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2:21:39   浏览:93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运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


运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规划区内和风景名胜区的下列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应加强保护管理:

  (一)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
  (二)树龄在百年以上的;
  (三)树种珍贵,国内外稀有的;
  (四)树形奇特,国内外罕见的;
  (五)具有重要科研价值的。

  第三条 凡树龄在三百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 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定为一级名木。其余古树名木定为二级名木。

  第四条 本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机构。经园林绿化行政主 管部门鉴定列为保护的古树名木,应统一登记、编号、造册,建立档案,并树立明显标志, 以资识别和保护。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责任。属于单位所有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保护管理;属于个人所有的,由个人负责保护管理。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古树名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古树名木所在单位 的上级主管部门应予以支持配合。

  第六条 古树名木严禁擅自移植、砍伐、转让和买卖。不准攀折树枝,不准剥损树皮 ,不准 借树木搭棚、作业,不准在树上挂物、敲钉、刻划,在树冠投影外两米的范围内,不准挖土 、堆物、造房、作业,不准倾倒有害的废水废渣。禁止其它一切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

  第七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城 市人民 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转让。属于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捐献给国家的,应给予适当奖励。 

  第八条 负责保护古树名木的单位或个人发现树木有衰萎现象,应及时报告所在县( 市、区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力量进行抢救,并积极采取复壮措 施,精心养护培植。经抢救无效,树木确已枯死,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九条 养护和复壮古树名木所需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对经费确有困难的集体所 有制单 位,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园林部门酌情帮助解决。属于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应 鼓励其精心养护培植;确需补贴的,由园林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解决。

  第十条 对影响、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设施,生产单位应按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 出的期限采取积极措施,消除其影响、危害。

  第十一条 对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规划设计、征用土地和施工 过程 中,应严格注意保护古树名木,与园林部门共同研究制定避让或保护措施,不得任意移植。

  如果系国家重点工程项目等特殊需要,无法避让非移植不可的古树名木,属于一级的,应当 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二级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审核同意,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不按照规定的管理养护方案实施管理,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者古树 名木已 受损害或者衰弱,其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未报告,并未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古树名木死 亡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依照《城市绿化条例》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与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徐州市交通局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发程序的规定

江苏省徐州市交通局


徐州市交通局关于印发《徐州市交通局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发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徐交法[2003]31号

局直属各单位、机关各科室:

依据徐政办发[2002]193号文《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性文件实行公开发布的通知》的要求,对徐交法[1999]93号文《徐州市交通局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发程序的规定》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件:徐州市交通局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发程序的规定

二○○三年三月三日

徐州市交通局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发程序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交通局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合法、规范,保证文件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交通局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交通局为执行交通行政管理职能,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交通部门的法定职权制定或起草的对公路、水路、交通建设和行政管理工作中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决定、通告等。

第三条 市交通局根据下列情况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应由交通局制定的行政管理办法或规定的。

(二)为实施交通部或市人民政府的规章需要制定行政管理办法或规定的。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各部门建议市交通局制定行政管理办法或规定,市交通局认为必要的。

第四条 市交通局制定的规范文件应符合法律、法规及地方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制定时应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符合交通行业管理的实际需要,符合交通法规体系的总体要求,不得超越交通法定职权。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管理部门是市交通局政策法规科。

第二章 文件的起草和制定

第六条 凡需要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本局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起草,主要的规范性文件或主要内容涉及各个部门的,由市交通局政策法规科或者主要的职能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参加起草。需要建议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在当年末上报下年度立法计划,由市局政策法规科汇总上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便编入年度立法计划。

第七条 本局规范性文件包括下列主要组成部分。

(一)制定的目的、依据,主管部门和适用范围。

(二)应遵循的行政行为规范。

(三)违章责任、奖惩办法。

(四)解释机关、施行日期。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用条文表达,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冠以汉字数字并加括号,目冠以阿拉伯数字,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还可以分节。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必须注意下列事项。

(一) 格式、体例应符合规定,名称准确简洁,内容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文辞简明准确。

(二)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充分调查,广泛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业务或与其他部门有密切关系的,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报送草案时应予注明。

(三)文件起草完毕,应当写出起草说明,说明内容包括:制定规范的目的、依据及必要性,主要分歧与协商情况,对主要条款的解释和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对现行内容相同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如果现行的文件将被起草的文件所代替,必须在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第三章 审定和发布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起草部门领导签署意见;需要会签的,由有关部门会签后报送局政策法规科审查。

报送的草案应附起草说明和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10日内将文件正式文本2份报送《徐州市人民政府公报》编辑部。

在《徐州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范性文件为标准文本。

不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凡注明经市政府批准或同意的,须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后报市政府领导签发,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通知报社发布。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以自己名义发布的,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不得自行为本单位设定权利,为被管理相对人设定义务。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自行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和省交通厅备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交通局政策法规科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徐交法(1999)93号文同时废止。

关于环氧树脂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2]6号




关于环氧树脂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安徽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我省黄山市环氧树脂工业企业污水排放标准及达标验收问题的请示》(环科[2001]119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没有专门针对环氧树脂生产企业的排放标准要求。根据我国环氧树脂生产企业目前的生产工艺特点和末端污水治理技术的实际水平,确定其主要污染物COD按350mg/l执行,其氯离子的排放不得影响受纳水体水生生态和使用功能。
  二○○二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