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黄石市医疗保险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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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石市医疗保险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


关于印发《黄石市医疗保险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号:黄劳社发[2005]27号 颁布日期:20051124 阅读330次 【字体:大 中 小】



市各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为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障体系,进一步加强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医疗服务管理,现将《黄石市医疗保险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黄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黄石市卫生局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黄石市医疗保险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为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障体系,保证广大参保人员享受更广泛、更便捷的基本医疗服务,根据《黄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黄劳社发[2002]62号)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本着“便捷服务、价格低廉”的原则,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条 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职责:
1、严格履行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关于社区卫生机构管理的有关职责;
2、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医疗保险各项政策、法规及规定;
3、向辖区内参保人员宣传医疗保险政策、法规;
4、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目录》、《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范围内为参保人员提供诊疗服务;
5、及时向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反馈医疗保险服务信息;
6、加强对医务人员的管理及医疗保险知识培训,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
7、认真履行与市医疗保险管理部门签订的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第三条 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配备医疗保险管理人员,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做好医疗保险服务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变更名称、法人代表及服务地址,应及时向市劳动保障部门重新报批;否则,取消医疗保险定点资格。
第五条 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按照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建立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保证适时联网。
第六条 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护人员对就诊的参保人员应认真进行身份识别,认真审查其医保证和医保卡。发现就诊者与所持医疗保险证、卡不符或证件无效时,应拒绝记帐,不得将无证就医或冒名就医人员的医疗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七条 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护人员对就诊参保人员实施治疗时,只能限制在《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2005年版)甲类药品范围内。
第八条 对因病(如老年性痴呆、瘫痪等病)需由家属长期代取(购)药者,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必须登记备查,每次应由代理人签字,同时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九条 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就诊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时,按照“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的原则,门诊用药量为:急性病3—7天,一般慢性病7—15天(持慢性病门诊医疗证者不受此限制)。同一疾病三日内反复就诊,重复用药的费用不予报销。
第十条 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有义务接收市医疗保险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有义务提供检查、治疗所需的全部资料及帐目清单。
第十一条 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将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定点资格,并依据协议予以经济处罚;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标准;不严格执行物价部门统一规定的批零价差和零售价格、乱收费的;
(二)串通参保人员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超过规定限量开药、串换药品、开假处方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医务人员故意接纳借证、冒名参保人员就诊开药的。
第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将对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行医疗保险政策、法规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并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在每个协议年度末进行年度量质化考核(具体考核办法及内容另行制定),根据考核结算返还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年度考核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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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部关于在国内公务活动中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机械部


机械部关于在国内公务活动中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1994年7月7日,机械部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党中央、 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一系列规定精神, 针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在国内公务活动中出现的新情况,结合机械部的实际, 现对部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的接待安排、赠送和接受礼品、参加庆典礼仪活动、 严禁用公款旅游等问题,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 关于部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食宿不得超过当地接待标准问题
(1)部机关工作人员外出执行公务,包括到企事业单位检查指导工作、调查研究、参观学习及其他公务往来,都应轻车简从, 严格按当地规定的接待标准食宿,不得大吃大喝,铺张浪费。
(2)部机关工作人员外出执行公务,不准重复报销或超标准报销,不准重复享受补助。
二、关于部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准赠送和接受礼品问题
(1)本规定所称的礼品,是指礼物、礼金和有价证券。
(2)在国内公务活动中,如召开庆祝会、纪念会、新闻发布会、剪彩等,一般不要赠送和接受礼品。
(3)部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进行公务活动,不准以任何名义赠送和接受礼品,不准向企事业单位及人员索要礼品。 各企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给部机关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送礼; 任何人不得将公物以个人名义赠送他人。
(4)对在国内公务活动中确实难以谢绝而接受的礼品,应当妥善处理。按市场价格计算,价值150元人民币以上的礼品,受礼人应在回单位后的一周内,将所收礼品交所在单位办公室,统一保管和处理。
三、关于部机关工作人员参加庆典礼仪活动问题
(1)部机关工作人员参加各种庆典礼仪活动应从严控制,对于必须参加的活动,主管部门可派2~3名代表,有关部门可派1名代表;参加京外单位的庆典礼仪活动更要从严掌握。
(2)各企事业单位对庆祝会、纪念会、新闻发布会等活动,应严格控制。必要的庆典礼仪活动,应坚持“热烈、隆重、节俭、 实效”的原则,尽量控制规模和人数,不搞互相攀比,杜绝铺张浪费。
(3)部领导参加各种庆典礼仪活动,由办公厅统一归口管理,统一安排。各司局由其办公室从严掌握,统一安排。
四、关于严禁用公费旅游问题
(1)部机关工作人员不准借出差、开会、培训、调研等名义用公款旅游。外出执行公务应按计划执行, 不得中途滞留或绕道去风景名胜地区游览。
(2)部机关及各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学会、协会、研究会)主办的会议、培训等活动中,每次可允许就地组织一次参观游览活动, 但必须当日返回。
五、上述各项规定,部属企事业单位及学会、协会、 研究会的党政领导干部可参照执行。
六、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对上述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发现问题,及时向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报告;对执行好的单位和个人, 要及时予以表扬。
七、凡违犯上述规定的,要坚决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并视情节轻重及在群众中造成的影响,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八、本规定由驻部监察局负责解释。如上级有新的规定, 则按上级规定执行。
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发 〔2012〕54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陕西省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省政府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工作,规范审查程序,提高审查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陕西省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工作规则》和《陕西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总体规划的修改、报批、审查和批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审查要求

第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审查依据:

(一)党和国家、省的有关方针政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

(三)省、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省政府批准的其他区域规划。

(四)当地经济、社会和自然状况、发展条件。

第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审查主要内容:

(一)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是否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区域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以及电力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二)城市性质、空间布局、发展目标、人口和建设用地规模、功能分区、基础设施建设、生态建设、水资源条件和环境保护等规划内容是否定位明确,符合当地实际。

(三)是否达到了《城市规划编制办法》以及其他技术管理规定的要求。

(四)国家和省政府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第五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必须首先制订规划纲要,城市总体规划纲要完成后,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省规委会专家进行纲要审查,按审查重点内容提出审查意见。各市政府应按专家组的审查意见,进一步对城市总体规划纲要进行修改完善。

第六条 各城市需要修改总体规划的,应按照《陕西省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工作规则》的要求,由各市政府向省政府报送要求修改规划的请示,原规划实施评估报告和修改强制性内容专题论证报告作为附件一并上报省政府。
经省政府审查同意后,各城市人民政府方可开展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工作。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上报省政府审批,应附包括城市总体规划(文本、说明书、图纸)、专家和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意见等材料。

第三章 审查程序与时限

第八条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工作。

第九条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接到省政府转办意见后,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同时将有关材料送省城乡规划委员会成员单位征求意见。各成员单位应在2周内将书面意见反馈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逾期按无意见处理。

第十条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综合各成员单位意见并及时反馈给各市政府。各市政府应在3周内将经修改的城市总体规划和修改情况说明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省城乡规划委员会专家组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技术审查,各市政府应在3周内按专家组意见的要求将经修改的城市总体规划和修改情况说明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成员单位和专家组意见修改完成后,经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请省政府召开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各市政府根据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全体会议意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修改完善,2周内将最终城市总体规划成果上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最终城市总体规划成果和审查意见一并上报省政府批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审批工作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县城总体规划省级技术审查按照《关于做好县域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省级技术审查工作的通知》(陕建函〔2009〕413号)要求施行。

第十七条 经省政府批准的各设区市的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4日起施行,至2017年 5月13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