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委托代征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5月10日
委托代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委托代征管理,规范委托代征行为,降低征纳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代征,是指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要求,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依法委托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县以上(含本级)税务局。
本办法所称代征人,是指依法接受税务机关委托、行使代征税款权利并承担《委托代征协议书》规定义务的单位或人员。
第二章 委托代征的范围和条件
第四条 委托代征范围由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关于加强税收控管、方便纳税的规定,结合当地税源管理的实际情况确定。税务机关不得将法律、行政法规已确定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委托他人代征。
第五条 税务机关确定的代征人,应当与纳税人有下列关系之一:
(一)与纳税人有管理关系;
(二)与纳税人有经济业务往来;
(三)与纳税人有地缘关系;
(四)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人的其他关系。
第六条 代征人为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内部管理制度规范,财务制度健全;
(三)有熟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工作人员,能依法履行税收代征工作;
(四)税务机关根据委托代征事项和税收管理要求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代征税款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中国国籍,遵纪守法,无严重违法行为及犯罪记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备与完成代征税款工作要求相适应的税收业务知识和操作技能;
(三)税务机关根据委托代征管理要求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税务机关可以与代征人签订代开发票书面协议并委托代征人代开普通发票。代开发票书面协议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代开的普通发票种类、对象、内容和相关责任。
代开发票书面协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自行制定。
第九条 代征人不得将其受托代征税款事项再行委托其他单位、组织或人员办理。
第三章 委托代征协议的生效和终止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代征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明确委托代征相关事宜。《委托代征协议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税务机关和代征人的名称、联系电话,代征人为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应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和地址;代征人为自然人的,应包括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和户口所在地、现居住地址;
(二)委托代征范围和期限;
(三)委托代征的税种及附加、计税依据及税率;
(四)票、款结报缴销期限和额度;
(五)税务机关和代征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六)代征手续费标准;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有关事项。
代征人为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委托代征协议书》自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代征人为自然人的,《委托代征协议书》自代征人及税务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税务机关公章后生效。
第十一条 《委托代征协议书》签订后,税务机关应当向代征人发放《委托代征证书》,并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或者代征范围内纳税人相对集中的场所,公告代征人的委托代征资格和《委托代征协议书》中的以下内容:
(一)税务机关和代征人的名称、联系电话,代征人为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应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和地址;代征人为自然人的,应包括姓名、户口所在地、现居住地址;
(二)委托代征的范围和期限;
(三)委托代征的税种及附加、计税依据及税率;
(四)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二条 《委托代征协议书》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委托代征的,应当重新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
《委托代征协议书》签订后,税务机关应当向代征人提供受托代征税款所需的税收票证、报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向代征人发出《终止委托代征协议通知书》,提前终止委托代征协议:
(一)因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发生重大变化,需要终止协议的;
(二)税务机关被撤销主体资格的;
(三)因代征人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撤销或者因不可抗力发生等情形,需要终止协议的;
(四)代征人有弄虚作假、故意不履行义务、严重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协议的行为;
(五)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终止协议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终止委托代征协议的,代征人应自委托代征协议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结清代征税款,缴销代征业务所需的税收票证和发票;税务机关应当收回《委托代征证书》,结清代征手续费。
第十五条 代征人在委托代征协议期限届满之前提出终止协议的,应当提前20个工作日向税务机关申请,经税务机关确认后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自委托代征协议终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或者代征范围内纳税人相对集中的场所,公告代征人委托代征资格终止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需要公告的《委托代征协议书》主要内容。
第四章 委托代征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 税收委托代征工作中,税务机关应当监督、管理、检查委托代征业务,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代征人资格,确定、登记代征人的相关信息;
(二)填制、发放、收回、缴销《委托代征证书》;
(三)确定委托代征的具体范围、税种及附加、计税依据、税率等;
(四)核定和调整代征人代征的个体工商户定额,并通知纳税人和代征人执行;
(五)定期核查代征人的管户信息,了解代征户籍变化情
(六)采集委托代征的征收信息、纳税人欠税信息、税收票证管理情况等信息;
(七)辅导和培训代征人;
(八)在有关规定确定的代征手续费比率范围内,按照手续费与代征人征收成本相匹配的原则,确定具体支付标准,办理手续费支付手续;
(九)督促代征人按时解缴代征税款,并对代征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十)其他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 税收委托代征工作中,代征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税务机关确定的代征范围、核定税额或计税依据、税率代征税款,并按规定及时解缴入库;
(二)按照税务机关有关规定领取、保管、开具、结报缴销税收票证、发票,确保税收票证和发票安全;
(三)代征税款时,向纳税人开具税收票证;
(四)建立代征税款账簿,逐户登记代征税种税目、税款金额及税款所属期等内容;
(五)在税款解缴期内向税务机关报送《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以及受托代征税款的纳税人当期已纳税、逾期未纳税、管户变化等相关情况;
(六)对拒绝代征人依法代征税款的纳税人,自其拒绝之时起24小时内报告税务机关;
(七)在代征税款工作中获知纳税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依法为纳税人保密。
第十九条 代征人不得对纳税人实施税款核定、税收保全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对纳税人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代征人应根据《委托代征协议书》的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征税款手续费,不得从代征税款中直接扣取代征税款手续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代征人在《委托代征协议书》授权范围内的代征税款行为引起纳税人的争议或法律纠纷的,由税务机关解决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税务机关拥有事后向代征人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因代征人责任未征或少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并可按《委托代征协议书》的约定向代征人按日加收未征少征税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代征人将纳税人拒绝缴纳等情况自纳税人拒绝之时起24小时内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代征人违规多征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责令代征人立即退还,税款已入库的,由税务机关按规定办理退库手续;代征人违规多征税款致使纳税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由税务机关赔偿, 税务机关拥有事后向代征人追偿的权利。
代征人违规多征税款而多取得代征手续费的,应当及时退回。
第二十三条 代征人造成印有固定金额的税收票证损失的,应当按照票面金额赔偿,未按规定领取、保管、开具、结报缴销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情节轻重,适当扣减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四条 代征人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解缴,并可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解缴税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对代征人履行管理职责,给委托代征工作造成损害的,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委托代征协议书》其他有关规定的,按照协议约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对委托代征行为不服,可依法申请税务行政复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可以比照本办法的规定,对代售印花税票者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委托代征协议书.doc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2319869.files/n12319870.doc
2.委托代征协议书使用说明.doc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2319869.files/n12319871.doc
3.终止委托代征协议通知书.doc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2319869.files/n12319872.doc
4.委托代征证书.doc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2319869.files/n12319873.doc
关于印发《上海市社区服刑人员分类矫正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社区服刑人员分类矫正规定》的通知
市监狱管理局、市社区矫正办、各区县司法局、市司法局有关单位,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公安局有关单位、各公安处(局):
现将《上海市社区服刑人员分类矫正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ОО七年一月十九日
《上海市社区服刑人员分类矫正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日常行为的管理,确保社区矫正工作的有序进行,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试点的通知》以及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根据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裁定假释、被暂予监外执行和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等五种社区服刑人员的不同特点,结合社区服刑人员接受社区矫正时间和矫正表现制定。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实施分类矫正时,应当全面掌握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原因、犯罪类型、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家庭及社会关系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实施分类管理,采取不同的管理教育措施。
第二章 社区矫正一般管理规定
第四条 被判处管制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二)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每月向司法所(科)书面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公安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居住地区(县)7日以上(含7日)的,应当报告司法所(科);离开本市或者迁居,应当报告司法所(科),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六)定期接受司法所(科)个别教育;
(七)有劳动能力的,应按规定参加司法所(科)组织的公益劳动;
(八)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五条 被宣告缓刑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二)每月向司法所(科)书面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公安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居住地区(县)7日以上(含7日)的,应当报告司法所(科);离开本市或者迁居,应当报告司法所(科),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五)定期接受司法所(科)组织的集中教育和个别教育;
(六)有劳动能力的,应按规定参加司法所(科)组织的公益劳动;
(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缓刑人员还必须遵守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
(八)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六条 被裁定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二)每月书面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公安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居住地区(县)7日以上(含7日)的,应当报告司法所(科);离开本市或者迁居,应当报告司法所(科),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五)定期接受司法所(科)组织的集中教育和个别教育;
(六)有劳动能力的,应按规定参加司法所(科)组织的公益劳动;
(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假释人员还必须遵守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
(八)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七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二)每月向司法所(科)书面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离开居住地区(县)7日以上(含7日)的,应当报告司法所(科);离开本市或者迁居,应当报告司法所(科),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四)被保外就医的罪犯应当在指定的医院接受治疗;
(五)被保外就医的罪犯确因治疗、护理的特殊要求,需要转院或者离开本区(县)当日不回居住地的,应当报告司法所(科),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六)被保外就医的罪犯进行治疗疾病以外的社会活动应当事前向司法所(科)报告,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七)定期接受司法所(科)组织的集中教育和个别教育;
(八)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八条 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二)不得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结社活动;
(四)不得出版、制作、发行书籍、音像制品;
(五)不得接受采访,发表演说;
(六)不得在境内外发表有损国家荣誉、利益或者其他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言论;
(七)不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
(八)不得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领导职务;
(九)定期接受司法所(科)组织的个别教育,并报告活动情况;
(十)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章 分阶段分级矫正
第九条 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工作,一般经过初期矫正阶段、分级矫正阶段和期满前矫正阶段。
第十条 社区服刑人员自矫正开始宣告后,进入为期3个月的初期矫正阶段。本阶段的矫正措施应当包括:
(一)司法所(科)告知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
(二)司法所(科)落实公益劳动场所;
(三)社工落实帮教志愿者;
(四)社区服刑人员每半个月接受个别教育不少于1次;
(五)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剥夺政治权利人员除外),应当在矫正开始宣告后一个月内参加公益劳动。
第十一条 社区服刑人员接受社区矫正满3个月后进入分级矫正阶段。
分级矫正阶段分为一级矫正、二级矫正与三级矫正等3种矫正级别。初次分级根据风险评估的结果确定。不同的矫正级别可相互调整,调整依据是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效果评估或奖惩情况。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区服刑人员,列入一级矫正:
(一)经风险评估评定为高风险度的社区服刑人员;
(二)经阶段性矫正效果评估评定为矫正效果差的社区服刑人员;
(三)根据惩处结果调整到本级的社区服刑人员。
第十三条 一级矫正的矫正措施应当包括:
(一)司法所(科)牵头建立由公安派出所民警参加的帮教小组;
(二)社区服刑人员每半个月接受个别教育不少于1次;
(三)社区服刑人员每月参加集中教育学习不少于1次;
(四)社区服刑人员每月由本人向司法所(科)送达书面活动情况报告;
(五)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每周在指定时间、指定场所参加公益劳动,每月必须完成不少于10小时的公益劳动;
(六)对心理测试指标明显异常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开展心理咨询、心理治疗;
(七)对符合个性化教育矫正条件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均应制定并落实个性化教育矫正方案;
(八)社区服刑人员原则上不得外出或迁居,如有特殊情况必须请假或迁居的,须提前5个工作日向司法所(科)递交书面请假报告;
(九)其他必要的措施。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区服刑人员,列入二级矫正:
(一)经风险评估评定为一般风险度的人员;
(二)经风险评估评定为高风险度的剥夺政治权利人员,应实施部分二级矫正措施;
(三)经矫正效果评估评定为矫正效果一般的社区服刑人员;
(四)根据奖惩结果调整到本级的社区服刑人员。
第十五条 二级矫正的矫正措施应当包括:
(一)社区服刑人员每月接受个别教育不少于1次;
(二)社区服刑人员每两月参加集中教育学习不少于1次(剥夺政治权利人员除外);
(三)社区服刑人员每月向司法所(科)书面报告活动情况不少于1次(剥夺政治权利人员除外);
(四)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每月应参加不少于10小时的公益劳动(剥夺政治权利人员除外);
(五)根据需要由司法所(科)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六)外出或迁居的,须提前3个工作日向司法所(科)递交书面请假报告(剥夺政治权利人员除外)。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区服刑人员,列入三级矫正:
(一)剥夺政治权利人员一般列入三级矫正,并实施部分三级矫正措施;
(二)经矫正效果评估评定为矫正效果好的社区服刑人员;
(三)根据奖励结果调整到本级的社区服刑人员。
第十七条 三级矫正的矫正措施应当包括:
(一)社区服刑人员每季度接受个别教育不少于1次;
(二)社区服刑人员可不参加除心理健康教育以外的集中教育(剥夺政治权利人员可自愿参加心理健康教育);
(三)社区服刑人员每月向司法所(科)书面报告活动情况不少于1次(剥夺政治权利人员除外);
(四)经司法所(科)同意,社区服刑人员可以自主选择公益劳动场所,每月参加公益劳动不少于10小时(剥夺政治权利人员除外)。司法所(科)在征得被害人同意后,鼓励社区服刑人员向被害者提供补偿服务;
(五)离开居住地7日以上(含7日)但仍在本市范围内的,口头报告司法所(科);离开本市的,书面告知司法所(科)。
第十八条 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满前的1个月,为期满前矫正阶段。本阶段的矫正措施应当包括:
(一)司法所(科)按照分级矫正阶段的矫正措施继续开展分级矫正;
(二)司法所(科)应当开展以期满教育为主的个别教育;
(三)社工辅导社区服刑人员做好自我鉴定;
(四)司法所(科)组织并落实期满鉴定工作;
(五)公安派出所完成期满宣告工作;
(六)司法所(科)完成社区服刑人员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章 奖惩的运用
第十九条 司法所(科)应当在分类矫正的基础上,具体实施对社区服刑人员日常行为的考核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实施奖惩。
第二十条 社区服刑人员在日常行为中,具有良好表现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规定,尚未构成犯罪,应当依据《市司法局关于社区服刑人员日常行为奖惩的规定》以及《关于本市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社区矫正规定的处置办法(试行)》予以奖惩。
第二十一条 社区服刑人员在日常行为奖惩中受记功以上奖励的,在受奖励后当月开始可调整到管理较宽松的下一个级别实施矫正。当年内连续获两次表扬奖励的,从第二次表扬获得批准的当月开始可调整到管理较宽松的下一个级别实施矫正。
第二十二条 社区服刑人员在日常行为奖惩中受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的当月开始应调整到管理较严格的上一个级别实施矫正。受警告处分的,暂不改变矫正级别,在两个月考察期内仍无明显转变的,应调整到管理较严格的上一个级别实施矫正。
第二十三条 社区服刑人员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尚不够撤销缓刑或撤销假释、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的,在受处罚的当月开始应列入一级矫正(剥夺政治权利人员除外)。
第二十四条 社区服刑人员被评为年度积极分子或获得司法奖励的,在获奖励的当月开始可列入三级矫正级别实施矫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公安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5年1月14日发布的《上海市社区服刑人员分类矫正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