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营养强化剂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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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营养强化剂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食品营养强化剂卫生管理办法

1986年11月14日,卫生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八条“食品不得加入药物。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以及作为调料或者食品强化剂加入的除外”的规定,为加强对食品营养强化剂的卫生管理,防止食品污染,保证食品卫生质量,保证人民身体健康,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营养强化剂是指为增强营养成份而加入食品中的天然的或者人工合成的属于天然营养素范围的食品添加剂。
第三条 生产食品营养强化剂的工厂,须经省、市、自治区的产品主管部门、卫生部门及有关部门批准。按规定的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并逐批检验,合格后方许出厂。商业部门加强验收,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加强监督检查。未经批准的单位,不得生产食品营养强化剂,必需氨基酸不能以小包装形式出售。
第四条 食品加工,经管部门使用食品营养强化剂,必须符合《食品营养强化使用卫生标准》中规定的品种、范围和使用剂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违反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五条 使用食品营养强化剂的工艺要合理,不得影响强化剂的性质。成品在保存期内,其含量应不低于使用卫生标准中所规定的使用量。
第六条 凡经营养强化的食品在包装上必须写明:“营养强化食品”字样,并标明生产厂名、生产日期、强化品种、强化剂量、使用对象、食用方法、食用量和保存期限,不得夸大宣传。
第七条 生产和使用新的食品营养强化剂时,应由生产和使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提出生产工艺、理化性质、质量标准、毒性试验结果、营养学评价、使用效果,食品使用范围和使用量等有关资料,省、市、自治区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出意见,报经归口单位-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审理后,报卫生部审核批准。主管部门制定强化剂质量标准,共有卫生学意义的指标需经卫生部同意。没有食用级质量标准的品种可暂以药典标准为依据。
第八条 婴儿食品的强化,按卫生部颁布的或许可的婴儿食品营养及卫生标准规定执行。
第九条 从国外进口的食品营养强化剂或使用食品营养强化剂的食品,必须符合本办法和进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规定。
第十条 出口食品营养强化剂和经食品强化剂强化的食品,可根据双方鉴定的合同要求,安排生产。转内销不符合本标准者,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会同当地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有权向生产、销售等有关单位无偿抽取检验所需的食品营养强化剂或使用食品营养强化剂的食品,并给予正式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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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确保生活饮用水安全的决议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确保生活饮用水安全的决议


(2004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省人大环资委《关于2004年环保赣江行活动情况的报告》,并重点审议了关于加强我省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确保生活饮用水安全的问题。会议同意这个报告。

会议认为,多年来特别是进入新世纪以来,我省重视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从总体上保障了人民群众的饮用水安全。但应当清醒地看到,我省面临的生活饮用水水源地环境形势依然严峻,由于各种因素影响,工业、农业和生活污水的污染未得到及时有效的防治,以致有些地方的水质保证不了生产生活用水要求,饮水难的问题日益突出。有的地方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违法建设排污项目,破坏了水源地环境,影响了水源水质;有的水域重金属污染严重,因长期积累已导致地表水、地下水严重超标,威胁到当地群众的身体健康;有的水域多年达不到功能区标准,已影响到当地群众生活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而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还时有发生。当前,加快防治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确保生活饮用水安全已刻不容缓。为依法加强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确保人民群众饮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特作如下决议: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把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确保人民群众饮水安全作为执政为民的一项重要工作。

胡锦涛总书记指出“要让人民群众喝上干净水”,并强调“要抓紧解决严重威胁人民群众健康安全的环境污染问题”。生活饮用水的安全问题,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关系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抓紧解决严重威胁人民群众健康安全的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问题,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人民根本利益,维护社会安定团结,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项紧迫任务,是关系到科学发展观的落实,关系到实现江西在中部地区崛起和各项事业的可持续发展,关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长远发展的重大问题。全省上下务必高度重视,把思想统一到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的指示精神上来,坚持依法治国,把确保人民群众饮水安全作为执政为民的一项重要工作,不断增强水忧患意识和依法护水的责任感,增强法制观念,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确保生活饮用水水源安全,严防水质性缺水,保障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永续利用。

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保护本辖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环境质量的责任,确保生活饮用水的安全。

各级人民政府是保护和改善本辖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环境质量的责任主体。要坚持实行环境质量行政领导负责制,把本辖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作为考核政府工作的重要内容,对水环境保护实行奖罚分明。要认真依法履职,严格依法行政。依法制订、实施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规划,划定河流、湖泊水功能区划,制订本辖区改善生活饮用水水源地环境质量的具体目标,采取有力措施,从体制上、政策上建立防治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的长效机制。要重点保护好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依法划定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保证一级和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分别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Ⅱ类和Ⅲ类标准。各级保护区必须有明确的地域界线,设置标识牌,切实加强管理。同时,要加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的监测、保护和管理,确保地下水水质符合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中的生活饮用水标准。沿河流域的市县人民政府,必须对河流交界断面的水质负责,保证交界断面的水质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必须增强法制观念,依法履行保护水环境的职责,坚决执行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确保责任和措施真正到位。要树立正确的政绩观,在发展经济过程中,加强工业污染的防治,保障环境资源的安全,做到经济、社会与环境的协调发展,不得以牺牲环境、破坏资源为代价换取一时的经济增长。对发生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严重威胁人民群众健康安全的,除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外,必须依法追究当地有关行政领导的责任。

三、严格依法行政,从防和治两个方面进行整改。

必须全面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为先的方针。按照法律规定,禁止向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体排放污水,禁止在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禁止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在二级保护区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禁止在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有关执法部门必须严格依法行政,严肃查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行为,严肃查处任何破坏、污染生活饮用水水源地的违法行为。要坚决制止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产生新的污染,对在生活饮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的违法建设、不法排污、污染严重的污染源,该取缔的必须依法取缔,该搬迁的必须依法搬迁,该治理的必须依法治理。对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该批准建设而已批准的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要坚决予以撤销。要加强水环境现场监督管理,采取严格措施,开展经常性的水环境保护执法检查。从2005年起,用二至三年时间开展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污染专项治理工作,对现有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依法保护情况进行执法检查,对严重影响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问题要立即整改,限期解决。各级人民政府及环保、水利、建设、卫生、国土、工商、交通、公安等有关执法部门必须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努力提高统一法规、统一规划、统一监督管理的能力和水平。加强沟通配合,建立、完善协调机制和生活饮用水环境信息通报制度,信息共享,共同做好依法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问责制,对有关执法部门不认真履行职责,不作为和乱作为的要依法追究责任,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四、加快城市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提高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综合防治能力。

按照有关规定,到2005年底,南昌市的污水集中处理率应当达到60%以上,20万以上人口的城市应当达到30%以上,有条件的县级市和县城也应当建设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增强治污能力,改善环境质量。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加快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要注重配套管网的建设,保证主体工程建成即可投入使用。已经建成的设施要加强日常管理,保证运行经费,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各级人民政府要转变职能,改革水环境管理制度和管理方式,推动水环境治理的市场化和产业化的发展。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抓紧开征污水处理费和垃圾处理费。

五、加强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突发事件的监控,提高预警和应急处理能力。

要高度重视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突发事件的处理,编制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加强应急处理能力建设。当出现生活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环境保护部门必须立即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避免和减少对人民生命财产造成的损失。有关执法部门要加强水质状况监测,及时掌握水质变化情况,提高预警能力。要严格按照国家监测规范,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监测断面规范布点,设置监测点位标识牌,不得违规改变。要加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点选址的科学论证,加快城市供水管网的建设和更新改造的步伐,加强城市供水管网的管理,防止二次污染。要加强有毒有害物品的管理,对蓄意污染生活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要严厉打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加强农村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卫生管理,广泛深入地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快改水改厕步伐,保证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安全。

六、加强民主法制建设,切实增强立法和监督实效。

要加快完善配套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为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提供针对性和操作性更强、符合地方实际的执法依据。要进一步加强法律监督。各级人大要加大执法力度,多层次、多形式地检查依法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情况,对发现的违法问题要抓住不放,督促政府及有关部门加快整改。要充分发挥人大代表的作用,组织各级人大代表依法履行职务,通过视察和调研,深入基层,联系群众,提出有针对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对依法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工作进行监督。要继续深入持久地开展环保赣江行活动,这是集法律监督、舆论监督、群众监督于一体的有效形式,对推动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能发挥重要作用。今后环保赣江行活动要突出水资源保护,以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为重点,围绕防治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确保群众饮水安全和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永续利用,经常深入开展明查暗访,求真务实,切实增强监督实效。

七、进一步加大宣传教育力度,不断增强社会各界依法护水的法制观念和责任意识。

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是社会各界的共同责任,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一切单位,都有保护生活饮用水环境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全社会广大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生活饮用水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损害生活饮用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企业经营者应当守法经营,切实履行防治水污染的法定义务,严格实行谁污染谁治理。要组织开展保护生活饮用水环境的志愿者活动。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要加大依法护水、创建节水型社会的宣传教育力度,利用多种形式进行广泛深入持久的宣传教育,宣传和表彰依法护水的先进典型,形成保护生活饮用水环境光荣,污染、破坏生活饮用水环境可耻的社会氛围,增强人民群众依法护水的自觉性,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文明的发展道路。

八、建立和实施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状况公告制度。

为让人民群众依法真正享有知情权、监督权和参与权,切实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从2005年开始,省环境保护局要将全省11个设区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环境质量状况和跨市河流交界断面水质状况按月在人大网站、政府网站、江西日报和江西卫视节目上公布,各设区市也要定期在当地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布本辖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环境质量状况,接受社会监督。

九、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决议,制订加强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确保生活饮用水安全的实施办法。




关于深入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运动员文化教育和运动员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教育部 财政部等


关于深入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运动员文化教育和运动员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编办,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教育局、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编办:

2010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运动员文化教育和运动员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0]23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导意见》转发两年以来,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高度重视,采取各项措施,认真贯彻落实文件精神,运动员文化教育和运动员保障工作取得积极成效。但是,由于运动员文化教育和运动员保障工作的特殊性,在《指导意见》贯彻落实过程中仍然存在教师资源短缺、学生学习动力缺乏、教育监管机制不足以及运动员保障不平衡等问题,需要加大推动力度。为深入贯彻落实《指导意见》,进一步加强运动员文化教育和运动员保障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 各级教育和体育部门要以推进各级体育运动学校

  运动员文化教育为重点,切实抓好基础教育阶段运动员的文化教育工作。教育部门要将公办体育运动学校(含体育院校所属竞技体校)的文化教育纳入管理范围,抓好公办体育运动学校运动员的文化教育工作。

二、要建立以体育行政部门为主,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各负其责的竞技体育后备人才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公办体育运动学校的日常管理,运动员训练、参赛,教练员配备和培训等由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公办体育运动学校文化教育包括教学管理、教师配备、教师培训等以教育行政部门为主。公办体育运动学校学生的学习、训练、比赛时间要严格按照《中等体育运动学校管理办法》、《少年儿童体育学校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三、 地方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保证公办体育运动学校

  各项教育政策的落实和教育经费的投入,推动公办体育运动学校与当地优质中小学共建、联办(具体模式可采取公办体育运动学校与优质中小学互挂牌子、体校教练和学校教师互派等方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选派体校副校长,主管文化教育工作;机构编制部门会同体育、教育、财政等部门根据公办体育运动学校发展和教育教学需求等情况,核定教职工编制,合理配备文化课教师,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按照核定的编制为公办体育运动学校选派文化课教师;教育和体育行政部门对公办体育运动学校原有文化课教师的资质进行考评,合格者由教育部门统一管理,不合格者由教育、体育部门安排培训或由体育部门安排转岗。

四、各级体育、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非公办体育运动学校运动员文化教育和运动员保障工作的政策扶持和引导,为非公办体育运动学校的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五、积极推进运动员基础教育课程建设工作,加快工作进度。由教育部和体育总局联合成立运动员基础教育课程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并委托合适的专业机构具体承担研制工作,组织研制运动员基础教育课程方案、课程标准、质量评价体系和教材。

六、体育、教育行政部门举办的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全国性青少年比赛,要进行赛前运动员文化课测试。运动员基础教育课程测试不达标的,不允许参加比赛。在前期运动员基础教育课程测试试点工作的基础上,用5年时间实现所有全国性青少年比赛运动员基础教育课程测试全覆盖。同时,要抓紧研究制订对文化课测试成绩优异运动员的激励机制。体育、教育行政部门要将全国性青少年比赛尽量安排在假期或周末进行,并就近参赛。

七、加快建立运动员进入省、自治区、直辖市优秀运动队和国家队文化测试制度,运动员文化测试成绩作为入选省、自治区、直辖市优秀运动队和国家队的入队条件之一,2012年年底选择1-2支国家队和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试点,并逐年扩大试点范围。

八、体育和教育行政部门要进一步规范和改革普通高等学校运动训练、民族传统体育专业单独招生工作,积极为公办体育运动学校的毕业生通过普通高校运动训练、民族传统体育专业单独招生政策进入高校学习创造条件。招生院校单招向公办体育运动学校毕业生倾斜,加快增加公办体育运动学校学生的录取比例。

九、进一步重视和加强优秀运动员文化教育,鼓励高校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优秀运动队建立“教体联办”关系,高等院校要重视运动员的课程学习,体育部门要保证优秀运动员文化教育时间,为运动员在役和退役完成学历教育创造条件,不断提高运动员学历教育质量,为运动员的再就业打好文化和职业技术基础。

十、要高度重视国家队运动员文化教育工作,在抓好素质教育试点工作基础上,尽快启动运动员网络远程教育系统,保证国家队运动员的文化教育时间,不断提高国家队运动员的综合素质。

十一、各级体育、教育行政部门要为退役后有意愿从事体育教师工作的退役运动员获取教师资格创造条件,做好退役运动员获得体育教师资格培训、资格考试和资格认定工作。针对体育教师岗位特点,结合运动员具备的体育专业技能,开展相应的教育培训,切实提高运动员担任体育教师的素质与能力。鼓励地方依法对退役运动员获取教师资格和从事各类体育教学活动的方式和途径进行多种形式的探索。

十二、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体育行政部门

  要认真落实运动员保障的相关政策。尚未将运动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的地区,要采取积极措施,确保当地运动员于2012年底前参加工伤保险。

十三、各级教育、体育行政部门要建立运动员文化教育联席会议制度。各有关部门主要领导参加,针对运动员文化教育工作和存在的问题,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指导、督促、检查运动员文化教育的各项工作。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根据工作需要可临时召开全体会议或部分成员单位会议。

十四、各级教育、体育行政部门要共同制定下发《运动员文化教育督导检查办法》,办法中要明确职责任务、检查标准、处罚规定等内容。各级教育、体育等部门要组成联合督导检查小组,指导、检查、督促贯彻落实工作。

十五、各级体育、教育行政部门要综合分析举国体制和市场机制的优势,借鉴国外好经验、好做法,深入研究探索符合中国国情、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建设体育强国要求的体育人才培养模式。要以运动员全面发展为前提,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体教结合,整合资源,统筹规划,改革创新,积极探索实践,努力构建符合体育人才成长规律和教育规律、充满活力和可持续发展的体育人才培养体系。
  十六、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继续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加强思想政治教育,使广大体育工作者和运动员充分认识到建设体育强国的重要性、紧迫性,充分认识到加强运动员文化教育和运动员保障的必要性、长期性和艰巨性,切实增强责任感,大力弘扬以顽强拼搏、为国争光为核心的中华体育精神。各有关部门要分工负责、协同配合,加快建立健全运动员文化教育和运动员保障的政策体系与长效机制,确保运动员文化教育和运动员保障工作各项政策落实取得实效。





    国家体育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