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部、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在留学人才引进工作中界定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3:08:15   浏览:99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人事部、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在留学人才引进工作中界定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人事部、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


人事部、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在留学人才引进工作中界定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5]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教育厅(教委)、科技厅(局)、财政厅(局),副省级市人事局、教委、科技局、财政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支持留学、鼓励回国、来去自由”的方针和“拓宽留学渠道、吸引人才回国、支持创新创业、鼓励为国服务”的要求,进一步做好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提高留学人才引进工作的针对性、实效性,人事部、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会同全国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共同制定了《关于在留学人才引进工作中界定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的指导意见》。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关于在留学人才引进工作中界定
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的指导意见

为进一步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批准下发的《关于鼓励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回国工作的意见》(人发〔2000〕63号),提高留学人才引进工作的针对性、实效性,现对引进工作中关于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界定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界定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是积极引进留学人才的基础性工作
留学人才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是我国人才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简称《决定》)指出,要完善留学人才的评价认定制度,重点吸引高层次人才和紧缺人才。做好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界定工作,是落实《决定》要求,加强和改进留学人才引进工作的重要措施,是突出重点,有计划、有针对性地主动引进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的基础性工作,对进一步加强我国人才队伍建设,做好留学人才引进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二、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的范围
根据《关于鼓励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回国工作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引进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一般是指:我公派或自费出国留学,学成后在海外从事科研、教学、工程技术、金融、管理等工作并取得显著成绩,为国内急需的高级管理人才、高级专业技术人才、学术技术带头人,以及拥有较好产业化开发前景的专利、发明或专有技术的人才。
三、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界定的主要原则
在留学人才引进工作中做好高层次留学人才界定工作,要注意把握好以下主要原则:
——坚持以科学的人才观为指导;
——坚持德才兼备原则,把品德、知识、能力和业绩作为衡量人才的主要标准;
——尊重人才成长规律,把人才的学识、业绩和贡献与其发展潜能相结合;
——通过实践检验人才,注重业内认可;
——坚持尊重人才的多样性、层次性和相对性。
四、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界定的条件
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应热爱祖国,愿意为祖国发展和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具有良好的专业素养,具备较强的创新意识和创新精神;在本行业或本领域有所作为、有所建树。界定条件如下:
1、在国际学术技术界享有一定声望,是某一领域的开拓人、奠基人或对某一领域的发展有过重大贡献的著名科学家;
2、在国外著名高校、科研院所担任相当于副教授、副研究员及以上职务的专家、学者;
3、在世界五百强企业中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经营管理专家,或在著名跨国公司、金融机构担任高级技术职务,在知名律师(会计、审计)事务所担任高级技术职务,熟悉相关领域业务和国际规则,有较丰富实践经验的管理人员或技术人员;
4、在国外政府机构、政府间国际组织、著名非政府机构中担任中高层管理职务的专家、学者;
5、学术造诣高深,对某一专业或领域的发展有过重大贡献,在国家著名的学术刊物发表过有影响的学术论文,或获过有国际影响的学术奖励,其成果处于本行业或本领域学术前沿,为业内普遍认可的专家、学者;
6、主持过国际大型科研或工程项目,有较丰富的科研、工程技术经验的专家、学者、技术人员;
7、拥有重大技术发明、专利等自主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的专业技术人员;
8、具有特殊专长并为国内急需的特殊人才。
在留学人才引进工作中,做好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的界定工作,政策性强,影响面大。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做好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界定工作的重要意义,根据本意见的精神,认真掌握原则,严格把握条件,突出引进重点,根据本地区、本部门高层次人才队伍的状况和需求,因地制宜,主动、积极地吸引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回国工作或为国服务。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盘锦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盘锦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盘政发〔2004〕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作内容及方式
第三章 运行程序
第四章 奖惩措施
第五章 附则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盘锦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盘锦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五日

盘锦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Top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整顿和治理经济发展环境,促进政府部门转变职能,改进作风,提高工作效率,推进勤政廉政建设,创建“为民、务实、清廉”的政府,维护群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行政监察机关以提高行政效能为目的,依法对各级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履行职责及其效率、效果问题的监督检查及对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在本级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统一领导和指导下进行。监察机关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必须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和改革、发展的目标,抓住妨碍实现中心任务或已经暴露出的影响行政效率、效益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开展行政效能监察;

(二)必须坚持行政效能监察与党风廉政建设、反腐败斗争相结合,标本兼治;

(三)必须坚持事后监督与事前、事中监督相结合,针对优化发展环境、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财政管理体制改革、干部人事制度改革、重大公共投资项目和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

(四)必须坚持行政效能监察与改进管理、建立行政规范相结合,督促行政机关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实行内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第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及被监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的配合与协作。



Top

第二章 工作内容及方式

第七条 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内容主要是:

(一)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的投诉,着力解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的“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以及“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的“三乱”、“四难”现象;

(二)检查、调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努力解决违规审批、滥用职权、行政不作为、推诿、扯皮、工作平庸、效率低下等问题;

(三)根据检查或调查的结果,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中存在的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依法提出改进建议,严肃查处在生产、经营、管理、安全等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国家、集体经济利益和群众生命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错误行为;

(四)监督检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或与服务对象在经济活动过程中因行政过失,给被服务对象造成经济损失,使行政机关被迫承担经济赔偿或民事诉讼责任的案件;

(五)总结、宣传和推广运行高效的行政管理经验。

第八条 监察机关检查、调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时,重点检查、调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依法履行职责,对管理事项及时制定措施、做出决定,并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

(二)是否依法公开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的事项,是否做到办事公开;

(三)是否按规定或约定时限完成工作计划、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

(四)完成的工作是否达到质量要求并取得预期效果;

(五)有关行政效能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科学并得到有效落实;

(六)涉及多个部门的管理工作运转是否协调、有序、规范;

(七)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

第九条 监察机关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一)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

(二)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工作重点确定;

(三)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专项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情况确定;

(四)根据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行政效能问题确定。

第十条监察机关按下列方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一)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二)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某项职责、落实某项工作、做出某项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三)对行政效能投诉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

(四)对涉嫌违反行政纪律、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影响行政效能行为进行调查。



Top

第三章 运行程序

第十一条 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应当由监察机关业务部门填写《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立项申请表》,提请监察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立项。

  重大的行政效能监察(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的检查事项,以及其他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检查事项)立项后,应当填写《监察机关重大行政效能监察立项备案表》,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对已经立项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监察机关应当制定检查方案。检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的目的;

(二)检查的对象和内容;

(三)检查的步骤、方法和措施;
  
(四)检查组的人员组成;
  
(五)检查的时间安排;
  
(六)检查的工作要求;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检查方案变更,应当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三条 对行政效能投诉,监察机关应当在受理后及时确定办理方式。重要、复杂的投诉,由监察机关直接办理;一般性的投诉,转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转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投诉,应当附《行政效能投诉转办函》;不宜转原件的,采用转摘。需要报送结果的,应当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函复监察机关。

  行政效能投诉的调查事项和办理方式应当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行政效能投诉,经初步调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在开展行政效能监察时,应组织2人以上的检查组或调查组。检查组或调查组在检查或调查时应出示工作函和工作证。

  监察机关可以聘请有关行政机关、社团组织工作人员或者有关专业人员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进行行政效能监察前,应向被检查单位和检查事项涉及的单位发出《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应当载明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对涉及范围较广的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监察机关可以视情况将检查方案一并通知被检查单位。

  《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应当由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十七条 监察人员在检查或调查中,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对存在影响行政效能问题的,检查组或调查组应当提交检查或调查报告。检查或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或调查的基本情况;

  (二)存在的问题及产生原因;

  (三)有关部门及人员的主要责任;

  (四)处理依据、意见和改进工作建议。

第十九条监察机关可以根据检查或调查结果依法做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做出重要监察决定或提出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二十条 建立监察机关派驻行政监察员制度,对政府大型工程招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产权交易,政府采购和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运作程序进行全过程监督。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对检查或调查事项涉及单位的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有权进行询问。必要时,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检查或调查单位的有关会议。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限期就检查事项进行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或调查单位提供与检查或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财务帐目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或复制。监察机关应当遵守相关的保密规定。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或调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就检查或调查事项做出解释和说明。



Top

第四章 奖惩措施

第二十五条 对在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中成绩突出,有下列表现之一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进行表彰,并作为组织人事部门年终考核和选拔任用、职务晋升的重要依据:

(一)模范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上级机关的决定、命令和指示,维护政令畅通,工作高效,成绩显著的;

(二)决策正确,管理科学,制度健全,廉洁勤政,创造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勇于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或避免重大事故发生,使国家和群众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四)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在行政效能监察过程中,发现被检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规定、尚未构成违纪的,由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对其实施行政效能告诫;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或与服务对象在经济活动过程中因行政过失,给被服务对象造成经济损失,使行政机关被迫承担经济赔偿或民事诉讼责任的,经调查属实,由监察机关下达《监察建议书》,限期整改。构成违纪的,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违纪责任。构成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不配合或阻挠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监察机关可以责令有关部门或人员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对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有权对行政机关执行监察决定和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Top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市监察局派驻各行政机关的监察机构参照本规定组织开展被派驻单位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并接受上级监察机关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文物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文物市场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1月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文物市场管理,保障文物经营活动健康发展,保护国家珍贵文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物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文物市场管理工作。公安、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物市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文物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第五条 从事文物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文物商品经营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文物商品,是指国家规定可以在市场流通的下列物品:
(一)1911年以前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以及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
(二)1911年至1949年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前项所列物品项目中具有重要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具体品类的确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1949年后已故著名书画家和工艺美术家的作品。
第七条 文物商品按照销售范围分为内销文物商品、外销文物商品和特许出境文物商品。
第八条 文物商品由国家或者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的单位在其经营范围内专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九条 申请经营内销文物商品,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领取内销文物商品经营许可证,并到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 申请经营外销文物商品,必须具备内销文物商品经营资格,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外销文物商品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特许出境文物商品,必须具备外销文物商品经营资格,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特许出境文物商品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文物商品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两年。文物商品专营单位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经复审同意后,重新核发文物商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文物商品在销售前必须进行鉴定。
内销文物商品的鉴定,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负责;外销文物商品和特许出境文物商品的鉴定,由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负责。
第十四条 经鉴定不准在市场流通的文物,由文物商品专营单位负责登记并妥善保管,其中属于国家珍贵文物的,须依法向市或者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文物商品专营单位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优先向国家文物收藏单位输送藏品;
(二)发现依法应当收缴或者移交的文物,及时报告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三)对公安机关通报查控的文物,不得收购、拍卖,并及时报告有关情况;
(四)收购文物商品有两人以上在场,并记录文物商品的名称、来源和提供者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五)文物商品保管必须做到一物一号,进行科学管理,并采取相应措施保护其安全;
(六)内销文物商品、外销文物商品和特许出境文物商品分柜销售;
(七)外销文物商品专营单位悬挂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制发的定点经营标志,使用国家规定的文物古籍外销统一发票。

第三章 文物监管物品经营
第十六章 本条例所称文物监管物品,是指国家规定可以在市场流通的1911年至1949年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以及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
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但属于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申请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文物法律、法规的管理人员;
(二)有熟悉文物专业知识的业务人员;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经营设施;
(四)有一定的注册资金;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十八条 申请经营文物监管物品,应当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并到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两年。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经复审同意后,重新核发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进行经营。
第二十一条 文物监管物品市场应当设立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管理机构可以由文物监管物品市场所在地的工商、公安、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组成。
第二十二条 文物监管物品市场的管理机构,应当在市场明显处设置中英文公告牌,明确告知购买者如将所购文物监管物品携运出境,须另行办理鉴定出境许可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所经营的文物监管物品,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粘贴统一标识后,方可销售。
经鉴定如发现珍贵文物或者文物商品,应当填写清单一式三份,由市文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存查。其中珍贵文物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征购,文物商品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商品专营单位收购或者代售。

第四章 文物拍卖
第二十四条 文物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国家允许流通的文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文物买卖方式。
第二十五条 文物拍卖标的只限于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文物商品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文物监管物品。
文物商品和文物监管物品在拍卖前须经有关鉴定机构依法鉴定。
第二十六条 下列文物不得拍卖: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上缴国家或者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
(二)国家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
(三)相当于国家馆藏文物一级品和二级品的;
(四)所有权有争议的;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得在市场流通的。
第二十七条 申请经营文物拍卖,必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文物拍卖经营许可证,并依照拍卖法的规定取得拍卖企业资格。
第二十八条 文物拍卖经营单位在每次征集文物或者举办拍卖活动前,应当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其审查同意。
第二十九条 文物拍卖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拍卖活动,并接受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向国家文物收藏单位捐献或者出售重要文物的;
(二)发现国家需要收藏的重要文物,及时采取措施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三)发现出售出土文物以及走私、倒卖文物线索及时报告的;
(四)在文物市场管理工作中,保护国家珍贵文物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一条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取得文物经营资格违法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商品、文物监管物品,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取得文物经营资格的单位和个人,超出经营范围违法经营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没收其非法经营的文物商品、文物监管物品。
第三十三条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必要的鉴定、审批手续,擅自出售、拍卖文物商品、文物监管物品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其非法经营的文物商品、文物监管物品,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文物监管物品市场的管理机构未按照规定设置中英文公告牌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伪造、挪用、涂改文物监管标识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或者进行文物倒卖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安、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应当在结案后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文物市场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