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CP600定义的审单标准解读
居松南
Article 14 Standard for Examination of Document
a. A nominated bank acting on its nomination, a confirming bank, if any, and the issuing bank must examine a presentation to determine, on the basis of the documents alone, whether or not the documents appear on their face to constitute a complying presentation.
a. 按照指定行事的被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以及开证行必须对提示的单据进行审核,并仅以单据为基础,以决定单据在表面上看来是否构成相符提示。
本条款通过此项规定至少包含了以下含义。一是有义务同时也有权利进行单据审核的主体是哪些当事方。按照此条规定,则被指定银行、保兑行以及开证行。就被指定银行而言,其享有审核单据的义务在于,被指定银行必须依据单证是否相符来决定其履行兑付的义务。在此条上,我们必须再行强调,依据UCP600的规定,仅仅接受指定而非承担兑付义务的银行非是本条意义下的被指定银行。只有严格接受开证行的指定并承担兑付义务的被指定银行才有权利,也才有义务就单据进行审核。保兑行和开证行的义务是同等的,保兑行和开证行都是第一性的付款银行,其是否承担付款义务取决于所接受的单据是否符合开证行所开立的信用证的明确约定。
此条款的第二项含义,是确立了审核单据的原则和标准。即上述银行仅仅能依据单据表面来决定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的要求。这是单据独立性的核心体现,国际贸易的多样性决定着单据的复杂多样,相关当事方特别是相应的银行仅仅能依据所接受的单据表面来判定是否和信用证规定相符。这同时也是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体现,信用证交易被视为和实际交易之外的独立交易,信用证交易的实现与否与实际交易之间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开证行等依据单据来履行付款义务,而贸易合同当事方则依据其他来承担义务享有权利。
b. A nominated bank acting on its nomination, a confirming bank, if any, and the issuing bank shall each have a maximum of five banking days following the day of presentation to determine if a presentation is complying. This period is not curtailed or otherwise affected by the occurrence on or after the date of presentation of any expiry date or last day for presentation.
b. 按照指定行事的被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以及开证行,自其收到提示单据的翌日起算,应各自拥有最多不超过五个银行工作日的时间以决定提示是否相符。该期限不因单据提示日适逢信用证有效期或最迟提示期或在其之后而被缩减或受到其它影响。
UCP600在此条中明确了审单的合理期限,就此点规定而言,远比UCP500有了长足进步,将审单的时间期限限定为5个银行工作日。5个银行工作日的规定有助于减少争议。对此项规定的违反则直接导致拒付无效的法律后果。
c. A presentation including one or more original transport documents subject to articles 19, 20, 21, 22, 23, 24 or 25 must be made by or on behalf of the beneficiary not later than 21 calendar days after the date of shipment as described in these rules, but in any event not later than the expiry date of the credit.
c. 提示若包含一份或多份按照本惯例第19条、20条、21条、22条、23条、24条或25条出具的正本运输单据,则必须由受益人或其代表按照相关条款在不迟于装运日后的二十一个公历日内提交,但无论如何不得迟于信用证的到期日。
此条规定设定了单据提交的期限。从这个角度而言,是针对受益人而做出的要求,即受益人应当提交运输单据的时间期限为21天。值得注意的是,这项规定中所称的运输单据应当指UCP600在19-25条中所规定的海运、空运、陆路等形式的单据。信用证的到期日在本条中是一个时间界限,无论如何上述单据的提交期间是不能超过信用证的有效期的,超过信用证有效期的单据提交构成单据的绝对不符。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实际上表明迟于信用证有效期提交的单据根本无须开证行或其他相关银行做出单据不符的判定。
d. Data in a document, when read in context with the credit, the document itself and international standard banking practice, need not be identical to, but must not conflict with, data in that document, any other stipulated document or the credit.
d. 单据中内容的描述不必与信用证、信用证对该项单据的描述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完全一致,但不得与该项单据中的内容、其它规定的单据或信用证相冲突。
此条规定是对单据日期的合理判定。单据显示的日期实质上是反应了单据所指行为的发生日期,就各类单据而言,并不一定要求这些单据的时间完全一致,但是明显矛盾的单据日期将被判定为单据的不符。比如检验证书的检验日期比装船日期晚是无论如何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
e. In documents other than the commercial invoice, the description of the goods, services or performance, if stated, may be in general terms not conflicting with their description in the credit.
e. 除商业发票外,其它单据中的货物、服务或行为描述若须规定,可使用统称,但不得与信用证规定的描述相矛盾。
信用证在开立时一般会对货物描述做出详细约定,大抵有货物名称、数量、型号、金额、卖头等等。商业发票作为最完整体现货物信息的单据,当然应和信用证完全一致才能得出单证相符的结论。但是在其他单据上渴求和商业发票一致的货物描述显然是多余的,比如提单上无须现实具体的型号,无须显示金额,原产地证书上也无须做出此项全部要求。如果单据之间产生矛盾,则将被判定为单证不符,是UCP600所不接受的。所以就货物描述而言,使用简称等应当保证和商业发票即信用证的一致性。
f. If a credit requires presentation of a document other than a transport document, insurance document or commercial invoice, without stipulating by whom the document is to be issued or its data content, banks will accept the document as presented if its content appears to fulfil the function of the required document and otherwise complies with sub-article 14 (d).
f. 如果信用证要求提示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发票以外的单据,但未规定该单据由何人出具或单据的内容。如信用证对此未 做规定,只要所提交单据的内容看来满足其功能需要且其它方面与十四条(d)款相符,银行将对提示的单据予以接受。
UCP600下的单据标准严格按照独立性、表面性的原则做出规范要求。UCP60对几类最为重要的单据如发票、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做出了明确要求,限定了单据的要求。但对于这几类单据意外的单据则依据表面一致的原则来确定是否和信用证规定要求,只要提示的相关单据满足了信用证的描述,而且这类描述应当是依据单据表面可以判定的描述时,此类单据都将被视为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在此条款的意义下,对贸易双方约定的其他单据在信用证中应当做出明确规定,否则基本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都是信用证银行可以接受的单据。
g. A document presented but not required by the credit will be disregarded and may be returned to the presenter.
g. 提示信用证中未要求提交的单据,银行将不予置理。如果收到此类单据,可以退还提示人。
UCP600就当事人提交的未做要求的信用证授权银行可以不予理会。同时赋予银行可以将单据退还的行为。但是在UCP600中并未规定,如果此类单据中出现和其他单据不相符合的描述如何判定单证相符的问题。笔者认为,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的规定通过两个标准来判断,首先是单据和信用证的比对,其次是单据之间的校核,如果单据之间出现不相符合的情况将同样被视为单证不符。所以此项规定是授权银行可以不予理会的权利,但是选择是否理会的权利应当在银行,银行同样可以决定接受此类单据,并将其和其他单据进行比对,因此类单据出现的差异同样应当可以被认定单据不符合信用证的规定。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多此一举的单据提交有可能导致画蛇添足,引起不必要的纷争。
h. If a credit contains a condition without stipulating the document to indicate compliance with the condition, banks will deem such condition as not stated and will disregard it.
h. 如果信用证中包含某项条件而未规定需提交与之相符的单据,银行将认为未列明此条件,并对此不予置理。
UCP600要求单据必须是可以制作且可以一举信用证规定进行表面审核的单据,UCP600不接受进对某行为进行为进行约定,而没有就该行为的表现形式—单据做出约定的开证条款。如果信用证的相关条款未对其要求以单据的行使予以要求,相关银行将不予理会。这也再次体现了信用证单证相符的判定标准必须是依据单据表面的核心原则。
i. A document may be dated prior to the issuance date of the credit, but must not be dated later than its date of presentation.
i. 单据的出单日期可以早于信用证开立日期,但不得迟于信用证规定的提示日期。
UCP600许可单据的出具日期早于开立日期,这符合国际贸易惯例,国际贸易行为当中最后一刻开立信用证的情况极为多见,而此时受益人早已完成了相关实际行为,故单据早于信用证开证日期是合理的。但是UCP600禁止单据的出单日期迟于提示日期,从逻辑上来看,单据提示时所有的单据应当制作完成,单据的日期迟于提示日期会被判定为单证的不符。
j. When the addresses of the beneficiary and the applicant appear in any stipulated document, they need not be the same as those stated in the credit or in any other stipulated document, but must be within the same country as the respective addresses mentioned in the credit. Contact details (telefax, telephone, email and the like) stated as part of the beneficiary’s and the applicant’s address will be disregarded. However, when the address and contact details of the applicant appear as part of the consignee or notify party details on a transport document subject to articles 19, 20, 21, 22, 23, 24 or 25, they must be as stated in the credit.
j. 当受益人和申请人的地址显示在任何规定的单据上时,不必与信用证或其它规定单据中显示的地址相同,但必须与信用证中述及的各自地址处于同一国家内。用于联系的资料(电传、电话、电子邮箱及类似方式)如作为受益人和申请人地址的组成部分将被不予置理。然而,当申请人的地址及联系信息作为按照19条、20条、21条、22条、23条、24条或25条出具的运输单据中收货人或通知方详址的组成部分时,则必须按照信用证规定予以显示。
UCP600在申请人和受益人的地址上未采用镜像原则。所谓镜像原则要求单据和信用证的规定完全一致,如同镜子的物体和实物一样。在信用证纠纷中多次出现因打印字母错误等而产生的不符点争议。UCP600通过此条明确对地址等信息做出了忍让,毕竟当事人地址联系人等发生变更是正常的,同时当事人的某个字母出现错误的情况不应作为单证不符的借口。但是对于运输单据而言,UCP600提出了严格的要求,运输单据中的收货方、通知方是极为重要的当事人信息,该信息的准确与否会决定着物权能否真正归属与确定的当事人。如果信用证就上述方的信息做出了明确要求,则此类单据必须严格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完成,否则直接导致单证不符的法律后果。
k. The shipper or consignor of the goods indicated on any document need not be the beneficiary of the credit.
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1995年8月21日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3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5年3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2005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产和生活环境,充分发挥市政设施的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规划区范围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城市街道、城市桥梁、过街地下通道、高架道路、隧道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
(二)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暗渠、明渠、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
(三)城市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和公共绿地的照明设施及城市夜间景观照明设施;
(四)以上市政设施的附属设施。
第四条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市政工程、城市照明、城市桥梁等市政设施管理单位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
城区、开发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环保、园林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爱护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规劝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城市供电、供水、供气、排水、通信、有线电视、消防、公共交通等其他城市公用设施建设的专项规划,应当与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相协调,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政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旧区改建、新区建设和住宅小区的综合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条 市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进行监管,参与市政工程施工图的会审和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的排水管道,应当实行雨污分流,暂不具备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专项规划和市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实行雨污分流或者雨污截流。
第十二条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进行。具备管线综合建设条件的,应当实施地下管线走廊或地下管线综合管沟建设。
第十三条 承担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四条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单位维修。保修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工程,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十六条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90日内,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向市政主管部门申报交付使用,有关工程资料必须于验收合格后的30日内移交完毕。市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建设单位移交市政设施的申报后,应当在30日内接收完毕。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尚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并接受市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承担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定期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检测,发现市政设施缺损、堵塞、渗漏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八条 设置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类管线井盖及其它设施,应当符合市政设施技术规范要求。
因管线井盖缺损可能影响交通和安全的,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九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规范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条 市政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抢修施工。
第二十一条城市道路经批准挖掘后的修复工程、车辆出入道口施工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实施,确保工程质量。
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第四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挖掘道路、修建车辆出入道口;
(二)在车行道和人行道之间的台阶处建斜坡;
(三)堆放物料、施工作业;
(四)占用道路摆设摊点、开办市场、停车场;
(五)设置阅报栏、报刊亭、电话亭等设施;
(六)修建各种建(构)筑物、搭建遮阳(雨)设施;
(七)行驶超过道路负荷的车辆;
(八)行驶履带车、铁轮车。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冲洗车辆;
(二)焚烧杂物、晾晒碾打农作物,拌和混凝土和水泥砂浆、冲洗沙石等有损道路设施的各种作业;
(三)占用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四条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申请人应当持占用申请书和占用地点设置平面图,向市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分别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准予占用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
准予占用的,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五条临时占用道路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限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7日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发证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规定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占用;
(二)不得压占或者损坏其他市政公用设施;
(三)不得堆放有碍人身健康和污染环境的物料;
(四)不得占用、损害绿地、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
(五)临时搭建棚房、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的,应当按要求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悬挂许可证;
(六)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报请市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注销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挖掘实行许可制度。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前,申请人应当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和规划红线图、施工图或者施工方案,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分别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理完毕,并答复申请人。准予挖掘的,申请人应当领取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并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后,方可施工。
挖掘道路可能危及树木生长安全的,应当避让。确实不能避让的,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征得园林管理部门的同意
紧急抢修工程需要开挖城市道路的,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挖掘手续,并在限定时间内回填修复。
道路挖掘后,批准道路挖掘的部门应当及时按原道路结构恢复路面;属水泥混凝土路面的,应当按整块板幅恢复。
第二十八条严格控制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五年内不得挖掘;大修后的道路三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应当报市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确需在城市道路上修建车辆出入道口的,应当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和规划红线图,向市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行政许可程序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执行。
申请人因修建车辆出入道口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办理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并应当按规定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三十条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指定的位置、长度、宽度、用途和期限挖掘;
(二)临时封闭城市道路的,应当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通告后方可施工;
(三)横向挖掘城市道路、铺设地下管线的,应当采取非开挖方式施工,不能采取非开挖方式施工的,应当分段挖掘;
(四)施工过程中与地下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工,并报市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处理;
(五)交通繁忙路段的施工应当在22时后至次日5时前进行;
(六)用于回填的砂石料应当符合规范要求,保证工程质量;
(七)施工现场应当悬挂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规范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八)及时清运施工作业留下的物料和垃圾,保持市容整洁。
第三十一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过道路负荷的机动车辆确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事先征得市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三十二条城市道路两侧的水塘蓄水位应当低于路面中心线以下五十厘米。水塘水不得外溢、渗漏淹浸城市道路。蓄水量超高的,水塘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排水。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牵拉、吊装、打桩、挖掘、顶进、爆破等危及桥梁设施安全的作业;
(二)擅自张贴、悬挂标语;
(三)采砂挖土、堆放物料、倾倒废弃物;
(四)占用桥面,在桥面上停放车辆、试车和设摊点;
(五)行驶履带车、铁轮车;
(六)占用桥梁设施或者修建影响桥梁功能与安全的建(构)筑物;
第三十四条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进行牵拉、吊装、打桩、挖掘、顶进、爆破作业的,应当持相关部门签发的意见和拟采取的保护措施方案向市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五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城市排水实行雨污分流制。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水设施应当按雨污分流的技术要求设计建设。单位外部公用排水设施已按雨污分流制建设或者改造的,其内部原有的雨污合流排水设施,应当与外部建设或者改造同步进行雨污分流改造,所需费用由排水单位负责。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改建、堵塞排水设施;
(二)覆盖、拆除、损坏排水设施;
(三)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和设置各种管线;
(四)排放或泄漏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
(五)倾倒垃圾、废渣及其他杂物。
第三十七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对城市排水管道改建、占用、临时堵塞、进行导流施工的,经规划许可后,施工前,申请人应当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和拟采取的排水出路方案向市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城市排水管道改建(占用、临时堵塞、进行导流)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市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理完毕,并答复申请人。
第三十八条需接通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条件向市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政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遇到险情需要断水抢修时,排水用户接到市政设施管理单位的通知后,应当采取措施,配合抢修。
第六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四十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必须严格安全生产技术规范,并做好防火、防盗、防雷、防漏电等安全防护工作。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改动道路照明设施;
(二)擅自接用、切断道路照明设施电源;
(三)擅自架设、安装、悬挂、张贴广告、标牌、灯箱、条幅等以及其他非道路照明使用的线路和设施;
(四)在道路照明设施周围3米内搭棚围栏、堆放杂物、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倾倒有腐蚀性的废渣(液)及使用明火作业;
第四十二条确因工程建设和其他原因需迁移、拆除道路照明设施或者接用、切断道路照明电源的,应当向市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四十三条需要在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范围内的地区和建(构)筑物上设置城市夜间景观照明设施的,应当将景观照明设计方案报市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可处以每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承担代为清除、修复费用,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市政设施严重损坏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支付损害市政设施的清除、修复费用,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道路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盗窃、非法收购、故意破坏市政设施,以及妨碍市政设施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市政主管部门和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损失,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按本条例规定收取的城市道路占用费、道路挖掘修复费,应当按有关规定存入财政专户,专用于市政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包括:
(一)邕江的桥梁安全保护区,是指大桥主体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的陆域、水域,引桥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三十米范围内的陆域;
(二)邕江各支流(含湖泊)的桥梁安全保护区,是指大桥主体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三十米范围内的陆域和水域,引桥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二十米范围的陆域。
(三)立交桥和人行天桥主体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五米范围内的地域。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城区、开发区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权限实施,许可部门应按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期限及要求实施。
第五十五条 市辖县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