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供气安装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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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供气安装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供气安装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1〕3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泸州市供气安装工程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九日

泸州市供气安装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供气安装工程的市场竞争,规范安装市场秩序,保证安装工程质量,保护 供用气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 法规和中共泸州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扩大投融资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 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泸州市境内除供气企业内部安装工程以外的新增供气安装工程。
  第三条 从事供气安装工程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国家认定的设计资质证书和GB1级《压力 管道设计资格证书》。从事供气安装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国家认定的施工资质证书和 GB1级《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书》。禁止以个人名义从事供气安装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第四条 用户申请新装用气、临时用气、增加用气容量、变更用气类别和终止用气,必须先 到当地供气企业办理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或结算费用。
  第五条 供气安装工程在办理完规定的用气报装手续后,由业主通过招标或自行选择符合第 三条规定条件的设计、施工单位及选购合格的材料、设备(计量仪表和楼幢调压装置除外)。 
  第六条 供气安装工程设计完成后,由设计单位提交供气企业进行设计审核。如设计审核中 出现争议,由当地经委(计经委)和建委协调。设计审核合格并取得同意施工的通知书后,方 可进行施工。
  第七条 供气安装工程施工完毕后,由供气企业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由业主组织竣工验 收。如检验中出现争议,由当地经委(计经委)和建委协调。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供气安装工程 ,与供气企业签定供气合同后予以供气。
  第八条 供气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供气企业必须对隐蔽工程实施监督。施工单位应当提供 有关技术资料,并适时提请供气企业进行中间检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隐蔽工程实施监督。
  第九条 供气安装工程的施工,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所采用的材料必须是经国家 鉴定和推广的合格产品,燃气热水器和灶具必须是四川省建设厅推荐产品。凡是无资质、无 证或超越资质、证书等级进行设计、施工,违反设计图纸的规定施工,采用不合格产品施工 的供气安装工程,供气企业有权拒绝供气。情节严重的,由当地建委按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条 凡因设计、施工、采用不合格的燃气材料及设备等原因,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 任方赔偿其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凡用户不按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设计、施工,或不按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或 采用不合格的燃气材料及设备,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用户自行负责。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应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它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供气安装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编制工程预算,经与用户签定合同后实 施。施工完成后,应当按合同规定进行工程决算。
  第十三条 为保证安全平稳供气,供气安装工程使用的计量仪表和楼幢调压装置,由供气企 业提供并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规定在安装前强制首检。
  第十四条 供气安装工程(包括燃气热水器和灶具)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在保修 期内“谁安装(销售)、谁负责”。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泸州市经济委员会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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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地震灾区救灾期间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工作的紧急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认真做好地震灾区救灾期间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工作的紧急通知

人社部明电〔200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人事厅(局):



根据5月12日中央政治局常委会议精神,按照《关于全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支持地震灾区做好抗震救灾工作的通知》(人社部明电[2008]3号)的要求,为确保地震灾区受伤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医疗救治,现就做好救灾期间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工作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受灾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坚持人民利益高于一切,急人民群众之所急,解人民群众之所难,按照“特事特办 ”的原则,采取有力措施,深入医疗救治第一线,全力做好地震救灾期间的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管理服务工作,保证救治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要切实保障因灾受伤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障待遇。对急救 、抢救必需的药品及诊疗项目 ,各地可将其纳入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受伤参保人员在非定点(协议 )医疗机构救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应视同定点(协议 )医疗机构,按规定予以支付。



三、要及时做好参加抗震救灾工作人员的工伤认定工作。凡参加此次抗震救灾的干部职工,包括国家机关、各类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医疗卫生工作人员和其他职工,在抗震救灾工作中伤亡的,要及时认定为工伤。要切实简化工作程序,积极主动为工伤人员的工伤认定和待遇支付等提供全面高效的服务。



四、要切实保障参保人员因灾受伤救治医疗费用的支付。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规定的费用,各地要做好结算服务,及时拨付。



对于抢救工伤职工的医疗救治费,要及时优先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对于抗震救灾牺牲的工亡职工,要及时对其遗属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其他工亡待遇。对因支付在震灾中因工伤亡职工工伤待遇出现基金不足的地区,当地或上一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及时调用工伤保险储备金或调剂金,确保抗震救灾伤亡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的及时和足额支付。



五、外地参保人员在此次地震中受伤的,其医疗待遇的支付参照上述规定执行,参保地医疗保险部门要保证其医疗待遇的落实。对救治需要跨地区就医的受灾地区参保人员,就医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协助做好相关的服务管理工作。



受灾地区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及时了解统筹地区医疗保险、工伤保险服务管理和基金使用情况,重大问题及时报告我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二○○八年五月十四日
论信托受益权转让之组合信托

作者:黄明 王巍


一、信托受益权转让之组合信托概述

(一)受益人与受益权的界定

1、受益人的界定

受益人是信托关系中的主要当事人,具体指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通常而言,受益人具有以下主要的法律特征:

(1)受益人是信托关系的重要当事人。根据我国《信托法》第3条,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统称信托当事人。信托是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制度,信托他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人为委托人,受托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人为受托人,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为受益人。虽然信托于信托合同(本文仅探讨信托文件为信托合同的情形)签订时成立,并不需要受益人做出意思表示。但是,受益人在信托关系中对受托人享有给付信托利益的请求权,委托人与受托人的行为都要受到为受益人的利益这一信托目的的约束。总之,虽然受益人不是信托合同的当事人,但受益人却是信托关系的重要当事人。

(2)受益人是信托关系中仅享受利益之人。信托是为受益人的利益而设立的一种财产管理制度(本文不涉及为受益人之外的特定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享有信托利益,对信托财产不负有管理或处分的责任,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也不由受益人承担,而是以信托财产承担。总之,在信托中,受益人不承受因信托本身而产生的任何负担,相反,却享受因信托而带来的利益,其地位非常特殊。

(3)受益人是在信托关系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根据我国《信托法》第43条:“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信托受益权是受益人在信托中享受信托利益的权利。信托受益权为受益人所专有,受益人不仅享有信托存续期间的信托利益,而且享有信托终止后的信托财产,具体要视信托合同而定。在目前我国信托业的具体实践中,自益信托居于常态,即受益人与委托人通常是完全一致的。但是,即便对身兼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同一主体而言,信托业务人员也应结合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场合、不同的情境对同一主体的身份做出区分,以明确自身的权责。另外,相信随着我国信托业的不断发展,他益信托的数量和品种都将会不断增加。

2、受益权的界定

受益权是受益人在信托中享受信托利益的权利。信托受益权包括受益人享有的在信托存续期间取得信托财产收益的权利、在信托终止后获得信托财产本体的权利以及由此产生的监督受托人等的权利。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在信托存续期间,享受信托财产收益的权利。享有信托财产收益的权利是受益人最主要的权利,在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而产生的收益全部归于受益人,委托人和受托人均无权享有。我国《信托法》第44条规定:“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在信托终止时,获得信托财产本体的权利。这里所说的信托财产本体,不仅包括信托设立时的信托财产,还包括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而取得的未分配给受益人而归入信托财产的财产。我国《信托法》第54条规定:“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另外,第55条规定:“依照前条规定,信托财产的归属确定后,在该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的过程中,信托视为存续,权利归属人视为受益人。”

(3)监督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以及其他相关权利。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49条,受益人可以行使与委托人同样的一些权利,即:第一,有权了解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第二,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受益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第三,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受益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第四,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受益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另外,受益人行使上述权利时,如果与委托人意见不一致,则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二)信托受益权转让之组合信托

1、信托受益权的可转让性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46条的规定:“受益人可以放弃信托受益权。”但是,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信托终止。同时,第47条规定:“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尤其重要的是,第48条规定:“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我国的信托受益权是可以放弃、偿还债务、依法转让或继承的。基于信托受益权的可转让性,受益人可以委托信托投资公司转让信托受益权。目前,国内通行的模式是由信托投资公司代理受益人(即自益信托中的委托人)向投资者转让信托受益权,即以特定财产(包括财产权)设立信托后产生的受益权再进行转让,具体是由财产(权)信托和集合资金信托进行组合,二者之间由信托投资公司(受托人兼代理人)进行运作。首先,信托投资公司担任财产(权)信托的受托人;其次,信托投资公司担任集合资金信托的受托人;再次,信托投资公司担任财产(权)信托中受益人(委托人)的代理人;最后,由信托投资公司运用集合资金与财产(权)信托的受益权进行交易。必须强调的是,财产(权)信托是自益信托,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

2、信托受益权转让之组合信托的特征

信托受益权转让之组合信托是信托投资公司在实务中的一项创新产品,能较好地满足委托人(兼受益人)的要求,也符合投资者的风险和收益要求。它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1)最主要的特点是将信托受益权作为一项独立的财产进行转让。在集合资金信托期间,单一信托的委托人(受益人)将不再享有信托财产所产生的收益,但仍然享有在集合资金信托期满后继续获得信托利益的权利以及在信托终止时获得信托财产本体的权利。

(2)另一个特点是单一信托的委托人(受益人)仅仅是转让未来一定时期内信托财产的受益权,以此来进行融资,并不想完全放弃信托财产的受益权,更不会真正转让信托财产。因此,信托投资公司在设计信托受益权转让之组合信托时,通常都设置了单一信托的委托人(受益人)回购受益权的步骤。

(3)另外,上述的受益权回购,也是信托受益权转让之组合信托中非常重要的担保设计。只要信托财产的预期收益稳定且丰厚,同时,信托财产具有较高的溢价或较强的回购担保,信托投资公司都可以尝试运用信托受益权转让之组合信托来满足委托人的融资和投资需求。

3、信托受益权转让之组合信托的功能

信托受益权转让之组合信托是一个应用广泛的信托创新产品,在我国的金融市场和投资领域中发挥着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