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打击经济领域严重犯罪活动斗争中追回赃款、赃物的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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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打击经济领域严重犯罪活动斗争中追回赃款、赃物的处理办法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打击经济领域严重犯罪活动斗争中追回赃款、赃物的处理办法
福建省政府



办法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打击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的决定》文件下达后,各地对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的打击,正在逐步深入展开。现就这场斗争中追回的赃款、赃物的处理办法作如下规定。
一、打击走私贩私、贪污受贿、投机诈骗、盗窃国家和集体财产等严重犯罪活动的追赃工作,由办案单位负责办理。
二、追回的赃款、赃物,应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属于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的财物,一律由负责追赃的单位上交国家财政。但属于企业尚未销账的部分,可以留给企业抵账,属于银行的资金,仍归还银行。


2.属于集体所有制单位或食堂等集体福利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个人的财物,仍归还原单位和个人。
3.追回走私贩私、投机倒把、接受贿赂、克扣群众的财物以及分不清国家、集体、个人的财物,一律上交国家财政。
4.由司法机关审理的案件,根据判决所追回的赃款、赃物,由司法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其中,属于应上交国家财政部门的,由司法机关办理上交。
5.不以贪污盗窃、投机倒把以及其他犯罪分子论处的人员,其退还的财物,也按本规定办理。
三、追回赃物的处理。
1.下列物品,由单位将实物上交有关部门:
(1)粮票、油票、布票、商品购买券等无价证券,均应上交原发证的业务部门;没收的有价证券,交同级财政部门处理;
(2)房屋属于应交国家的,应由当地财政部门接管,经同级政府批准后,调给房管部门或其他单位使用;
(3)鸦片、吗啡等毒品,直接送交省医药管理局;
(4)文物、古玩等有历史价值的物品,均应移交当地文化部门转送省文化局。

2.下列物品,由单位交有关部门收购变价缴库:
(1)黄金、白银、银元、外币等均按规定向人民银行、中国银行进行收兑变价;
(2)粮、油、百货、药材、珠宝、玉器和生产资料等交国家规定的主管经营部门收购变价;
(3)其他容易变价的物品,可由单位直接到指定的国营商业部门进行收购。
四、各单位追回的应上交国家财政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收入,按以下规定,全额入库。
1.在福州市的中央和省属单位,一律由单位上交省财政厅,以省级“其他收入——罚没和追回赃款、赃物收入”科目就地缴库。
2.在福州市以外地区的中央和省属单位,以及福州市的粮食、商业、供销企业,一律由单位上交当地县市财政局;地、市、县所属单位,一律由单位上交同级财政局。以“其他收入——罚没和追回赃款、赃物收入”科目,就地交入同级金库。
3.作县市预算收入缴库的这部分收入,省、县(市)五五分成,年终决算时,进行单独结算。
五、工商管理部门和海关部门缉私的罚没款、物,按省人民政府闽政〔1982〕43号《关于加强查私罚没收入管理的暂行规定》执行。
六、各单位对追回的赃款、赃物,都必须指定专人保管,造册登记,严格收缴手续和管理制度,并严格按照本办法处理,已经审定的案件,追回的赃款、赃物应即抓紧处理上交,不得积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吞、挪用,以坏换好、以旧换新或内部变卖私分。一旦发现此类问题,要
立即追查,严肃处理。
追回的属于集体单位的赃款、赃物,也要严格管理,防止被个人挪用、侵吞,或滥支滥用,管理办法和使用范围由地区制定。
本办法的具体解释和未尽事宜,授权省财政厅办理。



1982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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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巩固和增强河道堤防工程的防洪抗灾能力,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堤防工程修建维护和管理所需资金,除国家和省投资外,本省开征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以下简称堤防维护费),以适当补充上述资金的不足。
第三条 本省长江、汉江干堤及其重要支堤直接保护的区域,为堤防维护费征收范围。在该类堤防直接保护范围内,所有工商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农户,为堤防维护费纳费人。
堤防维护费纳费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河道管理机关缴纳堤防维护费。
第四条 实行堤防维护费收费制度后,除防汛抢险外,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的堤防工程,按照有偿的原则,向社会实行招标投标或者承包。
在农业纳费人缓征堤防维护费期间,适当提高堤防岁修的补助标准,以减轻农民负担。
第五条 省水利厅是本省河道堤防工程的主管机关,负责全省堤防维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堤防维护费征收工作的领导,组织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此项工作。

第二章 堤防维护费征收
第六条 征收堤防维护费,必须先行明确长江、汉江干堤及其重要支堤的直接保护范围。上述堤防直接保护范围,按照区域工程设计洪水水位或溃口漫溢所淹没的范围确定,并由省水利厅根据国家规定予以公布并附图告示。
第七条 堤防维护费的征收标准如下:
(一)对农业纳费人,每年按每亩农田五公斤稻谷的价格(按当年农业税计价标准计价,下同)征收;林、牧地和渔业水面等,按每亩六公斤稻谷的价格征收。
(二)对非农业纳费人,近其应缴纳流转税总额的2%征收。
第八条 堤防维护费可列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九条 对非农业纳费人,堤防维护费每年分四次收取,纳费人应分别于每季度的最后十日内缴纳。农业纳费人,应于每年十月上旬一次缴纳。
第十条 征收堤防维护费,实行委托代收制度。委托代收堤防维护费,委托单位应按实收费用的2%,付给被委托单位手续费。具体代收办法由省水利厅会同省财政、税务等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一条 堤防维护费纳费人依照国家规定享受减免税的,其所缴堤防维护费相应减免。
第十二条 收取堤防维护费,必须严格执行《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凡不符合《办法》规定的,纳费人有权拒绝付款。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扩大堤防维护费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巧立名目滥收费用。

第三章 堤防维护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堤防维护费除付给代收单位手续费外,全部汇缴省水利厅,各地不得留成。各地所需费用,由用款单位提出用款计划,列入年度计划安排,经省水利厅会同省财政厅审批后拨款。
第十五条 对长江、汉江干堤及其重要支堤迎水面的洲、滩地内,已建的并且不影响行洪安全的堤防,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规定拟订堤防维护费收费办法,按《办法》的规定报经批准后施行,所获奖金,用于该堤防的修建。维护和管理,但是,对农户五年内不得
征收。
第十六条 堤防维护费收入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以及正常防汛等,具体使用范围,由省水利厅会同省财政厅确定。
第十七条 堤防维护费收入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结余部分可以连年结转使用。
第十八条 堤防维护费征收和使用单位,必须按规定管好用好堤防维护费收入,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接受财政、物价、审计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监督。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堤防维护费。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足额缴纳堤防维护费的,从拖欠之日起,每日加收拖欠金额3‰的滞纳金。经反复催缴无效的,收费人可以商银行代扣征收。
第二十条 对擅自扩大堤防维护费收费范围、扩大收费标准,或者巧立名目滥收费用的,由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截留、挪用堤防维护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对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归还截留或挪用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 堤防维护费收费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农户应缴纳的堤防维护费,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内不开征(不含乡镇企业和农民个体工商户),第六年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始开征。禁止提前征收此项费用。但是,不论是开征之前,还是开征以后,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免除农户应承担的防汛和政府安排投入水得
建设的法定义务工。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各地制定的有关长江、汉江干堤及其重要支堤堤防工程维护费的收费规定,一律停止执行。



1993年12月21日

河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63号)
《河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1月23日省政府第1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克强
   二○○二年一月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加强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利用水利工程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水户),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是指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通过水利工程设施向用水户提供生产、生活用水以及其他用水。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管理工作,并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具体负责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核定、调整工作,协调处理供水价格争议,监督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
第五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管理,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分类定价、统筹兼顾的原则,实现水利工程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二章 供水价格的核定
第六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应当根据国家经济政策和当地水资源状况,按照成本补偿、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核定。
第七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中的利润,应当根据不同的供水用途,按合理的利润率确定。
引黄灌溉及补源,其供水成本包括黄河河务部门收取的水费。
第八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应当按照不同的供水用途分别核定:
(一)农业用水价格按照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定,并应当考虑农民的实际承受能力。
(二)工业消耗水用水价格按照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税金加合理的利润核定;工业贯流水、循环水用水价格,按照不高于当地工业消耗水价格的35%核定。
(三)自来水厂用水(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自来水厂提供原水)价格,按照低于工业消耗水价格的原则核定。
(四)水力发电用水,结合其他用水的,其价格按照电站售电价格的12%或者电网平均售电价格的8%核定;不结合其他用水的,其价格按照结合其他用水的水力发电用水价格的2至3倍确定。
第九条 水利工程供水实行计量水价或者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办法。计量水价和基本水价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核定。
第十条 利用水利工程补水灌塘、灌库或回补地下水的,视其用途,参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从低核定用水价格。
第三章 供水价格的制定及调整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区分不同情况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大型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商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中型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由省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其他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由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跨行政区域供水的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对民办民营的水利工程以及实行拍卖、租赁、承包等方式经营的水利工程供水,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价格水平由供用水双方在指导价范围内协商确定。
其他水利工程供水实行政府定价。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应当根据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及水资源供需情况的变化适时调整,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供水水源受季节性影响较大的水利工程,其供水价格可以实行季节定价或者季节浮动价格。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供水实行按计划供水,用水户应当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用水计划申请,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平衡后按核定的计划供水。
对超计划用水实行超额累进加价,对按照用水计划节约用水的,应当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水费计收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水费采用货币计价、货币结算的办法。但农业用水也可以采用实物计价、货币结算的办法。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供应农业用水,应当在水利工程出口设置量水设施;供应工业和生活用水,应当在水利工程与用水户引水工程的分界点设置量水设施;未设置量水设施的,按水文测量规范测算水量。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当按照实际供水量计收水费。但农业用水也可以实行基本水费和计量水费相结合的办法,基本水费按照核定基本水量计收,计量水费按照实际供水量计收。水力发电用水,按照发电量计收水费。
第十九条 农业用水的计量水费按次计收,基本水费按年计收;其他用水水费按月计收。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供水水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直接收取或者委托其他单位代收。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水价政策和本办法,按规定的水价计收水费,不得擅自变更水价。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核定的供水计划供水,除不可抗力的因素外,由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不能按计划供水而给用水户造成损失的,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水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足额交付水费,逾期不交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经催交无效,在发出停水书面通知10日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用水户承担。
第五章 水费的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依法管理使用水费。
第二十四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水费收入中提取折旧费,专项用于水利工程设施的维修养护。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收取的水费和折旧费适当调剂,统筹用于所属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承担防洪、除涝、排水、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等社会公益性任务的水利工程,用于社会公益性的成本费用,由各级财政列入预算解决。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对水费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价的核定、调整及水费的计收、减免等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以前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执行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