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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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9号)


《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3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3月30日


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2011年3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加快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学技术工作坚持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指导方针,围绕实施科教兴省、人才强省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构建具有本省特色的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云南。

第三条 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应当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保护知识产权,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采取有效措施,推动科学技术进步。

省、州(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的管理、协调、服务和普及工作,组织实施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专项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科学技术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科学技术进步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和贫困地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指导,实行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优惠政策,帮助培养当地科学技术人员,加快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内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吸引技术、人才、资金、信息等创新要素,建立科学技术合作研究中心、联合实验室、研发基地或者产业化示范基地。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科学技术人员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研究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学技术成果并实施有效转化。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项。

第二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推广应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成果的推广应用,建设公共科学技术服务平台,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创新服务体系,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的有效转化,使之逐步形成产业化。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科学技术创新和推广服务体系,重视农业新技术、新品种的研究开发和应用,建立农业技术成果试验示范推广基地和农业资源综合开发区,培育农业科技企业,加强农业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农民运用科学技术成果的能力。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资源环境、防灾减灾、人口健康、公共安全、文化旅游和城乡发展等领域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工作;组织开展矿冶、化工、生物资源、能源、节能环保、新材料、电子信息、先进制造等产业的共性技术研究开发;提升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能力。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自主创新产品和服务认定制度、财政性资金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和服务制度,并建立使用首台(套)自主创新装备的风险补偿机制;定期公布自主创新产品目录,提高政府采购中自主创新产品和服务的比重。

在本省的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自主研究开发的符合政府采购标准和产品目录、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首次投放市场的,在性能、技术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的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购买。

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重大装备和产品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承诺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比例,其中政府投资的重点工程采购国产设备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要求。

第十三条 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3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4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强制许可。

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学技术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项目承担者应当依法实施,并就实施和保护情况向项目管理机构提交年度报告;具备实施条件且在1年内无正当理由没有实施的,项目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组织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第三章 企业技术进步

第十四条 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

鼓励企业建立或者与国内外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合作建立企业研究开发机构。

鼓励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开展合作,联合申报、承担国家和省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开展核心技术和主导产品的研究开发。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国家出资企业科学技术进步的考核制度,将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绩效等情况纳入对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的考核范围。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投入。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提取当年销售收入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大中型企业不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1.5%,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年销售收入不同分别不低于3%至6%。

第十七条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服务的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在税收、融资、用地、人才、贸易等方面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税务机关应当落实国家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税收优惠政策,对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对企业技术创新的研究开发费用有异议的,应当征求州(市)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意见。

企业为产品研究开发、科学技术成果转让等所缴纳的科学技术保险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企业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可以加速折旧;企业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资金应当优先用于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

第十八条 鼓励利用社会资金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和专业科学技术担保机构,建立担保机构的资本金补充和多层次风险分担机制。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加强职工技能培训,与科研院所、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或者培训机构联合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技能型人才。鼓励职工开展发明创造和技术协作。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完善高薪聘任、技术入股、股权出售、奖励股权、技术奖励或者分成等多种分配制度。国家出资企业实行激励分配的实施方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企业应当依法对职务发明创造完成人支付报酬。

第四章 科学技术机构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本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加强省级重大科学基础设施、科学技术创新基地、科学技术园区、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支持公益型科研院所的机制,加大财政投入力度;鼓励科研院所加强公共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服务,发展成为行业技术中心和技术服务平台。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建立和引进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有权平等竞争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和收益分配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科学技术中介机构的发展,鼓励国内外社会力量创办科学技术中介机构。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及中介机构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其技术合同经登记后,依法免征营业税及享受其他税费减免政策。

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创造有利的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其作用。

对承担国家、省级重大科学研究、技术攻关和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对从事成果转化直接产生经济效益的科学技术人员,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从相应收益中提取酬金。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学技术人才规划,建设科学技术创新团队,重点培养和引进学术技术带头人、创新人才、高端科学技术人才,为其解决创业和生活中的困难。

鼓励国内外科学技术人才以合作研究或者学术交流、技术培训及工作任职、兼职等形式到云南省服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科技特派员等人才交流方式,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到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和贫困地区开展科学技术推广和开发活动。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选派科学技术人员到基层和企业挂职、领办或者创办科技型企业,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活动。

第二十九条 科学技术人员在选派期间,其原职级、工资福利和岗位保留不变,工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晋升和岗位变动与原单位在职人员同等对待,并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待遇。对作出突出贡献的,优先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职称)。

选派到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贫困地区或者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贴,并提供相应的职业健康卫生保护。

第三十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和修订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体现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要求,并将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创新体系建设、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建设、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等作为重要内容。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在制定与科学技术有关的计划、政策和措施时,应当征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有关研究机构、企业、行业协会及科技人员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科学技术基础设施的建设纳入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安排相应资金,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基地和创新平台的建设、改造和维护。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技术资源共享机制,整合科学技术自然资源、研究实验基地、大型科学仪器和设备、科学技术数据和文献、信息网络等资源。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研究基础设施,应当优化配置,不得重复建设。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科学技术资源信息系统,健全科学技术信息公开、资源清查和评价制度。

第三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政府性投入、企业投入、金融贷款、社会资金投入等多渠道、多元化的科学技术投入体系,不断提高全省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全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随着社会经济发展逐步提高。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重大科学技术项目贷款按照规定给予政府贴息或者风险补贴;鼓励金融机构增加科学技术项目贷款授信额度,并在利率上给予优惠。

鼓励和支持企业、其他组织成立科技风险投资公司,对科技成果转化和科技型中小企业进行风险投资,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高新技术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融资,并有计划的推荐或者帮助具备条件的企业上市;鼓励金融机构与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合作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平台,在信贷等方面支持科学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鼓励保险机构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需要开发保险品种。

第三十九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项目的评审、监理、诚信和绩效制度,并实行合同制管理。

管理机构应当对承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建立诚信档案,作为其项目申报、职称评聘、职务晋升等事项的依据。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获得国内外授权的专利、植物新品种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以及列入国家新产品目录的产品给予扶持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等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及其创新能力建设项目给予扶持,促进企业建设和完善技术创新平台,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处分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经费的;

(二)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的。

第四十四条 科学技术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外,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记入诚信档案,并自该行为被记入诚信档案之日起5年内取消作为直接责任人员申报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或者科学技术奖励奖项的资格:

(一)在新技术及新产品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申报、科学技术奖励评审中采取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协助他人获取优惠待遇或者科学技术奖励的;

(二)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称评定、重大项目咨询论证或者科学技术项目实施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骗取科学技术项目立项和经费的;

(三)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

(四)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私自转让本单位科学技术成果的;

(五)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国家和集体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泄露科技秘密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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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美化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的设置是指,在道路、广场、绿地、机场、车站、码头、水域等公共场所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交通工具上,利用各种形式,设置、张贴、悬挂发布广告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风景旅游干线。

第四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实行联合审批、集中发证、统一管理的制度。

第五条 青岛市户外广告联合审批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联审办)设在青岛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户外广告审批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并负责对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户外广告设置进行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户外广告经营单位的资格和广告内容的综合审查及监督。
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选址定点的审查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核发放。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户外广告影响市容、市貌等方面的综合审核。
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对户外广告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审查。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对在市政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的审查。
房管、园林、电业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置的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健康、清楚。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服从城市规划,符合美化城市的要求,不得影响城市景观和城市消防、交通安全。

第八条 城市规划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近期和长期规划。

第九条 凡需从事户外广告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广告经营单位),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查符合规定的经营资格条件,否则不得从事户外广告经营业务。

第十条 单位、个体工商户在其用地范围内,设置发布自己的产品、服务经营项目等内容的户外广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联审办审查批准,可自行设置发布;除此以外的户外广告均须委托广告经营单位设置。

第十一条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举行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活动,在会场设置户外广告的,会议或活动的组织机构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件。上述会议或活动的组织机构不得从事垄断性的广告经营活动,不得委托未取得经营资格
的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户外广告业务。

第十二条 设置各类非商业经营性的宣传标语、标牌及其他公益性广告,须向市联审办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设置。设置单位可不缴纳广告场地使用费。

第十三条 单位、个人委托广告经营单位发布户外广告的,双方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广告经营单位发布的户外广告收费标准,应当向市联审办和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须持有关证件资料,向市联审办提出申请,填写《青岛市户外文广告设置申请表》,经批准,发给户外广告设置发布证书后,方可设置。

第十五条 申请领取户外广告设置发布证书,须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件或其他有关批准文书;
(三)广告设置位置照片和广告平面配置图、立面图、剖而图;
(四)制作说明;
(五)其他证件资料。
利用属其他单位、个人所有或使用的场地和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须提交与产权人、使用人达成的书面协议。

第十六条 市联审办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召集有关部门共同进行审查,并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有关部门的审查期限不得超过7日,对批准设置发布的,发给户外广告设置发布证书。其中属建筑物、构筑物的,应事先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设置发布单位必须按批准的项目、内容、形式等,在限定的期限内设置完成。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除外)中,须明显标出设置单位的名称。

第十八条 设置发布的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必须定期维护修理和按规定的期限更新、更换,确保户外广告的完好及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单位,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竣工。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设置或期满未竣工,应说明理由,向市联审办提出续期申请,由市联审办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审查研究后,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在工程竣工之日起7日内,向市联审办提出验收申请,由市联审办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符合标准和要求的,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因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不当或安全措施不利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按规定定期更换户外广告的内容、版面;在原设施上更换户外广告内容、版面的,须在更换前7日,将更换的内容、版面设计等有关资料,提交市联审办。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审查意见。未经审查批准的户外广告内容、版面一律不准
更换。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除广告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变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

第二十四条 市联审办应会同有关部门,在本市重要繁华地区、主要路段及建筑物、构筑物上选定户外广告设置位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以招标形式,确定广告经营单位设置。
经批准选定的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拒绝或阻碍广告经营单位设置户外广告。

第二十五条 单位、个人需张贴户外广告的,须向市联审办提出申请,经市联审办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张贴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
禁止在街道、墙面、线杆、道路护栏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写、乱贴、乱悬挂。

第二十六条 单位、个人利用空间悬挂横幅、飘放气球等发布户外广告的,须向市联审办提出申请,按规定经审查批准后,在指定的位置及范围飘放、悬挂。

第二十七条 已设置的户外广告,在有效期限内,因城市建设等特殊需要须拆除的,由有关部门提请市联审办通知设置单位,在期限内无条件拆除清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原场地、建筑产权和使用单位收取广告经营单位的租让广告场地使用费不得超过广告设置发布费的30%。
单位收取的租让广告场地使用费的30%,上缴市联审办,由市联审办上缴市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市容整治工作。

第二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的,设置单位须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由市联审办统一收取,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凭证。管理费收取的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收取的管理费全部上缴市财政,专款专用。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以任何名义收取管理费。

第三十条 凡设置发布的户外广告,经市联审办审查认定,属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设置的新颖高档户外广告的,可免缴或减缴户外广告管理费。

第三十一条 广告经营单位应依法建立、健全户外广告经营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收费、档案管理等方面的制度,接受市联审办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清理,并按每平方米50至100元处以罚款;
(二)超出批准范围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设置单位不定期保洁、维护修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按迟延日每日处以200元罚款;
(四)乱贴、乱设、乱挂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清理,并按迟延日每日处以200元罚款;
(五)设置的户外广告,未按规定定期更换版面、内容或更换未经审查批准的版面内容,或未标明设置单位名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对违反工商行政、城市规划、市政工程设施和道路交通安全等管理规定行为,由工商、规划、市政、公安等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分别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户外广告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县级市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可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22日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宜昌市企业创名牌奖励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宜昌市企业创名牌奖励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5〕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各大中专学校:
《宜昌市企业创名牌奖励办法》已经2005年9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宜昌市企业创名牌奖励办法

第一条 自2005年1月1日起,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获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湖北省名牌产品、湖北省著名商标称号的企业,可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奖励。
第二条 中国驰名商标是指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
中国名牌产品是指国家质检总局颁发中国名牌产品证书的产品。
国家免检产品是指国家质检总局颁发免检证书的产品。
湖北省名牌产品是指省质监局颁发湖北省名牌产品证书的产品。
湖北省著名商标是指省工商局认定并颁发湖北省著名商标证书的商标。
第三条 获一项中国名牌产品或一件中国驰名商标的,奖励30万元;获一项国家免检产品的,奖励10万元;获一项湖北省名牌产品或一件湖北省著名商标的,奖励3万元。
第四条 奖励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企业获中国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湖北省名牌产品称号的向市质监局申报;获中国驰名商标、湖北省著名商标称号的向市工商局申报。
(二)市质监局、市工商局审核。
(三)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授奖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获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金;获国家免检产品、湖北省名牌产品、湖北省著名商标称号的企业,市属企业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金,其他企业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颁发奖金。
第六条 称号在有效期内被授予或认定机关撤销的,由奖励机关追回奖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