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座椅及头枕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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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座椅及头枕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编号:CNCA—02C—063:2005



机动车辆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汽车座椅及座椅头枕产品







2005-10-10发布 2005-12-01实施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目 录


1.适用范围
2.认证模式
3. 认证的基本环节
4. 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
4.1 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4.2型式试验
4.3初始工厂审查
4.4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4.5 获证后监督
5. 认证证书
5.1认证证书的有效性
5.2认证证书的变更
5.3认证证书的暂停、注销和撤消
6. 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使用
6.1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6.2变形认证标志的使用
6.3加施方式
6.4加施位置
7. 收费

附件1 认证委托时需提交的文件资料
附件2 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
附件3 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1. 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M、N类汽车的座椅产品(但不适用于折叠式座椅、侧向座椅、后向座椅和M2、M3类客车中A级、I级客车使用的座椅)及M1类车辆的前排外侧座椅头枕产品。
2. 认证模式
型式试验+初始工厂审查+获证后监督
3. 认证的基本环节
3.1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3.2型式试验
3.3初始工厂审查
3.4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3.5获证后监督(抽样)
4. 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
4.1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4.1.1认证的单元划分
同一生产厂生产的且在以下主要方面无差异的汽车座椅及座椅头枕产品视为同一单元:
1)座椅总成的结构及形状,允许座椅护面的材料及颜色不同;
2)座椅软垫和骨架总成的位移调节、锁止装置等零部件的结构、材料及尺寸;
3)座椅软垫的结构和材料;
4)座椅总成固定装置的结构;
5)头枕骨架和泡沫的结构、尺寸及材料,允许头枕护面的材料和颜色不同;
6)头枕连接件的结构和材料。
4.1.2认证委托时需提交的文件资料见附件1。
4.2 型式试验
4.2.1型式试验的送样
4.2.1.1型式试验送样的原则
认证单元中只有一个型号的,送本型号的样品。
以多于一个型号的产品为同一认证单元委托认证时,应由认证机构从中选取具有代表性的一个型号,其他型号需要时作差异试验。
4.2.1.2送样数量
汽车座椅、汽车座椅头枕型式试验样品为单元内同一型号3套。电动座椅需带插接件。
4.2.1.3 型式试验样品及相关资料的处置
型式试验后,应以适当的方式处置已经确认合格的样品和相关资料。
4.2.2检测标准、项目及依据
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见附件2。
4.3 初始工厂审查
4.3.1初始工厂审查时间
一般情况下,型式试验合格后,进行初始工厂审查。
初始工厂审查时间根据委托认证产品的单元及覆盖产品型号数量确定,并适当考虑工厂的生产规模,一般每个加工场所为2至6个人日。
4.3.2 审查内容
工厂审查的内容为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和产品一致性检查。
4.3.2.1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
《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见附件3)为本规则覆盖产品初始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的基本要求。
4.3.2.2 产品一致性检查
工厂审查时,应对委托认证的产品进行一致性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1) 认证产品的标识(如:名称、规格、型号和商标等)应与型式试验报告上及委托认证提交的资料所标明的一致;
2) 认证产品的结构应与型式试验时的样品及委托认证提交的资料一致;
3) 认证产品所用的关键件,应与型式试验时样品及委托认证提交的资料一致。
4) 现场指定试验:试验项目应从例行检验或确认检验项目中选取(见附件3)。
产品一致性检查出现问题时,认证机构应视情况作出限期整改、重新型式试验、中止本次认证的处理。
4.3.3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应覆盖申请认证产品的加工场所,产品一致性检查应覆盖申请认证产品。
4.4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4.4.1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认证机构负责对型式试验和工厂审查结果进行综合评价,评价合格的,由认证机构对委托人颁发认证证书(每一个认证单元颁发一张认证证书)。认证证书的使用应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要求。
产品型式试验不合格,允许限期(不超过3个月)整改,如期完成整改后申请型式试验复试;工厂审查存在不合格项,允许限期(不超过3个月)整改,认证机构采取适当方式对整改结果进行确认。型式试验复试和工厂审查整改结果均合格,经认证机构评价后颁发认证证书;逾期不能完成整改,或整改结果不合格,终止本次认证。
4.4.2认证时限
认证时限是自正式受理认证之日起至颁发认证证书所实际发生的工作日,包括型式试验时间、工厂审查时间、认证结果评价和批准时间、证书制作时间。
型式试验时间自样品送达指定检测机构之日起计算,检测周期不超过20个工作日。
工厂审查后提交报告时间一般为5个工作日,以检查员完成现场审查,收到并确认生产厂递交的不合格纠正措施报告之日起计算。
认证结果评和批准时间以及证书制作时间一般不超过5个工作日。
4.5 获证后监督
4.5.1 监督的频次
4.5.1.1一般情况下,获证后进行首次监督检查的时间不应超过12个月。以后,每年应至少进行一次监督。
4.5.1.2 若发生下述情况之一可增加监督频次:
1)获证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或者用户提出投诉并经查实为持证人责任的;
2)认证机构有足够理由对获证产品与本规则中规定的标准要求的符合性提出质疑时;
3)有足够信息表明制造商、生产厂因变更组织机构、生产条件、质量管理体系等,从而可能影响产品符合性或一致性时。
4.5.2 监督的内容
获证后的监督方式是: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 +认证产品一致性检查+产品抽样检测。
为方便委托人,产品抽样检测的结果也可以作为确认检验的结果。
4.5.2.1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
由认证机构根据《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见附件3),对工厂进行监督复查。《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规定的第3,4,5,9条是每次监督复查的必查项目,其他项目可以选查,每4年内至少覆盖要求中的全部项目。
每个加工场所监督审查的时间一般为1至2个人日。
4.5.2.2 认证产品一致性检查
监督时在加工场所对获证产品进行产品一致性检查。检查内容见4.3.2.2。
4.5.2.3 产品抽样检测
1) 抽样
在监督时进行抽样。样品应在工厂生产的合格品中(包括生产线、仓库)随机抽取。抽取典型单元,抽样检测的数量每个单元同一型号产品3套。
2) 检测
对抽取样品的检测由指定的检测机构实施。抽样检测项目依据本规则中的4.2.2条。
4.5.3 获证后监督结果的评价
监督复查合格后,可以继续保持认证资格、使用认证标志。对监督复查时发现产品本身存在不符合的,视情况作出暂停或撤销认证的决定,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并对外公告;对质量保证能力有不符合项的,应在3个月内完成纠正措施,逾期将撤销认证证书、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并对外公告。
5.认证证书
5.1认证证书的有效性
本规则覆盖产品的认证证书不规定截止日期。证书的有效性依赖认证机构定期的监督获得保持。
5.2认证证书的变更
本规则覆盖产品的认证证书,如果其产品发生以下变更时,应向认证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1)增加/减少同一单元内认证产品;
2)获证产品的关键零部件、原材料、结构、制造工艺和供应商等发生变化;
3)获证产品的商标,委托人、制造商或工厂信息(名称和/或地址、质量保证体系等)发生变化;
4)其他影响认证要求的变更。
认证机构应核查以上变更情况,确认原认证结果对认证变更的有效性;需要时,针对差异进行补充检测和/或工厂保证能力审查;合格后,确认原证书继续有效和/或换发认证证书。
5.3认证证书的暂停、注销和撤消
按《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要求执行。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及认证证书注销和撤消后,产品不得出厂、进口。
6.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使用
证书持有者必须遵守《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的规定。
6.1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6.2变形认证标志的使用
本规则覆盖的产品不允许使用任何形式的变形认证标志。
6.3 加施方式
可以采用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和印刷、模压认证标志中的任何一种。
采用印刷、模压认证标志时,还应在标志周边适当位置注明产品的工厂代码。标志使用方案应报国家认监委批准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发放与管理机构核准。
6.4 加施位置
应将认证标志加施在部件主体的适当位置上。
7. 收费
CCC认证收费涉及申请费、产品检测费、工厂审查费、批准与注册费(含证书费)、监督复查费、年金、认证标志费等,具体费用由认证、检测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收取。
附件1 认证委托时需提交的文件资料
1.产品描述 (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
1.1座椅
1.1.1产品名称、规格型号;
1.1.2商标;
1.1.3座椅结构(含靠背设计角度);
1.1.4调节装置(含纵向位移、垂直位移、角度位移、位移折叠等);
1.1.5锁止装置;
1.1.6固定装置;
1.1.7座椅总成质量(kg);
1.1.8靠背(带头枕)质量(kg);
1.1.9座椅面料及软垫材料;
1.1.10外形尺寸;
1.1.11适用车辆类别。
1.2座椅头枕
1.2.1产品名称、规格型号;
1.2.2商标;
1.2.3结构型式;
1.2.4调节装置型式(高度、角度等);
1.2.5安装尺寸;
1.2.6 材料;
1.2.7适用车辆类别。
2.足以识别产品主要特征的产品照片(正向、左右侧向等)。
3.产品图纸:
3.1足以识别产品主要特征的总装图;
3.2座椅R点的坐标;
3.3电动座椅的电路接线图;
3.4座椅在车辆上安装的固定位置(示意图)。
4. 产品关键零部件、材料清单:
4.1 本规则覆盖产品的关键零部件、材料见表1。
4.2 清单中至少要包括关键零部件、材料的名称、型号、规格、供货单位和进厂检验项目等内容。
5. 工厂概况:
5.1 生产情况(所申请产品的生产规模、能力及生产历史);
5.2 工厂的关键生产设备清单;
5.3 工厂的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包括:名称、型号、规格、数量、精度、检定周期等);
5.4 与附件3有关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目录及机构框图/表和职责规定文件等。
6.必要的认证产品检测报告。
7. 委托人、工厂的注册证明材料。
8. 指定认证机构需要的其他文件。

表1 座椅及头枕产品关键零部件、材料
序号 关键零部件及材料
1 座椅护面总成:面料、衬垫、卡子等
2 座椅骨架总成:如位移调节、锁止及固定装置等
3 座椅悬架机构(机械悬架、气浮悬架等)
4 座椅软垫总成:(座垫软垫、靠背软垫等)
5 座椅的护板等
6 座椅头枕总成(骨架、泡沫等)
7 材料:骨架、面料、泡沫、护板等零件的材料

















附件2
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
1. 检测标准:
1.1 GB 15083 汽车座椅系统强度要求及试验方法
(GB 15083-1994 汽车座椅系统强度要求及试验方法)
1.2 GB 11550 -1995 汽车座椅头枕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
1.3 GB 13057-2003 客车座椅及其车辆固定件的强度
1.4 GB 8410 汽车内饰材料的燃烧特性
2. 检测项目
序号 检测项目 检测依据的标准条款 备注
1 M1、N类汽车座椅
1.1 一般技术要求 GB 15083 4.1.1,4.1.2,4.1.4,4.2(4.1)
1.2 座椅靠背及其调节装置的强度试验 GB 15083 4.1.5(4.2) 不含与车身连接强度检测项目
1.3 座椅固定装置、调节装置、锁止装置和位移装置的强度试验 GB 15083 4.1.6、4.1.7、(4.2、4.3、4.4) 不含与车身连接强度检测项目。动态试验和静态试验可任选一种。
1.4 座椅吸能性试验 GB 15083 4.1.3
2 M2、M3类客车前向座椅(不含A级和I级客车用座椅)
2.1 总体要求 GB 13057-2003 4.1.1
2.2 静态试验 GB 13057-2003 4.1.2GB 13057-2003 4.1.3 与动态试验二者可任选一种进行试验
2.3 动态试验 GB 13057-2003 4.1.4
3 座椅头枕
3.1 位置及尺寸 GB 11550-1995 4.1
3.2 强度和吸能 GB 11550-1995 4.2
4 燃烧特性 GB 8410 用于座椅面料等非金属件
括号内条款号为GB 15083-1994标准的要求。
注:标准采用现行有效的版本。

附件3
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为保证批量生产的认证产品与已获型式试验合格的样品的一致性,工厂应满足本文件规定的产品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1 职责和资源
1.1 职责
工厂应规定与质量活动有关的各类人员职责及相互关系。且工厂应在组织内指定一名质量负责人,无论该成员在其他方面的职责如何,应具有以下方面的职责和权限:
a)负责建立满足本文件要求的质量体系,并确保其实施和保持;
b)确保加施强制性认证标志的产品符合认证标准的要求;
c)建立文件化的程序,确保认证标志的妥善保管和使用;
d)建立文件化的程序,确保不合格品和获证产品变更后未经认证机构确认,不加贴强制性认证标志。
质量负责人应具有充分的能力胜任本职工作。
所有班次的生产操作,应指定确保产品质量的人员。
负责产品质量的人员,为了纠正质量问题,应有权停止生产。
1.2 资源
工厂应配备必须的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以满足稳定生产符合认证标准的产品要求;应配备相应的人力资源,确保从事对产品质量有影响工作的人员具备必要的能力。建立并保持适宜产品生产、检验、试验、储存等必备的环境。

2 文件和记录
2.1 工厂应建立、保持文件化的认证产品的质量计划或类似文件,以及为确保产品质量的相关过程有效运作和控制需要的文件。质量计划应包括产品设计目标、实现过程、检测及有关资源的规定,以及产品获证后对获证产品的变更(标准、工艺、关键件等)、标志的使用管理等的规定。
产品设计标准或规范应是质量计划的一个内容,其要求应不低于有关该产品的实施规则要求。
2.2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文件化的程序以对本文件要求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有效的控制。这些控制应确保:
a)文件发布前和更改应由授权人批准,以确保其适宜性;
b)文件的更改和修订状态得到识别,防止作废文件的非预期使用;
c)在使用处可获得相应文件的有效版本。
2.3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质量记录的标识、储存、保管和处理的文件化程序,质量记录应清晰、完整以作为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证据。
质量记录应有适当的保存期限。

3 采购和进货检验
3.1 供应商的控制
工厂应制定对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的供应商的选择、评定和日常管理的程序。程序中应包括对关键零部件或材料供应商实行产品和制造过程批准的要求,以确保供应商具有保证生产关键零部件和材料满足要求的能力。
工厂应保存对供应商的选择评价和日常管理记录。
3.2 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的检验/验证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对供应商提供的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的检验或验证的程序及定期确认检验的程序。程序中应包括检验项目、方法、频次和判定准则,以确保关键零部件和材料满足认证所规定的要求。
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的检验可由工厂进行,也可以由供应商完成。当由供应商检验时,工厂应对供应商提出明确的检验要求。
工厂应保存关键零部件检验或验证记录、确认检验记录及供应商提供的合格证明及有关检验数据等。

4 生产过程控制和过程检验
4.1 过程准备
4.1.1 工厂应对关键生产工序(过程)进行识别并确认;关键工序操作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能力;如果该工序没有文件规定就不能保证产品质量时,则应制定相应的工艺作业指导书,使生产过程受控。
4.1.2对关键的生产过程进行过程研究,以验证过程能力并为过程控制提供输入。
4.1.3以适当方式进行作业准备验证。
4.2 产品生产过程中如对环境条件有要求,工厂应保证工作环境满足规定的要求。
4.3 可行时,工厂应对适宜的过程参数和产品特性进行监控。
4.4 工厂应建立并实施生产工装管理系统和关键设备预防性维护系统。
4.5 工厂应在生产的适当阶段对产品进行检验,以确保产品及零部件与认证样品一致。
4.6 工厂应建立并实施产品的可追溯系统。
适当时,确定并应用统计技术。

5 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
工厂应制定并保持文件化的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程序,以验证产品满足规定的要求。检验程序中应包括检验项目、内容、方法、判定等,并应保存检验记录。具体的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要求应满足相应产品的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
例行检验是在生产的最终阶段对生产线上的产品进行的100%检验,通常检验后,除包装和加贴标签外,不再进一步加工。
座椅及头枕产品的例行检验项目为:座椅总成的外观检验,座椅总成的功能(调节和锁止等)检验(M1和N类车辆)和头枕外观及功能检验(M1和N类车辆)。
确认检验是为验证产品持续符合标准要求进行的抽样检验。
座椅及头枕产品的确认检验项目为附件2所要求的全部项目。确认检验项目最小频次为每单元1次/年。

6 检验试验仪器设备
用于检验和试验的设备应定期校准和检查,并满足检验试验能力。
检验和试验的仪器设备应有操作规程,检验人员应能按操作规程要求,准确地使用仪器设备。
6.1 校准和检定
用于确定所生产的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检验试验设备应按规定的周期进行校准或检定。校准或检定应溯源至国家或国际基准。对自行校准的,则应规定校准方法、验收准则和校准周期等。设备的校准状态应能被使用及管理人员方便识别。
应保存设备的校准记录。
6.2 测量系统分析
为分析测量和试验设备系统测量结果的变异,工厂应进行适当的测量系统分析,保存相应的记录,适当时,可选用测量系统重复性和再现性(R&R)分析,小样法分析。
6.3 实验室管理
工厂应定义内部实验室实验范围,包括进行检验、试验或校准服务的能力。
为工厂提供检验、试验或校准服务的外部/商业/独立实验室应有定义的范围,包括有能力进行的检验、试验或校准服务。

7 不合格品的控制
工厂应建立不合格品控制程序,内容应包括不合格品的标识方法、隔离和处置及采取的纠正、预防措施。
工厂应制定返工、返修作业指导书,内容应包括经返修、返工后的产品需重新检测。对重要部件或组件的返修应作相应的记录。
未经确定或可疑状态的产品,应列为不合格品。
废旧产品必须以对待不合格品的类似方法进行控制。
应保存对不合格品的处置记录。

8 内部审核
工厂应建立文件化的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审核程序,确保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性和认证产品的一致性,并记录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审核结果。
对工厂的投诉尤其是对产品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投诉,应保存记录,并应作为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审核的信息输入。
工厂应以适宜的频率审核每个制造过程,以决定其有效性。
工厂应以适宜的频率,在生产的适当阶段对其产品进行审核,以验证符合所有规定的要求。
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应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并进行记录。

9 认证产品的一致性
工厂应对批量生产产品与型式试验合格的产品的一致性进行控制,以使认证产品持续符合规定的要求。
工厂应建立产品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结构等影响产品符合规定要求因素的变更控制程序,认证产品的变更(可能影响与相关标准的符合性或型式试验样件的一致性)在实施前应向认证机构申报并获得批准后方可执行。

10 包装、搬运和储存
工厂所进行的任何包装、搬运操作和储存环境应不影响产品符合规定标准要求。
工厂应按适当策划的时间间隔检查库存品状况,以便及时发现变质情况。

注:斜体字表述的内容引用自GB/T18305-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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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文物保护工程审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印发《文物保护工程审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物保发〔2008〕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局)、文管会:
《文物保护工程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08年2月29日经国家文物局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8年5月1日起在北京、河北、山西、浙江、四川5省、市试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施行时间将根据试行情况另行公布。

附件:文物保护工程审批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文物局
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文物保护工程审批管理暂行规定

一、为适应文化遗产保护事业发展需要,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等,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的适用范围为,《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规定的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保护工程。
三、除保养维护工程以外,其他文物保护工程必须按以下规定履行立项报批程序:
(一)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在对工程项目的必要性、紧迫性以及可行性进行科学评估后,向国家文物局申报立项;
(二)国家文物局按照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在专家审核的基础上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立项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相关的省级文物行政部门。
四、工程项目的立项申报资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业主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名称;
(二)拟立项项目名称、地点、时代,保护范围与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公布及执行情况,保护规划的编制、公布及执行情况;
(三)保护工程必要性与实施可行性的说明文件(包括照片、图纸等必要的勘测资料及原则性的保护措施说明);
(四)经费估算、来源及计划工期安排。
五、工程业主单位根据国家文物局的批准意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方案设计。
六、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受国家文物局委托负责工程方案的审查与批准工作。
国家文物局认为有必要由其审查批准的重要文物保护工程方案,由国家文物局直接组织审查并出具批复意见。国家文物局审批方案的文物保护工程应当在批准立项的文件中予以注明。
七、审核方案要以《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准则规范为依据,遵循最少干预和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保护文物及其历史环境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八、文物保护工程方案实行专家咨询制。国家文物局建立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工程专家库,负责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工程咨询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成立专家组或建立专家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文物保护工程咨询工作。
审核方案的专家应熟悉文物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较高的文物保护理论与专业技术素养,并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
九、审核方案应通过现场论证会、专家函审等方式进行。参与审核的专家应熟悉审核对象的保存现状,其中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工程专家库相关专业专家不少于两名。论证过程或函审过程要有详细记录,并最终出具专家论证会或函审意见,提交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作为对方案批复的依据。
十、设计方案的论证或函审应做到客观、公正、透明。会审或函审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指导思想、原则是否正确;
(二)是否符合依法批准的文物保护规划;
(三)勘察测绘是否全面、真实;
(四)维修设计对象研究评估是否到位;
(五)存在问题定性定量是否准确;
(六)维修措施和技术手段是否得当;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对设计方案存在的问题应明确指出,并提出修改意见。会审或函审的结论为可行、原则可行、不可行。
十一、工程项目主要内容及会审或函审的主要意见和结论应通过互联网报国家文物局备案并在国家文物局网站上公示,备案、公示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备案和公示结束无异议后,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出具正式批复意见。
十二、国家文物局负责组织对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的方案审批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十三、工程竣工后,由方案审批部门组织工程验收。参加验收的专家原则上以审核原方案的专家为主。
十四、抗震、防洪、消防、避雷工程设计方案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审核批准后,按规定程序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安防工程设计方案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国家文物局审批。
十五、工程预算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按照批准的方案组织审查并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十六、本规定自二○○八年五月一日起试行。
【关 键 词】检察学 学科独立 体系构建
【内容摘要】检察学是研究检察制度和检察实践,揭示法律监督规律的法学学科体系中的一门独立的综合性学科。检察学的基本范畴是法律监督、检察权、检察机关、检察活动、检察管理和检察改革。检察学的学科体系分为理论检察学、应用检察学和边缘检察学。检察学的学科体系要反映检察学研究对象与内容的内在本质联系,最终对检察实践发挥指导作用。

2007 年5 月10日, 中国法学会检察学研究会在北京成立。从事检察学研究的全国性学术团体的成立,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和检察理论发展的现实需要,对构建当代中国的检察学理论体系提出了迫切的要求。近年来许多学者围绕检察学能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展开争鸣。笔者就此课题作一探讨, 以求抛砖引玉。
一、检察学尚处于学科初创阶段和关键时期,学科建设具有紧迫性和艰巨性
检察学作为一门学科,其雏形早在上世纪80年代已经出现。当时全国不少地方成立了检察学会,还出版了不少检察学教材,但进展不大,至今其学科独立地位尚未得到学术界普遍认可,国家教育部现行的学科专业设置上也没有检察学这一专业。究其原因:一是我国检察制度建设历经多次挫折,在学术界还没有掌握牢固的检察学术话语权。我国检察制度在建国至今,先后历经创建—中断—重建的多次起落,缺乏一个稳定的连续的制度建构过程,检察理论也随之起起伏伏。检察机关恢复重建的30年是中国特色社会注意检察制度发展、逐步完善的30年,也是围绕我国检察制度产生过各种论争的学术争鸣30年,90年代学术界还一度提出要削弱、肢解及至取消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本身都面临着所谓生存危机,在严峻的客观环境下检察学学科建设无从谈起。二是检察学研究始终未引起学术界足够重视,不断被边缘化。19世纪欧洲大陆分析法学派的出现标志着作为独立学科的近现代法学的诞生,在分化与整合的学科建设规律的作用下,法学学科始终向纵深发展,二级、三级及至综合、交叉和边缘法学不断涌现,而在这一学术历程中,检察基础理论和应用理论研究始终处于各个法学分支学科的边缘,并且随着各个法学子学科的深入发展还在不断远离法学研究中心和法学理论与实务界的学术视野。部分学者以西方的三权分立思想为出发点,人为检察机关应隶属于行政机关,西方也没有独立的检察学,检察理论研究是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一个子课题,中国没有独立设立检察学的必要,构建学科体系更是天方夜谭。在法学教育界,检察制度基本上是集中在刑事诉讼课程中,宪法学、民事和行政诉讼法学等课程中销有涉猎,这就严重窒息了检察学的成长空间。三是检察理论工作者自觉构建检察学理论体系的意识还不强,学科建设不规范。目前检察理论研究力量相对于其他法学学科还相对薄弱,拘泥于诉讼法学特别是刑事诉讼法学领域,注意力主要放在具体问题的研究与解决上,带有注释性和应急性,而对基础理论重视不够,缺乏自觉构建检察学理论体系的意识,特别是用检察学学科统领检察基础理论研究和检察应用研究的宏观格局和视野,这就导致研究成果支离破碎,很难形成系统权威的检察学理论体系。检察学学科创建的基本前提就是要对检察制度和检察实践进行整体性研究,研究从相关部门法中抽象处理的相互关联的检察基本理论和应用范围;检察学学科创建的最终目的就是要形成一套自成体系的共同的学术话语系统。如果不用检察学学科体系统领检察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研究,势必使检察学进一步边缘化,其他部门法学受限于本学科的研究视野很难进一步推动检察理论研究的深入,更难以发挥指导检察实践发展的重要作用,检察理论也最终会因无没有中心支点而成为法学理论研究的盲区或附属地带,这显然不利于检察制度的发展。检察学学科体系的建构之路即阻且长,作为一门新兴的独立学科的出现,势必会打破原有的的法学学科布局,涉及方方面面利益格局的调整,加之学科基础不甚牢固,在远未达成学术共识的前提下,检察学学科初建阶段势必引起激烈的学术争鸣,在某个阶段反对检察学学科独立的声音还可能占主流。检察理论工作者应该充分认识到检察学学科创建的紧迫性和艰巨性,要认识到检察学是检察制度和实践发展的内在需要,作为新生事物具有强大的学科生命力,要在检察学学科初创的关键时期迎难而上,将目前检察理论研究成果提升到检察学的学科研究和建设层面上来,进而开创检察学学科建设新局面。
二、检察学在我国诞生是由检察机关的特殊宪法地位所决定的,建立一门独立的学科有其必要性、正当性、可能性
西方没有检察学,因为在西方三权分立模式下,检察机关被定位为特殊的行政机关,一般在刑事诉讼法学中设专题研究检察制度与理论。前苏联及东欧等社会主义国家的检察制度将检察机关定位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并享有广泛的法律监督权,因赋予其高度的政治性而将检察制度与理论纳入国家和法的理论研究范畴,属于广义上的政治学学科领域。检察学只能产生于社会主义中国,主要原因是:一是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决定的,检察学独立有其历史必然性。我国的宪政体制是由中国共产党领导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政治组织形式的社会主义国家,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在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委会之下设置的平行并且独立于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国家机构。检察机关不仅享有公诉权、侦查权还享有广泛的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法律监督权,这是西方国家所没有的,②检察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也是西方国家所没有遇到的,完全套用西方的检察理论是创建不出中国特色的检察学学科体系来的。中国宪政理论作为中国检察学的理论基石,使检察学学科独立于其他法学学科具有天然的政治制度正当性,我国检察机关不同于其它国家的特殊地位决定了完全照搬其他国家的学科划分对检察制度和理论进行研究只能是南辕北辙,其他学科已经难以完全涵盖检察机关的整个研究领域。检察学只能呼应中国检察实践的需要产生于当代中国,用以指导中国的检察工作。二是检察学研究的矛盾的特殊性就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与监督客体之间监督与被监督矛盾的交互作用,检察学作为独立学科具有学理正当性。检察学研究的对象就是基于矛盾的特殊性原理,对于当代中国检察现象的领域所特有的矛盾的研究,检察学研究的矛盾的特殊性就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与监督客体之间监督与被监督矛盾的交互作用,研究对象就是检察制度和检察实践。检察制度和检察实践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现象,但在我国有其特殊地位,发挥着特有的价值;检察制度一经产生,就成为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在我国检察机关具有其他国家所没有的特殊重要的地位,其法律监督属性是当代中国所特有的;检察制度与检察实践与近现代人类社会生活息息相关,但在当代中国的政治和社会生活中检察机关平行于审判机关与行政机关,有其特有的活动形式,发挥着其他国家机关难以替代的法律监督作用。由此可见,当代中国的检察制度和检察实践因其矛盾的特殊性而具备科学研究对象的条件,检察学才最终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从法学体系中独立出来。三是从学科分类标准来说,检察学已经初具学科雏形,具有独立设科的现实可能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中国国家标准:学科分类与代码》中关于学科的定义是:“学科是相对独立的知识体系。”收录学科的条件是:“应当具备理论和专门方法;有关科学家群体的出现;有关研究机构和教学团体以及学术团体的建立并开展有效的活动;有关专著和出版问世。”从学科分类标准来说,我国检察学已经达到国家标准。从上世纪80年代至今,检察学已经形成区别于宪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等相关学科的独立的研究对象和范畴,以部门法为依托从检察机关视角用专门方法来研究检察制度和检察实践。有以检察理论研究所和检察学研究会等为代表的学者群体和学术组织,有自己的专业刊物、专业论著,部分大专院校还开设了检察学的相关课程。尽管目前检察学理论体系还不完整,研究队伍还不太强势,研究方法还比较粗疏,作为一门独立学科尚未得到学术界和教育界广泛认可,但不能因此就否认检察学在事实上已是法学中一门独立的,不与其他学科重复的独立分支学科。
三、检察学是研究检察制度和检察实践,揭示法律监督规律的法学学科体系中的一门独立的综合性学科
我国的检察制度不同于其他国家检察制度的重要特点是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政属性,其职能远较西方国家检察职能宽泛得多,因此检察实践形式也丰富得多,检察理论研究也只能立足中国国情这个基本的语境实现本土化。本土化集中表现为诞生于当代中国的检察学有其特有研究对象、研究范畴和研究方法:一是检察学的研究对象是检察制度和检察实践,重在揭示法律监督规律。检察学以整个检察制度和检察实践作为自己的研究对象。检察制度是由宪法和组织法规定的,但其具体职能又由部门法特别是诉讼法学所界定,检察实践主要是对部门法的适用,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又将检察监督作为检察机关的本质属性,因此检察学也要立足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 抽象概括出检察制度和检察实践的基础性理论、普适性规律作为研究对象进行专门研究。重在揭示法律监督规律,突出检察学的学科特色。二是检察范畴是检察学的基石,基本范畴是法律监督、检察权、检察机关、检察活动、检察管理和检察改革。检察学的基本范畴是法律监督、检察权、检察机关、检察活动、检察管理和检察改革。检察监督实质是法律监督,法律监督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是检察学学科得以独立的根本所在,其他的范畴、概念,都是由这一检察学最基本职能范畴所派生和支撑的。检察权的本质就是法律监督权,由之派生出诉讼监督权、公诉权和侦查权。检察机关通过开展具体的检察活动来行使检察权,检察活动需要进行检察管理保证检察权依法高效运行,同时检察机关还要与时俱进,通过深化检察改革使检察活动适应时代变化要求,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六大基本检察学范畴构成一个开放的运动的范畴体系,符合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的认识规律,进而揭示出法律监督规律,动态再现检察制度的全貌。三基于研究对象和基本范畴,检察学的学科体系可以初步分为理论检察学、应用检察学和边缘检察学三大子学科。紧紧围绕检察制度和检察实践,可将检察学的学科体系可以初步分为理论检察学、应用检察学和边缘检察学三大子学科。理论检察学又可以分为基础检察学、检察史学和比较检察学。基础检察学研究检察制度和检察实践的基本原理,因此它是检察学学科体系赖以存在的基础。重点研究检察学的基本概念如检察、监督、法律监督等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检察制度的起源、本质、类型、特点、内容和发展趋势;检察权的概念、特征、内涵问题, 厘清检察权的基本内涵, 检察权与其他权力的区别和联系, 检察权科学合理配置;检察机关的组织、地位、作用,领导体制、性质、任务、活动原则、机构设置及其内部结构功能;检察官的任免、职责、权限和奖惩等问题;其它检察学作为一门学科所必须解决的基本问题。检察史学,包括检察制度史学和检察思想史学等纵向历史检察现象。检察制度史学要研究我国古代监察御史制度对我国检察制度的借鉴,研究近现代和当代中国检察制度史,研究前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史,研究西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检察制度。检察思想史学要总结归纳系统研究古今中外关于检察制度的学术流派和理论成果。比较检察制度学要运用横向比较方法研究我国检察制度与外国特别是西方检察制度的异同,分析它们的共同性和特殊性,以便有分析地、批判地借鉴外国一些有益的检察制度建设经验,更好地认识我国的检察制度,有选择地进行检察改革,构建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应用检察学包括法律监督学,主要研究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的性质、内涵和权限,重点是法律监督的原则、监督的客体、程序和方法,重点是对诉讼监督尤其是侦查监督、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和刑罚执行监督三个课题进行专题研究,探索法律监督规律,研究法律监督的现状,揭示其存在的问题和改革的方向和措施等具体应用问题。公诉学重点研究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的关系,公诉权行使的方式方法,检法关系、检警关系和控辩关系如何有效调整以提高效率,实现公平正义等问题。职务犯罪侦查学是从犯罪侦查学的角度来对如何开展职务犯罪侦查进行研究,研究审讯突破,获取证人证言,收集、固定和保全证据等侦查问题。控告申诉举报工作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可以作为职务犯罪侦查学的前后延伸,在积累大量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如果条件成熟,可以从中分离中独立的举报学、申诉学和预防职务犯罪学两个应用子学科。边缘检察学是检察学与其他学科交叉而产生的混合学科,主要有检察技术学,侧重于对检察技术收集、鉴定和固定进行研究,同时由于检察信息化的快速推进,还要同时进行电子检务研究;检察统计学,研究检察统计资料收集、报送和利用,统计工作规律,发挥检察统计的信息、咨询和监督作用;检察管理学,主要研究检察机关内部如何进行队伍建设和行政管理,包括检察队伍的管理、培训、使用和监督,检察工作的业务建设和管理,以及检察机关日常行政管理,研究目的在于逐步实现组织设置合理化、人员职业化,办公自动化,管理科学化和规范化。
四、检察学学科的基本特点是本土性、实用性和综合性,研究中要注意防止学科部门化和空泛化
检察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形成的重要标志是有自己独特的研究体系,话语系统和学术传承。检察学就是要对检察制度和检察实践进行整体性系统研究,要研究从相关部门法中抽象出来的相互联系的涉及检察制度原理和检察实践活动,反过来检察学的研究又会丰富这些部门法学科。检察学的研究方法是基于检察学特有的学科特点:一是检察学的基本特点就是本土性,应用性和综合性。本土性是因为我国检察机关的形成和发展有三大渊源:一是我国历史上的监察御史制度;二是前苏联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三是大陆法系的检察制度。但更多是基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同时承袭恢复重建30年来形成的当代检察文化的影响,检察学研究只能立足中国检察实践特别是反映当代中国检察制度的改革、完善和发展以突出出本土化才能保持其学科的鲜活生命力。实用性是检察学研究必须要注重服务检察实践,不能脱离文化背景和背离检察实践空谈外国检察制度。综合性是指检察权是从国家政治权力中派生出来的一种法律监督学,检察学研究必然要与国家政治制度性发生关联,政治学基本原理也是检察学研究的一个基本理论来源;检察学又是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与宪法法,组织法学,诉讼法学特别是与刑事诉讼法学有着不可分割的紧密联系,队伍建设、检察技术等又与管理学、信息学等学科存在交叉,因其综合性强,所以在检察学的研究中应当有意识地利用多学科方法进行多角度研究。二是检察学的基本研究方法就是系统论的方法,从学科整体上系统研究检察制度和检察实践。检察学的研究方法需要借助部门法学的研究方法,但不能泛部门化,特别要注意进行检察学理论研究时要防止部门狭隘主义。检察学是一块整钢,需要用系统论的方法,对研究对象进行多角度、多学科的综合性研究。检察学是一门综合性新兴学科,也是一门交叉性学科,其学科性质决定了研究方法的综合性和交叉性,不能拘泥于部门法学的狭隘视野、实用主义和单一方法,研究方法不仅限于法学,要更多地运用政治学、社会学、法哲学等方法进行综合研究,特别是要运用系统论的宏观思维方法,从国家法治大局出发来研究检察制度和检察实践,探索法律监督规律。以检察学和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方法为例,刑事诉讼法学的最基本的范畴是刑事诉讼程序,其研究视角是如何保证程序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检察制度是其重要环节,研究方法只能是用法学的方法进行具体研究,重点研究检察权在刑事诉讼环节的配置问题;而检察法的研究角度则是围绕检察机关在刑事环节的法律监督,因此不仅限于实然性研究,还要进行应然性研究,所以能超脱具体法学方法,可以从法哲学、宪法法等角度进行系统宏观的研究,可以从宏观上研究检警关系、检法关系、检律关系等问题,目的在于保证法律监督在刑事诉讼环节更好地实现。三是检察学研究要注重跨学科化,加强与人文社会科学界的学术交流,防止研究趋向封闭化、部门化和空泛化。检察学研究要紧紧契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实践,注意检察制度的改革、创新和发展,要从综合学科性质出发注意研究方法的多样性和跨学科性,不能仅限于单一的法学研究方法。要防止封闭化和部门化,在处理好与宪法学以及刑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等其他学科的关系的同时,建立与其他人文社会科学的学术交流平台,充分借鉴和吸收其他人文社会科学的研究视野和研究成果,不断拓展检察学学术空间,将检察学研究融入当代中国人文社会科学的整体学术氛围中去,体现学术的人文理念。要防止空泛化,不能用空洞的学术教条和玄虚话语来代替对具体检察问题的研究,检察学只有服务于检察制度和检察实践的客观需要才能有不竭的学术动力,才能最终成立独立的学科体系获得稳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樊崇义 吴光升:《检察学:如何才能成为一门学科》[J],人民检察2008(4)第6页。
【2】 周其华:《中国检察学》[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33页。
【3】 陈国庆 石献智:《试论检察学的学科独立性及其理论体系的构建》[J],人民检察2008(4)第10页。
【4】 徐汉明 周理松 阮志勇:《检察学若干基本问题探讨一以中国检察学理论体系的科学构建为基点》[J],《法学评论》2008(4)第61页。
【5】张智辉:《检察权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11页。

作者: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民检察院 赵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