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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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

罗马


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罗马公约)

 


【分类号】 Y8108196101
【标题】 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罗马公约)
【时效性】 有效
【签订地点】 罗马
【签订日期】 19611026
【生效日期】 19611026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知识产权
【有效期限】
【名称】 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罗马公约)
【题注】 (一九六一年)
【章名】 公约
缔约各国,出于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权利的愿望,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本公约给予之保护将不更动也决不影响文学和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因此,本公约的条款不得作妨碍此种保护的解释。
第二条
一)在本公约中,国民待遇指被要求给予保护的缔约国的国内法律给予棗
(甲)其节目在该国境内表演、广播或首次录制的身为该国国民的表演者的待遇;
(乙)其唱片在该国境内首次录制或首次发行的身为该国国民的唱片制作者的待遇;
(丙)其广播节目从设在该国领土上的发射台发射的总部设在该国境内的广播组织的待遇。
二)国民待遇应服从本公约具体给予的保护和具体规定的限制。
第三条
在本公约中:
(甲)“表演者”是指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蹈家和表演、歌唱、演说、朗诵、演奏或以别的方式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其他人员;
(乙)“唱片”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专门录音;
(丙)“唱片制作者”是指首次将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录制下来的自然人或法人;
(丁)“发行”是指向公众提供适当数量的某种唱片的复制品;
(戊)“复制”是指制作一件或多件某种录音的复版;
(己)“广播”是指供公众接收的声音或图象和声音的无线电传播;
(庚)“转播”是指一个广播组织的广播节目被另一个广播组织同时广播。
第四条
只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缔约各国应当给予表演者以国民待遇:
(甲)表演是在另一缔约国进行的;
(乙)表演已被录制在受本公约第五条保护的唱片上;
(丙)表演未被录制成唱片,但在受本公约第六条保护的广播节目中播放。
第五条
一)只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缔约各国应当给予唱片制作者以国民待遇:
(甲)唱片制作者是另一个缔约国的国民(国民标准);
(乙)首次录音是在另一个缔约国制作的(录制标准);
(丙)唱片是在另一个缔约国首次发行的(发行标准)。
二)如果某种唱片是在某一非缔约国首次发行的,但在首次发行后三十天内也在某一缔约国发行(同时发行),则该唱片应当认为是在该缔约国首次发行。
三)任何缔约国,通过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通知书的办法,可以声明它将不执行发行标准,或者不执行录制标准。此类通知书可以在批准、接受或参加本公约的时候递交,也可以在此后任何时间递交,在后一种情况下,通知书应当于递交六个月之后生效。
第六条
一)只要符合下列两项条件之一,缔约各国就应当给予广播组织以国民待遇:
(甲)该广播组织的总部设在另一缔约国;
(乙)广播节目是由设在另一缔约国的发射台播放的。
二)任何缔约国,通过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通知书的办法,可以声明它只保护其总部设在另一个缔约国并从设在该国一缔约国的发射台播放的广播组织的广播节目。此种通知书可以在批准、接受或参加本公约的时候递交,或在此后任何时间递交,在后一种情况下,通知书应当于递交六个月之后生效。
第七条
一)本公约为表演者提供的保护应当包括防止可能发生的下列情况:
(甲)未经他们同意,广播和向公众传播他们的表演,但是如该表演本身就是广播演出或出自录音、录像者例外;
(乙)未经他们同意,录制他们未曾录制过的表演;
(丙)未经他们同意,复制他们的表演的录音或录像:
(1)如果录音、录像的原版是未经他们同意录制的;
(2)如果制作复制品的目的超出表演者同意的范围;
(3)如果录音、录像的原版是根据第十五条的规定录制的,而制作复制品的目的与此条规定的目的不同。
二)1)如果广播是经演员同意的,则防止转播,防止为广播目的的录音、录像,以及防止为广播目的的此类录音、录像的复制,应当由要求其保护的缔约国的国内法律规定。
2)广播组织使用为广播目的而制作的录音、录像的期限和条件,应当根据要求其保护的缔约国的国内法律确定。
3)但是,本款第1)和2)小款中提到的国内法律不得用来使表演者失去通过合同控制他们与广播组织之间的关系的能力。
第八条
如果若干表演者参加同一项表演,任何缔约国均可根据本国法律和规章,明确指出表演者在行使权利方面确定代表的方式。
第九条
任何缔约国均可根据国内法律和规章,将本公约提供的保护扩大到不是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的艺人。
第十条
唱片制作者应当有权授权或禁止直接或间接复制他们的唱片。
第十一条
对于唱片,如果某缔约国根据其国内法律要求履行手续作为保护唱片制作者或表演者或二者的权利的条件,那么只要已经发行的唱片的所有供销售的复制品上或其包装物上载有包括符号■和首次发行年份的标记,并且标记的方式足以使人注意到对保护的要求,就应当认为符合手续;如果复制品或其包装物上没有注明制作者或制作者的许可证持有者(载明姓名、商标或其他适当的标志),则标记还应当包括制作者权利所有者的姓名;此外,如果复制品或其包装物上没有注明主要表演者,则标记还应当包括在制作这些录音的国家内拥有此种表演者权利的人的姓名。
第十二条
如果某种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唱片或此类唱片的复制品直接用于广播或任何向公众的传播,使用者则应当付一笔总的合理的报酬给表演者,或唱片制作者,或给二者。如有关各方之间没有协议,国内法律可以提出分享这些报酬的条件。
第十三条
广播组织应当有权授权或禁止:
(甲)转播他们的广播节目;
(乙)录制他们的广播节目;
(丙)复制:
(1)未经他们同意而制作的他们的广播节目的录音或录像;
(2)根据第十五条的规定而制作的他们的广播节目的录音和录像,但复制的目的不符合该条规定的目的;
(丁)向公众传播电视节目,如果此类传播是在收门票的公共场所进行的。行使这种权利的条件由被要求保护的缔约国的国内法律确定。
第十四条
本公约所给予的保护期限至少应当为二十年,其计算始于:
(甲)对唱片和录制在唱片上的节目棗录制年份的年底;
(乙)对未被录制成唱片的节目棗表演年份的年底;
(丙)对广播节目棗开始广播的年份的年底。
第十五条
一)任何缔约国可以依其国内法律与规章,在涉及下列情况时,对本公约规定的保护作出例外规定:
(甲)私人使用;
(乙)在时事报道中少量引用;
(丙)某广播组织为了自己的广播节目利用自己的设备暂时录制;
(丁)仅用于教学和科学研究之目的。
二)尽管有本条第一款,任何缔约国对于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保护,可以在其国内法律与规章中作出象它在国内法律和规章中作出的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的同样的限制。但是,只有在不违背本公约的范围内才能颁发强迫许可证。
第十六条
一)任何国家一旦成为本公约的成员,就应当履行本公约的所有义务,同时享受本公约的所有权益。但是,任何国家可以在任何时候在递交联合国秘书长的通知书中声明:
(甲)关于第十二条:
(1)它将不执行该条规定;
(2)它将在某些使用方面不执行该条规定;
(3)对其制作者不是另一缔约国国民的唱片,它将不执行该条规定;
(4)对其制作者是另一缔约国国民的唱片,它将根据该缔约国给予发表声明的国家的国民首次录制的唱片的保护范围与期限,对此条规定的保护范围与期限作出相应限制;但是,唱片制作者为其国民的缔约国,对同一个或同一伙受益人不象发表声明的国家那样给予保护的事实,不能认为是保护范围的不同。
(乙)关于第十三条,它将不执行该条(丁)款;如果某个缔约国发表此种声明,其他缔约国对其总部设在上述缔约国的广播组织则没有义务给予第十三条(丁)款提到的权利。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提到的通知书是在批准、接受或参加证书递交之日以后发出的,则声明应当在通知书递交六个月之后生效。
第十七条
任何在一九六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仅根据录制标准给予唱片制作者所保护的国家,可以在批准、接受或参加本公约时通过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通知书声明,为了第五条的目的,它仅执行录制标准;为了第十六条第一款(甲)目第(3)和第(4)小节的目的,他将执行录制标准以代替国民标准。
第十八条
任何根据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或第十七条递交了通知书的国家,通过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另外一份通知书,可以缩小第一次通知书的范围或撤回该通知书。
第十九条
不管本公约有什么规定,一旦表演者同意将其表演录像或录音录像,第七条就不再适用。
第二十条
一)本公约不得影响任何缔约国当本公约在该国生效之前已经获得的权利。
二)任何缔约国无须一定将本公约的条款运用于本公约在该国生效之前已经进行的表演和已经广播的节目,以及已经录制的唱片。
第二十一条
本公约规定的保护不得影响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另外取得的任何保护。
第二十二条
缔约各国保留互相之间签订特别协定的权利,只要此类协定给予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权利比本公约给予的权利更广泛,或包含其他不与本公约相反的条款。
第二十三条
本公约应当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凡被邀请参加国际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外交会议的任何世界版权公约的成员国或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国际联盟的成员国,一九六二年六月三十日前均可在本公约上签字。
第二十四条
一)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批准或接受。
二)第二十三条提到的被邀请参加会议的任何国家和任何联合国成员国,只要它们参加了世界版权公约或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国际联盟,均可参加本公约。
三)批准、接受或参加本公约须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有关证书后方能生效。
第二十五条
一)本公约应当于第六份批准、接受或参加证书递交三个月之后生效。
二)此后,本公约应当于各个有关国家递交批准、接受或参加证书三个月之后在该国生效。
第二十六条
一)各缔约国保证根据本国宪法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本公约的实施。
二)各国在递交批准、接受或参加证书时,它就必须处于根据其国内法律使本公约所有条款生效的地位。
第二十七条
一)任何国家在批准、接受或参加本公约时,或在此后任何时间,可以在致联合国秘书长的通知书中,声明本公约将适用于由它对其国际关系负责的所有或其中任何一个领地,只要世界版权公约或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国际公约适用于这个或这些领地。此通知书应当从收到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
二)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十七、十八条所提到的通知书,可以适用于本条第一款提到的所有或其中任何一个领地。
第二十八条
一)任何缔约国可以用自己的名义或代表第二十七条中提到的所有或其中任何一个领地,通知退出本公约。
二)退出本公约必须通过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通知书方能生效,而且应当于通知书收到之日后十二个月生效。
三)本公约在某缔约国生效未满五年,该缔约国不得行使通知退出的权利。
四)当某缔约国既不是世界版权公约的成员也不是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国际联盟的成员时,它就不再是本公约的成员。
五)当世界版权公约或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国际公约不适用于第二十七条中提到的领地时,本公约就不再适用于该领地。
第二十九条
一)本公约生效五年之后,任何缔约国可以通知联合国秘书长要求召开会议修改本公约。联合国秘书长应当将此要求通知所有缔约国。如果联合国秘书长发出通知后六个月之内,有不少于半数的缔约国通知他同意此种要求,则秘书长应当通知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国际联盟国际局主任,他们应当与第三十二条提到的政府间委员会合作召集修改公约的会议。
二)本公约的任何修改需要参加修改会议的三分之二的国家投赞成票通过,但是这个多数要包括在召开修改会议时本公约的三分之二的成员国。
三)一旦通过了一个全部或部分地修订本公约的公约,除修订的公约内另有规定外,则:
甲)从修订的公约生效之日起,应当停止批准、接受或参加本公约;
乙)对于尚未成为修订公约的缔约国的各国,涉及它们之间的关系或涉及本公约与它们之间的关系,本公约应当继续有效。
第三十条
如两个或数个缔约国对本公约的解释或实施发生争执而又不能通过谈判解决时,此争执应当根据争执诸方中任何一方的要求,提交国际法庭裁决,除非他们同意采取另外的办法解决。
第三十一条
在不妨碍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十七条的规定的情况下,不得对本公约作保留。
第三十二条
一)特设立一个政府间委员会,其职责如下:
甲)研究本公约的运用和执行的有关事宜;
乙)为可能修订本公约收集建议和准备文件资料。
二)委员会由缔约国的代表组成,代表的选择应当考虑地区的合理分配。委员会成员的数目,如果缔约国是十二个或少于十二个,则为六名,如果缔约国是十三个至十八个,则为九名;如缔约国超过十八个,则为十二名。
三)委员会应当于公约生效后十二个月选举产生,选举由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国际联盟国际局主任根据大多数缔约国事先通过的规则来组织,每个缔约国均为一票。
四)委员会选举主席和官员,制订自己的议事程序规则。这些规则应当特别规定保证在各成员国之间用轮换的办法进行委员会未来的活动和对成员的选择。
五)由其总干事或主任指定的国际劳工组织、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国际联盟国际局的官员组成委员会的秘书处。
六)只要委员会大多数成员认为有必要,委员会应随时召开,会议轮流在国际劳工组织总部、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部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国际联盟国际局总部举行。
七)委员会成员的费用应当由各自的政府负担。
第三十三条
一)本公约用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制订,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二)此外,本公约的正式文本还将用德文、意大利文和葡萄牙文制订。
第三十四条
一)联合国秘书长应当通知第二十三条提到的会议的应邀参加国家和所有联合国成员国,以及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国际联盟国际局主任以下事项:
(甲)每份批准、接受或参加证书的递交;
(乙)公约生效的日期;
(丙)公约规定的所有通知、声明或信件;
(丁)出现第二十八条第四、五款提到的任何情况。
二)联合国秘书长还应当将根据第二十九条向他提出的要求以及从缔约国收到的任何涉及修改本公约的信件通知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国际联盟国际局主任。
下列签字者,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一九六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于罗马,在一份英、法、西班牙三种文字的统一文本上签字。联合国秘书长应当将核实无误的副本送给第二十三条提到的会议的所有应邀参加国家和所有联合国会员国,以及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国际联盟国际局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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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4年5月28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制定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实现地下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防止水质污染和地质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统一监督与管理工作。
发展计划、规划、环保、国土资源、建设、市政等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地下水资
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单位和个人应当节约用水,有权检举控告违法开采、破坏和污染地下水资源的行为。
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
在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资源监测站网的建设和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科学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规划,负责地下水资源量、质的监测工作,监督检查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取用水情况。
第六条取用地下水资源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应当优先安排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合理分配农业、工业和生态环境用水。
取水井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第八条需要取用地下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当向建设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并附具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取水井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并经有取水许可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取水项目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条施工单位在井管安装、井壁回填、洗井、抽水试验等重要工序前,应当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到现场检查。
凿井施工中出现地质环境不宜施工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取水井开凿竣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测定,核定取水量后,领取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取水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被许可人应当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下列区域不得新建取水井:
一徐州市市区三环路内自来水供水管网到达的区域;
二地下水超采、地面出现沉降的区域;
三影响建筑物安全的区域;
四地下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生活用水标准的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宜取水的区域。
前款规定区域内的原有取水井,应当逐步压缩地下水开采量或者封闭。
第十三条取得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取水井档案和用水管理制度;
二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水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
三如实填报用水报表;
四做好监测地下水水位和水质的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核定的取水量内取水,并缴纳水资源费。超量取水的,超量部分依法加收水资源费。
矿井疏干排出的水用于生活和生产经营的部分,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交纳水资源费。
第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水源井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
二堆放、填埋垃圾和有毒有害物质;
三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裂隙水、岩溶水的水源地补给区和径流带,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业项目;不得设置生活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废弃物堆放场或者转运站。已建或者已设置的,应当限期治理、转产或者搬迁。
第十七条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必须对不同含水层进行止水封隔。
水文地质勘探,用于观测的钻孔应当分层止水;其余钻孔应当在勘探结束后封堵;作为取用水的井应当做好永久性分层止水。
采矿者对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奥灰水突水点,应当采取封堵等措施;停采闭坑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奥灰水突水点采取的措施验收合格后,方可闭坑。
第十八条井内出现砂、水浑、水位大幅度下降或者发生井台断裂塌陷、计量装置失灵等异常情况时,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停止取水,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报废、闲置或者施工未成的深井,所属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取水许可手续,并按照规定采取封填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取水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条件应当发给取水许可证而拒不办理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凿井的;
四违反规定下达取水计划,对地下水开采量弄虚作假的;
五擅自减免水资源费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停止施工或者取水,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凿井设施、封闭取水井;逾期不拆除或者未封闭取水井的,强制拆除、封闭取水井,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院士津贴和政府特殊津贴经费发放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院士津贴和政府特殊津贴经费发放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人事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107号)和人事部《关于印发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人发〔1998〕67号)精神,从1999年第一季度起,政府特殊津贴和中国科
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经费发放的报表统计工作事务转由人事部专家服务中心负责。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收到今年第一季度拨款后,请将《专家津贴收发季报表》按要求填好,反馈给人事部专家服务中心。
二、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统计1999年第一季度以前调入、调出本地区或本部门的专家情况,要了解和掌握调入和调出专家的津贴是否已经划拨到位。对已故拟停发津贴和因工作调动需转拨津贴的专家,要按有关规定填写《享受院士津贴和政府特殊津贴专家情况变化报告表》及时
报专家服务中心。对工作调动的专家要准确填写调入地区(部门)和单位,并注明原工作部门津贴停发的具体时间。
三、为了保证政府特殊津贴的严肃性,对取消、停发津贴的人员,应严格按《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给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家、学者、技术人员发放政府特殊津贴的通知》(中发〔1991〕10号)第五条规定办理,由各地区和各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后,报人事部核批。
四、各地区、各部门负责专家工作的单位要与主管财务的单位主动联系,搞好衔接。拨款帐户、帐号如有变动,应及时与专家服务中心联系。
人事部专家服务中心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0号
邮编:100083
联系电话:010-62330841
联系人:任静



1999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