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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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证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22号文件公布的《关于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的报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供热单位、供热经营部门、热源厂和用户(单位用户、居民用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齐齐哈尔市供热管理处是市人民政府管理城市供热工作的职能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城市供热的方针、政策,制定全市供热管理各项规定;
(二)会同规划部门制定供、用热事业的总体及近期规划;
(三)参与供热工程项目前期准备工作,把好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质量关;
(四)对供热单位和用户行使监督、检查和管理的职能;
(五)对供热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行使仲裁权;
(六)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热价并监督执行。

第二章 供热管理
第四条 供热单位新建、改建或扩建的热源、热网,应符合城市供热总体及近期规划。除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手续外,须同时向市供热管理处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方可实施。其它涉及供热配套的工程,由市供热管理处会同市规划部门联合审批。
第五条 供热经营部门(各供热经营站)的职责是:
(一)在市供热管理处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或通过合同协调供热单位生产符合标准的热能;
(二)负责供热管网的维修、保养;
(三)负责调整管网热平衡及保证供热质量,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四)按合同规定向用户收缴热费,按供热管理有关规定对用户进行监督;
(五)负责对供热单位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
第六条 供热单位须按市供热管理处批准的热负荷曲线图供热。供热质量、单位能耗、设备完好率、补水率和用户室温合格率,须符合现行有关规定。
第七条 供热单位必须遵守规划、环保、卫生、防火及安全等有关规定,认真搞好设备维修保养和供热管理。
第八条 供热设备须安装必要的监测仪表和净化装置;烟尘排放、噪音等指标必须控制在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九条 本市采暖期自每年十月十五日始至次年四月十五日止。各供热单位要保证按期供热,室内温度不得低于16℃。
第十条 在采暖期内,供热设施因事故而停止供热时,维修人员必须立即进入现场抢修,尽快恢复供热。
第十一条 供热单位负责赔偿因停热或供热质量问题给用户造成的经济损失,但须经市供热管理处予以认定。
第十二条 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供热设施、采暖系统,必须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调试,经市供热管理处、劳动和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运行。
第十三条 供热管道周围三米内,严禁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堆放物料、种植树木、排泄污水、开掘取土以及进行爆破等作业。已建在管道上的建筑物,应限期拆除。对拒不拆除的,市供热管理处有权会同规划管理、城管监察部门予以强行拆除。

第三章 用热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时必须首先考虑供热配套,并将方案上报市供热管理处,经审批后,方可列项施工。
第十五条 凡需要供热的用户,须向市供热管理处提出申请,同时提供用热范围、用热参数、用热量、用热系统图、建筑平面图、地形图等资料,经审批后,方可用热。
第十六条 市供热管理处对新增加采暖面积的用户收缴配套增容费。其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供热管理处逐年核定,由市供热管理处负责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 供热经营部门每年与用户签定一次性供、用热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供热面积、收费标准、收费金额、付款方式、技术管理以及双方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供、用热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由市供热管理处负责监督执行。
第十八条 用热单位须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热网系统(从分水站至建筑物内的管道)及采暖系统的维护、检修、管理。杜绝跑、冒、滴、漏现象,发生事故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每年供热前,用户必须对采暖系统进行全面检修,经供热单位检查合格后,方能供能。
第二十条 对因房屋防寒、保温措施达不到要求致使供热效果不良的,供热单位不予承担责任。

第四章 热价、收费
第二十一条 热价由原材料费、燃料费、水电费、折旧费、大修理费、人工费及管理费等构成,由物价、财政部门和市供热管理处逐年核定。
第二十二条 采暖费按建筑面积及室内净高三米为基数计收。净高超过零点五米至一米的,加收基本热价的30%,再超则以此类推。超高不足零点五米(不含零点五米)免收超高热费。
第二十三条 如遇国家或地方调整燃料、水和电的价格,热价亦需作调整时,由主管部门提出调价方案,申报物价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四条 热费的收取采用同城托收无承付结算方式,由供热经营部门对用户按合同规定收取。对逾期不交者,供热经营部门对其加收5%滞纳金。对拖欠热费超过二个月的用户,供热经营部门有权限热或停止供热。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五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供热管理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根据情节轻重,由市供热管理处派出的供热监察人员执罚:
(一)对未经批准,私建、滥建锅炉房或擅自接通集中供热管道的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并责令拆除;
(二)对用户私自安装的水嘴、放风,除令其限期拆除外,罚款五十元,对逾期不拆的,每超一天,加罚二元;
(三)供热设施跑、冒、滴、漏,视其后果轻重,对有关单位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四)对擅自排放或使用热网热水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五)对供热质量差以及用户意见较多的供热单位,给予批评或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追究其行政以至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严重违章并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定各项罚款由市供热管理处执罚,其中属个人被罚款,通过所在单位从工资中扣除。罚款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二十九条 对供热经营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齐齐哈尔市供热管理处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市属各县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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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2004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1年2月1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据2004年10月1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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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三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四章地方性法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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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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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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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及其相关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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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地方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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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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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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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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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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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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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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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在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时间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代表列席会议。
  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听取代表的意见。
  
  第九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
  第十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
  第十一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法制委员会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
  第十二条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
  第十三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
  第十四条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
  第十五条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
  第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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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七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
  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列席会议。
  
  第十九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案送常务委员会;未按规定期限送达的,一般不列入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
  第二十条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主任会议交付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就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等问题组织调查研究,进行审议,向主任会议提出是否具备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条件的意见。法规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报告。
  
  第二十一条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对法规案进行研究,参加有关的调查研究活动,准备审议意见。
  
  第二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
  内容单一的地方性法规案,审议时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
  第二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并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然后召开全体会议就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审议。
  
  第二十四条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对重要的不同意见,法制委员会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
  
  第二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
  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如果提出专业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由主任会议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研究,提出审议意见报告,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和法制委员会。
  
  第二十七条地方性法规案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的,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并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然后由分组会议、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进行审议。
  
  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
  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认为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方面存在重大问题,可以提出搁置审议的动议,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后表决。
  
  搁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其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可以由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书面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也可以由主任会议直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
  
  第二十九条地方性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
  暂不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其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法制委员会可以提出书面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再次审议。
  
  第三十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可以邀请本市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也可以安排公民旁听。
  
  第三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印发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
  第三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在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
  第三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
  第三十四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
  第三十五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
  第三十六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的一天前,应当将表决稿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
  
  第三十七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在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的全体会议召开的四小时前,书面提出对表决稿的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出修正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说明。
  
  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的修正案,应当写明修正的条款和理由。
  
  第三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时,有修正案的,先审议、表决修正案。
  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及其修正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
  第三十九条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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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四十条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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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
  第四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
  第四十二条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
  第四十三条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
  第四十四条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
  第四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四十六条地方性法规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前,提出法规案的国家机关和部门应当对法规草案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进行协调。
  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阐明制定该法规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协调的情况。
  
  第四十七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
  第四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
  各代表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或者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
  第四十九条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
  第五十条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并具备提请审议条件的,可以在表决的六个月后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
  五十一条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
  第五十二条公布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公告和常务委员会公告应当标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
  
  本市地方性法规和法规解释,应当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解放日报》、《上海法治报》上全文刊登。
  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
  第五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
  第五十四条对实施本市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后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
  第五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适时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汇总,向主任会议提出清理情况的报告;对法规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相关法规不协调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高级及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分院,应当根据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清理法规的建议。
  
  第五十六条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或者废止的程序,按照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和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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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关于法律性问题的决定,参照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执行。
  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在什布奇拉山口两侧扩大边境贸易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印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在什布奇拉山口两侧扩大边境贸易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3年9月7日 生效日期1993年9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促进两国间与两国人民间友好关系的发展,根据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在新德里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恢复边境贸易的备忘录以及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签署的中印边境贸易出入境手续议定书,希望在中印边境各增设一边贸点,以扩大边境贸易,现商定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将在以下地点建立边境贸易市场:
  (1)中华人民共和国西藏自治区扎达县的久巴;
  (2)印度共和国喜马偕尔邦金瑙尔县的南加。

  第二条 什布奇拉山口将作为新增加的供从事边境贸易的人员、货物和交通工具出入的山口,以便进行商品交换和交通运输。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恢复边境贸易备忘录以及根据该备忘录签署的出入境手续议定书中的所有条款也适用于南加和久巴的边境贸易。

  第四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书面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在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两国政府于新德里签署的恢复边境贸易备忘录的有效期限内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九月七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山在             达斯古普塔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