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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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10929

实施时间:19910929

失效时间:20010531

内容分类:文化市场

题注:(1991年9月28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章 文艺演出市场管理

第四章 图书报刊市场管理

第五章 电影市场管理

第六章 音像市场管理

第七章 美术作品及文物市场管理

第八章 娱乐场所及娱乐活动管理

第九章 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一章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事业,适应广大人民群众对文化生活的需求,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的文化艺术产品,营业性的文化娱乐活动和场所,都属于文化市场管理的范围。包括:(一)各类文艺表演团体和个人所进行的营业性演出; (二)各种图书、报纸、期刊的发行、销售及租赁; (三)各类电影影片的发行、放映; (四)各种录音录像制品的发行、销售、出租和录像放映;(五)各种美术作品及文物等售票展览、销售; (六)各种营业性的文化娱乐活动及文化娱乐场所; (七)其他社会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文化市场管理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认真执行“百花齐放、推陈出新”的方针,注重社会效益。鼓励一切健康有益的文化艺术产品和文化娱乐服务活动,禁止和取缔内容反动、淫秽和宣扬恐怖、凶杀、色情、封建迷信的文化艺术产品及文化娱乐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努力促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艺术事业的发展,支持文化市场的改革和开放,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保护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人依法经营文化艺术产品和文化娱乐活动的合法权益,保护人民群众正当的文化娱乐活动。

第五条 凡参与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接受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文化市场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分级管理,并会同工商、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文化市场管理实行稽查制度。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部门工作人员凭统一制发的稽查证,对文化市场经营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文化市场经营活动中的有关定价和收费标准由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部门按照分管权限制定。 文化市场管理中使用的许可证由省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章 文艺演出市场管理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文艺演出的团体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营业演出许可证。 非专业演出单位所组织的临时营业演出,组织者应向演出地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领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文艺团体和个人巡回演出,进行文化艺术交流。 省外文艺团体来我省境内演出和省文艺团体在省内巡回演出,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持营业演出许可证,经接待演出地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文艺演出经纪机构和演职员组织、参加营业性组台(团)演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社会上的表演团体和个人进行营业性时装、健美、气功等表演,应向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十三条 各类营业性演出场所,不得接纳未履行规定手续的表演团体和个人进行营业性演出。

第四章 图书报刊市场管理

第十四条 凡进入市场流通的图书、报纸、期刊必须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的出版物。 禁止出售非出版单位或个人自行编印或翻印的图书、报纸、期刊。非出版单位编印内部使用的非营利性的资料性图书、报纸、期刊,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任何经营印刷、复印、誊印、打印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印、复制和出售非法出版物,对出版单位委托印制的出版物不得擅自加印出售,不得擅自转让、租借出版物的纸型、胶片。

第十六条 新华书店承担各类图书、期刊的总发行业务;邮局承担报纸、期刊的委托发行业务,可兼营图书零售业务。其他经营图书期刊发行、销售和租赁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以上新闻出版管理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报社、出版社、杂志社可经营本单位出版物的批发、零售业务。集体单位从事图书、报纸、期刊批发业务,应经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个人不得从事图书、报纸、期刊批发业务。外省书刊发行单位在我省设办事处或分支机构,应经我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内部图书、报纸、期刊和进口的图书、报纸、期刊,分别由新华书店和外文书店经营。图书、报纸、期刊的出口业务,由国家批准的单位经营。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发行、销售、出租非法出版物和非法进口的图书、报纸、期刊以及国家明令查禁的出版物。

第五章 电影市场管理

第十九条 凡进入我省文化市场的电影影片,必须经国家电影审查机构审查通过,由省电影发行放映部门发行。严禁发行、放映未经国家电影审查机构批准发行或已通知停映的影片。

第二十条 禁止非法复制、转录电影制品或删节国家电影审查机构审查通过发行的影片。

第二十一条 申请开办电影放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经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领取电影放映登记证,到当地影片发行部门租用影片,并按规定放映。放映单位之间不得私自串映影片。

第六章 音像市场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设立录音、录像制品出版、复录、发行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外省音像出版、发行单位在我省设立办事处或分支机构,应经省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录音、录像制品统一由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禁止其他单位或个人从事录音、录像制品的出版业务。

第二十四条 音像出版单位录制的录音、录像制品,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可发行、销售、租赁、放映。禁止非法出版的和非法翻录、复录、增删的录音、录像制品进入市场。

第二十五条 设立营业性的录像放映单位,由县以上主管部门审批,发给录像放映许可证,并负责对播放内容进行监督管理。设立录音、录像制品经销、租赁单位,应经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部队、学校和非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部门等企事业单位不得进行营业性录像放映。禁止私人从事营业性录像放映,禁止将营业性录像放映承包给个人。

第二十七条 营业性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出版、复录、发行、销售、租赁、放映单位,除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外,还应向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章 美术作品及文物市场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举办售票的美术作品及文物展览,应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经营美术作品的单位和个人,应经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销售的美术作品,必须标明作者和售价,不得以赝品冒充真品。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出售自己收藏的传世文物,统一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文物商店及其委托经营的单位持证收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文物购销业务。出土文物不准进入市场进行交易。 各寄售商店、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回收得到的文物,应合理作价、移交文物部门收藏。 国家一、二级文物的复制和复制品销售,必须按规定分别报经国家和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文物的复制和复制品的销售,必须经县以上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章 娱乐场所及娱乐活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凡从事售票营业的文化娱乐活动场所及文化娱乐活动,应经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经营许可证;经县以上公安部门进行安全审查,发给公共娱乐场所安全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娱乐场所及娱乐活动按照“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由经营者负责维持秩序,防止发生事故。禁止携带武器弹药、易燃易爆、剧毒及其他危险品进入公共文化娱乐场所。治安保卫人员按规定携带武器除外。 禁止酗酒者、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患者进入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凡不宜少年儿童参与和进入的文化娱乐活动及场所,不得对少年儿童开放。

第三十三条 营业性的乐队和歌手,必须经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考核批准,领取许可证。舞会一律不得雇佣舞伴。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开业的电子游艺、电动玩具、桌球、弹子机、汽枪打靶及民间武术、马戏、驯兽、杂耍等娱乐活动,必须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商城建、公安、工商部门指定的地点营业,不得影响教学、妨碍交通、影响市容。不得利用游艺器具进行赌博。

第九章 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凡依法取得经营资格,按照本条例规定进入市场开展正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借用文化市场经营者的营业场所、设施、设备。文化市场经营者除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纳税和向主管部门交纳管理费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经营者索取额外费用。

第三十七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诉,亦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贯彻执行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在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促进文化事业繁荣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分别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有关主管部门按其职权范围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没收实物或非法所得、扣缴、吊销营业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的,根据情节,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外国、港澳台和华侨的法人团体或个人经过批准进入我省文化市场进行经营活动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的管理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同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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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营业网点受理牡丹卡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营业网点受理牡丹卡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各一级分行、准一级分行:
为发挥全行整体优势,推动牡丹卡业务深入发展,总行决定将牡丹卡柜面业务延伸到全行对公及储蓄营业网点办理。为保证此项工作顺利进行,总行制定了《中国工商银行营业网点受理牡丹卡业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营业网点受理牡丹卡业务是提高我行金融服务水平、增强竞争能力、实现集约化经营的需要。各行要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研究制定必要的措施,切实做好此项工作。
二、营业网点受理牡丹卡业务要严格掌握条件,分期分批进行。各有关职能部门要增强“大服务”观念,密切配合,通力合作。要在做好业务培训工作的基础上,抓紧组织具备条件的营业网点受理牡丹卡业务;目前暂不具备受卡条件的营业网点,应积极创造条件,力争尽早受理牡丹卡
业务。
三、各级行的银行卡业务部门和受理牡丹卡业务的营业网点,都要切实履行规定的职责,严格执行受理牡丹卡业务的各项要求。各级行要加强对营业网点受理牡丹卡业务的统一管理,健全风险防范机制,严格监督检查。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为推动牡丹卡业务发展,加强营业网点受理牡丹卡业务的管理,根据有关金融法规和我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国工商银行开办牡丹卡业务的分(支)行所辖对外营业网点均应受理牡丹卡业务。
第二条 营业网点受理牡丹卡业务遵循统一管理、明确职责、方便客户、防范风险的原则。
第三条 各分行按照有关规定对营业网点受理牡丹卡业务实行全面事后监督,防范业务风险。

第二章 牡丹卡经办机构基本职责
第四条 分行银行卡业务部履行下列职责:
(一)作为牡丹卡业务经营管理中心、信用控制中心、卡片制作中心、客户服务中心和信息处理中心,对本行所辖营业网点受理牡丹卡业务实行统一管理;
(二)研究制定辖内营业网点受理牡丹卡业务的内控制度和操作细则,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工作;
(三)负责对辖内营业网点受理牡丹卡业务进行检查、考核。
第五条 支行(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辖内营业网点受理牡丹卡业务的具体管理工作;
(二)负责辖内营业网点受理牡丹卡业务的数据统计;
(三)负责与辖内营业网点进行业务联系(包括受卡凭证、卡片、机具的传递与保管);
(四)组织开展辖内营业网点受理牡丹卡业务的事后监督。
第六条 对公营业网点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上级行的部署,开展牡丹卡业务宣传,受理业务咨询;
(二)受理集体办卡申请和办理单位卡申请;
(三)负责卡及密码的保管与发放;
(四)按规定办理牡丹卡转账业务;
(五)受理本地牡丹信用卡到期换卡;
(六)受理本地牡丹信用卡挂失;
(七)负责本单位受卡机具的日常管理与保养。
第七条 储蓄所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上级行的部署,开展牡丹卡业务宣传,受理业务咨询;
(二)受理个人办卡申请;
(三)负责卡和密码的保管与发放;
(四)受理本地牡丹信用卡到期换卡和牡丹灵通卡换卡;
(五)受理本地牡丹卡挂失;
(六)按规定受理牡丹卡存取款业务;
(七)按规定办理个人牡丹卡转账业务;
(八)受理牡丹卡账户查询;
(九)负责本单位受卡机具的日常管理与保养。

第三章 受理牡丹卡业务基本要求
第八条 受理牡丹卡业务的营业网点在显著位置设立牡丹卡受理标志,配备相关业务人员和专用机具,并主动提示持卡人用卡。
第九条 受理牡丹卡业务的营业网点按照下列要求办理有关业务;
(一)宣传咨询:在营业场所内摆放牡丹卡宣传资料,发放牡丹卡申领表,受理业务咨询,收集并及时反馈客户用卡需求和意见。
(二)受理办卡申请:受理牡丹信用卡办卡申请时,审查申请资料要素齐全并登记后,将申请资料逐日上交管辖行牡丹卡业务部门。受理牡丹灵通卡办卡申请时,审查申请资料合格后,按有关规定为申请人办理建档及开户手续,并按规定妥善保管申请资料。
(三)发卡(密码):申请人领卡时,按业务规定办理发卡(密码)手续,并主动说明用卡注意事项。
(四)换卡:受理牡丹信用卡到期换卡,应填写换卡登记簿,将收回到期卡当面剪角,逐日上交管辖行牡丹卡业务部门。对于非正常换卡的(包括未到有效期、卡损坏、密码丢失等),应告知持卡人到牡丹卡原开户机构办理。
(五)挂失及补发新卡:1.受理本地牡丹信用卡挂失时,按规定审验挂失申请及持卡人身份证明,即时向发卡机构索权。在取得授权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填写挂失登记簿,逐日将挂失申请书上交发卡机构。对于异地卡挂失的,告知持卡人到遗失地发卡机构或原发卡机构办理。2.持
卡人挂失后要求补发新卡的,应要求其办理有关申请手续,并将申请手续连同一联挂失申请书逐日上交管辖行发卡机构。待取得发卡机构补制的新卡(密码)后,按规定办理发卡(密码)手续。3.联网储蓄所受理本地牡丹灵通卡挂失。4.开办活期储蓄异地通存通兑业务(含全国联网和省辖联网)
的城市联网储蓄所按照《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储蓄通存通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受理牡丹灵通卡异地口头挂失(凭个人密码)。
(六)存取款:储蓄所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业务管理规定和操作规则》的规定受理牡丹卡存取款业务。
(七)转账:对公营业网点按规定办理特约单位进账业务以及结算账户与单位卡或个人卡之间的转账业务。储蓄所按规定办理个人卡与其他账户之间的转账业务。
(八)查询:与信用卡系统联网的储蓄所均受理牡丹信用卡账户查询,联网储蓄所均受理牡丹灵通卡账户查询。牡丹信用卡查询须凭持卡人密码或身份证件,牡丹灵通卡查询须凭持卡人密码。基本查询范围包括账户状态、卡状态、账户余额、交易明细。
第十条 各级牡丹卡业务经办机构按规定将牡丹卡重要空白凭证(受卡凭证、已打未发卡、密码信封、回收过期卡、作废卡等)纳入表外科目核算,并严格执行逐级管理及登记交接制度。对已打未发卡和密码信封,实行分人入库保管。
第十一条 受理牡丹卡业务的营业网点配备专人负责本单位专用受卡机具(ATM、POS、压卡机等)的日常管理和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转。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中国工商银行有关牡丹卡业务规章制度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解释和修改。



1998年6月15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关于民营企业人员APEC商务旅行卡申办和管理的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广东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关于民营企业人员APEC商务旅行卡申办和管理的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2008年6月10日以粤府外〔2008〕124号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外交部《关于民营企业人员申办APEC商务旅行卡的办法和管理规定》(领发〔2007〕34号)及相关补充通知(领发〔2007〕1104号),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民营企业人员申办APEC商务旅行卡(以下简称旅行卡)和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实施细则,但广州、深圳、珠海、汕头和湛江市除外。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外办)负责本省民营企业人员申请旅行卡资格和材料初审以及相关管理工作。各地级市外办、外事(外事侨务)局、顺德区外事侨务局(以下统称地级市外事部门)受省外办委托,负责本市(区)申办旅行卡的受理和保管工作。

  第四条 旅行卡持卡人享有在有关口岸使用旅行卡专用通道快速通关的便利。

  第五条 申请人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依照规定申办旅行卡:

  (一)因业务关系需要经常前往APEC经济体的本省民营企业(不包括外商投资和港、澳、台资企业)人员;

  (二)所属民营企业应为本省诚信高、信誉好、上规模的外向型企业;

  (三)无犯罪记录或被外国特别是实施旅行卡计划经济体拒签的记录。

  第六条 首次申请旅行卡,申请人应通过所属企业向所在地地级市外事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所属企业申办旅行卡公函1份,公函应当注明希望前往已实施旅行卡计划的国家名称;

  (二)申请人个人简介1份,简介应当注明是否有被外国特别是实施旅行卡计划经济体拒签的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名;

  (三)申请人本人相关证件,包括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有效期不少于3年的护照原件(公务普通护照或普通护照)及复印件各1份,外省籍申请人还应当提供本人暂住证复印件。

  如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护照原件的,应当由其所属企业出具情况说明和担保函;

  (四)申请人无犯罪记录原件;

  (五)申请人近3个月内护照照片2张;

  (六)填妥的《申请APEC商务旅行卡专用事项表》1份;

  (七)填妥的《APEC商务旅行卡申请表》1份;

  (八)申请人所属企业近3年经营情况的相关证明材料1份,材料内容包括企业规模、效益、资产负债、利税、进出口情况以及与APEC经济体业务往来情况等。证明材料可列表提供,并加盖企业公章;

  (九)申请人所属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并注明“此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后加盖企业公章。

  第七条 各地级市外事部门受理申办材料后出具公函,连同申办材料一式两份报送省外办。

  第八条 省外办对申办材料进行初审后,将申请人护照原件退还申办企业。初审合格的,由省外办出具《申办APEC商务旅行卡专用批件》,连同全部申办材料复印留存后报送外交部复审。

  第九条 各地级市外事部门统一保管本市(区)民营企业人员的旅行卡,每年年底将旅行卡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上报省外办。

  各地级市外事部门应建立旅行卡管理和领用制度,做好旅行卡保管工作。

  第十条 持卡人根据工作需要,凭其所属企业公函向所在地地级市外事部门申请领用旅行卡,回国后10天内将旅行卡当面交回本地级市外事部门保管。

  第十一条 持卡人出入中国国境和相关经济体边境口岸时,应当主动出示申请旅行卡时所用的有效护照和旅行卡。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人可以按照首次申办程序申请换发或补发旅行卡:

  (一)旅行卡毁损、遗失或有效期届满或即将届满的;

  (二)因遗失或更换护照等原因致使旅行卡上注明的护照资料失效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省外办报请外交部吊销持卡人的旅行卡:

  (一)旅行卡有效期间内,持卡人因工作调动或其它原因,其所属企业认为持卡人不宜继续使用旅行卡,并通过所在地地级市外事部门向省外办提供书面申请的;

  (二)旅行卡遗失或毁损的;

  (三)持卡人资信出现不良变化或涉及经济纠纷、刑事案件等,不再符合持卡人所应具备资格的;

  (四)持卡人不遵守旅行卡管理规定的;

  (五)外交部认定的其它不符合继续持卡规定的情形。

  第十四条 省外办不定期对有关企业使用旅行卡的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省外办报请外交部视情况对相关企业采取通报批评、暂停或取消其申请资格等措施:

  (一)企业因管理不善导致旅行卡遗失、毁损或被冒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持卡人出走或出访滞留不归,其所属企业知情不报或故意拖延不报的。

  第十六条 企业或持卡人利用旅行卡从事非法移民等违法活动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首次颁发、换发或补发旅行卡的收费标准按外交部规定执行。本省受理费标准按省物价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外办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注:附件(1、申请APEC商务旅行卡专用事项表;2、APEC商务旅行卡申请表)此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