年底之前执行未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如果企业既适用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又适用其他扶持就业的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国家今后对税收制度进行改革,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按新的税收规定执行。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25号


《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印章刻制的治安管理,防止利用印章刻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印章刻制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章,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或者其他组织及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非常设机构和个体工

  商户、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统称单位或者机构)的规范名称章,以及冠以规范名称的合同、财务、税务、发票、审验等专用章。

  第四条本省对公章实行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统一管理制度。

  第五条从事公章刻制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并设有单独的公章刻制间及存放成品公章的保管库房或者保险柜;

  (二)有与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要求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能力;

  (三)有健全的安全、治安管理制度。

  第六条从事公章刻制业务,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并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从事私章刻制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日内将字号名称、经营地址、负责人等情况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备案。

  第七条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将单位或者机构设立的批准文件、登记证书和要求刻制公章的证明,以及载明公章的名称、形状、规格尺度、材质、使用的文字和字体、排列的方法及其顺序等内容的材料,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经公安部门对上述材料以及是否已刻公章等情况核实并将信息录入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由该单位或者机构委托的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刻制。

  需要跨省、市、县刻制公章的单位或者机构,须持单位或者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和前款规定的有关材料,向刻制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办理刻制公章手续。

  第八条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刻制公章,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公安部门核实的、通过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传输的内容刻制公章,并将刻制公章的名称、数量、取章人姓名、取章日期等内容存入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备查。

  (二)承制的公章只限本单位工作人员在营业工场内刻制,不得转让、外加工刻制;刻制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式样、数量、规格制作公章,符合国家规定的印章质量规范;成品应当严格保管,不得自行留样、仿制。

  (三)不得以未经公安部门核实和信息登录的材料刻制公章。

  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发现其他印章刻制经营单位违反前款规定刻制公章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第九条单位或者机构的规范名称章只准刻制一枚;合同、财务、审验等专用章可以刻制多枚,但每一枚必须用阿拉伯数字区别。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可以另刻制钢质规范名称章一枚。

  第十条因单位或者机构名称变更或者公章损坏,需要重新刻制公章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刻制手续;新公章刻制后,原有公章作废,并予以封存或者销毁。

  公章被抢、被盗或者因其他原因丢失的,应当立即向原办理刻制公章材料核实的公安部门如实报告,并在所在地设区的市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声明原公章作废;需要重新刻制的,凭作废声明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刻制手续。

  重新刻制的公章应当与原公章有明显的区别。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机构需要刻制专门用于公务事项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财务人员等有关人员印章(包括签名章)的,凭居民身份证和单位证明函到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刻制。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应当对刻章的有关材料登记造册备查。

  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员印章加强规范管理,有关人员调离岗位时应当予以收缴。

  第十二条公章刻制经营单位改变字号名称、经营地址、负责人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原办证的公安部门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手续;

  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办证的公安部门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私章刻制经营单位改变字号名称、经营地址、负责人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十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备案。

  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公章刻制经营许可。

  第十三条公安部门对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申请从事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二)办理刻制公章有关材料的核实、信息登录以及印章刻制经营单位的有关备案事项;

  (三)建立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日常管理制度,确保信息系统正常运行,并为公众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四)指导、监督印章刻制经营单位建立和落实印章刻制安全、治安管理制度;

  (五)依法处理违反印章刻制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非法从事公章刻制业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公章刻制经营单位经核准开业后,擅自改变相关设施、设备或者拒不落实安全、治安管理制度,致使其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三)印章刻制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向公安部门办理变更、注销或者备案手续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补办相关手续。

  (四)需刻制公章单位或者机构提供虚假材料以及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刻制公章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公章刻制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刻制的公章,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予以收缴。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公章刻制经营单位,是指已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可以从事公章刻制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印章刻制经营单位,包括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和从事私章刻制业务的经营者。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4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由省公安厅发布的《浙江省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