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林业局关于对野生动物观赏展演单位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进行清理整顿和监督检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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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对野生动物观赏展演单位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进行清理整顿和监督检查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文件

林护发〔2010〕195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对野生动物观赏展演单位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进行清理整顿和监督检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派驻森林资源监督机构:
动物园、野生动物园等野生动物观赏展演单位,是以野生动物驯养繁殖为基础,具有自然保护科普教育、弘扬生态文化、公众休闲娱乐、野生动物种源保存和科学研究等功能的机构。在各级政府的关心重视下,各地不断加强野生动物观赏展演场所设施建设,提高科普教育水平,在完备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品位、倡导人与自然和谐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在发展过程中,部分野生动物观赏展演单位由于片面“求全求大”、技术能力跟不上、过度注重经济效益、后续保障措施不到位等原因,导致以不当方式对待野生动物、违规经营野生动物产品以及野生动物非正常死亡、伤人等事件时有发生,还屡屡出现低俗广告、误导性宣传等情况,不仅给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种群安全和公众卫生健康带来隐患,有悖于弘扬生态文化的宗旨,也对我国野生动物保护形象和声誉造成不良影响。针对上述情况,为进一步规范野生动物观赏展演行为,引导全行业沿着生态文明方向健康发展,经研究,我局决定对野生动物观赏展演单位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及相关活动,开展一次全面的清理整顿和监督检查。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组织野生动物观赏展演单位开展自查自纠。本通知下达后,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立即通知辖区内动物园、野生动物园、野生动物观赏园、马戏团等所有野生动物观赏展演单位,要求其依据有关野生动物保护、驯养繁殖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等,对本单位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场所设施及条件、技术能力、经费保障、规章制度、应急预案、档案记录、活体标记、广告宣传、经营管理等各个方面,进行全面的自查自纠,并立即停止低俗广告、野生动物与观众零距离接触、虐待性表演、违规经营野生动物产品等各种不当行为。对规章制度不健全、管理不善、设施条件简陋等问题要立即整改,尤其是要消除各类风险隐患和完善应急预案,确保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种群安全和公众卫生健康;对短期内难以完成整改的问题,要作出详细说明,提出整改措施和期限。各单位自查自纠情况,须于8月31日前上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
二、加强对清理整顿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在清理整顿过程中,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组织力量赴野生动物观赏展演单位,实地指导各单位自查自纠工作,查找问题和不足,提出整改意见。国家林业局各派驻森林资源监督机构要把清理整顿工作作为当前野生动植物监督管理工作的重点,切实加强监督检查。我局将根据各地开展清理整顿的实际情况,派出专门的监督检查组,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调研清理整顿进展,抽查有关单位自查自纠及整改落实情况,并在了解行业发展动态的基础上,研究进一步规范管理野生动物观赏展演等相关活动的政策和措施。
三、暂停受理以观赏展演为目的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引进野生动物种源的行政许可申请。为确保清理整顿工作力度,2010年7月30日至12月31日期间,暂停受理以观赏展演为目的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引进野生动物种源的行政许可申请。在此期间,依法定程序已获批准的相关行政许可事项,可继续执行其所获行政许可决定。因特殊情形,确需在此期间申请且不能推迟的相关行政许可事项,申请单位须作出书面说明,依法定程序报批。
四、做好清理整顿工作总结和评估。野生动物观赏展演单位完成自查自纠并上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后,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会同国家林业局驻当地森林资源监督机构,结合实地监督检查情况,对其自查自纠情况作出结论。对各方面情况良好或经自我整改达到要求的,予以确认;对存在问题和不足的,下达整改意见和期限;对存在非法行为的,严格依法采取停业整顿、经济处罚、吊销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没收野生动物、移交司法部门处理等措施。同时,还要对本区域清理整顿和监督检查总体情况进行总结,分析本区域行业发展动态,研究提出引导行业健康发展和强化规范管理的意见和建议,并附上对各单位自查自纠情况的结论,于2010年9月31日前报送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与自然保护区管理司。
五、加强领导、落实责任、正面宣传,确保清理整顿和监督检查工作收到实效。对野生动物观赏展演单位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及相关活动进行清理整顿和监督检查,进一步强化规范管理,引导行业健康发展,是保障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种群安全、维护公众卫生健康、弘扬生态文化、树立我国野生动物保护对外形象的重要举措,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此要予以高度重视,加强领导,逐级指定责任人,研究制定清理整顿和监督检查工作方案,周密部署、稳妥推进,确保不发生意外情况。在工作进行过程中,要切实做好正面宣传,促使野生动物观赏展演单位深入认识开展清理整顿的必要性,自觉配合各项工作,同时还要发挥公众舆论监督的特殊作用,广泛争取公众的理解和支持,确保清理整顿不走过场、不流于形式、收到实效,从而促使该行业在保护野生动物、强化科普教育、弘扬生态文化等方面更好地发挥积极作用。
特此通知。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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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6月6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航道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航道畅通和船舶航行安全,发挥水运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的航道(含航道设施)和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四条 省航道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航道事业,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省航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航运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具体行使航道管理职能。
水利、水电、渔业、地矿、公路、铁路、林业、公安、城建、环保、港航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专用航道由专用部门建设、养护和管理并接受航运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航道的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凡可开发通航和已通航的河流、湖泊均应当编制航道发展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实施。
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依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结合水利、水电、铁路、公路、水运发展规划编制,并应当符合国家批准的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以及防洪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航道发展规划还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航道的开发和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批准的规划执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航道建设上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八条 各级水利、水电主管部门编制河流流域规划和与航运有关的水利、水电工程规划以及进行其工程设计时,涉及航道的,应当事先征求同级航道主管部门的意见。
航道主管部门编制渠化河流、通航河流、规划通航河流和人工运河航道发展规划和进行与水利、水电有关的航道工程设计时,应当符合江河、湖泊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水利、水电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航道主管部门进行航道建设应当符合航运发展规划和航道技术等级,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
第十条 因航道建设需要拆除违法修建的设施、构筑物,其所有人应在航运部门限定的时限内自行拆除。
第十一条 航道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符合防洪、行洪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二条 建设航道及其设施,不得危及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
因建设航道及其设施损坏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赔偿或者修复。

第三章 航道保护
第十三条 航道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使用航道的权利和爱护航道的义务。
第十四条 航运部门应当加强航道的养护和管理,及时发布航道通告,保证规定的航道尺度,保持航道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障航道畅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航道勘测、设置航行标志、勘测标志和为保障航道畅通进行的航道整治活动,不得非法索取费用。
第十六条 在通航河流、湖泊上整治河道、引水灌溉、开发利用滩涂、岸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防洪等有关技术要求,不得影响航道尺度,恶化通航条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有关工程设计报航道主管部门和河道主管部门共同审定。
第十七条 在通航河流、湖泊的水上、水面、水下和岸线修建或者设置与通航有关的下列工程及设施,必须事先征求航运部门的意见,涉及有关部门的,还需报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一)修建栏河闸坝、水电站;
(二)修建和设置码头、栈桥、驳岸、护坡、水上建筑物、船坞、滑道、涵洞、排水口、抽水站、护岸矶头、渡口、锚地、趸船、贮木场、游泳场、水产养殖场等。
(三)修建桥梁、隧道、渡槽以及埋设或架空缆线管线;
(四)修建其他拦河、临河、跨河、过河建筑物或设施。
第十八条 修建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工程和设施,建设单位应当通知航运部门参与监督放线。工程竣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通航要求及时清除遗留物。工程竣工后航运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第十九条 在通航河流、湖泊或者人工渠道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建设相应规模的过船建筑物,并承担建设费用。
在规划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闸坝、桥梁和过江电缆等,应当符合规划航道等级的通航标准,并事先征得航运部门的同意。
拦河闸坝工程施工期间确需中断通航的,应当事先征得航运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同意,并由航运部门会同港监部门联合发布公告。
第二十条 原通航河流已建闸坝、桥梁和其他建筑物,造成断航、碍航和航道淤积的,由省航道主管部门提出复航计划和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造成碍航谁恢复通航”的原则,责成有关责任单位限期补建过船建筑物,改建或者拆除碍航建筑物,清除
航道淤积,恢复原有的通航条件。
第二十一条 在通航河段上游兴建水利工程控制或者引走水源,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航道和船闸所需要通航流量。特殊情况下,由于控制水源或者大量引水造成突然断流、减流或加大流量影响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航运部门联系并采取有效或者相应的工程措施,防止因水量突然减
少或者加大造成航行事故。
第二十二条 在航道内进行测量、疏浚、打捞、钻探、打桩、爆破以及其他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将有关施工方案报航运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侵占航道、影响或破坏通航条件的行为:
(一)在通航河道内倾倒泥土、砂石、垃圾和废弃物;
(二)在主航道内设置固定渔具、渔簖和种植水生作物;
(三)在主航道内或者在对航道有影响的范围内采砂作业;
(四)动用、损坏航道整治建筑物和助航、导航设施、测量标志等航道设施;
(五)在影响航行标志效能的范围内种植高杆作物、修建建筑物或堆放物品;
(六)其他侵占、影响和破坏航道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通航河道内开采砂石、砂金涉及航道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涉及有关部门的,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并按划定的区域和指定的方式作业。
第二十五条 封冻期内,在通航河流冰面上堆积、遗弃的各种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流冰前全部清除。
第二十六条 航道养护单位疏浚航道的砂石,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二十七条 航行船舶在枯水期应当及时了解航道水深。在险浅河段装载超过航道水深或者未留够富裕水深的,航运部门应当禁止其通过险浅河段。
第二十八条 船舶在航道及影响通航条件水域沉没,有关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立即设置标志,报告航运部门和有关部门,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在航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沉没船舶。
未在规定限期内设置标志和清除沉没船舶的,由航运部门设置和清除,设置和清除的费用由沉没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负责。
第二十九条 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涉及航行安全或设施自身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通航标准和有关的技术要求设置助航标志,并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未按规定设置助航标志造成后果的,由其建设单位或管理单位或个人自行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在通航河流上新建和已建的桥梁,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航道管理的有关规定,建设桥涵标志或桥梁河段助航、导航设施。其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也可以委托航道养护单位管理,但所需维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坏助航、导航设施及测量标志。
第三十二条 航道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规定统一佩戴标志,主动出示有效证件。
第三十三条 国家费改税实施办法未颁布之前,航道养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仍按国家和省的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航道的有关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航运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通航河道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和废弃物的;
(二)在航道上弃置沉船、沉物等碍航物体逾期未清除的;
(三)修建与通航有关工程设施竣工后未及时清除遗留物的;
(四)擅自动用疏浚航道的砂石的;
(五)动用和损坏航道整治建筑物、助航和导航设施、测量标志等航道设施的;
(六)在通航河流上,新建、已建的桥梁和修建与通航有关设施未设置或者擅自设置航行标志和影响航行标志效能行为的;
(七)封冻期在通航流冰面上堆积、遗弃物品,流水前未全部清除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航运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手续,扣留或者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航运部门审查同意,修建与通航有关设施的;
(二)未经航道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按照划定区域在通航河道内开采砂石破坏和影响通航条件的;
(三)在主航道内设置固定渔具、渔簖、种植水生植物的;
(四)擅自在航道内进行测量、疏浚、打捞、钻探、打桩、爆破以及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航行船舶在险浅河段装载超过航道水深或未留够富裕水深强行通过破坏航道的,由航运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挠航道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航运部门或航道养护单位因管理和养护不善,给使用航道的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由航运部门或航道养护单位依法予以赔偿,因不可抗力除外。
航运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航道”是指本省所辖的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船舶、排筏在不同水位期可以航行,并经航运部门确认的水域。
“专用航道”是指由军事、水利、水电、林业、水产等部门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建设、使用的航道。
“航道设施”是指助航、导航、绞滩、通信设施、整治建筑物、航运梯级、过船建筑物、航道水文监测设施、航道测量标志、航道段(站)房、航道工程船舶及其基地和其他航道工程设施。
“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是指兴建与通航条件有关的闸坝、桥梁、码头、架空电线、水下电线、管道等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
本省“已通航河流、湖泊”是指嫩江、松花江、黑龙江、乌苏里江、呼兰河、松阿察河、兴凯湖、镜泊湖。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航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6日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吕政办发〔2008〕134号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吕梁市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吕梁市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解决农村税费改革中存在的截留、挤占、挪用、滞留、抵扣转移支付资金以及转移支付资金分配不规范、标准不统一、支出不合理等问题,巩固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成果,确保乡(镇、街道办)机构和村级组织的正常运转,根据财政部、省财政厅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是指各级财政通过转移支付方式下拨的用于取消向农民收取的乡(镇)统筹、村提留、教育集资等税费后乡(镇、街道办)机构和村级组织正常运转的财政转移支付补助资金。包括乡级转移支付资金和村级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 乡级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是用于取消乡(镇)统筹、取消教育集资等专门面向农民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等补助的资金,用于确保农村税费改革后乡(镇)政权组织的正常运转。具体使用范围是:原由乡统筹开支的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乡村道路修建、民兵训练等项目经费支出。

第四条 村级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是用于原由村提留开支的村级基本支出,主要用于村干部报酬、村级办公经费、五保户供养、承担政策规定的公共卫生任务乡村医生以及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试点村的垃圾清运人员工资补助。从2007年起追加的村级管理费主要用于村文化站、活动室等公益事业支出。在确保村级组织的正常运转经费后,结余部分可用于偿还村级债务和公益建设支出。

第五条 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应遵循以下分配原则:

(一)统一规范原则。对现行乡(镇)开支项目按照统一标准测算各乡(镇)的支出需求。

(二)公平合理原则。根据各乡(镇)的财力结构和财政困难程度,合理确定对不同乡(镇)的补助额度。

(三)公开透明原则。转移支付资金的分配方案和考虑客观因素公开,测算过程透明。每年预算安排后要以文件形式分配下达。

(四)客观公正原则。测算因素尽量选取农业人口、乡村在校学生等与农村关系密切的有关因素。

第六条 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范围和分配标准如下:

(一)乡村办学经费。指用于乡村两级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以及民办教师的工资。转移支付资金补助标准为:中学公用经费每生全年140元,小学公用经费每生全年90元;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按每生全年12元;民办教师工资每人全年2400元。原则上,乡村办学经费应当拨付到乡(镇)财政所,设立专户进行管理。对乡(镇)学校教育经费的开支,实行在乡(镇)集中报帐制,条件成熟的县(市、区)可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各县(市、区)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总额不能低于改革前乡统筹中的农村教育费附加和经国家批准的农村集资以及财政正常投入的总体水平,并应逐年增长,不足部分由县级财政解决,不得挤占其他项目的转移支付资金。

(二)计划生育经费。指用于乡、村基层计生单位运转经费、宣传教育、干部培训、工作人员补助等。根据当年农村人口数按人均每年0.15元标准安排。计划生育经费应当拨付到乡(镇)财政所,对乡(镇)计划生育经费开支,一律实行在乡(镇)报帐制。

(三)优抚经费。指现役军人家属优待金。现役军人家属优待标准按上年该乡农村人均纯收入的上报数和现役军人数确定发放标准和人数。具体办法可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2007年11月颁布的《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实施。农村的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结余部分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四)乡村道路修建经费。指用于乡村道路修建的经费,与其他道路修建资金统筹使用。

(五)五保户供养金。指用于农村五保户生活困难补助的资金。要按照国务院在2006年颁布的《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条例》和《山西省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农村五保户供养金可委托金融机构发放,一人一卡或一户一卡。

(六)村级管理费。指主要由上级财政拨付村级的资金。包括村干部报酬和村级办公经费和承担政策规定的公共卫生任务乡村医生以及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试点村的垃圾清运人员工资补助等。省财政厅核定村级管理费为村均4万元。县级财政部门在确保村级管理费补助全部用于村级开支的前题下,应将村级管理费补助结合行政村大小、自然条件、农业人口、村干部数、集体经济状况等本地实际情况进行合理分配,避免简单的平均分配。

县级财政部门要将村级管理费直接分配到村,村级资金要由县财政直接拨付村级帐户,不得经任何中间环节转拨。对村干部的报酬,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制定统一的补助标准,按规定执行。各村委的干部数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超出规定范围的,不得从村级管理费中开支。

村级费用的开支应经村民理财小组或村民代表审核,开支情况要定期公示,接受财政、乡农经站和村民的监督。

(七)民兵训练费由省财政统一划拨各级人武部管理使用。

第七条 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根据省核定的农村中小学学生数、民办教师人数等因素测算补助,不足部分由县级财政予以补助。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须将上级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纳入财政年度预算,及时报同级政府和人大审核批准,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的支付应严格按规定的标准和范围执行。严禁用于乡(镇)机构超编的人员工资、公用经费等行政性开支;严禁用于乡、村两级未经审批,自行上马的项目支出;严禁用于乡、村两级吃喝招待等公款消费行为;村级经费不得与星级支部、红旗支部等达标活动挂钩使用。

第十条 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应及时足额拨付到位,严禁滞留和挪用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县、乡财政应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要求,改革资金支付方式,确保农村转移支付资金及时足额落实到项目和人头。

第十一条 严格按照“乡财县管乡用”的要求,以乡(镇)年度预算为依据,按月及时拨付转移支付资金。乡(镇)财政所对本乡(镇)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要进行全面清理,撤消各现有银行帐户,各项收支由财政所统一核算与管理。

第十二条 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支出预算科目的列报,应根据转移支付资金用途,按照政府收支分类改革后的预算科目准确列报。

第十三条 除上级财政拨付的转移支付资金外,各县(市、区)财政要通过调整支出结构,压缩不必要的开支,安排足额的农村税费改革配套资金,保证各项经费的需要。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除按政策规定“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外,一律不得再向农民收费、集资和摊派。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要确保乡(镇)政权和村级组织的正常运转和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的正常需要。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要加强乡(镇)内部管理,努力节约开支,严防发生新的隐形债务。对由乡(镇)管理出现新的债务问题,要根据现行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并追究乡(镇)主要负责人的责任。乡、村两级要对现有债务进行统一清理,摸清底数,分清责任,制定切合实际的有效化解办法,妥善解决债务问题。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要严格执行中央和省农村税费改革的有关规定,任何地方和部门都不得截留或改变资金用途,确保转移支付资金专款专用。发现有下列违规情形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市财政扣减相应的转移支付资金,对单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中央和省、市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规定,继续乱收费、乱摊派,加重农民负担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滞留转移支付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改变规定开支标准的。

(四)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监察、财政、审计部门要依据各自职责范围,定期开展专项检查和审计工作,农经部门要加强对村级管理费和农村财务的审计工作,确保转移支付专项资金专款专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