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政府法制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评选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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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政府法制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评选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4〕334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政府法制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评选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重庆市政府法制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评选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十日







重庆市政府法制工作

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评选办法



为了规范政府法制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评选工作,突出先进表率作用,促进全市政府法制工作,经市政府同意,制定本办法。

一、评选对象

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市政府各部门的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二、评选条件

(一)政府法制工作先进单位评选条件

1.围绕本地区、本部门的中心工作,为本级政府或部门在改革、发展和稳定等重大事项决策中出谋划策,充分发挥依法行政参谋助手作用;

2.认真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在行政体制创新和“五型”政府创建中成绩突出;

3.认真做好本级政府或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备案工作,有件必报,质量较高;

4.建立“四大资格”培训体系,积极组织开展本级政府或本部门的行政执法培训工作;

5.认真研究论证并及时反馈立法征求意见,修改意见被采纳;

6.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和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7.积极认真开展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行政复议正确率95%以上,行政应诉维持率95%以上;

8.认真开展行政执法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上报统计报表及时、准确,上报信息质量较高;

9.重视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有与新时期政府法制工作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并且人员政治、业务素质高,作风稳健;

10.圆满完成当年政府法制工作的各项任务,工作成绩突出。

(二)政府法制工作先进个人评选条件

1.认真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政治、业务素质高,作风稳健,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2.勇于开拓创新,提出科学合理的政府法制工作建议得到采纳,并取得成效;

3.工作认真负责,在政府法制工作中成绩突出;

4.积极钻研业务,在政府法制理论上有研究成果;

5.坚持以人为本,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评选时间

政府法制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每年评选一次。

四、评选名额

每次评选不超过20个政府法制工作先进单位和40名政府法制工作先进个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空缺。

五、评选程序

(一)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的法制机构于当年11月向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提出拟申报政府法制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书面申请;

(二)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在年度工作总结的基础上,于当年12月10日前将推荐的政府法制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名单及其先进材料,报送市政府法制办;

(三)市政府法制办于当年12月底前根据年度工作资料、平时检查和年终考核情况进行审查,并向社会公示;

(四)经审查公示合格的政府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由市政府法制办研究后按程序报市政府审批。

六、表彰奖励

政府法制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由市政府办公厅予以表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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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民航信息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民航信息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函[2002]74号


民航总局、国家经贸委:
你们《关于报请批准中国民航信息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章程的请示》(民航总局[2002]100号)收悉。现就组建中国民航信息集团公司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中国民航信息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中国民航信息集团公司章程》。
二、中国民航信息集团公司是以民航计算机信息中心为主体,将中国航空结算中心整体并人民航计算机信息中心而组成的国有企业。集团公司成员包括3个全资企业和2个控股企业。中国民航信息集团公司组建后,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进行改组和规范,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三、中国民航信息集团公司主要从事为国内外航空公司、机场、销售代理商提供电子分销、离到港信息数据处理,代理结算、清算服务等业务。集团公司暂按人民币47亿元作为注册资本,不进行资产评估和审计验资;实有国有资本数额,待公司成立后由财政部会同民航总局另行核定。
四、中国民航信息集团公司由中央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98]27号)、《中共中央关于成立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发[1999]18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民航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2] 6号)文件精神,集团公司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由中央管理;资产管理及有关的财务关系由财政部负责;其他关系依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屑企业脱钩的有关配套文件的通知》 (中办发[1999]8号)精神办理。集团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按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向集团公司派出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对其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民航总局对中国民航信息集团公司实施行业管理。
五、同意中国民航信息集团公司进行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和国家控股公司的试点。集团公司对所属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以下简称有关企业)的有关国有资产和国有股权行使出资人权利,对有关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和国有股权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并相应承担保值增值责任。在国家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下,集团公司依法自主进行各项经营活动。
六、中国民航信息集团公司在保证有关企业合法权益和自身发展需要的前提下,可依照《公司法》等有关规定,集中部分国有资产收益,用于国有资本的再投入和结构调整。集团公司要进一步规范与有关企业的关系,充分调动有关企业的积极性,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七、中国民航信息集团公司的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列。集团公司为完成国家任务所需资源、物资和生产经营条件,凡属国家统一配置范围内的均在国家相应计划中单列,并由集团公司统一组织实施。集团公司组建后,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对集团公司有关企业实行的优惠政策继续保持不变。
八、中国民航信息集团公司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发展战略,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推动技术创新,增强市场竞争能力。要深化企业改革,转变经营机制和经济增长方式,优化资源配置,强化内部管理,提高投资收益和经济效益。同时,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建立精干高效、权责明确的内部管理机构。
九、中国民航信息集团公司成立后,适时将中国航空结算中心的主业及关联资产,规范进入中国民航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集团公司要公平地为国内外航空公司、销售代理商提供电子分销、离到港信息数据处理和代理结算、清算方面的服务。
组建中国民航信息集团公司是深化国有民航企业改革、完善民航运输服务保障管理体制的重要举措。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给予积极支持,确保民航体制改革顺利、平稳实施。
《中国民航信息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中国民航信息集团公司章程》由你们根据本批复精神,作必要修改后印发。


国 务 院
二OO二年八月十五日

海南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


《海南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已经2003年8月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汪啸风
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防交通建设,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国防交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防交通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交通工作。
为国防建设服务的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邮电通信等部门(以下统称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分工分别负责本系统的国防交通工作。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交通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做好本单位的国防交通工作。
第四条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上一级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要求,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会同交通、通信等部门及有关军事机关拟订本级人民政府的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并征求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本单位的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完成国防交通保障任务。
第五条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编制国防交通保障计划需要收集的资料和运力登记注册的有关资料,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全面地提供。
第六条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防要求进行设计,设计文件应当抄送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在设计审查或者鉴定时,应当通知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参加。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未经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不得变更设计。省、市、省、自治县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有权对项目施工进行检查,对施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工程竣工验收和有关资产、资料的交接工作应当通知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参加,有关文件应当报送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七条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设施竣工后应当随同主体工程一并交付管理单位。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影响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危及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安全。
第八条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埋设管线、电缆,以及取土、采石等需要占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的,应当经土地管理部门、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第九条在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需要,统一调配国防交通保障队伍,执行交通保障任务。
第十条国防交通保障队伍应当根据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要求组织训练。
为国防建设服务的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邮电通信等专业保障队伍,由其行业主管部门结合生产、抢险救灾等任务进行训练和演练,提高应急保障能力。
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由有关军事机关结合民兵工作组织专业训练,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提供教材、器材和业务指导。
国防交通保障队伍因训练需要在荒山、荒地和河滩等地取土、采石或者临时占用空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协助。
第十一条用于战备指挥、抢修、抢运、通信等的车辆、船舶和其他机动设施应当设置国防交通标志,在战时、局部战争、武装冲突和其他突发事件的情况下可以优先通行。
第十二条省、市、县、自治县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在接到运力动员或者运力征用命令后,应当协同当地军事指挥机关和交通、公安等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要求的时间、种类、数量等完成运力征集工作。
第十三条被动员或者被征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义务,保证被动员或者被征用的运载工具和设备的技术状况良好,并保证随同的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技能。
第十四条对被动员和被征用运力的操作人员的抚恤优待和运载工具设备的补偿,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军事运输工作;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军事运输计划,重点保障紧急、重要的军事运输;交通企业应当迅速、准确、安全地保证军事运输任务的完成。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卫生部门和有条件的承运单位,应当为实施军事运输的人员提供饮食、住宿和医疗方便。
第十六条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本级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国防交通物资储备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储备国防交通物资的单位应当加强储备物资的维护和管理,不得损毁、丢失。储备物资的布局和结构应当随着国防需要和社会发展,及时进行调整和更新。
第十八条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经批准动用地方储备物资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费用;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物资储备单位所收取的费用和赔偿金应当用于储备物资的补充、更新、配套、维修和管理。
地方储备物资需作报废、降价处理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加强国防交通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国防观念。
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和交通运输学校、邮电通信学校应当按照《国防交通条例》的规定,履行国防交通教育职责。
第二十条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应当纳入科学技术研究规划。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应当向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登记,进行转让时应当征得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依照《国防交通条例》第十章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