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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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1999〕23号)中关于“继续积极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试点工作,并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扩大试点范围”的要求,为了积极稳妥地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重大意义的认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确立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是对现行行政管理体制的重大改革。目前,政府职能转变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尚未完全到位,行政机关仍在管着许多不该管、管不了、实际上也管不好的事情,机构臃肿、职责不清、执法不规范
的问题相当严重。往往是制定一部法律、法规后,就要设置一支执法队伍。一方面,行政执法机构多,行政执法权分散;另一方面,部门之间职权交叉重复,执法效率低,不仅造成执法扰民,也容易滋生腐败。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对于解决行政管理中长期存在的多头执法、职权
交叉重复和行政执法机构膨胀等问题,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降低行政执法成本,建立“精简、统一、效能”的行政管理体制,都有重要意义。
进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地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试点城市人民政府要以“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根本指导思想,从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高度,带头认真学习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
发〔1996〕13号)、《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充分认识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重要意义,扎扎实实地搞好试点工作。试点地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试点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要发挥在法制工作方面的参谋和助手作用,协助本
级政府依法积极稳妥地推进试点工作。
国务院各部门要继续按照《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的要求,进一步提高对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重大意义的认识,认真研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行政执法体制,支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

二、继续抓好现有试点城市的试点工作
总体上看,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试点工作进展比较顺利;同时,也还有不少问题需要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的要求认真研究解决,以进一步推进、完善试点工作。试点地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试点城市人
民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对试点工作的领导,主要领导同志要亲自抓,真正把试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要密切关注并及时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下大力气抓好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队伍建设;要教育和督促有关部门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积极
支持试点工作。
为了进一步推进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试点城市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应当作为本级政府的一个行政机关,不得作为政府一个部门内设机构或者下设机构。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必须是公务员。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统一由一个行
政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所需经费列入本机关的预算,由本级政府财政全额拨款,不得以收费、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按照规定分级全额上缴国库。有
关地方政府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要加强对本机关执法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遵纪守法教育,加强领导、严格管理,确保执法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促进严
格执法、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努力提高执法水平。
各试点城市要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本通知的要求,进一步理顺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管理体制,切实采取措施精简机构、精简人员,防止出现新的多头执法问题,真正达到试点的目的。
三、积极稳妥地扩大试点范围
根据实际需要,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原则和要求积极稳妥地扩大试点范围是必要的、适宜的。从试点工作情况看,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领域,应当是那些多头执法、职责交叉、执法扰民问题比较突出,严重影响执法效率和政府形象的领域,如城市管理领
域等。在城市管理领域可以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主要包括:(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管理、环境保护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二)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三)公
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还可以履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但是,国务院部门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以及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不得由
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行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通知的精神和确定的原则,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提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意见和工作方案,报国务院审批。有关事宜由国务院法制办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批准的试点工作方案的原则具体办理。对条件成熟、要求在本行政区域内试点范围
较大的地方,经国务院授权,也可以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通知确定的原则,决定在本地区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
四、把试点的经验运用于市、县机构改革,进一步理顺市、县行政管理体制
市、县两级政府担负着十分繁重的行政执法任务,长期以来多头执法、职权交叉重复和行政执法机构膨胀等问题比较突出,需要通过改革真正做到精兵简政,建立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行政管理体系和行政执法体制。为此,各地方要把进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的经验运
用于市、县机构改革,进一步理顺行政管理体制,坚决克服多头管理、政出多门的弊端,切实促进政府职能转变。试点城市要在进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的基础上,对有关行政机关必须保留的管理权、审批权,该归并的下决心归并,该集中的下决心相对集中,以精简机构,精简人员。
其他地方也要按照相对集中行政管理职能的要求设置行政机关,合理调整、配置行政管理职能。凡属于市、县政府机构改革范围内的事项,均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四条第四款关于“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局、科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定办理,不需要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审批程序报批。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都
要按照进一步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积极支持各地方按照相对集中行政管理权的要求进行机构改革。



200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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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进出境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预案》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进出境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预案》的通知


国质检动[2003]198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加强防范外来有害生物传入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


003〕19号)精神,保证在进出境动物检疫中发现重大动物疫情时,能够


及时、有序、高效地进行封锁、控制和扑灭,保护我国畜牧业生产安全和人体


健康,促进对外贸易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总局制定了《进出境重大动物疫情应


急处理预案》。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局立即认真组织学习并贯彻实施,同时将


本单位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领导小组和实施方案报总局动植物检疫监管司。


2003年7月4日


附件:


进出境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预案


为保证在进出境动物检疫中发现重大动物疫情时,能够及时、有序、高效


地进行封锁、控制和扑灭,保护我国畜牧业生产安全和人体健康,促进对外贸


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预案。


一、预案的适用范围和主管机构


(一)本预案适用于进境、出境动物检疫发现的重大疫情。


(二)进境重大动物疫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一、二类传染


病、寄生虫病名录》中的一类动物传染病;出境重大动物疫情是指《中华人民


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一类动物疫病。


(三)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进出境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组织领导工作,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进出境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实施工作。


(四)国家质检总局成立进出境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领导小组,由总局


主管副局长任领导小组组长,有关司(室、局)负责人任领导小组成员。国家


质检总局进出境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领导小组领导办公室设在动植物检疫监


管司,负责日常工作。


(五)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按照本预案规定,做好疫情监测、预防、控


制工作;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好控制疫情所需的经费支出、同时要做好物资、设


备、技术和人员的储备;在实施预案时做到统一指挥、反应迅速、有效控制。


二、疫情的确定


(一)进境动物疫情,根据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出版的《诊断试


验和疫苗标准手册》,或国家、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动物疫病诊断标准”确


定。


(二)出境动物疫情,根据国家、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动物疫病诊断标


准”确定,必要时参考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出版的《诊断试验和疫苗


标准手册》。


三、直属局组织机构与职责


(一)领导小组。


各局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领导小组,由各局主要领导任组长,由分管动


物检疫工作的领导、有关处室、分支机构负责人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1.根据进境动物疫情检出情况、出境动物疫情监测和疫情检出情况,决


定实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预案;


2.制定实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预案的计划,指挥实施重大动物疫情


应急处理预案的具体工作;


3.负责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疫情的情况,协调地方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以


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制定动物疫情对外解释口径。


(二)技术小组。


各局分管动物检疫工作的领导为组长,由动物检疫工作管理人员、技术人


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组成技术小组,根据需要,也可请其他单位专家参加有


关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对进出境动物做好疫情监测、收集、分析等工作;


2.根据实验室检测、动物临床症状、流行病学调查等确定动物疫情,并


及时向领导小组报告动物疫情动态,提出动物疫情防治建议;


3.根据进境、出境动物发现疫情的具体情况,确定控制场所和控制区


域,提出控制、封锁建议,并组织、指导实施工作;


4.负责对防疫人员和疫情控制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5.领导小组布置的其他工作。


(三)执行小组。


各局根据本局的动物检疫业务工作和人员情况,组成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


理执行小组,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组织实施对控制场所的封锁;


2.负责对进出控制场所的车辆、人员、场地及有关物品的防疫消毒;


3.组织实施对控制场所内染病动物和同群动物的扑杀、销毁,对动物产


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4.监视疫情动态,向领导小组报告疫情进展及处理情况;


5.领导小组布置的其他工作。


(四)保障小组。


各局根据有关部门职责,由行政、财务、后勤服务等部门,组成重大动物


疫情应急处理保障小组,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安排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所需资金,并安排资金使用计划;


2.负责储备或紧急采购处理疫情所用疫苗、药品、诊断试剂、有关器械


等物品;


3.负责安排、调配处理疫情所需交通工具;


4.领导小组布置的其他工作。


四、进境动物重大疫情的控制措施


(一)确定控制场所和控制区域。


1.控制场所是指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所;


2.控制区域是指一旦由于隔离检疫场所管理不严,而造成疫情可能扩散


的区域。


(二)疫情通报。


1.在进境动物检疫中,确定截获重大疫情时,应立即采取紧急防疫措


施,在最短时限内上报领导小组;


2.领导小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在4小时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


3.如果疫情有可能威胁控制场所以外的地区,应立即通知地方政府兽医


主管部门,并报地方政府,由地方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控制区域的范围并采


取相应控制措施。


(三)对控制场所的措施。


1.对控制场所采取封锁措施,严禁无关人员和车辆出入控制场所。所有


出入控制场所的人员和车辆,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批准,经严格消毒后,方可


出入。


2.对控制场所内所有的易感动物及产品,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指导下


进行扑杀、销毁等无害化处理。


3.对控制场所内所有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等进行严格消毒;对


动物粪便、垫料、饲料等可能受污染的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4.配合当地兽医部门对控制区域实施控制措施。


(四)应急措施停止。


按规定对控制场所进行了严格的防疫处理后,即可停止实施重大动物疫情


应急处理措施。如果划定了控制区域,控制区域的措施的停止,由所在地兽医


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五、出境动物重大疫情的控制措施


(一)出境动物疫情控制场所,是指出境动物饲养场所、或出境动物隔离


检疫场所;出境动物疫情控制区域由当地兽医行政部门确定。


(二)出境动物检疫发现重大疫情,应立即报告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应立


即通报当地兽医行政部门,并在8小时内报告国家质检总局。


(三)禁止发现重大动物疫情的动物及同群动物出境。对控制场所周围5


公里范围内的出口动物饲养场进行疫情监测,对发现疫情的饲养场,禁止动物


出口,并向当地兽医行政部门通报。


(四)配合当地兽医行政部门对控制场所和控制区域采取的紧急控制措


施。


六、其他事项


1.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根据本预案,结合本局的动物检疫业务工作,制


定详细、具体的实施细则。


2.对执行本预案不力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坝高十五米以上或者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等。
坝高十五米以下、十米以上或者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下、十万立方米以上,对重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军事设施、工矿区安全有潜在危险的大坝,其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 大坝的建设和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 大坝建设
第七条 兴建大坝必须符合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大坝主管部门制定的大坝安全技术标准。
第八条 兴建大坝必须进行工程设计。大坝的工程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的工程设计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设计。
第九条 大坝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大坝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施工承包合同规定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派驻代表,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必须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条 兴建大坝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树立标志。
已建大坝尚未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安全管理的需要,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一条 大坝开工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大坝管理单位,由其按照工程基本建设验收规程参与质量检查以及大坝分部、分项验收和蓄水验收工作。
大坝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三章 大坝管理
第十二条 大坝及其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大坝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三条 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 非大坝管理人员不得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大坝管理人员操作时应当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大坝的正常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禁止在大坝的集水区域内乱伐林木、陡坡开荒等导致水库淤积的活动。禁止在库区内围垦和进行采石、取土等危及山体的活动。
第十六条 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第十七条 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第十八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大坝安全管理人员。
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大坝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对监测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分析,随时掌握大坝运行状况。发现异常现象和不安全因素时,大坝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及时采取措施。
第二十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大坝的养护修理工作,保证大坝和闸门启闭设备完好。
第二十一条 大坝的运行,必须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发挥综合效益。大坝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计划和大坝主管部门的指令进行水库的调度运用。
在汛期,综合利用的水库,其调度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以发电为主的水库,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及其洪水调度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水库的调度运用。
第二十二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汛前、汛后,以及暴风、暴雨、特大洪水或者强烈地震发生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技术档案。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大坝管理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防汛抢险物料的准备和气象水情预报,并保证水情传递、报警以及大坝管理单位与大坝主管部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之间联系通畅。
第二十五条 大坝出现险情征兆时,大坝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并采取抢救措施;有垮坝危险时,应当采取一切措施向预计的垮坝淹没地区发出警报,做好转移工作。

第四章 险坝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尚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标准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分类,采取除险加固等措施,或者废弃重建。
在险坝加固前,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制定保坝应急措施;经论证必须改变原设计运行方式的,应当报请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所管辖的需要加固的险坝制定加固计划,限期消除危险;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和物料。
险坝加固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作出加固设计,经审批后组织实施。险坝加固竣工后,由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八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险坝可能出现的垮坝方式、淹没范围作出预估,并制定应急方案,报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第三十条 盗窃或者抢夺大坝工程设施、器材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由于勘测设计失误、施工质量低劣、调度运用不当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大坝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