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受理群众来信来访的办法(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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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受理群众来信来访的办法(修订)

湖南省岳阳市人大常委会


岳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受理群众来信来访的办法

(2003年3月25日岳阳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3月10日岳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为做好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接待处理工作,使信访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家、省《信访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的信访工作在信访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由一名常委会副主任主管,一名副秘书长分管。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办公室是受理群众来信来访的专门机构,负责群众来信来访的统一管理,对群众来信来访进行接待、登记、批转、交办、督办和回复;对信访信息进行综合、分析、总结和汇报;调查了解重要信访案件;办理上级和本级人大常委会领导批示交办的信访案件;建立和管理信访档案。
  第二条 受理下列范围内的群众来信来访:
  (1)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对下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建议和意见;
  (2)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3)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执行宪法、法律、法规方面存在的问题的建议、批评、意见,以及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的建议和意见;
  ⑷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经过复议、复查处理不服的申诉和控告;
  ⑸反映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和社会热点、难点,需由人大常委会监督的问题;
  (6)对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询问;
  (7)属于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的其他来信来访。
  第三条 按照以下原则处理群众来信来访:
  (1)属于对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方面的建议、批评、意见,由办公室处理;
  (2)属于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方面的建议、批评、意见,分别转交有关机关处理;
  (3)属于涉及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的重要信访案件,报经分管或主管领导阅批后,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处理;
  (4)属于检举、揭发、控告由市人大选举和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访案件,报经常委会主任或分管的副主任阅批后,由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处理;
  (5)属于检举、揭发、控告市人大代表和本市选举产生的省人大代表的信访案件,报经常委会秘书长阅批后,由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处理;
  (6)属于不服司法和行政机关判决、裁决和决定的信访申诉案件,分别转交原审理机关复查或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7)属于落实政策、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信访案件,分别转交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⑻属于揭发违犯党纪党规问题的信访案件,转交纪律检查部门处理;
  (9)属于县(市、区)职权范围内解决的问题,转交有关的县(市、区)处理;
  ⑽对互相推诿、投诉无门的信访案件,可指定有关机关处理;
  ⑾其他来信来访,视情况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条 办理群众来信来访的程序:
  ⑴市人大常委会的所有来信来访,由信访办公室负责统一接待和办理;
  (2)对一般来信来访,信访办公室直接处理。属重要来信来访,须填《重要来信来访呈阅卡》,附原件报经分管或主管领导审批后,按照批示办理;
  (3)由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处理的直接与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相关的重要信访案件,办理完毕后,统一由信访办公室回复有关单位或个人;
  (4)属于转办、交办的重要信访案件,应在三日内转交办理机关,转交后应适时发出“催办函”,或派员深入办理机关催办;
  (5)对于要求承办单位回复查处结果的重要信访案件,应责成承办机关在三个月内回报查处结果,并及时向有关领导作出报告;
  (6)对重大疑难信访案件,应及时报请常委会主任或分管的副主任批示或提请主任会议研究后,由信访办公室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机构协同处理。
  第五条 信访工作人员要本着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严格依法办理信访案件。对有下列行为者,要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来信不及时阅办,对应接访而拒不接访的;
  (2)对有理有据的申诉控告案件推诿、拖延或拒不办理的;
  (3)受贿索贿、徇私枉法、报复打击当事人的;
  (4)将控告、检举材料转交或透露给当事人或利益关系人的。
  第六条 对来信来访人员有下列行为者,建议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1)无理取闹,不听劝告,妨碍机关正常工作和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2)冲击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人大常委会会议的;
  (3)对处理恰当的信访问题仍无理纠缠,谩骂、侮辱、伤害信访工作人员的;
  (4)利用信访渠道,捏造事实诬陷他人,散布谣言或反动言论的;
  (5)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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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52号


  《湖北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国生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及经营管理活动。

  第三条 生猪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且屠宰前依法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的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畜牧兽医、环境保护、卫生、规划、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开展自主品牌经营、技术创新、新产品研发,实现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屠宰,实行生猪肉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制度和定点屠宰分级管理制度。

  第七条 对在生猪屠宰管理和屠宰技术研究、推广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设立

  第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度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二) 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建筑和布局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的规定;(三) 有依法取得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和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四) 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五) 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六) 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七)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设立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屠宰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 有待宰间、屠宰间和必要的手工屠宰工具;(二) 有依法取得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三) 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四) 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和污水污物处理的基本设施;(五) 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根据设置规划,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审查,经书面征求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提出审查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决定。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申请人获得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准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的决定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建成竣工后,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验收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申请人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本省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名单。

  第三章 屠宰与检疫检验

  第十六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点)检查登记制度。屠宰进厂(场、点)的生猪,应当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第十八条 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生猪应当依法实施申报检疫外,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进行屠宰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市场上发现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的生猪产品时,应当及时通知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

  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检验。肉品品质检验包括宰前检验和宰后检验,检验内容包括:

  (一) 生猪的健康状况;

  (二) 有无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三) 有无有害腺体;(四) 有无有害物质;(五) 是否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六) 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第二十一条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二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屠宰的种猪和晚阉猪,需在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中注明,并在猪胴体加盖专用检验标志,销售时应当明示消费者。

  检验合格的分割产品、副产品应当包装,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点)。

  第二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下列生猪以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一) 屠宰前确认为国家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病害生猪、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二) 屠宰过程中经检疫或者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合格的生猪或者生猪产品;(三) 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生猪以及生猪产品。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在对生猪以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前,应当通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对无害化处理的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并对处理结果负责,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对病害生猪以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适当补贴。

  第二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和从事生猪产品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对未能及时出厂(场、点)或者未能及时销售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冷藏或者其他保证质量的措施予以储存。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建立生猪肉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制度,如实记录屠宰的生猪产地、进厂(场、点)时间、数量、供货者、屠宰和检验信息以及生猪产品出厂(场、点)时间、品种、数量、流向等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屠宰的生猪存在质量安全隐患、可能对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并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对召回的生猪产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生猪和生猪产品应当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运输生猪产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并符合保证产品运输需要的温度等特殊要求。生鲜片肉应当密闭、吊挂运输。其他生猪产品应当密闭运输,并使用专用容器盛装。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进行清洗消毒。

  第二十八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农贸市场、超市、餐饮服务经营者和集体伙食单位,应当销售或者使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进入市场、超市销售的冷鲜生猪分割肉品,经营过程不得脱离冷链环境。

  第二十九条 偏远地区小型屠宰点的生猪产品只能供应本乡镇。

  第三十条 省外生猪定点屠宰厂生产的生猪肉品进入省内市场销售,应当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提供以下证明:(一)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二) 工商营业执照;(三) 原始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四) 产品标识、品牌商标和运输车辆资料;(五) 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批次肉品违禁物检验报告。

  备案销售的肉品纳入肉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系统。

  第三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所有权或者经营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变更事项。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歇业、停业,应当于歇业、停业前10天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歇业、停业超过180天重新开业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报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对其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重新开业;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资格。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歇业和停业5天以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启动本行政区域内肉品市场供应应急预案,确保市场供应。

  第三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章、牌。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肉品销售登记备案等情况,并根据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加强监督检查和信息公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冒用、伪造、出借、转让肉品品质检验印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等证章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小型生猪屠宰点超出限定区域销售生猪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依法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资格。

  第三十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所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是指以额外增加生猪或者生猪产品的重量及改善其外观为目的,强迫生猪非自然、非自主地饮水取食;或者采用外力的方式,向生猪或者生猪产品填塞、灌注、注射水分或者其他物质;或者在生猪产品冷冻时掺水或者掺入其他物质一起冻结。

  第四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确定牛、羊等其他动物实行定点屠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各级人民法院收取民事诉讼费用的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各级人民法院收取民事诉讼费用的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5月7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本办法向诉讼当事人收取诉讼费用。
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诉讼中应由当事人支付的鉴定费、勘验费、翻译费、诉讼资料副本制作费,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费用。
第三条 非财产案件的受理费,公民之间的,每件收人民币五元,法人之间的,每件收人民币二十至五十元;法人与公民之间的,公民为原告者,按公民之间的标准收费,法人为原告者,按法人之间的标准收费。
离婚案件涉及财产分割的,按非财产案件收取受理费。
建设拆迁纠纷、宅基纠纷,按非财产案件收费。
第四条 财产案件的受理费,按争议财产价额的百分之一收费。但是,公民之间每件受理费不足十元者,按十元收费;法人之间每件受理费不足二十元者,按二十元收费。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同一种类的,人民法院作为一个案件合并审理时,按照一个案件收取诉讼费。
第五条 财产案件的争议价额,一般以原告起诉的请求数为准。其请求数不清或与实际价额不符的,由人民法院暂按预测价额收费,待案件审结后,再由人民法院核定。预测和核定价额,一律按国家牌价计算。旧物应折价计算。
第六条 欠租案件,按欠租总额收费。
增、减租诉讼,按两年的增减总额收费。
第七条 分家析产和遗产继承案件,按析产和遗产的总额收费。
第八条 案件的受理费,由原告预交,案件审结后,由败诉方负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人民法院确定分担比例。
分家析产和遗产继承案件的受理费,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确定由败诉人或由财产分得人按比例分担。
离婚案件的受理费由原告预交,案件审理终结后,诉讼费用归谁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
第九条 人民法院确定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由某一方负担或双方按比例负担时,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各人应交纳的数额和时间。逾期不交者,每天增收滞纳金百分之五。但滞纳金总额不得超过五十元。
第十条 诉讼中应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无论一审、上诉和申诉一律按照实际支出额,由败诉方负担。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同意,代为其抄录、翻译与本案有关的诉讼文件时,其费用由请求人负担。收费标准按抄录一百字收费一角五分,翻译一百字收费七角。不满一百字者,按一百字计算。
第十一条 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赔偿案件,按照财产案件收费。
第十二条 原告人撤诉,受理费免收。调解成立的,受理费减半,由当事人分担,也可酌情免收。
第十三条 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比照第一审收费标准减半收费。
第十四条 执行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的支出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他法律文书时,申请人应预交申请执行费三十元。执行终结后,申请执行费和实际支出的执行费,均由被申请人交付,申请人预交的申请执行费予以退还。如果申请不当,人民法院不予执行时,预交的申请执行费不再退还。
第十五条 当事人交付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提出减免申请。是否减免,经调查核实,公民的由合议庭决定;法人的,由院长决定。
第十六条 涉外案件的受理费,比照非涉外案件收费。
第十七条 下列案件免交受理费: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劳动报酬的诉讼和社会福利、救济事业单位的诉讼;
(二)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如刑事部分原告人撤诉或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民事部分成为独立案件时,仍应收取诉讼费用);
(三)宣告失踪人死亡、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认定财产无主、选民名单按特殊程序审理的案件;
(四)上诉审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案件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提审的案件。
第十八条 诉讼中由于审判人员的故意或过失所支付的诉讼费用,不应由当事人负担。
第十九条 原告人必须依照本办法交付受理费。经通知限期交付后,逾期仍不交付的,即视为放弃诉讼要求,中止诉讼。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口头向人民法院起诉者,不收取笔录制作费。
第二十一条 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的财会人员或指定专人统一收费,并出具收据。收取的诉讼费,按规定交当地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公布之前立案未收诉讼费用的,一律不再补交。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法令、规定不符时,按法令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3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