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自治区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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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自治区政府规章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6号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自治区政府规章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王正伟(手书)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自治区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对2010年底前制定的涉及征地、拆迁的自治区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和修改下列自治区政府规章:

一、予以废止的自治区政府规章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4年1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

二、对下列自治区政府规章予以修改

(一)将《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2009年2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完成项目建设用地的相关工作”。

(二)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2004年11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0号公布)第十条第二项修改为:“取得土地使用权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统一征地管理办法》(1997年12月3日宁政发〔1997〕120号公布)。

1.将第十一条第一项之后增加:“市、县级人民政府在征地前应当进行公告,征求群众意见,对于群众提出的合理要求,予以妥善解决;征收城镇房屋的,立项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并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作为第二项。

2.将原第十一条第六项中的:“并与被征地单位商定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修改为:“并与被征地单位商定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3.将原第十一条第八项中的:“支付有关费用,组织附着物拆迁”修改为:“足额支付有关费用后,组织拆除附着物”。

4.将第十二条中的:“拆迁补偿安置标准”修改为:“征收补偿安置标准”。

5.将第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房屋征收安置过程中的房屋征收补偿费和房屋征收安置补助费”。

6.将第十九条中第一项中的:“拆迁补助费、拆迁安置补助费”修改为:“房屋征收补助费、房屋征收安置补助费”。

(四)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1995年5月24日宁政发〔1995〕49号公布)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土地在房屋征收封户公告范围内的”。

(五)《宁夏回族自治区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办法》(2008年1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

1.将第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承租危房或者现住房面临征收的”。

2.将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划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涉及的住房被征收家庭”。

3.将第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重点工程建设涉及的住房被征收家庭”。

(六)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1993年4月22日宁政发〔1993〕46号公布)第十八第二款修改为:“城乡规划建设需要征收或者占用幼儿园园舍,决定征收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复建或者补偿搬迁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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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

 2000年4月25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内国际交往的需要,方便人民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所辖区域内标准地名的命名、更名、公布、使用、标志设置管理,以及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区、县、乡、镇的行政区域名称以及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的名称;
(二)山、河、湖、洼淀、海湾、滩涂、岛屿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城镇住宅、街道里巷、村镇等居民地名称;
(四)公路、道路、桥梁等名称;
(五)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文化体育场所等名称;
(六)楼、院门号;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机场、铁路、港口、码头和建筑物、构筑物等名称。
第四条 市地名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全市地名管理工作。
区、县地名主管部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地名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区、县地名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
区、县地名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地名主管部门领导。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区、县地名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本辖区内的地名工作。
第六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本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稳定,逐步实现地名标准化。
第七条∪魏蔚ノ缓透鋈硕加凶袷氐孛芾矸ü娴囊逦瘢⒂腥ǘ晕シ吹孛芾矸ü娴男形屑炀佟?BR>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第八条 地名命名应当与城市规划同步进行。地名规划由市或者区、县地名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市地名总体规划由市地名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外环线以内地区的地名分区规划,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地名规划由区地名主管部门编制,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区、县地名分区规划,由区、县地名主管部门按照市地名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地名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民族尊严和人民团结;
(二)符合地名规划要求,反映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含义健康、方便使用;
(三)由专名和通名组成;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和外国地名以及同音字作地名;
(五)用字规范,简洁易读,不使用生僻字,同类地名不使用同音字、近音字以及与其他地名相近似、容易引起混淆的字;
(六)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统一;
(七)地名的定性词语应当与事实相符,以楼、厦、苑、广场、花园、公寓、别墅、中心、山庄等形象名称作通名的,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范标准。
第十条 下列地名不得重名:
(一)本市的区、县、乡、镇行政区域名称,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域名称;
(二)外环线以内的地名;
(三)外环线以外同一区、县内的村庄、道路地名;
(四)同一乡镇内的地名。
第十一条 没有标准地名的一地多名、一名多写或者地名用字形、音、义不准确的,应当确定标准地名。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居民住宅区、大型建筑物等建设项目,应当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到所在区、县地名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地名命名手续。未办理地名命名手续的,有关部门不得受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
办理地名命名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地名命名更名申请书;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经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图;
(四)建筑位置示意图;
(五)地名反映特殊功能词语的证明文件;
(六)大型建筑物的建筑景观图。
地名主管部门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材料齐全的地名命名申请,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受理。
第十三条 地名的命名分别由下列单位负责申报:
(一)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文化体育场所等名称,由专业主管部门申报;
(二)居民住宅、大型建筑物名称,由投资单位申报;
(三)村镇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
(四)道路、桥梁、地下铁路(站、线)名称,由市政主管部门申报;
(五)河流、湖泊、水库、洼淀等名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六)河流上的码头名称,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四条 外环线以内各区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地名命名申请,由所在区地名主管部门受理,经区人民政府或者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外环线以外区、县的地名命名申请,由所在区、县地名主管部门受理,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跨区、县的地名命名申请,由市地名主管部门受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按照行政区划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后,向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机场、公路、铁路、港口等名称的命名申请,由各专业部门提出方案,经市地名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管理权限,分别报请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地名主管部门对批准命名的地名,核发标准地名证书。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因区划调整,需要变更行政区域名称的;
(二)因道路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三)因居民区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改建、扩建,需要变更地名的;
(四)因路名变更,需要变更楼、院门号的。
第十九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第二十条 地名更名程序按照本章规定的地名命名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城市建设等原因,已不再使用的地名,由市或者区、县地名主管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公布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本条例实施前市地名主管部门汇入地名录的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标准地名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布。公告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下列活动与事项使用现行地名的,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文书、证件;
(二)报刊、广播电视的新闻报导,地图、地理教科书、地名典录等出版物;
(三)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地名标识;
(四)制作和发布房地产销售广告。
第二十四条 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规范汉字书写;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规定的汉语拼音方案和拼写规则为标准,不得使用外文拼写。
第二十五条 用少数民族文字拼写的地名和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以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为标准。
第二十六条 编纂标准地名出版物的,应当符合标准地名规范,并在出版后二十日内向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市和区、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名档案管理制度,保证地名档案资料的准确完整,并且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对居民住宅区、桥梁等公共设施名称进行企业商业冠名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地名标志分别由下列部门设置:
(一)村镇内的地名标志,由区、县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设置;
(二)河流、湖泊、水库、机场、公路、道路、铁路、地下铁道、港口以及码头标志,由各自主管部门设置;
(三)里巷楼、院门牌标志,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设置;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市或者区、县地名主管部门设置。
第二十九条 地名标志的制作、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生产制作地名标志的企业,应当接受市地名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地名标志应当按照规范在规定的位置设置。新命名的地名,应当在公布或者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设置地名标志。
市或者区、县地名主管部门负责对地名标志设置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设置地名标志的部门负责地名标志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完整,并接受地名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涂改、玷污、遮挡、破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地名标志。
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向地名标志设置部门申报,缴纳重新设置所需费用后,方可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地名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以楼、厦、苑、广场、花园、公寓、别墅、中心、山庄等形象名称申报地名与事实不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他人构成欺诈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命名、更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不使用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不使用规范汉字或者使用外文拼写地名,不按规定、规范制作或者设置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涂改、玷污、遮挡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未按照规范编纂出版标准地名出版物的,由市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地名出版物。逾期未向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盗窃、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地名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地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或者拖延受理当事人地名命名、更名申请的;
(二)逾期不公布已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的;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地名命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四)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制止或者查处,造成严重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五)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物、宴请以及其它不正当利益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贿赂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市里巷楼、院门号设置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1987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天津市地名管理细则》同时废止。



关于规范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工作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规范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工作的通知
1997年3月2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中国进出口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华夏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为保证国际收支统计工作的全面、准确、及时性,现将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的国际收支间接申报工作的数据录入、传送、上报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1997年开始,要严格按照《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的要求,正常开展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的国际收支间接申报的工作,并按要求报送数据,不得再搞突击录入,以确保数据的质量和及时性。
二、及时完成外汇管理局系统的国际收支统计监测计算机系统的升级工作,升级后,应从支局开始,重新进行汇总,并从支局开始向上逐级重新上报汇总数据,以保证系统的一致性和汇总数据的完整性。
三、要按照《关于下发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数据核对制度的通知》((97)汇国函字第032号文)的要求,完成数据的核对,以及核对表的报送工作。
四、各发生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业务的金融机构必须根据《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等有关文件的要求,制定关于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的内部操作办法,报同级或当地外汇管理局备案后严格执行。
各级外汇管理局应立即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所有发生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业务的金融机构,并督促其按本通知的规定认真执行。
以上请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