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发展民营经济工作考评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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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发展民营经济工作考评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发展民营经济工作考评办法的通知
赣市府办发[2005]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府有关部门,市属、驻市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赣州市发展民营经济工作考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赣州市发展民营经济工作考评办法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赣市发[2005]2号)精神,促进全市民营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实现我市民营经济发展目标,从2005年起,每年对各县(市、区)发展民营经济工作进行考评,制定考评办法如下:
一、考评原则
实事求是,公平竞争,表彰先进,促进发展。
二、考评内容和办法
以发展水平和服务水平两大内容为主,采取计分形式进行考评(总分100分)。
(一)发展水平(60分)
1、企业个数(10分):民营经济总户数增幅达到全市平均水平的得基本分,每高(低)一个百分点,加(减)0.1分。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的户数增幅每高于全市平均水平一个百分点,加0.1分(市工商局负责考核)。
2、实际投入(10分):民营经济当年固定资产投资增幅达到全市平均水平的得基本分,每高(低)一个百分点,加(减)0.1分(市中小企业局、统计局负责考核)。
3、实现营业收入(10分):规模民营企业实现营业收入增幅达到全市平均水平的得基本分,每高(低)一个百分点,加(减)0.1分。每增加一户年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的民营企业加0.2分,每增加一户年销售收入1000万元以上的民营企业加0.5分(市统计局负责考核)。
4、实交税金(20分):民营经济实交税金占财政总收入比例,完成目标任务的得15分;每提高(降低)一个百分点,加(减)2分。实交税金过百万元的企业个数完成目标任务的得5分;每增(减)一个企业,加(减)2分(市国税局、地税局负责考核)。
5、就业人数(10分):民营经济年末就业人数增幅达到全市平均水平的得基本分,每高(低)一个百分点,加(减)0.1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考核)。
(二)服务水平(40分)
6、优化发展环境(20分):成立了发展民营经济领导小组的得5分;制定了鼓励、支持和引导民营经济发展优惠政策的得5分;建立了办证服务大厅的得5分;有专门负责对民营经济发展进行规划、指导、监督、协调、服务的职能部门的得5分。每发生一件有关单位、部门、执法人员违法违纪阻碍民营经济发展且被查实的案件减2分(市优化办、中小企业局负责考核)。
7、建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10分):设立了担保机构的得5分;政府注入了资金每满50万元的得2分;企业担保贷款已经开始运作并发挥作用的得2分(市中小企业局负责考核)。
8、建立民营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10分):列入财政预算安排的得4分;安排10万元资金以上的得6分(市财政局、中小企业局负责考核)。
以上第1-6项增幅的加分或减分均以不超过该项基本分的30%为限,第7、8项的加减分实行上不封顶,下不保底。
三、组织领导
9、考评工作在市发展民营经济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进行,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中小企业局)负责对考评的组织、协调和汇总工作。
10、负责考评的责任单位,要掌握各县(市、区)月、季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如发现虚报浮夸的,将取消其评比资格,并予以通报批评。
11、考评程序为:各县(市、区)自评,市发展民营经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初评、审定后报市政府批准。按累计总分从高到低依次取前八名,为本年度民营经济发展先进县(市、区)。
四、奖惩办法
12、发展民营经济先进县(市、区)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13、本办法由市发展民营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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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9年6月,王某与某教育咨询公司签订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王某一次性支付学校申请服务费6000元和签证申请服务费6500元,该教育咨询公司为其提供留学咨询、学校申请及签证指导服务等,合同期限两年。若王某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后,未被合同约定的两所院校录取,或被录取后使馆拒绝签证,均可主张全额退费。若王某因自身原因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则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仅可主张退费500元。其后,王某按约支付费用并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最终因雅思成绩未达标及学校录取政策变化而未获得正式录取通知书。王某遂于2010年3月以两所大学均未获录取、其2010年7月前出国留学的计划无法实现为由,通知提前解除合同。该教育咨询公司随即予以确认,退款500元。王某不服,提起诉讼,主张全额退款。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合同合法有效,该教育咨询公司已提供学校申请服务,学校申请服务费6000元不应退还。但签证程序未正式启动,该教育咨询公司收取的6500元签证服务费应予退还。王某2010年7月前不能被两所申请院校录取,重新申请学校需满足新的条件并有待重新评估,能否出国留学处于不确定状态,在合同期内提前解除合同,不能完全归责于其自身原因,只退还留学服务费用500元的合同条款不能适用,且该条款也有违公平原则。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系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合同,不能认定归责于王某自身原因,第一种意见除适用公平原则不妥外,其他观点正确。

【评析】

两种意见均将合同中约定王某若因自身原因提前解除合同仅可主张退费500元的条款能否适用作为焦点,这无疑是正确的,因为最终怎么退款、退款多少的关键就在于此。两种意见处理本案的相同之处在于,均认为王某提前解除合同,但不能(完全)归责于王某的自身原因。不同之处在于,第一种意见不仅认为解除合同不能完全归责于王某的自身原因,只退费500元的合同条款没有适用的前提,而且该合同条款还涉嫌违反公平原则。第二种意见则认为,该合同条款没有违反公平原则,只是因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王某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显而易见的是,第一种意见的推理确有不妥之处,因为认定只退费500元的合同条款违反公平原则依法可以撤销的话,只需就可撤销的事实和理由进行论证即可,没有必要再费精力去分析该合同条款的适用前提问题。讨论可适用之前提,又作撤销之判断,叠加两个法律判断,有画蛇添足之嫌。第二种意见认定该退费条款没有违反公平原则,直接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赋予王某解除合同权,看似纠正了错误,其实推理更欠周全。

首先,两种意见对王某何以有权解除合同,何以解除合同不能归责于王某的自身原因,均语焉不详。何谓合同中的“自身原因”?雅思成绩不达标算不算王某的自身原因?合同期限有两年,以2010年7月前出国留学计划无法实现这一没有特别约定的理由主张提前解除合同,算不算是王某的自身原因?合同约定的自身原因究竟是指王某的主观原因,还是指客观原因?抑或是其他特指情形?

以第一种意见的推理看,王某2010年7月前不能被两所申请院校录取,重新申请学校需满足新的条件并有待重新评估,能否出国留学处于不确定状态,是解除合同“不能完全归责于王某”的主要理由。“不能完全归责于王某”的言下之意是,王某有责任,有其自身原因在——不论是成绩不达标和学校录取政策变化这样的客观原因,还是王某在合同期内放弃继续考雅思和申请学校的主观原因。而解除合同有王某的自身原因在,只退费500元的合同条款就有适用的余地。所以,第一种意见又说,该合同条款违反公平原则,可以撤销。在其推理中,其认识到了要解释“自身原因”的必要性,也认识到了解释的难度,所以引用公平原则意作补充,但却出现了新的问题。

第二种意见推理简单干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王某有权解除合同,不能归责于王某。但稍加分析,便有疑问。“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具体指的是什么?是赋予法定解除权的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的五种情形之一,还是特指王某2010年7月前出国留学的计划无法实现?如果是前者,具体是哪种情形?如果是后者,合同期有两年,为什么王某能够提前解除,又不承担责任?由此可见,第二种意见将问题予以简化后,并没有周全第一种意见的推理。

其实,到这里,正确答案已经呼之欲出。作为典型的委托合同委托人,王某可以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也就是第九十四条第(五)项所称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王某依法只需就该教育咨询公司已提供的服务部分支付报酬,并就其提前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中的可归责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合同的目的能不能实现,解除合同是否是基于王某自身的原因,均非王某享有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前提。所以,在引用前述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条款进行本案裁决前,真正应当重点分析的是,王某若因自身原因提前解除合同仅可主张退费500元的条款,是否是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放弃?如果是,这样的特约放弃是否有效?如果不是,该合同条款能否适用?关于委托人的解除权放弃,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委托合同是由受托人代为处理委托人的事务,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赖以及委托人对委托事务的掌控等是委托合同存续的基础。正因如此,法律才赋予了委托人对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与此同时,在处理委托事务时,会产生受托人的利益,受托人和委托人的信赖关系和利益关系甚至会变得错综复杂。因此,依照意思自治的原理,当事人的意志应予尊重,任意解除权这一法定权利的放弃,当事人可以合意决定。但是,鉴于该权利的性质和对于委托合同的重要性,其放弃必须采用更为明确的方式。换言之,“权利保护的程序应与民事权利的性质相适应”,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放弃,需要一个明白无误的特别约定。


(作者单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浅议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田永东


  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是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它们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
  (一)客体要件不同。前者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后者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公民的生命权。
  (二)犯罪目的不同。前者是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侵犯人身权利,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一种手段,二者之间存在目的与手段的内在联系;后者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权利。由于这些区别的存在,在司法实践中,二者的界限一般是不会发生混淆的。但二者之间又存在一定的联系,这些联系表现在:
  (一)抢劫罪虽然主要是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但同时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而公民的人身权利包括公民的生命权,因此,抢劫罪的客体要件与故意杀人罪的客体要件间存在包容关系。
  (二)抢劫罪的行为方式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故意杀人罪的行为方式,可以是暴力的,也可以是非暴力的,因此,在犯罪的行为方式上,二者之间也存在交叉关系。
  (三)抢劫罪一般是先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而后取得财物,使用暴力、劫取财物者是故意的;故意杀人罪,行为人杀人后,劫走被害人的财物的情况也是很常见的,其杀人、劫物也都是故意的。因此,在这方面二者也有相似之处。对抢劫杀人案件的定性,要根据案件的特点,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从司法实践看,抢劫杀人案件主要有三种情况:
  (一)先杀人后抢劫的案件,即事先只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而无抢劫他人财物的目的,抢劫财物是在杀人以后对其亲属实施的,或者杀人以后,见财起意,又将其财物拿走的案件。基于杀人的故意,实施杀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后又基于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实施了抢劫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这两个罪之间没有内在的牵连关系。类似这类案件,应定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两罪并罚。
  (二)在实施抢劫财物过程中先杀人后劫物的案件,即在抢劫财物过程中,先将财物的所有人、经管人杀死,剥夺其反抗能力,当场劫走其财物,杀人是劫走财物的必要手段的案件。虽杀人在先,劫取财物在后,但都发生在抢劫过程中,而且杀人是劫取财物的必要手段。因此,应定抢劫罪。
  (三)抢劫以后又杀人的案件,即抢劫财物后,为了保护赃物、抗拒逮捕,毁灭罪证,当场又杀人的,或者为杀人灭口而杀死被害人的案件。杀人灭口行为,与抢劫没有内在联系,因此是两个独立的犯罪,应分别定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两罪并罚。至于抢劫后为了护赃等而当场使用暴力杀人的,应视为抢劫行为的继续,仍只能定为抢劫罪,为护赃而当场行凶杀人,可作为从重处罚情节。
  根据上述分析,对于抢劫杀人案件的定性要把握两条界限:一是杀人是否发生在抢劫财物过程中,二是杀人是否是抢劫财物的必要手段,是否与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之间存在目的与手段的内在联系。如果杀人行为发生在抢劫过程中,而且是抢劫财物必要手段,应定抢劫罪;如果杀人行为发生在抢劫财物过程之外,或者虽与抢劫财物过程有联系,但与抢劫财物无内在联系,应定故意杀人罪。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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