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城镇住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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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城镇住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城镇住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宛政[2004]8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南阳市城镇住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南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月一日

南阳市城镇住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住宅建设管理,规范城镇住宅建设行为,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河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的意见》(豫政[2003]29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县城、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内从事住宅建设活动,实施住宅建设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住宅建设(以下简称住宅建设)是指商品住宅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集资合作建设和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其它形式的住宅建设。
  翻建、改建、扩建住宅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住宅建设必须坚持面向未来,面向市场,面向百姓的指导思想,坚持住房市场化的基本方向,不断完善房地产市场体系,更大程度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坚持以需求为导向,加强宏观调控,适时调整供应结构,满足不同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努力实现房地产市场总量基本平衡,结构基本合理,价格基本稳定,使住宅建设的发展与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与相关产业相协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住宅建设应在符合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前提下,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方针,坚持节约用地、节约能源、因地制宜和适用、经济、安全、美观的原则,以达到经济、社会、环境效益的统一。积极推进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在内的普通商品住宅建设,提高增量住宅的商品化程度和整体质量。按照城市建设总体发展规划的要求,逐步实现住宅商品化、规模化、小区化、市场化的建设方式,严格控制单位在存量土地上分散、零星建设住宅。
  第五条 南阳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住宅开发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市规划控制区(包括独立工矿区)内住宅开发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县(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开发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卧龙、宛城两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受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负责市规划控制区以外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开发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一)房产管理部门负责会同发改、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房地产市场供求情况等,编制本市城镇住宅建设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住宅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年度住宅建设计划建立项目库,住宅建设单位或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进行住宅建设的,应到房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二)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建设用地规划,办理项目建设用地规划手续和建设工程规划手续。
  (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住宅建设年度住宅建设计划和规划部门建设用地规划,办理有关住宅项目建设用地手续。
  (四)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手续,办理建筑施工手续。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申请住宅建设项目:
  (一)获得房地产开发资质认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申请商品住宅的开发建设;
  (二)为解决城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而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
  (三)房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认定的住房困难的国有大、中型或停产、半停产困难企业,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且现有存量土地的,可以申请集资建房或合作建房;
  (四)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的其它形式的住宅建设。
  第七条 住宅建设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商品住宅的开发建设应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按照国家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联合印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的规定执行。要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的管理。从严控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标准,户型严格控制在中小套,销售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管部门共同审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三)集资、合作建房。停止住房实物分配,严格控制单位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职工住房条件差的企业,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利用存量土地集资建房或合作建房,经批准后,统一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加强住宅建设的备案、统计工作。各级房产主管部门要及时掌握本区域内的住宅建设情况,并认真汇总逐级上报。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定期向房产主管部门报送住宅开发建设项目计划及实施情况。
  第九条 对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商品住宅、经济适用住房和已售公有住房,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管理。房屋所有权人、房屋使用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不得侵占公共空地、设施;不准私搭乱建。
  第十条 住宅建设质量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房屋建筑质量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住宅测绘、面积计算,由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监督管理。住宅建设单位必须确保住宅质量,应对其建设的住宅质量负最终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实行《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制度。
  积极推动住宅建设技术进步和住宅产业化,严格执行国家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积极推广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降低能耗,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和科技含量。
  第十一条 住宅建设应与旧城改造相结合,严格执行城市规划。禁止侵占道路、通道、城市绿地和其它公共用地,禁止在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区和游览区建造住宅。确需征用土地的,应严格按照《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二条 住宅建设要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充分考虑到交通、消防、市容、环境卫生和毗邻建筑的采光通风、建筑风格的协调。其住宅设计应力求适用、美观、以达到美化城市、美化环境的作用。
  第十三条 房产主管部门对城镇住宅开发经营活动的实施情况实行监督管理。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有关规定的,房管、发改、建设、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城镇住宅建设管理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牟取私利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南阳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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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面上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面上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金发计〔2002〕62号


各有关单位: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面上项目管理办法》业经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2002年11月22日委务会议审定通过。现予印发,即日起执行。

 

 

                       二ОО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面上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面上项目(以下简称面上项目)管理,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面上项目资助工作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面上项目支持科技工作者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范围内自由选题,开展创新性的科学研究。

  第三条 面上项目包括自由申请项目、青年科学基金项目和地区科学基金项目,资助期限一般为三年。

  第四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面上项目的指南发布、受理申请、组织评审、批准资助并对资助项目实施管理。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面上项目的申请采取集中受理方式。申请者须根据当年自然科学基金委发布的申请通告及项目指南认真撰写申请书。项目依托单位须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核,按申请通告的要求将申请材料统一报送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六条 申请者须符合《规定》要求,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已获得博士学位。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但未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人员,经两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同行专家推荐,亦可申请。在职研究生作为申请者须征得导师同意。

  第七条 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的申请者限在受理申请当年1月1日未满35周岁,并且未曾获得该类项目的资助。项目组的主要成员以青年为主。

  第八条 地区科学基金项目的申请者须是青海省、海南省、云南省、贵州省、江西省、内蒙古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西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等地区行政所辖单位的正式受聘人员。重点支持结合当地条件和特点的研究工作。

  第九条 申请者同期只能申请一项,每个项目的申请者限为一人。申请者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项目组主要成员,当年申请及承担(含参加)在研的面上项目数合计不得超过两项。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申请者,当年申请及负责在研的面上项目数合计不得超过一项,但参加项数不限。

 

第三章 评审与批准

  第十条 面上项目评审与批准按科学部初审、同行专家评议、专家评审组评审、委务会议审批的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科学部的科学处按照《规定》的要求对所受理的申请项目进行初审。不符合要求的项目经科学部核准后不予继续评审。

  第十二条 对通过初审的申请项目,科学处按《规定》要求选择同行专家进行评议,一般采取通讯评议方式。内容相近的申请项目应尽可能选择同一组专家评议。学科交叉的申请项目应选择所涉及不同学科的专家评议。

  第十三条 每项申请一般由五位同行专家评议,可作为评审依据的有效同行评议意见不得少于三份。

  第十四条 科学处对同行评议意见进行综合分析,对申请项目择优提请专家评审组审议。提请审议项目的数量须在计划批准项目数的130%以上。

  第十五条 在综合评价相近情况下,对以往资助项目完成质量优秀、成果突出并遵守自然科学基金委有关规定的申请者的申请项目,可提请专家评审组重点审议,建议优先资助。

  第十六条 对探索性强、风险性高的申请项目,可建议予以小额资助开展预研探索研究,资助期限一般为一年。

  第十七条 科学部组织专家评审组会议审议当年的申请项目。科学处须向专家评审组报告说明当年申请项目的初审、同行评议情况以及计划资助指标等重要问题。专家评审组充分讨论审议项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确定向自然科学基金委建议资助的项目。通过的项目须获投票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赞成票。

  当专家评审组审议某一项目时,应回避的成员须回避该项目的讨论过程,但可以参加项目的投票表决。

  第十八条 专家评审组可要求调阅科学处未建议审议项目的同行评议结果,如发现其中有需要复议的项目,须经两位或两位以上专家评审组成员提议,方可纳入审议。

  第十九条 专家评审组成员提请复议的项目以及申请者以往负责的基金项目在近三年内有中止、撤销、逾期结题等记录的申请项目,须获投票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赞成票方可建议资助。

  第二十条 对创新性很强的探索项目,评审会议上如不能取得共识,专家评审组成员个人或科学处均可署名向科学部推荐,阐明建议资助的理由和资助方式,由科学部主任会议审查。如需资助,可使用科学部当年面上项目经费,也可用科学部主任基金。

  第二十一条 科学部根据专家评审组的资助建议,提出科学部建议资助方案,经分管委主任审核同意后,提请委务会议审批。资助金额超过当年面上项目预计平均资助强度三倍的项目,须经委务会议逐项审批。

  第二十二条 科学部根据委务会议审批结果向申请者及项目依托单位下达批准资助通知,对未获资助的申请项目反馈不予资助的原因。

 

第四章 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请者接到项目批准通知后,须按批准意见撰写资助项目计划书。项目依托单位须对计划书进行审核并在规定期限内一式两份报送自然科学基金委对口科学部。科学部审核后将其中一份返回项目依托单位。逾期不报且在规定期限内未说明理由的项目,视为自动放弃,由科学处报科学部核准后予以撤销。

  第二十四条 资助经费根据批准额度逐年进行预算、审核与拨付,经费使用与管理须严格执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负责人每年须撰写项目年度进展报告。项目依托单位负责监督、检查项目实施情况、审核项目年度进展报告,于次年1月15日前报送对口科学部。

  第二十六条 科学处审查项目年度进展报告,核准下一年度的经费预算。对未按时报送项目年度进展报告、未认真开展研究工作或项目经费使用不当的项目,缓拨下一年度的经费并要求项目负责人予以纠正。对7月15日前补报、纠正的项目,经科学处审核后解除缓拨。

  第二十七条 科学部每年应有计划、有重点地检查资助项目执行情况,或商请自然科学基金委相关部门共同检查。

  第二十八条 实行项目负责人重要事项申报制度。涉及研究目标、研究内容、计划期限、预算以及中止研究工作等重要变动时,项目负责人经项目依托单位提出报告,报对口科学部审批。

  第二十九条 因客观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研究计划的项目,一般允许延期一次,期限不超过两年,但须在项目原执行期结束前两个月提出申请,由项目依托单位签署意见,报对口科学部审批。批准延期的项目仍须报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第三十条 项目依托单位应保证项目负责人和项目组主要成员的稳定,确需变更的,须在三个月内按下述规定提出变更申请,报对口科学部审批。

  (一) 项目负责人工作单位变更时,由项目负责人提出报告,可将其负责的项目依托于调入单位执行,但须经调入和调出单位协商同意并出具证明。如调入单位不具备条件,项目可保留在原项目依托单位执行或更换符合条件的项目负责人。如无合适人选或因更换项目负责人明显影响项目执行时,办理中止手续。

  (二) 项目负责人一般不得代理或更换。遇有特殊情况(如出国、病休等)离开该项目研究一年以内的,项目负责人须安排合适人选代理,并报项目依托单位及对口科学部备案;擅自离岗及离岗超过一年的,须更换合适的项目负责人,由项目依托单位专报对口科学部审批。如无合适人选更换,办理中止手续。

  (三) 青年科学基金项目负责人不得代理或更换。离岗半年以上、一年以内的,项目负责人须报项目依托单位和对口科学部备案;超过一年的,项目依托单位应专报对口科学部办理中止手续。

  (四) 项目组主要成员原则上不允许退出。如因工作调离确需退出的,项目负责人须提出报告,经项目依托单位审核后报对口科学部审批。

  第三十一条 对研究计划执行不力、违反基金项目管理有关规定或因其他情况导致研究计划难于完成的项目,项目依托单位和对口科学处负责人应建议予以中止、撤销,经对口科学部主任审批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项目结束后,项目负责人须认真总结,撰写结题报告,编制经费决算。项目依托单位须认真审查,在次年集中受理申请项目期间将本单位全部应结题项目的材料统一报送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三十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对口科学部核准报送的应结题项目后,向项目依托单位发出准予结题的通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海外留学人员回国前可通过国内聘用单位,按自然科学基金委规定的要求和申请时间提出申请。若项目获得资助批准,须在申请者回国工作后开始核拨经费。项目保留期限为一年。

  第三十五条 联合资助项目的依托单位同时还应向与自然科学基金委联合资助的部门报告项目的进展和结题情况。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1996年11月20日通过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面上项目申请办法》、《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面上项目评审办法》、《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面上项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自然科学基金委以往公布的面上项目有关办法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责成自然科学基金委计划局解释。


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公安部、外交部、劳动人事部制定的《自费出国留学的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公安部、外交部、劳动人事部制定的《自费出国留学的规定》的通知

1982年7月16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教育部、公安部、外交部、劳动人事部制定的《自费出国留学的规定》,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 教育部、公安部、外交部、劳动人事部关于自费出国留学的规定
自费出国留学,是培养人才的一条渠道。为了进一步做好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审批和管理工作,现作如下规定:
一、自费出国留学,必须有定居国外的可靠亲友或国内亲属提供全部的学习和生活费用(包括通过定居国外的可靠亲友取得国外学习期间的全部资助或奖学金的),办好入学许可证件,到国外上大学本科、大专(含入大学前的外语补习学校)或者当研究生以及到国外进修的,才能申请,并按公安部有关规定办理。
二、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必须呈报国外定居亲友经过公证和认证或国内亲属经过公证的全部经费保证书。
三、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到国外上大学或者当研究生的,年龄不得超过三十五周岁;到国外进修的人员,年龄不得超过四十五周岁,并应选学国家建设需要的专业。
四、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必须持有高中、大学毕业证书,或经学校出具的同等学力证件。如需要向所去国家提供成绩单、体格检查表的,有关单位应协助办理。
五、为保证国家培养人才计划的完成,高等学校的在校本科生、专科生以及高等学校(含科研机构)的在校研究生(包括在职研究生),不准自费出国留学;高等学校毕业生,必须服从国家统一分配,工作两年后,经组织批准,才能对外联系自费出国留学。
属于国外华侨、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和归国华侨在国内和内地的子女、亲兄弟姐妹及其子女(含配偶),具备自费出国留学条件的,可不受在校生不准自费出国留学、高等学校毕业后工作两年的限制。在校学生,本人要求保留学籍的,可以保留学籍一年。
六、对于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的人员,所在单位必须进行严格的政治审查。凡发现政治思想反动或道德品质恶劣、以及有违法乱纪行为的人,不得批准出国留学。
申请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只要符合上述条件,应该区别不同情况,按下列办法审批。
1.应届高中毕业生,可向所在学校申请,经所在学校出具证明后,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公安局(或城市的公安分局),报省、市、自治区公安部门审批发证。
2.在职职工(含集体所有制职工),可向所在单位申请,经单位签署意见,报相当专区一级的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由户口所在地的省、市、自治区公安部门审批发证。
3.社会青年和农村社员,可向户口所在地的县公安局(或城市的公安分局)申请,由当地公安部门审核后转报省、市、自治区公安部门审批发证。
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在取得我公安部门核发的护照和出境签证后,可委托中国旅行社总社签证代办处,或由本人前往外国驻华使、领馆,办理入境签证。
七、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出国留学的一切费用,包括衣、食、住、学费、医疗费、往返旅费等,均由本人自理。如需出国旅游用外汇的,可凭公安部门的出境证件和前往国的入境签证,自备人民币向中国银行申请兑换。
八、自费到国外留学的在职职工,不实行退职的办法;从出境的下一个月开始停发工资,留学期间不计算工龄;回国工作后,连同原工作年限一并计算工龄。
九、为便于教育部通知我驻外使、领馆对自费出国留学人员进行管理,各省、市、自治区公安部门在批发签证时,应让本人填写《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登记表》,由签发证件的公安部门,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上旬报送教育部备案(一式两份)。
十、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出国前,各单位应认真做好政治思想工作,鼓励他们努力学习,学成回国,为祖国社会主义建设服务。出国后,原单位要继续与其保持联系,并关心他们的家属。
十一、自费留学人员到国外后,须在一个月内亲自或写信向我驻外使(领)馆报到,并接受领导,使(领)馆应切实加强对他们的管理和教育,关心他们的政治思想、业务学习和生活。
十二、自费留学人员学习结束回国时,其携带入境的物品数额,凭国外学习单位的证明,按海关规定与国家选派的出国留学人员相同。
十三、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学习结束回国后,持有学历证件,国家承认他们在国外的学历和学位。他们的工作,由本人出国前所在省、市、自治区(或国务院各部门)人事部门量才录用,负责安排工作。对需要跨地区、跨部门安排的人员,由劳动人事部负责统一分配。工资待遇,按公费出国留学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四、教学、科技、业务骨干(如:助理研究员、讲师、工程师、主治医师、优秀运动员、文艺骨干、机关工作业务骨干等)和研究生毕业的人员,到国外高等学校或科研机构进修、攻读博士学位的,不属于自费出国留学的范围。这些人员中,有要求根据本规定的第一、二条申请出国留学的,事前必须经所在工作单位审查批准,才能对外联系,在取得国外学习的全部经费保证后,一律按教育部有关国家选派出国留学人员的办法办理。
军队系统的人员要求自费出国留学,按总政治部有关规定办理。
十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一九八一年一月十四日批转教育部等七个部门《关于自费出国留学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