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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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9年9月5日)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市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并经省房改领导小组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徐州市市区已购公有住房

上市出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行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发展和存量住房的流通,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本市市区职工根据房改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出售,是指已购公有住房的买卖和交换。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购公有住房首次上市出售的管理。

第四条 徐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对本市市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准入资格审批。市房产、国土、物价、财政、地税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对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的上市出售,应当以改善居住条件为目的,坚持买卖自愿、市场调剂、依法纳税、收益归己的原则。

第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即可上市出售。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一)违反法律、法规及房改政策规定购买的;

(二)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五)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宜上市出售的。

第七条 副厅级及副厅级以上领导干部的已购公有住房,暂缓上市出售。

第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并应当向市房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申报成交价格明显偏低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所售房屋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评估价格作为计缴税、费的依据。

第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成交后,买卖双方应当缴纳的税、费标准为:

(一)卖方按售房款的5%预交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由市财税部门委托市房改办暂以保证金的形式统一代收。卖方自交付保证金之日前后各一年内新购住房,购房款等于或高于售房款的,交付的保证金全额退还;购房款低于售房款的,以售房款与购房款的差额为基数计算保证金,多余部分予以退还;卖方不再购房的,其交付的保证金作为税款上交财税部门。

(二)卖方按下列规定缴纳土地收益:

以市政府公布的当年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1998年度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00元)与卖方夫妇中职级高的一方应享受购房补贴面积标准的乘积,作为卖方家庭享受的住房货币量。

1售房款低于或等于住房货币量的,免缴土地收益。

2售房款高于住房货币量但低于住房货币量12倍(含本数)的部分,若卖方自售房过户登记之日起前后各一年内未新购住房的,按售房款与应享受的住房货币量差额的45%缴纳土地收益;虽新购住房但购房款低于售房款的,按售房款与购房款差额的45%缴纳土地收益;若前后各一年内新购住房,且购房款超过售房款的,免缴土地收益。

3售房款高于住房货币量12倍以上的部分,不论是否新购住房,均按65%缴纳土地收益。

(三)买方按房价款的4%缴纳契税;卖方又新购住房,且购房款高于售房款的,按购房款与售房款差额部分的4%缴纳契税。根据征补分离、先征后补的原则,由市财政分别按房价款、差额款的2%给予补贴。

(四)买卖双方各按房价款的05‰缴纳印花税。

(五)买方缴纳申办《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权证费和交易服务费;卖方缴纳准入审批服务费和交易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财政局另行核定。

(六)如遇国家有新的政策规定,按新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条 已购公有住房产权交换的,以各自提供交换的已购公有住房的市场评估价作为售房款,换得的已购公有住房市场评估价作为购房款,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一条 已购公有住房出售程序为:

(一)卖方持按规定填写的《徐州市市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审批表》,已购公有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夫妇双方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向市房改办申请办理准入审批手续;

(二)卖方持市房改办批准上市出售的文件,会同买方到市房产管理部门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办理过户手续,买卖双方分别按规定向市财税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缴纳保证金、契税、印花税、土地收益;

(三)买方持《房屋买卖契约》及购房票据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并凭《房屋所有权证》到市国土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卖方自售房过户交易之日前后各一年内新购住房的,且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凭所购房《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购房票据,经市财税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审核批准后,办理退还保证金及土地收益的手续。

第十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管理责任单位以及维修基金管理方式不变,现产权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夫妇双方身份证到市房改办办理住房维修基金户名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已出售公有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在新购住房时,按面积差计算购房补贴。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或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由市房改办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的,由市房改办责令退回所购房屋,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私下交易、逃避有关税、费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的抵押、租赁、继承、赠与等其他交易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含安居工程住房)的上市出售办法另行制定。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徐州市市区职工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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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条例

辽宁省人大


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条例
辽宁省人大


(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监督,加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
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我省评议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评议是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政府、法院、检察院工作的一种形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运用评议形式,实行监督。
第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评议,也可以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进行述职评议。
第四条 评议工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由主任会议负责组织实施。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可以作为评议工作的工作机构,也可以成立临时的评议工作机构,承担评议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 评议工作应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必须接受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评议,认真听取批准意见,回答询问,改进工作。
第七条 参加评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应做到:
(一)依法履行职责,严肃认真地参加评议活动;
(二)结合评议内容,学习法律、法规;
(三)深入调查研究,广泛了解情况,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四)依据法律、法规和事实进行评议,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八条 本级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参加评议活动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执行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第二章 评议的对象和内容
第九条 评议的对象:
(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二)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
(四)设区的市的市人民政府派驻所辖区的机构。
第十条 每次评议的对象,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每个时期的工作中心、执行法律情况和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确定。评议对象确定后,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通知被评议单位和被评议人员。
第十一条 评议的内容: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的情况;
(二)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完成工作任务,发挥职能作用的情况;
(四)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五)本行业本系统队伍建设情况;
(六)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的处理情况;
(七)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认为需要评议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接受述职评议的人员应报告遵守和执行宪 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情况;依法履行职责,完成任务情况;勤政廉政,廉洁自律和抵制不正之风情况。

第三章 评议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评议的准备工作:
(一)制定评议工作方案,确定评议的指导思想、对象、内容、时间、方法、步骤、原则、组织形式,提出要求;
(二)确定参加评议的人员;
(三)进行评议的动员和部署;
(四)组织参加评议的人员学习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四条 参加评议人员,采取调查、检查、视察等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了解掌握情况,并形成评议发言材料或调查报告。
参加调查、检查、视察人员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代表为主,可吸收部分上级或下级代表和有关方面的专业人员参加。参加评议人员需查阅有关案卷或者资料,被评议机关或者部门应如实提供。
第十五条 评议对象应根据评议方案的要求,进行自检自查自纠,并形成汇报材料或者述职报告。
第十六条 评议的方式采取会议形式。参加评议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应到会发表意见,也可书面发言。评议时可以对一个部门或几个部门的工作进行评议,也可以对有关人员的述职进行评议。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评议和述职评议可以分别进行,也可以结合进行。
工作评议可以以代表为主,举行评议会进行,也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评议可以采取上下配合,同步评议的办法进行。
述职评议,可以采取常务委员会会议形式进行评议,也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进行评议。
第十七条 评议对象及其主管领导和所属单位负责人员应出席评议会议,可邀请有关领导人员或者部门负责人列席评议会议。
评议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
第十八条 评议会议的主要程序:
(一)评议对象汇报工作或进行述职;
(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进行评议发言;
(三)评议会对被评议单位或述职人员提出整改要求。
第十九条 评议会议结束后十日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将评议的意见,以书面形式转交给被评议单位和述职人员本人,同时应送交给有关机关和组织,作为考核、使用的依据。
被评议单位或述职人员应在评议会议结束后三十日内制定出整改方案,并报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条 在整改期间,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评议对象的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监督,督促评议意见的落实。
第二十一条 评议整改工作结束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组织部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对评议对象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验收检查;
(一)评议中提出的问题及案件的落实办理情况;
(二)评议对象改进工作情况;
(三)对违法违纪人员的处理情况;
(四)完善规章制度情况;
(五)整改结果得到代表满意和认可情况。
第二十二条 评议对象应当将整改情况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由主任会议审议后,印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参加评议的代表或代表小组,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听取和审议评议对象的整改情况的报告。

第四章 评议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评议工作结束后,对严格执法、政绩突出的部门或者个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建议有关机关给予表彰,特别优秀的,可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四条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多数代表对整改情况不满意的,可分别情况,要求限期整改,评议对象要作出书面检查报告。对整改不认真,交办的事项或者该办的案件拖着不办、该解决的问题不予以解决的,可依法提出询问、质询或者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
查,并将调查结果,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二十五条 评议中发现评议对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贪污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责成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撤销其职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民族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代表对乡、民族乡、镇、民族镇人民政府工作、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工作人员和对县、区主管部门派驻乡、民族乡、镇、民族镇的基层单位以及人民法院设立的基层法庭进行评议,可以参照本条例。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0日

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4号
 
  《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已经2006年1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原石油工业部1986年颁布的《海洋石油作业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局长 李毅中

二○○六年二月七日


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海洋石油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海洋石油开采活动的安全生产,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海洋石油作业者和承包者是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本规定所称作业者是指负责实施海洋石油开采活动的企业,或者按照石油合同的约定负责实施海洋石油开采活动的实体。

  本规定所称承包者是指向作业者提供服务的企业或者实体。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对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安全监管总局设立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油安办)作为实施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执行机构。海油安办根据需要设立分部,各分部依照有关规定实施具体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五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第六条 作业者应当加强对承包者的安全监督和管理,并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七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作业者和从事物探、钻井、测井、录井、试油、井下作业等活动的承包者及海洋石油生产设施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的规定,经过安全资格培训,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考核合格取得证书后方可任职。

  第八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第九条 出海作业人员应当接受海洋石油作业安全救生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出海作业。

  临时出海人员应接受必要的安全教育。

  第十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总局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一条 海洋石油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或者总体开发方案编制阶段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安全预评价报告经评审后报海油安办备案。

  在设计阶段,海洋石油生产设施的重要设计文件及安全专篇,应当经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发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检验机构)审查同意。发证检验机构应当在审查同意的设计文件、图纸上加盖印章。

  第十二条 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或者能力的专业单位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同意的设计方案或者图纸施工。

  第十三条 海洋石油生产设施试生产前,应当经发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最终检验证书或者临时检验证书,并制订试生产的安全措施,于试生产前45日报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备案。

  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应对海洋石油生产设施的状况及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海洋石油生产设施试生产正常后,应当向海油安办申请安全竣工验收。

  经验收合格并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五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向作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现场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和职业危害因素,以及相应的防范措施和应急措施。

  第十六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作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十七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制定海洋石油作业设施、生产设施及其专业设备的安全检查、维护保养制度,建立安全检查、维护保养档案,并指定专人负责。

  第十八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加强防火防爆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划分和标明安全区与危险区;在危险区作业时,应当对作业程序和安全措施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加强对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装卸、运输、储存、使用和处置。

  第二十条 海洋石油的专业设备应当由专业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专业设备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 海洋石油作业设施首次投入使用前或者变更作业区块前,应当制订作业计划和安全措施。

  作业计划和安全措施应当在开始作业前15日报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备案。

  外国海洋石油作业设施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前按照上述要求执行。

  第二十二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建立守护船值班制度,在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和移动式钻井船(平台)周围应备有守护船值班。无人值守的生产设施和陆岸结构物除外。

  第二十三条 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在编制钻井、采油和井下作业等作业计划时,应当根据地质条件与海域环境确定安全可靠的井控程序和防硫化氢措施。

  打开油(气)层前,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确认井控和防硫化氢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四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保存安全生产的相关资料,主要包括作业人员名册、工作日志、培训记录、事故和险情记录、安全设备维修记录、海况和气象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 在海洋石油生产设施的设计、建造、安装以及生产的全过程中,实施发证检验制度。

  海洋石油生产设施的发证检验包括建造检验、生产过程中的定期检验和临时检验。

  第二十六条 发证检验工作由作业者委托具有资质的发证检验机构进行。

  第二十七条 发证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作业者选定的技术标准实施审查、检验,并对审查、检验结果负责。

  作业者选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海油安办对发证检验机构实施的设计审查程序、检验程序进行监督。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海油安办及其各分部对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 组织起草海洋石油安全生产法规、规章、标准;

  (二) 监督检查作业者和承包者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

  (三) 监督检查作业者和承包者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负责作业者,从事物探、钻井、测井、录井、试油、井下作业等的承包者和海洋石油生产设施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工作;

  (四) 监督检查海洋石油建设项目生产设施“三同时”情况,负责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的备案管理,组织建设项目生产设施安全竣工验收工作,负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五) 负责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发证检验、专业设备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和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审查;

  (六) 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协调事故和险情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熟悉海洋石油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知识,能胜任海洋石油安全检查工作,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执法资格。

  第三十条 海油安办及其各分部依法对作业者和承包者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 对作业者和承包者进行安全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三) 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和使用;

  (四)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 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二) 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

  (三) 遵守作业者和承包者的有关现场管理规定,不得影响正常生产活动;

  (四)保守作业者和承包者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期间,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免费提供必要的交通工具、防护用品等工作条件。

  第三十三条 承担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发证检验、专业设备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和安全咨询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

第四章 应急预案与事故处理

第三十四条 作业者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救援人员,或者与专业救援组织签订救援协议,并在实施作业前编制应急预案。

  承包者在实施作业前应编制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应当报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和其他有关政府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作业者和承包者的基本情况、危险特性、可利用的应急救援设备;应急组织机构、职责划分、通讯联络;应急预案启动、应急响应、信息处理、应急状态中止、后续恢复等处置程序;应急演习与训练。

  第三十六条 应急预案应充分考虑作业内容、作业海区的环境条件、作业设施的类型、自救能力和可以获得的外部支援等因素,应能够预防和处置各类突发性事故和可能引发事故的险情,并随实际情况的变化及时修改或者补充。

  事故和险情包括以下情况:井喷失控、火灾与爆炸、平台遇险、飞机或者直升机失事、船舶海损、油(气)生产设施与管线破损/泄漏、有毒有害物质泄漏、放射性物质遗散、潜水作业事故;人员重伤、死亡、失踪及暴发性传染病、中毒;溢油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紧急情况等。

  第三十七条 当发生事故或者出现可能引发事故的险情时,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按应急预案的规定实施应急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当发生应急预案中未规定的事件时,现场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事故和险情发生后,当事人、现场人员、作业者和承包者负责人、各分部和海油安办根据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第三十九条 海油安办及其有关分部、有关部门接到重大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事故调查。

  第四十条 无人员伤亡事故、轻伤、重伤事故由作业者和承包者负责人或其指定的人员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及工会代表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其他事故的调查处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作业者应当建立事故统计和分析制度,定期对事故进行统计和分析。事故统计年报应当报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政府有关部门。

  承包者在提供服务期间发生的事故由作业者负责统计。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按规定执行发证检验或者用非法手段获取检验证书的;

  (二) 未按规定配备守护船,或者使用不满足有关规定要求的船舶做守护船,或者守护船未按规定履行登记手续的;

  (三) 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履行备案手续的;

  (四) 未按有关规定制订井控措施和防硫化氢措施,或者井控措施和防硫化氢措施不落实的;

  (五) 出海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过海洋石油作业安全救生培训并考核合格上岗作业的。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所列行政处罚,由海油安办及其各分部实施。

  《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 石油,是指蕴藏在地下的、正在采出的和已经采出的原油和天然气。

  (二) 石油合同,是指中国石油企业与外国企业为合作开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资源,依法订立的石油勘探、开发和生产的合同。

  (三)海洋石油开采活动,是指在本规定第二条所述海域内从事的石油勘探、开发、生产、储运、油田废弃及其有关的活动。

  (四)海洋石油作业设施,是指用于海洋石油作业的海上移动式钻井船(平台)、物探船、铺管船、起重船、固井船、酸化压裂船等设施。

  (五)海洋石油生产设施,是指以开采海洋石油为目的的海上固定平台、单点系泊、浮式生产储油装置、海底管线、海上输油码头、滩海陆岸、人工岛和陆岸终端等海上和陆岸结构物。

  (六)专业设备,是指海洋石油开采过程中使用的危险性较大或者对安全生产有较大影响的设备,包括海上结构、采油设备、海上锅炉和压力容器、钻井和修井设备、起重和升降设备、火灾和可燃气体探测、报警及控制系统、安全阀、救生设备、消防器材、钢丝绳等系物及被系物、电气仪表等。

  第四十六条 内陆湖泊的石油开采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相应条款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原石油工业部1986年颁布的《海洋石油作业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