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修正)
四川省政府令第5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确认事业单位的法律地位,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依据本办法进行登记和管理。
第三条 事业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事业单位资格或者非法人事业单位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核准登记的,不得享受国家给予事业单位的待遇,不得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非法人事业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前款所称非法人事业单位,是指不具有法人地位的、不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 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需要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登记。事业单位兴办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
第五条 事业单位登记的事项包括:单位名称、所有制性质、职责范围、隶属关系、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人)、机构规格、编制员额、经费来源、资金数额、单位住址及下设的分支机构。
第二章 登记主管机关
第六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主管机关 (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县级以上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履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七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按照下列分工实施登记管理:
(一)省级所属事业单位,由省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管理;
(二)市 (地、州)所属事业单位,由市 (地、州)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管理;
(三)县 (市、区)及乡 (镇)所属事业单位,由县 (市、区)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管理。
中央和省外驻川事业单位,由省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统一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可以设立相应的登记机构,具体实施登记、赋予代码标识和实行年度检验等工作。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十条 设立事业单位,必须自主管机关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法人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相应的设备设施;
(三)明确的职责范围和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稳定的经费来源和独立的核算方式;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备前款第 (一)至 (四)项和第 (六)项条件,而不具备第 (五)项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事业单位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业务主管机关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经费来源证明;
(四)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五)办公地点和办公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企业法人申请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的,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企业法人登记;事业单位申请企业法人设立登记的,须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事业单位登记。
第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收到申请登记单位提交的材料后,应当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在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 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对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事业单位证书》。
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到有关部门刻制公章和开立银行帐户,并将启用的印章样式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应与其职责范围相一致。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名称受国家法律保护。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不得相同。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发生变更;
(二)所有制性质发生变更;
(三)职责范围发生变更;
(四)隶属关系发生变更;
(五)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
(六)机构规格发生变更;
(七)编制员额发生变更;
(八)经费来源发生变更;
(九)单位住址发生变更;
(十)下设分支机构发生变更;
第十八条 申请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人)和业务主管机关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机关批准变更的文件;
(三)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在收到变更登记申请书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准予变更登记并需要换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的,应同时予以换发。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经费无保障的;
(二)登记后满六个月未开展活动的;
(三)依法撤销和解散的。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事业单位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人)和业务主管机关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机关同意撤销的批准文件;
(三)清算组织出具的债务清理完结证明;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自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之日起终止。对准予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登记主管机关应收缴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的正副本及公章,并将情况通知业务主管部门及财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开户银行。
第六章 年度检验和证书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核准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1日至4月30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副本,接受年度检验。
登记主管机关据此进行审查,确认事业单位是否具有继续开展活动的资格。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的法律效力相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业务需要,申请登记主管机关发给副本若干。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故意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事业单位证书》。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遗失或者毁坏的,事业单位在登记主管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以后,可以申请登记主管机关补发。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事业单位证书》的正副本及有关文书表格,由省登记主管机关统一印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并对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取得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不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
(三)不按规定时间接受年度检验或者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作废。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和其他中介组织为申请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登记主管机关处以罚款时,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非法收缴、吊销、扣押《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给事业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从事事业单位登记工作的人员不按规定办理登记或者严重失职的,登记主管机关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登记主管机关作出的不予登记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不予登记或者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起诉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事业单位登记和事业单位接受年度检验,应分别交纳一定费用。交费标准、减免政策和经费管理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职责权限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四川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96年年底以前制定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四川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1995年2月14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八条中的“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对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2、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取得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不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
(三)不按规定时间接受年度检验或者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作废。”
3、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登记主管机关处以罚款时,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1995年2月14日
国有地方煤矿防治重大瓦斯煤尘事故的规定
煤炭工业部
国有地方煤矿防治重大瓦斯煤尘事故的规定
煤炭工业部
19940910
煤办字〔1994〕第430号
为防止国有地方煤矿重大瓦斯煤尘事故,确保煤炭行业
健康发展,现作如下规定:
一、国有地方煤矿及其管理部门的行政一把手是煤矿安
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必须把煤矿“一通三防”(指通风、防
治瓦斯、防治粉尘、防灭火,以下同)工作做为煤矿安全工
作的重点来抓;必须保证矿井“一通三防”工作所需的人、财、
物;必须定期研究矿井“一通三防”工作。地(市)、县煤炭
局、矿务局、矿总工程师全面负责矿井“一通三防”的技术
业务管理工作。地(市)、县煤炭局、矿务局、矿副职对其分
管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各矿采掘区(队)长对所辖区内
的“一通三防”工作负责。安监局长及驻矿安监处(站)长
负责对防治重大瓦斯煤尘事故的安全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监
督检查。
二、每个生产矿井必须采用正规机械通风。矿井不得采
用局部通风机群作为主要通风机使用,在特殊条件下,作临
时使用时,必须安主要通风机进行管理,并报省(区)煤炭
局批准。主要通风机必须装备两套同等能力的通风机(包括
电动机),其中一套作备用,确保其正常运转。每个生产矿井
必须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通道地面的安全的出口,必须有独
立完整的通风系统,井下采掘工作面的通风系统机械设施必
须稳定可靠,风量必须足够。通风系统不合理或风量不足的
矿井,必须停产整顿。井下局部通风设施必须由专人负责管
理,严禁随意停开局扇和不按标准安装、维护风筒。
三、每个矿井必须按《煤矿安全规程》的要求配齐瓦斯
检查员,瓦斯检查员必须经过县以上煤炭管理部门的培训合
格后,持证上岗。瓦斯检查员和检查仪器装备不足的,由矿
长负责;瓦斯检查员出现空班漏检或弄虚作假的,由瓦斯检
查员和通风区(队)长负责;回采工作面上隅角瓦斯积聚、掘
进工作面高顶瓦斯积聚都要采取措施处理。凡因未制定有效
措施而引起瓦斯煤尘事故的,由总工程师负责;措施执行不
力而发生事故的由分管副矿长和采掘区(队)长负责。
四、矿井的放炮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放炮
员必须配带便携式瓦检仪或报警矿灯,必须执行“一炮三
检”(装药前、放炮前、放炮后)和“三人连锁”(放炮员、班
组长、瓦检员)放炮制度,炮眼必须使用水炮泥并填满炮泥。
瓦斯超限,不准放炮。
五、低瓦斯矿井的采掘工作面必须配备便携式瓦检仪,
高瓦斯、突出矿井的采掘工作面必须装备瓦斯监测探头,探
头必须悬挂在正确位置,必须实现断电功能,其中年产21万
吨以上的高瓦斯、突出矿井,应装备全矿井安全监测系统。地
(市)、县煤炭局、矿务局必须保证所辖矿井中瓦斯监测检测
仪器设备的正常使用,建立专门的维修服务队伍,配齐配气、
检验、标定等必要的设备,凡装备配备不足的要追究局长
(经理)、矿长责任,装备选型不当,使用不好的要追究矿总
工程师责任。
六、高瓦斯、突出矿井的煤及半煤岩掘进工作面,必须
实现“风电瓦斯两闭锁”,并逐步完善掘进安全系列化装备。
低瓦斯矿井中的高瓦斯区和瓦斯涌出异常区内的采掘工作面
必须按高瓦斯采掘工作面管理和装备相应的仪器设备。
七、排放瓦斯和巷道贯通必须认真编制安全措施,执行
有关规定。所有井下盲巷和临时停风地点必须按照《煤矿安
全规程》的要求设置密闭、栅栏及警标,定期检查瓦斯和氧
气,并严禁任何人员违章进入。
八、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矿井必须明确防突工作的部门,
配齐人员,确保日常防突工作的有效开展。有条件的矿井要
建立健全矿井瓦斯抽放系统或进行井下局部瓦斯抽放。对有
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的掘进工作面,必须采取打密集孔等防突
措施,在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的工作面,严禁使用风镐落煤。
所有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都必须建立压风自救系统。
九、矿井应建立综合防尘洒水系统,采掘工作面及各个
生产环节必须实现湿式作业,消除煤尘堆积和煤尘飞扬。必
须配齐粉尘检测仪,对各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按规定进行定
期检测。凡有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必须按规定设置隔爆设施。
十、所有矿井必须加强防火和电气设备管理,坚决消灭
引爆火源,要严格井下明火作业的审批手续,特别是井下胶
带运输机的防火措施和安全保护措施要严格把关。井下流动
作业的电钳工必须配带便携式瓦检仪或报警矿灯,井下检修
电器必须首先检查瓦斯,严禁带电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