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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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的通知

安监总政法〔2011〕1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了严厉打击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维护安全生产法治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了《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一条 为了严厉打击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维护安全生产法治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查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非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依法取得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的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或者行政许可已经失效,继续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查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督促引导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办理相应行政许可手续,合法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并对本单位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公民个人对自已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制订并实施年度安全监管监察执法工作计划,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程序和要求,对发现和被举报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举报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举报人故意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诬告或者陷害他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对举报人的有关情况予以保密,不得泄露举报人身份或者将举报材料、举报人情况透露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接到举报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举报人是否受理。但举报人的姓名(名称)、住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
对于不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举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并书面告知实名举报人。
第九条 对已经受理的举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实名举报的,立即组织核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认为举报内容不清的,可以请举报人补充情况;
(二)对匿名举报的,根据举报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进行核查。有具体的单位、安全生产非法违法事实、联系方式等线索的,立即组织核实;
(三)举报事项经核查属查的,依法予以处理;
(四)举报事项经核查不属实的,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并依法保护被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核查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确有困难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共同核查。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举报的处理情况,应当在办结的同时书面答复实名举报人,但举报人的姓名(名称)、住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
第十条 对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造成的一般、较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委会应当按照规定对事故查处情况实施挂牌督办,有关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体承担督办事项。
负责督办的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单位网站上公开督办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负责督办的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应当加强对督办事项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及时掌握安全生产非法违法事故查处的进展情况;必要时,应当派出工作组进行现场督办,并对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中存在的问题责令有关单位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查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有权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作出查封、扣押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二)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查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执法,必要时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共同查处。
第十二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查处安全生产非法行为,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上限予以处罚。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查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或者《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确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对跨区域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重大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发生地负责查处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书面邀请生产经营单位注册地有关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参与查处。
第十五条 对跨区域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履行负责查处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生产经营单位注册地有关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配合负责查处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采取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措施。
对跨区域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应当给予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资格证处罚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发生地负责查处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提出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资格证的建议,并移送负责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资格证颁发管理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接受移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接受移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前述行政处罚建议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裁决。
第十六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中,发现不属于职责范围的下列非法违法行为的,应当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其他负责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颁发管理部门处理:
(一)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其他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二)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三)其他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后,擅自继续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四)超出核准登记经营范围、其他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核准范围的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查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非法行为的查处情况,自查处结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当地有关媒体或者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网站上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对安全生产非法违法事故查处情况实施挂牌督办的有关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应当在督办有关措施和处罚事项全部落实后解除督办,并在解除督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当地主要媒体和本单位网站上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记录和查询系统,记载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及其处理结果。
生产经营单位因非法违法行为造成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负主要责任,以及存在重大隐患整改不力的,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并向投资、国土资源、建设、银行、证券等主管部门通报,作为一年内严格限制其新增的项目核准、用地审批、证券融资、银行贷款等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查处安全生产非法行为,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报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查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报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群众举报、上级督办、日常检查发现的所辖区域的非法生产企业(单位)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查处,致使非法生产企业(单位)存在的,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以及相关责任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存在非法煤矿的,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纪律处分规定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工作人员对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予以查处的,由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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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驻外使领馆甲类经商参处(室)中心会计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驻外使领馆甲类经商参处(室)中心会计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5月16日,外经贸部

驻外甲类经商参处(室):
为适应驻外机构改革的需要,加强驻外经商参处(室)财务工作的宏观管理,提高驻外甲类经商参处(室)财务管理及核算水平,经部领导批准,同意在驻外甲类经商参处(室)实行“中心会计”财务管理办法。现将《驻外甲类经商参处(室)中心会计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部行政司。

附件:驻外甲类经商参处(室)中心会计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驻外机构改革的需要,加强和提高驻外使领馆甲类经商参处(室)财务管理及核算水平,保证驻外使领馆财务制度改革方案的顺利实施,针对驻外使领馆甲类经商参处(室)专职会计严重不足的现状,经部领导批准,决定在驻外使领馆甲类经商参处(室)设立中心会计。
第二条 “中心会计”是指设有专职会计的经商参处兼管临近几个没有专职会计的经商参处(室)的会计业务,或者对临近几个没有会计编制的经商参处(室),派一名专职会计,负责本处及邻近几个处(室)的会计业务。中心会计所兼管的经商参处(室),以人事司正式通知为准。
第三条 中心会计由我部人事司选派,派出前应经财务部门考核合格。
第四条 中心会计业务工作由部行政司归口管理。其所涉及的外交经费和援外经费会计事项和财务报表,按拨款渠道分别报送,遇有上述两种经费会计事项交叉或资金临时调剂由部计财司协调。
第五条 本办法是中心会计工作遵循的依据。会计制度执行外交部、财政部和外经贸部制定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权限和职责范围
第六条 中心会计所管的经商参处会计业务工作应在业务所属处(室)参赞或负责人领导下,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所管处领导共同严格维护财经纪律,认真执行各项财务制度,对会计核算的真实性负责。
(二)经商参处领导有责任向中心会计了解财务会计制度的具体规定,中心会计有责任和义务向经商参处(室)领导介绍财务会计制度,当好领导的参谋助手。
(三)中心会计根据驻外使领馆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财务分析和会计监督。
(四)中心会计在审核财务收支时,如发现有违反财务制度规定的问题,应及时提出并予以纠正,如领导坚持,中心会计必须及时向国内财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条 中心会计的工作职责
(一)负责驻在处及兼管处包括填制凭证、记帐、对帐等日常会计核算工作,负责根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审核一切开支单据,负责编制各种会计报表,负责整理凭证、帐簿、报表等会计档案资料。兼管处应负责对会计档案资料的安全保管。
(二)对兼管处应建立完整的会计工作操作程序,不得随意简化。如每笔原始凭证均应有经手人、证明人、主管领导签字,并用中文注明开支内容,报销单据应实现表格化。
(三)兼管处要安排出纳员及时登记现金帐(包括外币现金帐),确保库存现金的安全准确,做到帐库相符,中心会计应定期与兼管处的出纳员核对库存现金。
(四)参与兼管处的成批物资、食品的订购计划,负责制定物品的保管措施,完善出入库手续,定期与仓库保管员核对物品库。
(五)中心会计要合理安排驻在处及兼管处的工作时间,每季度均应赴兼管处处理会计业务。驻在处领导要在工作时间上给予保证。
(六)为保证预决算报表的及时编报,兼管处的会计年度为每公历年度的12月1日至次年的11月30日。
(七)中心会计要遵守职业道德,秉公办事,坚持原则,积极宣传、执行和维护财会制度。

第三章 费用和待遇
第八条 中心会计人员的费用,本着节约及结算方便的原则,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中心会计赴兼管处处理财会工作的往返交通费由其驻在经商参处负责,费用列入年度预算。在兼管处发生的其他有关办公交通等公用经费由兼管处负责。经商参处应在资金上保证中心会计工作的需要。
(二)兼管处应按规定为中心会计提供必要的生活用品和工作条件。
(三)中心会计赴兼管处工作,如兼管处属集体起伙,按兼管处长驻人员应交的伙食费标准,根据实际天数交纳伙食费。如兼管处属个人单独起伙,中心会计可单独起伙。
(四)为方便会计按时赴任,准时乘上交通工具,在到达和离开兼管处时,可按其所在经商参处(室)的出差伙食标准执行。

附 则
第九条 本办法由部行政司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确定职工开除处分时间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确定职工开除处分时间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河北省劳动厅:
你厅给我部的《关于如何确定被错判刑、无罪释放,仍有严重错误的职工开除处分的时间的请示》(冀劳力字〔1993〕38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关于确定职工开除处分时间问题,我们认为,给予职工开除处分时间应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以企业确认职工确实犯有严重错误、对其作出开除处分决定的时间为准。如果职工被错判刑、宣告无罪释放,但仍然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所规定的开除条件,则企业所作
出的原开除处分决定应是有效的。



199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