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组成单位及其成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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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组成单位及其成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函[2003]87号

2003年12月19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组成单位及其成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机构和人员调整情况,国务院同意对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的组成单位及其成员进行相应调整。调整后的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由国防科工委牵头,外交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卫生部、环保总局、安全监管局、港澳办、新闻办、气象局、海洋局和总参谋部、总后勤部等部门参加。现将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通知如下:
主任委员:张华祝国防科工委副主任(兼国家原子能机构主任)
副主任委员:白景富 公安部副部长
杨衍银 民政部副部长
王玉庆 环保总局副局长
章沁生 总参谋部作战部部长
委员:张业遂 外交部副部长
陈德第 发展改革委动员办主任
楼继伟 财政部副部长
洪善祥 交通部副部长
奚国华 信息产业部副部长
王陇德 卫生部副部长
王德学 安全监管局副局长
周波港 澳办副主任
王国庆 新闻办副主任
李黄 气象局副局长
陈连增 海洋局副局长
黄斌 总参谋部兵种部副部长
李建华 总后勤部卫生部副部长
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国防科工委国家核事故应急办公室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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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3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0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0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七号公布 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促进各民族、各地区经济文化交流,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国家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
第四条 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
国家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
第五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 国家颁布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管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支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教学和科学研究,促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丰富和发展。
第七条 国家奖励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八条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九条 国家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通过汉语文课程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的汉语文教材,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汉语文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汉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播音用语。
需要使用外国语言为播音用语的,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公共服务行业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因公共服务需要,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等使用外国文字并同时使用中文的,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提倡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一)广播、电影、电视用语用字;
(二)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三)招牌、广告用字;
(四)企业事业组织名称;
(五)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
第十五条 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六条 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
(二)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或省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的播音用语;
(三)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四)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第十七条 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十八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拼写和注音工具。
《汉语拼音方案》是中国人名、地名和中文文献罗马字母拼写法的统一规范,并用于汉字不便或不能使用的领域。
初等教育应当进行汉语拼音教学。
第十九条 凡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岗位,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说普通话的能力。
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分别情况进行培训。
第二十条 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规划指导、管理监督。
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本系统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颁布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名、地名等专有名词和科学技术术语译成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审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
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员用语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关单位作出处理。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 条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已于1998年12月15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及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管理、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专利管理机关主管本省的专利保护工作。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专利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专利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二章 专利管理与保护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非法实施他人专利,不得假冒他人专利,不得以非专利产品、方法冒充专利产品、方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实施他人专利、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的行为提供资金、场所、运输工具、生产设备等便利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专利管理机关检举专利违法行为。
第五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之前或者作为法人在变更、终止以及资产重组、产权变更之前需要对专利资产进行作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第六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专利文献检索,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检索报告:
(一)重大科研和新技术、新产品开发立项;
(二)重要的技术、设备的进出口贸易;
(三)以技术、设备作为投资的。
第七条 专利权人和被许可实施专利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专利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并可以使用省人民政府专利管理机关审查、监制的专利防伪标识。
第八条 利用广告宣传专利产品、专利方法的专利权人和被许可实施专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提供由专利管理机关出具的有效专利证明文件;被许可实施专利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提供有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副本。
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对未能提供有效文件的,不得为其设计、制作和发布广告。
第九条 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发现进出境货物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请求海关实施保护措施。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处理
第十条 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一)专利侵权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纠纷和专利权属纠纷;
(三)发明专利申请公开后至专利权授予前实施发明的费用纠纷;
(四)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五)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酬纠纷;
(六)其他专利纠纷及争议。
涉外专利纠纷由省人民政府专利管理机关或者其指定的市人民政府专利管理机关受理。
第十一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依据;
(三)当事人事先无仲裁协议或者事后未达成仲裁协议;
(四)当事人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属于专利管理机关管辖范围。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当递交请求书。
第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受理专利纠纷请求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被请求人答辩。被请求人收到答辩通知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请求人不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的处理。
第十三条 专利侵权纠纷立案后,被请求人在答辩期内向国家专利管理机关提出撤销专利权或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的,可以申请专利管理机关中止处理程序。专利管理机关在收到被请求人提交的书面申请和国家专利管理机关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受理通知书
后,应当对是否中止处理程序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第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案件,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调查。
第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报经上一级专利管理机关批准,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章 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十六条 对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一)印制、使用伪造的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号、专利号以及其他专利申请标记、专利标记的;
(二)印制、使用已经被驳回、撤回或者被视为撤回的专利申请的申请号以及其他专利申请标记的;
(三)印制、使用已经被撤销、终止、宣告无效的专利的专利证书、专利号以及其他专利标记的;
(四)制造、销售有前三项所列标记的产品的;
(五)将产品外包装的专利冒称为该产品专利的;
(六)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专利产品、方法误认为专利产品、方法的行为。
第十七条 对下列行为,专利管理机关可以依职权进行查处:
(一)假冒他人专利的;
(二)屡次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的;
(三)其他重大的专利侵权行为。
第十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收到对专利违法行为的举报或者发现专利违法行为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日内立案。专利管理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查处理期限的,应当报经上一级专利管理机关批准,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
月。
第十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专利违法案件时,可以按照规定程序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文本、帐册和其他原始凭证等资料;
(三)检查与案件有关的物品,依法进行抽样取证,并可以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产品、材料、专用工具和设备等物品。
专利管理机关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侵犯他人专利权的单位和个人,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公开更正。
非法实施他人专利、假冒他人专利的,专利管理机关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产品的侵权部分,专利管理机关可责令并监督消除。
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冒充专利的单位和个人,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冒充专利行为,公开更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或者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冒充专利标记,予以收缴并销毁,对现存产品上的冒充专利标记予以清除;冒充专利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
监督销毁其产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对方为非法实施他人专利、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而为其提供资金、场所、运输工具、生产设备等便利条件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给国家、单位或者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按规定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等资料的,或者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封存物品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或者被转移、处理物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8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处理专利纠纷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