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城墙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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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城墙保护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城墙保护条例

(2009年8月28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西安城墙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西安城墙是指明代城墙墙体、城门、附属建筑、护城河及其遗址遗迹。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西安城墙的保护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 西安城墙管理机构负责西安城墙的保护和管理,并接受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文物、规划、建设、市政、国土资源、园林、水务、旅游、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西安城墙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西安城墙保护坚持保护为主、统筹规划、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社会各界、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出资设立西安城墙保护基金,用于西安城墙的保护。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西安城墙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制止损毁西安城墙的行为。
  对在西安城墙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编制西安城墙保护规划,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编制西安城墙保护规划,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组织专家论证、评审。
  第九条 西安城墙保护范围为城墙墙体、城门,城墙内侧20米以内,城墙外侧至护城河外沿的区域和东、西、南、北城门内外侧的广场、绿地。
  西安城墙建设控制地带为城墙内侧20米至100米的区域,以及护城河外沿以外180米以内的区域。
  第十条 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墙和城墙保护标志上刻划、涂画、张贴;
  (二)擅自在护城河内捕鱼、钓鱼;
  (三)排放污水、堆放垃圾;
  (四)打桩、取砖、取土、凿孔;
  (五)存储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六)架设、安装与保护城墙无关的设施、设备;
  (七)擅自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八)其他可能损害城墙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 确需在保护范围内架设、安装与保护城墙无关的设施、设备,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作业的,应当将实施方案报西安城墙管理机构审核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西安城墙的修缮依照国家文物保护工程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保护范围内应当严格控制文化旅游设施和管理用房数量,确需建设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在建筑物的体量、造型、风格和色彩等方面与城墙相协调。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护城河水污染治理,采取截污、污水处理和生态补水等综合措施,改善护城河水质。
  第十五条 西安城墙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保护范围内园林绿化的管理,建设与城墙景观及环境生态相协调的环城绿化带,不断改善自然环境。
  第十六条 建设控制地带内建筑物的高度和形式应当按照《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有、买卖西安城墙的古城砖、条石、内包夯土、门楣、碑石、擂石及古建构件等文物。
  第十九条 西安城墙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西安城墙安全事故防范预案,加强和完善文物保护安全措施,并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条 西安城墙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西安城墙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保护意识,鼓励科学研究,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十一条 西安城墙管理机构应当搜集、整理与西安城墙有关的录音、录像、代表性图片以及其他资料、实物,进行分类保护。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西安城墙管理机构捐赠与西安城墙有关的资料、实物。
  第二十二条 西安城墙管理机构应当统筹规划西安城墙的合理利用,发掘西安城墙文化内涵,鼓励发展相关文化产业,防止过度开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西安城墙进行生产经营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需要利用西安城墙拍摄电影、电视、广告和其他音像资料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西安城墙管理机构应当对拍摄单位和举办者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西安城墙的保护和维修经费,从下列渠道列支:
  (一)国家、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划拨的专项资金;
  (二)市人民政府在城市建设资金中安排的专项经费;
  (三)西安城墙的经营性收入;
  (四)设立的西安城墙保护基金。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西安城墙管理机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利用西安城墙拍摄电影、电视、广告和其他音像资料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城墙损毁或者周边环境破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西安城墙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市其他古城墙的保护和管理活动由其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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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政府令第195号


  《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已经2001年3月2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一年四月五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在生育期间以及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前款所称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按照属地原则实行社会统筹,设立生育保险基金。

  第四条 南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和社会化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五条 财政、卫生、物价、税务、计划生育等部门应该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生育保险有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妇联组织依法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实施群众监督。

  第七条 参加生育保险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企业职工,符合国家、省、市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可以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八条 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在卫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就诊。

  第九条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享受以下生育保险待遇:
  (一)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的工资按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时的本人缴费工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二)女职工怀孕后的产前检查费、因生育或者流产、引产所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普通病房住院费和医药费等生育医疗费用,按规定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三)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产假之后的医疗费,按有关规定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四)对符合享受国家规定90天以及90天以上产假的生育女职工,发给一次性营养补助费,其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标准为本市上一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

  第十条 对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其配偶未列入职工生育保险范围,不得享受生育保险有关待遇的,在符合计划规定生育时,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的支付标准报销生育医疗费的50%。

  第十一条 职工因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如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引产术、流产术、绝育及复通术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属于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按有关规定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二条 原在企业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生育医疗费、一次性营养补助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三条 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后,应当凭下列材料,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后由经办机构报销费用:
  (一)《独生子女证》或单位出具的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证明;
  (二)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出生婴儿死亡医学证明或者流产医学证明;
  (三)医疗费用单据;
  (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费用的征收、缴纳、管理,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按照企业缴费工资基数的一定比例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审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存入银行的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 企业以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8%缴纳生育保险费;逾期未缴纳的,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

  职工工资收入超过本市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职工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缴费。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列入企业管理费用;缴纳的滞纳金在自有资金中列支。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十六条 企业兼并、破产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清偿应负担的生育保险费用,并一次性缴纳。

  第十七条 企业、职工及其亲属虚报、冒领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职工对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有疑问的,可以直接到企业或者经办机构查询。职工与企业因生育保险待遇发生劳动争议,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喊话巡逻能否喊出“天下无贼”?
     杨涛


“各位市民,上午好!长沙巡警提示您,注意保管好随身携带的钱物,防止被抢、被骗……”前日上午,市巡警支队60台巡逻警车,奔赴大街小巷进行宣传喊话。这项威慑街头各类犯罪的新举措开始正式实施。(《长沙晚报》2005年1月3日)
报道称,正在逛街的李女士说,她听到巡警在街头喊话就有一种特别塌实的感觉。但马上就有网友质疑这种所谓“特别塌实的感觉”的真实性,认为光凭几句喊话其实并不能给群众带来安全感。
从心理学上讲,警察的出现,对于一些潜在的违法犯犯罪的人来讲,的确有一定的威慑力,有助于暂时打消其违法犯罪的念头。巡警上街巡逻,一方面,有利于及时打击犯罪,抓获犯罪嫌疑人;另一方面,也是显示出一种潜在的威慑力,使这些人不敢轻举妄动。那么,从这个意义上讲,长沙巡警针对特定地段的宣传喊话,实际上是借助声音的传播,将警察存在的信息辐射到更广泛的区域,客观上可能有助于威慑一些潜在的违法犯犯罪的人。
其次,巡警的宣传喊话,实际上也是在不断提醒市民要提高警惕,使市民们自身加强预防犯罪的意识,也在客观上有利于市民加强防备,使违法犯罪分子的行为不容易得逞。
但是,问题的另一方面是,巡逻警车的喊话宣传将采取定点和机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对于人员相对集中的地点,如火车站、黄兴南路步行商业街、金苹果大市场等进行定点喊话宣传。喊话宣传的时间也相对固定,一般选择在每天上午8时至9时、中午11时至13时、下午17时至19时这些“两抢”犯罪发案高峰时段进行。那么,那些违法犯罪分子如果看到警察仅仅是喊话宣传,并没有其他相应的措施的话,其也将掌握警察的活动规律,了解喊话也不过如此而已,很有可能在喊话宣传进行了一段时间后,胆子也逐渐变大,最终出现“你喊你的,我照样干我的”的现象。此外,市民也在多次的“狼来了”的喊话宣传,神经也有可能逐渐麻痹,熟视无睹,也就很难再起到提醒他们加强预防意识的效果。
而且,这种在人多的公共场所进行喊话宣传的做法,会不会引起一些市民的反感,起到扰民的负效应,也需要我们进行认真地论证,并要考虑到如何实现维护群众的安全与保证群众不受噪音的干扰之间的平衡。
“据周警官介绍,宣传喊话从上周起就在芙蓉大队试行,试行一周来效果很好,他们负责的巡逻区域内上周没有发生街头抢夺案件,街头打架斗殴事件也明显减少。”这项新的措施刚刚实行,起到了好的效果,这是有目共睹的,但是,长此以往,能否依然有这种好的效果呢?这就很难说。所以,我们还不该盲目为其叫好,还得静观其效,在实践中不断试错、总结、扬弃的基础上,来判断其的功效。更为重要的是,我们决不能以推行了这一措施为理由,放弃其他配套措施。增加警力,网格式布控,徒步和机动巡查相结合,加强警事技能训练,提高民警的素质,这些做法都不能在“喊话宣传”中埋没。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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