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关于在行政许可法实施前行政机关是否有权撤回行政许可的请示》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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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在行政许可法实施前行政机关是否有权撤回行政许可的请示》的复函

图务院


对《关于在行政许可法实施前行政机关是否有权撤回行政许可的请示》的复函


(2004年8月24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4〕226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在行政许可法实施前行政机关是否有权撤回行政许可的请示》(桂法制报字[2004]25号)收悉。经认真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行政许可法有关撤回行政许可的规定,不适用于行政许可法实施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撤回行政许可的适用前提是相对人已经取得的行政许可合法,而且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适用情形包括:1、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2、行政许可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撤回行政许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作出撤回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在行政许可法实施前行政机关是否有权撤回行政许可的请示

(2004年8月12日 桂法制报字[2004]25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04年4月2日,柳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称被申请人)作出《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撤回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屠宰场定点屠宰资格的通知》(柳政发[2004]38号,以下简称柳政发38号文),以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屠宰场(以下称申请人)的场址局限、长期以来不能解决排污问题并给周边企业和居民的生产和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以及已取得定点屠宰标志牌的3个屠宰企业屠宰量已能保证全市肉品市场供应等为由,为维护公共利益,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和柳州市生猪屠宰产业布局调整的要求以及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决定撤回申请人的定点屠宰场资格。申请人对上述决定不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审查过程中,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实施前,被申请人是否有权撤回申请人的定点屠宰场资格,即在《行政许可法》实施前,行政机关是否有权撤回其准予的行政许可这一问题,我办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行政机关无权撤回其准予的行政许可,理由是:(一)该案中被申请人柳政发38号文是2004年4月2日作出的,由于《行政许可法》尚未实施,当时有关生猪屠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也都没有规定可以撤回资格,所以被申请人作出撤回申请人定点屠宰场资格的决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行为,也就是说被申请人无权作出这一行政行为。(二)《行政许可法》实施后,按规定“撤回”行政许可,则是在法律意义上认可申请人原取得的定点屠宰场资格本身就是合法的,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只有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方可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生效的许可。(三)申请人的定点屠宰场资格是依法取得的许可,不可随意撤回。如申请人违反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则应“撤销”或者“取消”,而不是撤回。故《行政许可法》实施前,被申请人无权撤回申请人的定点屠宰场资格。即当时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可以撤回的,则行政机关无权撤回其准予的行政许可。

第二种意见认为,行政机关有权撤回其准予的行政许可,理由是:(一)从行政法学原理上讲,有作出某一行政行为的法定权力必然有改变、撤销和废止该行政行为的权力。因此,撤回、撤销行政许可是行政许可权的派生性权力,不需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文授权。(二)国务院于今年3月22日印发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定:“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这表明,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行政许可权限范围内有权撤销、撤回或者变更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而不是在今年7月1日《行政许可法》实施后行政机关才享有这类派生性权力。例如,对准予行政许可后行政许可机关发现被许可人不再具备法定行政许可条件的,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少数法律、法规明文规定行政许可机关应当撤销原许可外,《行政许可法》和其他绝大多数法律、法规都没有明文规定行政许可机关可以撤销原许可,但不能据此断定行政许可机关无权撤销原许可,相反,行政许可机关在此种情形下不采取责令被许可人限期恢复法定行政许可条件甚至撤销原许可等措施,而是任由其继续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反而是失职的表现。

上述两种意见哪一种更妥,请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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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王某在银行办理了一张储蓄卡,并同时申请开通银行存、取款短信提醒业务。但在填写“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时,将其手机号码错写成李某的手机号码。随后,王某通过银行转账存进195.5万元,李某手机很快就收到了银行存入195.5万元的短信提醒。李某意识到是有人错误绑定了自己的手机号码,当即通过客服电话予以确认,并进行充值尝试,尝试成功后便分别于收到短信的当日下午和次日凌晨通过发短信预存手机话费的方式分251次从王某的银行卡上转走5万元人民币,而后又通过短信取消了该手机存取款提醒业务。当王某找到李某要求返还5万元现金时,李某拒绝返还,并将所存话费通过“移动之家”业务转移至其他手机账号。
分歧意见:对李某行为性质的认定存在以下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中李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侵占罪的基本特征是将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转移为自己所有,或者将脱离了占有的他人财产(遗忘物、埋藏物)转移为自己所有,侵占罪没有侵犯他人对财物的所有权。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我国目前法律明确界定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即行为人所占有的财物必须是他人所有的财物。本案中,尽管王某错误将其银行卡和李某手机号码绑定,但是银行卡内的钱款仍然属于王某所有,王某并没有丧失对存款的控制,其本人可以随时到银行将款项取出或将手机绑定解除。根据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侵占罪是以已然持有为前提的,因而不存在占有转移;而其他财产犯罪在实施犯罪之前,财产处于他人持有之中。本案中李某通过恶意转账使王某控制的财产秘密转移至本人控制之下,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占有转移。因此,李某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侵占罪。

第二,李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首先,李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本案中,李某在收到银行存取款短信提醒后,明知是不属于自己的银行存款,仍进行充值尝试,并在尝试成功后连续251次通过短信平台给自己手机号码转账达5万元。李某后期的连续充值行为相对于第一次的尝试转账行为已经发生了本质的变化,主观上已由无目的的故意转化为非法占有的故意。其次,李某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的手段。所谓秘密窃取,一般表现为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被财物所有者、保管者发现的办法,暗中窃取财物的行为。本案中,李某在得知王某错误将银行卡和本人手机号码绑定、本人可以通过手机号码支配他人银行卡存款后,先是抱着侥幸心理尝试充值,后又通过被绑定手机发短信指令给银行短信业务平台,在达到转账5万元人民币的目的后立即取消了短信存取款业务。李某在非法占有故意下实施的这一系列行为,持卡人王某毫不知情,即李某的行为是在违反王某意志情况下秘密进行的,这些足以表明李某的行为具有秘密性。因此,李某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客观要件。

第三,王某的过错并不影响对李某行为性质的认定。本案中,王某填错手机号码对于李某的恶意转账行为具有诱发性。但是,王某的过错并不影响李某盗窃行为的认定。王某错误绑定手机对于善意相对人来说不会有任何不良影响,他们可以及时向相关部门及银行反映,履行善良管理人的义务,避免受害人存款受到损失。但对于“恶意”相对人来说,受害人错误绑定手机号码,只不过是犯罪行为人用来进行非法占有的一个便利条件。李某通过银行短信平台将王某银行卡上的存款划拨走5万元就是“恶意取得”的表现形式,是对王某存款的非法转移占有,因此,不能认为王某有过错在先,就认定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犯罪。当然在量刑时可考虑被害人失误所致这一情节。

  (作者单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山东省济宁市人大常委会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9月23日济宁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 1999年4月29日济宁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7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8年4月29日济宁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五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六章 审议执法检查报告

第七章 询问和质询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规范议事制度,提高议事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紧紧围绕全市工作大局,依法履行职责,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充分发挥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在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和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议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严格依法办事。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的议事范围:

(一)全市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事项;

(二)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事项,指导本市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筹备工作;

(四)全市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五)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调整和年度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六)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七)评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

(八)议定联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事项,受理并议定人民群众对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控告、申诉、意见;

(九)撤销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和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等方面的议案;

(十)人事任免事项和撤职案,补选省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十一)授予或撤销地方荣誉称号;

(十二)其他需由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本规则适用于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的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特殊需要时,可以临时召集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第一副主任召集并主持。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和日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计划和实际情况拟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八条 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地方国家机关发出会议通知。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须提前签到。会议出席情况,定期公布。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前,应当根据会议建议议题,做好准备。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委员、常务委员会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市政府秘书长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内容,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一名副主任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公民旁听会议,依照《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公民旁听办法》的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无故缺席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向常务委员会第一副主任或秘书长请假。列席人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向秘书长请假。

第十二条 对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进行宣传报道,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召开全体会议,也可以召开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作出说明。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拟定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人事任免议案和撤职案。

对人事任免案,依照《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和监督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罢免个别省人大代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应当在会议举行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或有关工作部门。议案的提出,应当以书面形式,写明议题、理由和解决方案。

第十七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议程的议案,提议案单位、提议案人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或者关于议案的说明后,由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提出议案的单位负责人、提议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如果在审议中发现有重大问题需要研究,可以经主任会议决定暂不交付全体会议表决。主任会议的决定应当向全体会议作以说明。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单位或者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章 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所作的专项工作报告。

向常务委员会汇报工作的议题,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也可以由主任会议根据实际情况加以安排。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题,应在主任会议确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以前向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以书面形式提出。

市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时,应当由市长或者副市长作报告,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时,可以委托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作报告。市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所作的工作报告,应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同意。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时,应当由院长、检察长作报告;如果院长、检察长因故不能作报告,可以委托副院长、副检察长作报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所作的工作报告,应经院长办公会议、检察长办公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视察或调研形成的材料可以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参阅。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后,应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于两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对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

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八月,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需要调减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二)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除前款规定外,常务委员会还应当重点审查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处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的中期阶段,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审议执法检查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的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二)对所检查法律、法规提出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或委托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第七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六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七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八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九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责难。

列席会议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旁听人员没有发言权和表决权,可以提出书面建议。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或联组会议上的发言,应事先拟定提纲,力求简明扼要,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如果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列席会议人员在不影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发言的情况下,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上发表简要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三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决议、决定,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四条 人事任免案一般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按表决器或者其他方式。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常务委员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署名,主任缺位时由第一副主任署名。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专项工作报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对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发布的决定、命令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进行备案审查。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