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保险业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若干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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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保险业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若干指导意见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完善保险业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若干指导意见
保监发〔2005〕95号

各保监局、各寿险公司、各健康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

  近年来,保险业与各级政府合作,利用自身的风险管理、理赔技术、服务网络等优势,以多种形式积极参与了部分地区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试点工作,积累了一定经验,取得了一定成效。为了完善保险业参与“新农合”的试点工作,促进其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3号)精神,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保险业参与“新农合”试点工作的重要性

  保险业参与“新农合”试点符合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新农合”试点工作的精神,是对“新农合”制度运作机制的大胆探索和创新,国务院有关领导对此给予了高度肯定。保险业参与“新农合”试点,运用商业化方式,为农村合作医疗提供专业化服务,符合市场经济取向。第一,有利于建立有效运作机制。可以形成政府主导,卫生部门、财政部门监督,保险公司经办的机制,各方责、权、利明确,相互制约。第二,有利于加强风险管控。保险公司将商业保险的风险管控技术运用到“新农合”中,对合作医疗各环节制定了严格的风险控制措施,可以降低人情赔付、“挂床”住院等人为风险。第三,有利于降低政府成本。可以有效利用保险公司现有的专业技术、服务网络和人力资源,节省社会资源,减轻政府财政负担。第四,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保险业承担了具体经办工作,可以实现监督管理与具体经办的分离,有助于政府及相关部门从烦琐的事务性和技术性工作中解脱出来,专注于宏观层面的政策制定、规划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提高管理效能。

  二、保险业参与“新农合”试点工作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自愿参与,市场运作。这是做好保险业参与“新农合”试点工作的前提。如同农民参加“新农合”要贯彻自愿原则一样,保险业参与“新农合”试点工作也应坚持自愿原则。政府自由选择经办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按照市场化方式,发挥专业优势,审慎经办,严格管理。

  (二)因地制宜,分类指导。这是保险业参与“新农合”试点工作的客观要求。保险业参与“新农合”是一种机制创新,原则上应以委托管理模式为主,考虑到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社会、经济、文化条件差异很大,应当允许各地根据实际情况,采用不同的实现模式。

  (三)依法合规,控制风险。这是保险业参与“新农合”试点工作的基础。保险业参与“新农合”试点工作,要符合国家发展“新农合”的基本方针政策,符合卫生、财政等行政部门的政策法规。保险公司参与“新农合”面临着诸多风险,应量力而行、稳妥试点、谨慎推广,并应根据不同的参与模式,采取切实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实现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支平衡,最大限度保障参合农民的根本利益。

  (四)提高效率,加强服务。这是保险业参与“新农合”试点工作的重要条件。服务效率和服务质量是保险公司的优势和价值所在。保险公司只有发挥专业化管理和规范化服务的优势,不断增强服务效率,改善服务质量,才能让农民满意,让政府放心。

  (五)各方受益,持续发展。这是保险业参与“新农合”试点工作的根本保证。保险业参与“新农合”,牵涉到政府、卫生部门、财政部门、保险公司、医疗机构、农民等方方面面,只有各方都能受益,才能实现“新农合”的可持续发展。

  三、采用委托管理为主的模式

  保险业参与“新农合”,原则上应当按照“新农合”有关政策要求,采用委托管理模式提供经办服务。委托管理模式是指政府主办,保险公司只提供具体服务,不承担盈亏风险的“新农合”运作模式。在这种模式下,保险公司和政府签订委托管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保险公司按照合同提供方案测算、报销管理、结算支付等管理服务,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但不对基金盈亏承担责任。

  采用委托管理模式参与的经办保险公司应当严格履行委托管理合同,不负责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投资运作,不得以任何形式承担基金的运行风险,不得以任何形式分享基金的运行收益。如果结算年度内基金出现节余,节余部分滚存下一年度基金账户;如果基金出现赤字,由当地政府予以弥补。

  各地保险监管部门负责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并加强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参与“新农合”的指导和监管。各地保险监管部门要积极参与“新农合”相关政策协调。各经办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与当地“新农合”管理委员会的联系,建立定期联系制度。

  四、严格掌握保险业参与“新农合”的条件

  参与“新农合”试点的保险公司应掌握以下条件:一是总公司同意试点,并提供支持;二是在试点地区设有分支机构;三是组织健全,内控严密,服务网络完善;四是社会信誉好、服务能力强;五是有较为完善的电脑信息系统;六是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积极配合参与试点方案的设计

  经办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与试点地区的卫生、财政等部门沟通和协作,积极参与对当地农村人口结构、收入情况、消费行为、生活习惯、出生死亡情况、乡村卫生资源情况、疾病发生情况和治疗费用支出等情况的调查研究,在详细分析和论证基础上配合做好试点方案设计。保险公司应当对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动态预测,为完善保障方案提供支持。

  六、提高保险公司服务质量和效率

  经办保险公司应当不断提高服务能力,完善服务网点建设,改进业务操作流程,简化医疗费用审核及报销程序,缩短报销时限,最大限度地为参合农民提供便利,提高参合农民的满意度。

  经办保险公司应当充分发挥专管员队伍的服务优势,延伸服务领域,把事后理赔服务工作前移到医疗服务过程之中,为参合农民提供政策咨询和帮助,正确引导参合农民的医疗消费行为。

  经办保险公司应当做好理赔服务的宣传工作,通过印发服务手册、服务告知书等多种形式,让参合农民了解医疗费用报销的有关程序和步骤;建立便捷有效的信息反馈途径,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和广大农民的监督;及时协助有关部门解决处理参合农民的信访投诉问题,不断提升服务质量和效率。

  经办保险公司应当积极参与建立健全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配合有关部门从严、择优确定农村合作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建立农村合作医疗专管员制度,组建一支高素质的专管员队伍,加强对医疗费用的报销审核工作,同时强化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督,及时发现和反馈存在的风险问题,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

  七、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经办保险公司应和卫生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渠道、双方共同拥有、分享“新农合”有关数据和资料。保险公司提供经办农村合作医疗的各种数据、信息和资料,并定期向当地管理委员会提交理赔分析报告,提供动态信息查询;并主动向卫生部门了解当地疾病发生率、平均医疗费用、住院天数、诊疗次数等医疗服务信息。通过信息共享,加强有关部门的沟通和协作。

  八、规范退出行为

  经办保险公司和“新农合”管理委员会任何一方决定解除或终止委托管理合同,应当至少提前半年告知对方,双方有义务积极配合,认真做好善后和交接工作。

  经办保险公司退出试点之前,应至少提前半年向当地保险监管部门报告。

二○○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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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


关于修改《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
关于修改《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9年5月20日海南省二届人大常委会七次通过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七次决定对《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建设生态省,防止环
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提高人民生活质量,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
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地、沙滩、
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三、第五条修改为:“在生产和其他建设中,必须在妥善保护自然环境的前提下,
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把对自然环境的损害控制到最小限度。”
四、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
按年度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采取的对
策,并定期公布环境质量状况。”
第二款修改为:“实行环境保护目标领导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
提出任期内环境保护的目标并组织实施。对其政绩考核时应当将实施效果作为一项重要
内容。”
五、第七条修改为:“鼓励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在本省投资的公共环境保护项目,
享受本省鼓励投资基础设施的优惠政策和基础设施投资综合补偿的有关规定。”
六、第八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科学研究,推广环
境保护先进科学技术,培养环境保护人才,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重视环境保护宣
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
七、第九条修改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举报电话,鼓励、奖励检举和控告环境污染、生态破
坏事件。”
八、删去第十条。
九、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三条。
十、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
检查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各部门、各单位执行生态环境保护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
施;(三)组织环境监测工作,掌握本行政区域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四)会同有关
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五)积极推广国内外环境保
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六)对重大经济和技术政策、发展规划以及重大经济开发计划
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七)对核安全、辐射环境、放射性废物进行管理;(八)负责生
物技术环境安全管理和农村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款修改为:“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驻军环境保护
部门和各级公安、城建、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对
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十一、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
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产使用。”
十二、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二条。
十三、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合理开
采地下水。维持南渡江、万泉河、昌化江、陵水河、宁远河、太阳河、珠碧江等江河的
合理流量维持湖泊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和水质,防治水污染,
保护水资源。”
十四、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加强科学规划,保护、恢复和发展
森林资源。实行封山育林。严禁采伐尖峰岭、霸王岭、吊罗山、黎母山、五指山、鹦哥
岭、阿陀岭、七指岭和其他区域的热带天然林。严禁采伐水源林、沿海防护林。禁止毁
林、烧山。对用材林实行有计划限量采伐,采伐后应及时更新造林。”
十五、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防
止污染、破坏。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天然
气勘探开发,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十六、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限制生产、销售和
在经营中使用塑料餐具,防止或者减少其对环境的污染。鼓励生产、销售和使用可降解、
重复使用的包装用品和餐具。”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加强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管理,对超
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必须采取治理措施,保证排放稳定达标。”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推广使用燃气汽车等环保交通工具。禁止销售和使用含汽油
。”
十八、第三十条修改为:“加强城市噪声管理。各种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
通运输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十九、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加强对城市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污水的集中处理,鼓
励对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的治理和综合利用。”
“对投资治理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实行有偿服务,服务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有
关主管部门审定。”
“对利用废水、废气、固体废物作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可以按国家和本省有关
规定实行免减税的优惠。”
二十、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严禁建设新的燃烧电厂。已建成的燃
烧电厂,必须限期配套安装、使用烟气脱硫设施。”
二十一、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加强对乡镇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严禁建设污染严重的造纸、水泥、制革、选金、电镀、石棉等企业。”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的管理权限
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的污染
物种类、浓度、数量,并提供防治污染闲置或拆除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按管理权限
事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十三、第三十六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
个人,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
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向海域直接倾倒废弃物的,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废物倾倒许
可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发放许可证后15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排
污许可证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二十四、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
家和本省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单位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同政府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愈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关闭、停业或转产。”
第三款修改为:“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内,排污者可将节余的排放限量,
用于抵销其新建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量。”
二十五、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排污者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和超
标准排污费。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后,并不免除其余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
损失的责任。”
“排污费的征收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应当主要用于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以及环境污
染的综合性治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二十六、删去第四十一条。
二十七、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进行区域开发(指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区域开发,下
同),主持开发的机构必须组织对拟开发区域的环境本底状况和环境质量现状进行调查
和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十八、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组织区域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对开发区的环境质量负
责。在制定开发规划方案时,必须编制环境保护专章,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审查,在开发建设时期内按年度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报告环境质量状况。”
二十九、删去第四十六条,增加四条作为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1、“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拒绝环境监督管理
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的;(二)拒报或者谎报污染物排放申
报事项的。”
2、“第四十七条 违反条例,有下列行为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
令改正,情节轻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无证排放污染物的;(二)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污费的;
(三)拒绝承担代行治理费用的。”
3、“第四十八条 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配套建设的防治污染的设施未建成或未经
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
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4、 “第四九条 未采取有效防治污染措施或超标准排放的企事业单位,由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可以根据造成的
危害后果处3万元以下的处罚,后果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停业或转产。”
三十、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水、矿
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三十一、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进行
处罚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二、删去第四十八条。
三十三、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
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十四、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
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三十五、删去第五十二条。
三十六、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本条例具体应有和的问题由省人民
政府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9年5月20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氯化钾及复混肥价格监管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氯化钾及复混肥价格监管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8]9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氯化钾既是主要化肥品种,又是生产复混肥的重要原料之一。近期国内市场氯化钾价格出现较大幅度上涨,进一步推动复混肥价格上涨。目前春耕生产正在全国各地全面展开,为抑制化肥价格不合理上涨,保护农民利益,促进粮食等农业生产发展,现就加强氯化钾及复混肥价格监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氯化钾及复混肥出厂价格管理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认真落实我委下发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化肥价格监管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166号)精神,不论是化肥产区还是销区,都要切实负起稳定化肥价格的责任,进一步加强对氯化钾、复混肥出厂价格的监管。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要严格成本监审,合理确定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未实行政府指导价的,要实行提价申报或调价备案制度,并从严审核企业生产成本,严格控制调价频率和调价幅度,对价格上涨不合理的,要责令企业恢复原价或降低调价幅度。请重点氯化钾生产企业所在地区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在同意提价申报或调价备案的同时报我委(价格司)备案,并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
二、继续加强进口氯化钾价格管理
有经营资格的企业直接进口的氯化钾港口交货价格仍由我委制定,企业按我委核定的基准价格执行,不再上浮,下浮不限。
企业直接进口的氯化钾,要及时向我委申请报批港口交货价格。不论销售给复混肥生产企业还是流通企业,均要严格按照国家核定的港口交货价格销售,不得在价外收取任何费用。
三、加强氯化钾及复混肥流通环节价格管理
中农、中化集团公司购买的以边贸形式进口的氯化钾以及地方边贸企业直接进口的氯化钾,销售给复混肥生产企业的,在进价基础上顺加的综合经营差率不得超过5%(不包括运杂费,下同);销售给化肥流通企业的,顺加的综合经营差率不得超过3%。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发改价格[2008]166号通知要求,切实加强氯化钾和复混肥流通环节价格的管理,认真落实进销差率、批零差率、最高限价等措施。不论经过多少环节,氯化钾及复混肥从出厂(或口岸)到零售环节顺加的综合经营差率原则上不得超过7%。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采取切实措施减少化肥流通环节,防止化肥流通企业多重批发、转手倒卖、不合理加价等行为。
四、加强化肥价格监督检查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将化肥生产经营企业执行氯化钾及复混肥价格政策情况作为近期化肥价格专项检查的重点内容。严肃查处氯化钾及复混肥生产企业超过出厂指导价上限销售的违法行为;严肃查处氯化钾进口企业不执行规定的港口交货价格及浮动幅度的违法行为;严肃查处氯化钾及复混肥经销企业不执行规定的进销差率以及不履行提价申报和调价备案制度等违法行为。对性质恶劣、屡查屡犯的价格违法案件予以公开曝光。
各地在化肥价格专项检查中要有针对性地开展检查,注意研究价格违法行为的新特点,提高价格执法的有效性。对化肥生产企业采取不及时开票、一货多票、多收运杂费、价内费用转价外加收等手段变相突破化肥出厂价格上限,以及化肥经营企业采取一货多票、发票虚开销售数量等形式超过规定的进销差率、批零差率的违法、违规行为也要进行认真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八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