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桃苗族自治县农业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56:21   浏览:83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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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桃苗族自治县农业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松桃苗族自治县农业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3月3日松桃苗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5月2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对农业承包经营的继续承包权,规范和调整农业继续承包行为,促进农业发展和农村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十三条第四款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县农村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承包经营权,是指公民依据农业承包证书或合同取得的对耕地、山林、荒地、水面的使用权。
本条例所称继续承包,是指农业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时,继续承包人承袭其农业承包经营权及相关义务。
第三条 农业承包经营权的继续承包人应当具有农村户藉,非农业户口人员不得继续承包;但实行农业招标或专业承包的除外。
第四条 农业承包证书或合同没有明确死亡承包人承包份额的,应先划分其份额,方得继续承包。
第五条 农业承包人死亡时,与其同村户口、同村居住的配偶、儿子、未出嫁的女儿、父母,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续承包其农业承包经营权,与其同村户口、同村居住的兄弟、未出嫁的姐妹、祖父母,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继续承包。
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始能继续承包。
第六条 被继承人有儿或有上门女婿的,其出嫁的女儿不再继续承包其农业承包经营权;但女儿离婚后迁回原籍定居生活的,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续承包。
被继承人无儿又无上门女婿的,其女儿出嫁在本村,可以继续承包其农业承包经营权;女儿出嫁在外村的,不得继续承包;但出嫁女儿在出嫁地未享有农业承包经营权,与配偶一起迁回原籍定居生活的,或女儿离婚后迁回原籍定居生活的,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续承包。
第七条 上门女婿或儿媳丧偶后仍与岳父、岳母或公、婆同在一村,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续承包其农业承包经营权;离开岳父、岳母或公、婆所在村定居再婚的,不得继续承包。
上门女婿或儿媳继续承包了岳父、岳母或公、婆的农业承包经营权的,不再继续承包父母的农业承包经营权。
第八条 被继承人的儿子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同村居住的孙子女可以代位继续承包其农业承包经营权。
被继承人招婿上门,女儿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同村居住的外孙子女可以代位继续承包其农业承包经营权。
第九条 父母不得继续承包女儿出嫁后取得的农业承包经营权,也不得继续承包儿子外出当上门女婿后取得的农业承包经营权。
第十条 出嫁的姐妹、出外当上门女婿的兄弟,不再回原籍继续承包兄弟姐妹的农业承包经营权。
出嫁的姐妹之间,不得相互继续承包农业承包经营权。
第十一条 除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外孙子女不得继续承包外祖父母的农业承包经营权,外祖父母亦不得继续承包外孙子女的农业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条 继承人杀害、遗弃或严重虐待被继承人的,丧失对被继承人农业承包的继续承包权。
继续承包权的丧失应经县人民政府核定或法院判决。
第十三条 对被继承人尽了生养死葬义务的其他人,与被继承人同属一村的,可以优先继续承包被继承人的农业承包经营权;与被继承人不同属一村的,可以继续承包至承包合同期满时止。
第十四条 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没有生活来源的其他人,如被继承人无继承人或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其可以继续承包被继承人的农业承包经营权。本人缺乏劳动能力的,也可以转包。
第十五条 同一顺序的农业承包继承人或对农业承包人尽生养死葬义务的其他人有两人以上的,继承人之间或其他人之间应对农业承包经营权的分配达成文字协议;达不成协议的,按对农业承包人所尽生养死葬义务的多少分配。
第十六条 农业承包人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敬老院承担了该承包人生养死葬义务的,该承包人的农业承包经营权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第十七条 农业承包人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敬老院与农民个人共同承担了该承包人生养死葬义务的,对死者的农业承包经营权,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根据各自所尽义务的多少分配。
第十八条 农业承包人死亡,无继承人或继承人丧失继续承包权和放弃承包,又没有对他尽生养死葬义务和依靠他扶养的其他人的,农业承包经营权由原发包单位收回。
放弃继续承包应当有书面明示或记录。
第十九条 继承人之间、其他人之间、继承人与其他人之间,或继承人、其他人与农业发包单位及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因继续承包农业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的,应当通过协商或调解处理。协商调解不成的,由争议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对政府的处理
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政府或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农业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争议经过协商调解、行政处理或诉讼,明确了继续承包关系的,或农业发包单位依法收回重新发包的,应当另行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填发农业承包证书。
第二十一条 继续承包农业承包经营权应当负责清偿死者生前因农业承包所发生的税费。
继续承包人放弃继续承包权的,对死者因农业承包所欠税费不负清偿责任。
与死亡承包人同属一个农业发包单位的其他人,愿意负责清偿死者因农业承包所欠税费的,对死者的农业承包有优先承包权。
第二十二条 农业招标承包和专业承包合同对农业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事项另有约定的,按合同办理。没有约定的,经原农业发包单位同意,在承包期内,有承包能力的继承人可以按本条例规定继续承包。
外村农民和非农业户口人员按农业招标或专业承包合同承包经营农村土地、山林和水面,发生的继续承包可以不受本条例关于继承人户籍和居住范围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农业承包人死亡后,其管理的自留地、自留山的使用权的转移,参照本条例关于农业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农业承包人死亡时因农业承包已经取得和应当取得的产品收益权的继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以前发生的农业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纠纷,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完毕的,不再变动。


(2000年5月27日通过)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松桃苗族自治县农业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条例》,由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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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文化、教育、科学和体育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文化、教育、科学和体育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7月12日 生效日期1995年7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在文化、教育、科学和体育领域的交流和合作,决定缔结本协定。为此目的,双方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缔约双方决定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在不违反缔约双方各自法律和规章的前提下,鼓励和支持两国的有关机构在文化、教育、科学技术、卫生、体育、出版、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考察访问;
  (二)互派艺术团体访问演出和参加艺术节;
  (三)在对等基础上举办艺术、书籍和其他展览。

  第三条 缔约双方支持两国博物馆、图书馆之间进行交流与合作,并为此相互提供方便。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根据需要和可能交换教师、学者和专家进行访问、考察和讲学;
  (二)根据需要和可能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
  (三)研究签订一项关于相互承认对方授予的证书、学位和学术职称协议的可能性;
  (四)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直接的校际联系和合作;
  (五)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科书和其他教育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六)鼓励对方国家的学者和专家参加在本国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并为此提供便利。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尽最大努力在交换书籍、出版物和其他资料方面进行合作。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根据需要和可能鼓励两国体育组织的直接联系、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之间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并鼓励体育技术的交流和合作。

  第七条 缔约双方将在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八条 缔约双方将在科学技术方面进行合作,包括互派专家访问、考察、讲学和交换资料。

  第九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卫生部之间开展直接的合作。

  第十条 缔约双方将制定实施本协定的执行计划,并鼓励两国有关部门之间签订专项协议。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双方各自完成国内必要的批准程序,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除非缔约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方式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如本协定被终止,而根据本协定签订的所有交流计划、协议或议定书,根据本条规定,在没有到期前在所签的期限内仍然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二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罗马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罗马尼亚政府代表
      李岚清            梅列什卡努
     (签字)            (签字)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2003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2003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

2004年3月19日  财综〔2004〕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计委(发改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党中央有关部门,各中央管理企业: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2003年国务院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物价局)批准设立、调整、取消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情况,我们在《2002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基础上,编制了《2003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见附件,以下简称《收费目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收费目录》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国务院或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物价局)批准,截至2003年12月31日的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其具体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及资金管理方式等,应分别按照《收费目录》中注明的文件依据执行。其中,加▲的项目为涉及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二、2003年12月31日以前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以《收费目录》为准;凡未列入《收费目录》以及《收费目录》所列文件依据中未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拒绝支付。2004年1月1日以后,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新增或调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有关规定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增或调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在本通知规定《收费目录》的基础上,统一按照《收费目录》格式,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截至2003年12月31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国务院或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物价局)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同时,在目录中注明哪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涉及企业负担,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公布,并于2004年4月30日前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用EXCEL汇总,报软盘或通过电子邮件传送)。
  附件:2003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403-caizong0421_20050617.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