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合同诈骗罪/周冬平律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2:33:21   浏览:93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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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合同诈骗罪
Discussion On the crime of contractual fraud
周冬平*:男,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2004年级本科;四川大学哲学系外国哲学2008级研究生。


【摘要】新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合同诈骗罪既保留了一般诈骗罪的共性特征,又表现出自身的特殊性。本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合同为掩护手段,隐蔽性强、情况复杂的诈骗犯罪。在司法实践上,合同诈骗犯罪与合同纠纷、民事欺诈一直不能很好的界定清楚,这是罪与非罪的关键。因此,本罪的认定是目前司法实践中较为疑难的问题。本文就合同诈骗罪的概念、犯罪构成的要件,本罪中“合同”的含义,本罪与民事欺诈及合同纠纷的区别等提出自己的观点,希望能通过本文促进司法实践正确的认定和惩处此类犯罪。
【关键词】 合同诈骗罪   合同   民事欺诈   合同纠纷

【Abstract】:New Penal Code provides the crime of contractual fraud is a special manifestations of the fraud. The crime of contractual fraud has retained the general common characteristics of fraud, but also demonstrated its own particularity. The crime is the illegal possession for the purpose of using the cover of the contract means, hidden strong, the situation is a complex fraud. In judicial practice, the crime of contractual fraud and contract disputes, civil fraud has not been well defined clearly, it is the key of crime or not. Therefore, the identification of this crime is the judicial practice, the more difficult issues. In this paper, the concept of contract fraud, crime constituted elements of this crime, "Contract’s" mean,the differences in this crime and civil fraud and contract disputes,and so on. Put forward their point of view we hope that this promotion of judicial practice, the correct identification and punishment of such crimes.

【Key words】:the crime of contractual fraud Contract Civil Fraud Contract Dispute

正文

合同诈骗罪是新刑法修订后增加的新罪名。[[1]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颁布)第二百二十四条][1] 在此之前,对于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是按照普通诈骗罪处罚。[[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853次会议讨论通过)第二条][2]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贸易活动的繁荣,日常生活和经济活动中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的比例越来越高,而且诈骗数额日益增大。立法机关鉴于此类犯罪极大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严重,又具有不同于普通诈骗犯罪的特点。因此,为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在符合立法要求的前提下,将合同诈骗犯罪规定为新罪名。虽然合同诈骗罪被确定为新罪名,但是由于新刑法相关规定过于笼统,加之相关司法解释的滞后,对于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诸多争议。本文试将综合我国合同法、民法及刑法的基本理论作探讨,以达到有利于在司法实践正确认定和惩处此类犯罪目的。
一、合同诈骗罪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步伐的不断前进,市场经济制度已经深入到了每一个角落。合同欺诈行为以及真假合同,阴阳合同等问题日益增多,我们在日常的经济交往中应该加强对这些问题的认识和分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当合法的交易秩序。合同诈骗罪是以合同为掩护,手段隐蔽、情况复杂的诈骗犯罪。在所有的诈骗犯罪案件中,合同诈骗案件占有相当高的比例,已成为目前刑事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难点。据有关部门的统计结果显示,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类案件占全部诈骗犯罪的50%以上,个别地区甚至高达80%以上。[[3] 张成法.论合同诈骗罪的社会危害性、特点、成因及防范对策.辽宁: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01期][3]此类案件不仅严重损害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秩序和顺利发展。1979年《刑法》只把合同诈骗作为诈骗罪的一种表现形式,并没有将之单列。
关于是否单列合同诈骗罪,在立法之时产生了激烈的争论。赞同的学者认为:虽然本罪与诈骗罪有很多共同之处,但两者在构成要件上存在巨大差异。合同诈骗罪不仅侵犯了财产的所有权,更主要的是侵犯了合同管理制度。[[4] 陈兴良主编.经济刑法学(分论).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l990:109-110][4] 否定者认为,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方式多种多样,形势严重。虽然发生了不断的变化,只要符合诈骗罪的法律特征,虽作案方式不同,也不能影响诈骗罪的认定,决不能根据不同时期主要作案方式上的不同而去增设新罪名;增设新罪名必须考虑到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而不能将其当成一种权宜措施。[[5] 董鑫.对合同诈骗罪几个问题的探讨.载《经济体制改革与刑法》.四川:四川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7:261-262][5]
笔者认为,规定本罪是非常有必要的,因为,当前以合同诈骗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犯罪形势严峻,刑法的作用除了最直接的规制犯罪、惩处犯罪外,还有教育与警示的作用。鉴于当前经济发展的任务重大,那么单列确定本罪则是符合我国刑事政策的立法活动,能够更好的促进经济市场化繁荣稳定发展。
二、合同诈骗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辨析
(一)、本罪中对“合同”的理解
对于本罪的“合同”的理解直接关涉罪与非罪的关键,因此对其认真分析有着很重要的意义。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对合同作了详尽的规定,是指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而达成的协议,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我国民法规定的各项原则。如:平等、自愿、公平公正、诚实信用、不违公序良俗等。同时,合同主体的身份地位也应当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我国合同法对各种类型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作了详细的规定。但刑法理论上并没有对合同诈骗罪中“合同”如何界定进行深入的讨论,而且缺乏立法说明。一般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主要是指经济合同,不包括非经济合同。随着合同法的颁行,经济合同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同时被废止,但是对什么是经济合同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论。而合同法中未沿用经济合同的概念,这表明经济合同已丧失了其原有立法基础。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合同法的修改,经济合同的内涵和外延已得到了巨大的发展。合同法中没有提到对经济合同和非经济合同的区分,所以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为广义上的合同。
此处的“合同”性质,应以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客体为基础。因为犯罪的本质是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而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被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是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直接反映。犯罪客体揭示了犯罪的危害本质,是区别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最根本的标准。因而,确定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的性质,应以合同诈骗罪的客体为依托。合同诈骗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管理秩序,还包括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合同法保护的合同管理制度。刑法将本罪放在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犯罪一章,说明此处的“合同”应该指向经济领域的合同,以规范市场秩序。如果不是在经济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合同,不能满足危害市场经济这个要件,则应该以普通诈骗罪认定,例如无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赠与合同等。另外,刑法没有规定此处的“合同”是否必须满足形式上的要求,即是说,此处的合同可以是符合合同法要求的任何形式的合同,并不以是否为书面合同为要件。只要有足够的证据,表明是以满足合同法所要求的合同形式的诈骗犯罪,都应该以本罪认定。需要强调的是,此处的合同应为法律所保护的合法的合同(更准确的说是从受害一方来看为合法的合同)。
因此,笔者认为:根据现行民事合同制度的规定以及刑事立法,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应指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签订与履行行为均受市场秩序规制的,形式上满足民事合同的构成要件的合同。
(二)、合同诈骗罪的概念辨析
大多数专家学者对合同诈骗罪下的定义类似:指以非法所有或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6] 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663][6] 这是按照刑法224条之规定得出的,但是另有许多学者提出了不同观点。他们认为合同诈骗罪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诈骗就是指一切利用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狭义的合同诈骗罪是仅指我国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7] 沙君俊.合同诈骗罪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25][7] 另外,如侯国云教授等一些学者认为,本罪并无单列的必要性,甚至认为被单列的其他八种类诈骗罪也无必要单列。因此,侯教授等人对合同诈骗罪所下的定义是从广义的诈骗罪再到具体的以合同为诈骗手段的狭义角度来定义的。
笔者认为,对本罪的概念做出合理的辨析,还需看是否赞同立法机关将本罪单列的做法,因此分为学术上的概念定义和司法制度上的概念定义。结合上文有关“合同”的讨论,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的定义应从狭义的角度去规定。首先,如果是保险诈骗、贷款诈骗等法律规定之特殊形式的以合同为诈骗手段的犯罪,应该按照相应之单列罪名处罚。其次,如果是在非经济活动中或者合同不为法律所保护时,类似的诈骗犯罪应交由普通诈骗罪处理,这才是立法目的。在学术上只要有充足理由,是允许有不同解释的,而司法实践中则应该严格遵循立法者的本意。
(三)、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分析
本罪在司法实践中时常难以认定,特别是在当今市场交易中合同种类日新月异,合同诈骗手段不断更新的情况下。因此,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详细分析是关涉到辨别罪与非罪、情节是否严重的关键。而对本罪的构成要件分析还必须结合罪刑法定原则、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理论、故意之认定等等刑法基本理论。否则就会陷入一种危险的状况:在难以恰如其分给犯罪分子定罪量刑的困境下产生第二个连锁问题,导致另一个极端——给无罪之人加上犯罪的枷锁,大量产生如佘祥林案一样的司法不公案件。对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分析如下:
1、本罪主观要件的认定
犯罪分子必须具有主观故意,且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本罪的故意仅指直接故意吗?学界和司法界对间接故意能否成为本罪的主观要件一直争论不休。笔者认为,本罪属于欺诈的智力型犯罪,犯罪行为得以实施的前提就是不法分子对经济活动中合同行为有所了解(此处不考虑共犯问题,只探讨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并且,法律规定必须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如果是间接故意,那么就不可能再要求犯罪分子以积极的合同欺诈行为去占有他人财物这一主观目的。既然要求有主观犯罪的动机,且是强烈的犯罪目的,那么就不可能心存放任或者疏忽大意的心理状态出现。因此合同诈骗罪这种目的型犯罪只能存在直接故意的形式。
笔者认为“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存在问题。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不能直接获得,只能通过具体的行为得以推测,那么本罪通过哪些行为去推测具有此犯罪目的呢?刑法224条规定了五项行为,但是这五项规定与民事的欺诈行为可能竞合,会不会存在虽具有刑法规定的行为但是行为人并没有该犯罪的目的,而是民事欺诈的非法经营或者合同纠纷的情况呢?答案是肯定的。如何区分民事欺诈、合同纠纷以及立法如何完善将在下文详细论及。
2、本罪客观要件的认定
按照犯罪构成系统论,犯罪客观构成要件的含义是指:犯罪活动客观的、外在的表现,它是连结犯罪主体与犯罪客体的中介。[[8] 何秉松.刑法教科书.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337][8] 本罪客观要件表现为行为人在签订或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采用以上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隐瞒事实真相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掩盖客观存在的基本事实。如果有刑法规定的以上特殊危害行为,但数额并未达到法定情形,仍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另外,口头合同等非正式合同能否成为本罪的客观要件上存有争议。在上文论述“合同诈骗罪中合同”部分,已指出了笔者的观点,即形式上合法饿口头合同,如在经济活动中的约定,具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同应认定为本罪的客观对象。
3、本罪主体要件的认定
根据刑法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还是单位,是值得注意的问题。应当注意从单位犯罪的犯罪意志整体性和利益归属团体性两点把握究竟是个人合同诈骗罪还是单位合同诈骗罪。对表面上以单位名义实施而实为个人谋取利益的合同诈骗犯罪一律应以个人犯罪论处。[[9] 肖中华.合同诈骗罪的认定与处罚.载《刑事司法指南》.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17][9] 实践中还可能存在为个人谋利的同时又为单位谋利的情况,应该看是否符合多个犯罪构成,具备多个犯罪构成时应该分别定罪量刑。
4、本罪客体要件的认定
犯罪客体是指犯罪行为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简单来看,本罪侵犯的客体包括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市场经济秩序和当事人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但是深入分析后会发现对本罪客体要件认定仍然存在疑难:首先,合同法对于防范合同欺诈,维护公平、自由、安全、竞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而合同诈骗罪中“合同”成为侵犯当事人合法财物的不法手段,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交易秩序和竞争秩序。故刑法单设此罪以保护我国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但刑法并没有对此处的合同做任何解释,那么对其理解不同可能导致对本罪法益理解的偏差。其次,犯罪行为达到何种程度危害方能理解为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这也是实务中律师重点为当事人辩解的地方。一般认为只要犯罪数额到达了法定标准,并且犯罪行为符合刑法具体规定就认定为达到了足以危害市场经济秩序。
三、合同诈骗罪认定中两个问题的分析
(一)、本罪与民事欺诈的区别
区分合同诈骗与民事诈骗的意义重大,它同样是认定罪与非罪的关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67条规定可以得知,民事欺诈行为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故意以不真实情况为其意思表示,使对方陷于认识错误,从而达到发生、变更和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法行为。它与合同诈骗罪主要区别如下:
1、二者的主观目的不同。民事欺诈对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之侵害程度,比合同诈骗罪所保护的法益要轻。民事欺诈要求的主观目的是使相对人产生错误认识,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通过双方履行该法律行为谋取一定的“非法利益”,其实质是达到牟利。而合同诈骗罪虽然也可能引起他人做出一定错误“意思表示”,但行为人并无承担约定民事义务的想法。其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自己却不履行任何约定的义务。“牟利”与“非法占有”成为了区分二者的分水岭。牟利说明侵害人的行为保持了合同的基本利益,间接或者部分侵害他人权益。而“非法占有”则是对整个合同,包括合同行为的否定,是在积极主观心态(非法且整体的占有)驱使下的直接行为。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合同诈骗罪是以直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内容的主观故意,而民事欺诈则仍是需要双方履约来间接获取非法财产利益的主观故意。
2、二者在客观表现上有很大的差异,具体表现在四个方面:(1)合同诈骗罪是积极作为的犯罪;而民事欺诈行为则既可以表现为作为,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合同诈骗罪的预备阶段还可能构成其他犯罪,而民事欺诈不存在犯罪行为的问题。(2)合同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情节严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达到了严重的危害程度。刑法并不是规制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具有当罚性的行为才被规定在刑法中。合同诈骗罪的行为已经达到了需要由刑法来调整的程度;而民事欺诈行为虽然在客观上也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但其欺诈行为尚未达到需要刑事法律规制的程度,仅由民事法律来调整。(3)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实际行动;而民事欺诈行为中仍有按照合同内容履行的事实。如果不法分子根本没有打算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且一开始就怀着非法占有的目的那么就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如果不法分子签订合同时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仅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就不能认定为犯罪。(4)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为了欺骗、隐瞒受害人,往往采用冒充合法身份来达到目的,如利用虚假的姓名、身份、空白合同书,虚假的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等不法行为,以骗取对方的信任使行骗得逞。在这种情况下应该采用刑事理论关牵连犯理论去认定犯罪;而民事欺诈行为人一般无假冒合法身份,如果构成了其他犯罪,民事欺诈行为不能单独构成一项犯罪。
(二)、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区别
合同纠纷是指行为人有履行或基本履行合同的意思表达,但因客观原因而未能完全履行合同。属于民事纠纷调整层面的范畴。而合同诈骗罪是犯罪分子随着经济活动中合同的频繁,利用合同手段进行诈骗的犯罪。因此,刑事领域的合同诈骗犯罪往往和民事领域的合同纠纷联系在一起,难以辨别区分。这也是刑事领域与民事领域交织甚多的一块。笔者认为,要深刻的认识二者的差别所在,避免罪与非罪的错误认定,就需要对两者的行为人主观目的、行为人主体资格、行为人履约能力、行为手段以及其他因素深入分析。但是,这些方面均不是唯一的认定尺度,还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形成证据锁链,才能正确的区分二者。下面是笔者对解决此问题的看法:
1、行为人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本罪构成条件
在签订或者履行合同的实践中,往往能够通过行为人的主体身份认定出行为人主观目的所在,进而结合其他证据断定行为人是否存在犯罪的行为。如果行为人采用以下恶劣的行为冒充有资格主体,则应视为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他人产物的目的:行为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冒用出借单位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或者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或者在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合同期满后,原企业承包头、租赁人用擅自保留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原承包、租赁企业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或者被单位解聘以及被解除委托的行为人擅自利用保留的原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
2、从判定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认定是否存在犯罪
判断行为人是否有履约的实际能力如同对行为人身份的考察一样,也可以结合其他证据得出是否存在犯罪的主观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呢?笔者认为,下列情况应视为行为人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反之则无履约能力:行为人的履约能力与其财产状况、资信状况等密切相关。如果行为人签订合同是具有或者虽签约是不具有,但是在履约过程中具备条件的视为有履约能力。另外,行为人虽不能履约,但是有合法的担保,不至于令相对人完全损失的也不应认定为欺诈。且必须同时满足行为人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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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加快卫星城建设的几项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加快卫星城建设的几项暂行规定
市政府


为了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批复和《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加快卫星城建设,使卫星城起到控制市区规模和带动周围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特作以下暂行规定。
一、卫星城的建设由所在县(区)领导,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卫星城总体规划,具体组织卫星城的开发、建设和管理。
二、卫星城是市区部分功能的延伸,是市区的组成部分,执行市区的政策和规定。
三、由市区迁入卫星城的工业企业,在搬迁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和停工损失,可以列入企业营业外支出,当月利润少于发生的费用,可由企业提出申请,报财政部门审批,予以退库解决。
四、企业的迁建资金,可使用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大修理资金结余和税后留利,还可向占用企业原址的单位收取搬迁补偿费。企业原址的使用性质应服从统一规划,由规划局审查,报市建委、计委、经委批准。
五、全民所有制企业在迁建的同时进行技术改造的,由主管委、办、局和总公司利用统一掌握的折旧基金给予适当补助。
六、企业在迁建的同时进行污染治理的,由市安排的环保基建投资和主管局(总公司)掌握的排污收费中给予适当补助。
七、根据《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因污染搬迁另建的项目,免征建筑税;企业在搬迁过程中,为防治污染、开展综合利用所生产的产品利润五年不上交,用于治理污染和归还搬迁贷款。
八、企业自筹迁建资金不足部分,可向银行申请低息或贴息贷款。银行按照企业的还款能力,确定还款期限。企业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用建成投产后实现的利税归还贷款。企业提前还本付息的,剩余的利税留给企业,但以还完贷款后三至六个月为限。不能按期归还的部分,由企业用
税后资金归还或由主管局(总公司)负责归还。
九、个别迁建企业在正式投产以后,因生产、经营发生较大变化,按照税法规定纳税有困难的,可按规定给予定期减免工商税的照顾。
十、迁建工程的建筑材料,纳入市物资供应计划,按基本建设项目进行分配。
十一、在住宅分配上要照顾由市区调入、招入卫星城工作的职工。
十二、由市教育局会同城区各区,指定一些办得好的中小学校、幼儿园与卫星城对口挂钩,交流教学经验,提高教学水平。
十三、由市卫生局确定市区技术力量较强的医院担负支援卫星城的任务,定期派出骨干医护人员到卫星城医院参加查房、会诊,并接受卫星城的医护人员到本单位学习、进修,接受卫星城医院转来的危重病人。
十四、卫星城可委托大中专学校代培教学、医护人员,也可在市区招聘一批具有一定水平的教研组长、教导主任、校长和护士长、主治医师。卫星城要根据自己的条件,对应聘者在住房、家属子女就业、工资福利等方面给予优惠照顾。少量优秀的教学、医疗骨干,夫妇两地分居的,经
县教育局、卫生局审查后,可将另一方调入卫星城安排工作。涉及外省市进京的需经市劳动、人事部门批准。
十五、建在卫星城的大专院校,一般要同时建设附属中小学,建设任务一并列入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
十六、要按市区电影院统一排片的办法安排卫星城的电影片,市文化局、体委要在卫星城安排一些水平较高的文艺演出和体育表演。
十七、卫星城要搞好商品供应,提高服务质量。允许农民到卫星城经商;允许农村产菜队在卫星城设点自销;允许市区和外省市名牌店号与卫星城的全民、集体、个体企业合营,外省市一方可进少量技术骨干,按协议期限报暂住户口。
十八、在卫星城的中央、市属企事业单位招工,除安排卫星城的城镇待业青年外,主要招收市区待业青年,对卫星城职工在市区的待业子女,凡符合招工条件的,在录取和安排上应给予照顾。同时,尽量使男女青年保持适当比例。在卫星城的县属企事业单位,只能在卫星城规划区范围
内招工。
十九、对申请从市区调往卫星城工作的职工,市、区劳动部门要积极支持,所在单位不得阻拦,卫星城劳动部门和有关单位应积极予以安排。
二十、由市区迁往卫星城的居民再回市区居住时,户口可以迁回市区。
二十一、要严格控制外省市、本市各远郊县以及卫星城所在县内其他地区的人口迁入卫星城。从外省市调入卫星城的人员,干部按管理权限分别由市组织、人事部门审批;工人由市劳动局审批;居民由市公安局审批;成建制调入的由市政府审批。本市各远郊县以及卫星城所在县内其它
地区迁入卫星城的人口(包括农业和非农业人口),也要按规定分别由公安、人事、劳动部门审批。
二十二、凡由外省市迁到或对调到卫星城的职工,不得转调到市区。
本规定先在昌平、黄村两个卫星城试行,取得经验后,再在其它卫星城实行。



1984年9月3日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已于2003年9月26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与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推广清洁能源,促进燃气科技进步,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五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积极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
  教育、新闻媒体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开展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第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并对用户安全使用燃气进行指导。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燃气安全用气规则,确保使用安全。

  第二章 规划与工程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等部门编制燃气专项规划,按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需要变更燃气专项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八条 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的,应当按照燃气专项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 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燃气工程。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确保燃气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项目档案。
  第十四条 在城市燃气管网规划范围内不得建设瓶组气化站;已经建成的,在城市燃气管网覆盖瓶组气化站供气区域时,其供气管网应当并入城市燃气管网。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经营燃气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配、充装设施;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七)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外或者单位为内部生产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向燃气供应站点所在地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其中,属于瓶组气化站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
  依照前款规定设立的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条件。
  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相关的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涂改、伪造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供应许可证。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所供燃气必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指标。
  新型复合气体燃料必须经省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鉴定合格后,方可作为民用燃料经营、使用。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健全安全管理网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定期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燃气经营企业巡查人员入户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专门的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防护用品、消防器材、车辆、通讯设备等,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险抢修预案,并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专岗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从事安全管理、作业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安全管理或者作业活动。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提高服务水平。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安排专职人员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教育、解答用户咨询。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燃气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不间断地供气。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前予以公告,并按规定时间恢复供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五条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二)给报废、改装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给超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四)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给钢瓶充装燃气;
  (五)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
  (六)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其操作维护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燃气安全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二)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从事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四)安装、使用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五)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钢瓶;
  (六)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施;
  (七)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八)倾倒燃气钢瓶残液;
  (九)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十)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使用燃气泄露安全保护装置和具有燃气泄露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器具,确保燃气使用安全。

  第五章 设施与器具管理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燃气设施的所在地、敷设有燃气管道的道路交叉口及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在生产经营场所设置燃气泄漏报警装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涂改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一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未经批准开挖沟渠、挖坑取土;
  (四)未经批准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未经批准动用明火作业;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后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在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下施工。
  第三十三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并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总重十吨以上的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需通过地下敷设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时,应当事先征得燃气经营企业的同意,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通行。
  第三十五条 燃气器具应当由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抽样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检测结果由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燃气器具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燃气器具的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对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进行定期检验、检修和更新。
  报废的燃气钢瓶应当进行破坏性处理,并不得翻新使用。
  第三十七条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颁布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事故

  第三十八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器具安装维修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消除。
  第三十九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批准或者核准时,应当严格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核准的决定;不予批准或者核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发现已经取得批准或者核准的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应当依法撤销原批准或者核准。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批准或者核准时,程序必须公开,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四十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消防等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立即处理。
  第四十二条 抢险抢修人员在处理燃气事故紧急情况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或者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供气设备,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未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定期检查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降压或者停气时未提前公告或者及时通知用户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占压燃气输配管道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未通过气源适配性检测的燃气器具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事项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
  (二)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
  (三)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核准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四)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核准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核准或者发现燃气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燃气供应站点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三)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家以外的储气厂、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储配站、调压站、各种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总称。
  (四)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炉灶、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空调器和燃气计量器等器具。
  (五)燃气供应站点,是指为用户供气的瓶组气化站、瓶装供应站、燃气车辆加气站等。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