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议事规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议事规则》的通知
各旗区人民政府,康巴什新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议事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2011年第6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下称市规委会)是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城乡规划管理的议事机构,负责审议全市规划和规划管理中的重要事项,其审议结果作为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决策的依据。为规范市规委会的工作程序,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 市规委会的宗旨是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关于规划工作的方针政策,提高城乡规划决策的科学性,依法保证规划管理工作顺利实施,科学调配城市资源,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健康发展。
第三条 市规委会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关于规划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落实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城乡规划方面的重大战略决策和工作部署;审议或审定各类城市规划及规划的调整;审定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和重要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审查中心城区拟出让土地的规划;审议或审定城乡规划、城市设计和建筑设计方面的地方性技术标准和规定;履行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职责。
第二章 人员组成、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人员组成
市规委会主任由市长担任;常务副主任由分管副市长担任,主持规委会工作;委员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市规划、建设、发改、国土、环保、房管、铁路、民航、水利、信息产业、消防、人防、电力、安全生产监督、公共事业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东胜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康巴什新区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及有关专家学者组成,委员因人事变动或其它原因调整的由接替其行政职务的同志接任。
专家学者原则上不少于全体委员人数的1/5,按照自愿、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推选,由市人民政府聘任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每届任期与市人民政府任期同步。
与议题有关的旗区、单位负责人、主要工作人员列席市规委会会议。
第五条 工作机构及其具体职责
市规委会下设办公室和专家咨询组。
(一)办公室是市规委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市规划局。办公室主任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兼任,常务副主任由市规划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专职工作人员(需具有三年以上规划工作经历)不少于3名。
办公室具体职责:
1.负责市规委会及专家咨询组各项会议的组织和准备工作;
2.负责市规委会及专家咨询组审议意见、会议纪要及其它文件的起草和整理工作;
3.负责市规委会的换届准备工作,负责聘任、增补专家,取消专家资格的准备工作;
4.负责监督检查各项规划执行情况,协调规划建设工作中的有关事项;
5.完成本规则规定的其它事项,承担市规委会交办的其它工作。
(二)专家咨询组是市规委会的技术业务咨询机构,其组织管理工作由办公室负责。专家咨询组成员由规划、建筑、环保、工程、交通、景观、社会、经济、法律等方面的国内外20名资深专家组成。拟聘任的专家名单由办公室提供,由市规委会审定后正式聘任。
专家咨询组负责协助市规委会开展议题论证和技术咨询工作,为市规委会审议和市人民政府审批规划提供咨询论证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议事制度、议事程序和议事要求
第六条 议事制度
市规委会会议形式分为全体委员会议和主任办公会议。
(一)全体委员会议
全体委员会议由主任或常务副主任主持,全体委员参加。全体委员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不少于4次,根据需要可适时召开。
全体委员会议审议的主要内容:
1.全市城乡规划工作的方针、政策,有关城乡规划的规范性文件和技术性规定,城市规划的落实和执行情况;
2.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及其调整;
3.中心城区以外的旗府所在镇、各类重点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及其调整;
4.市规委会议事规则及相关会议制度和工作程序;
5.市规委会主任或副主任认为需要提交审议的其他规划事项。
(二)主任办公会议
主任办公会议由主任或常务副主任主持,规划、建设等相关委员参加,其他参会人员由会议主持人确定。主任办公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3次,根据需要可适时召开。
主任办公会审议的主要内容:
1.中心城区的年度建设和规划编制计划;
2.市域重点城镇总体规划,中心城市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区域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及规划调整;
3.市域内重大项目、重要区域的规划选址,中心城区土地出让规划方案;
4.中心城区地块用地性质、地块容积率(工业项目以外的项目)和主干道路网规划的调整;
5.中心城区重要的单体建筑方案、沿城市主要干道和重要地段的地标性建筑方案、建设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规划设计方案;
6.重大市政基础设施规划设计方案;
7.市规委会主任或副主任认为需要研究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 议事程序
(一)受理和审核。办公室负责接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规委会其他成员单位提交审议事项的材料,并对报送材料进行审核。对不应由市规委会审议的,说明情况后按程序退回。
(二)专家咨询和社会公示。办公室将待审议事项报请市规委会主任或副主任研究,确定应提交专家咨询组进行咨询论证和应进行社会公示的议题和内容。
对需提交专家咨询组咨询论证的事项,由办公室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收集整理与会专家的(署名)意见;对需进行社会公示的事项,由办公室会同审议事项报送单位及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三)汇总意见和确定议题。办公室将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和专家咨询、社会公示意见汇总,报市规委会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必要时,由市规委会主任确定,报全体委员会议审议。
(四)审议准备。办公室根据要求安排会议日程,做好各项会议准备工作。应提前1至3个工作日将拟审议事项的有关材料、审核意见以及专家咨询论证、社会公示意见及会议通知等送达与会委员(特殊情况下可在会议现场送达)。
(五)审议实施。会议召集人按照会议议程主持会议。所有与会委员须履行签到程序。到会委员符合规定人数后会议方可召开。市规委会会议审议的议题内容,经表决同意后,形成会议纪要(或决议),会议纪要(或决议)由办公室整理,经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审核,呈报市规委会主任或常务副主任签发。
(六)确定事项的办理。对于不需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或上报的事项,由市规划行政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通报并组织实施;对于需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或上报的事项,经市规委会审定后,由市规划行政部门或项目提报部门按程序上报,待批复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议事要求
(一)市规委会审议和决定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
(二)全体委员会议由主任或常务副主任主持,需有2/3以上委员出席方可举行;委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需以书面形式提前向市规委会领导请假。
(三)市规委会会议坚持回避原则。凡所审议的事项与委员本人或其所在的部门(单位)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办公室应在会议召开之前提请有关委员回避。
(四)市规委会的审议意见必须经2/3以上的参会委员通过,由主任或常务副主任签署。
(五)市规委会的审议意见,可作为市人民政府审批城市规划和市政建设项目的决策依据。未经市规委会审议的重大城市规划项目,市人民政府不予审批。经市规委会审议同意的项目,方可按照有关法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六)市规委会会议资料属政府内部文件,各位委员应妥善保管,或在会后将资料交回办公室。未经办公室同意,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获取或向他人直接、间接传送有关资料。如会议资料被列为秘密文件,应按有关保密规定执行。有关市规委会会议资料的查询,由办公室负责统一答复,委员不得透露会议的详情和内容。
(七)经全体委员会议审议通过的重大事项及有关城市规划管理的政策、规定,需向社会公布的,由办公室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附则
第九条 本章程的修改程序为:因法律、法规、规章或形势发展需要修改时,由市规划委员会全体委员讨论并经2/3以上委员通过后方可进行修改。本议事规则的制定和修改需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本议事规则由市规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议事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2012年12月28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号)
《昆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于2012年12月28日经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4月25日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昆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的决议
(201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查了《昆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同意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委会依法设立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的行为。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人员、经费保障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和开发(度假)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正、文明执法,坚持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注重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和对违法行为人的教育。
第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 执法权限
第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的范围包括:
(一)依据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依据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绿化管理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三)依据工商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占用城市道路无证(照)经营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依据道路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五)依据城乡规划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七)本市地方性法规和市政府规章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与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涉及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行政许可证件的行政处罚,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
第八条 市、县(市、区)和开发(度假)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事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委会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纳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行政处罚权,原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的其他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应当依法继续履行。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管理目标和考核标准;
(二)监督县(市、区)和开发(度假)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工作,组织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执法活动;
(三)办理本市跨区域和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十一条 县(市、区)和开发(度假)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完成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工作;
(二)组织和监督辖区内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三条 县(市、区)和开发(度假)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执法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实行统一招录制度。经统一培训、考核并取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资格的,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标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车辆应当统一标识。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制作询问笔录或者调查笔录;
(二)依法进入正在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制止违法行为;
(三)查阅、调取、复印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采用录音、拍照、摄像等方式对违法行为进行现场调查取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措施。
第十七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十八条 对先行登记的证据进行保存时,执法人员应当会同当事人或者证人对证据的名称、数量、特征等进行登记,开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对涉案场所、设施或者财物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一)现场难以确认违法行为人的;
(二)防止当事人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的;
(三)制止违法行为,防止危害扩大的。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并在三十日内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对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收取保管费。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不得使用、截留、私分扣押物;属非法物品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解除扣押后,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当事人认领。当事人不认领或者难以查明当事人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进行处置,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依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纳。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及违法行为人主观过错,在法定幅度内实施行政处罚;对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并能及时纠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依法选择适当的方式,最大限度的减少当事人的损失。采取非强制方式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收到举报应当登记并及时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查处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或者在七日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有明确举报人的,应当及时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四章 执法协作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协调机制,组织协调解决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机制。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需要查询有关资料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提供,不得收取费用。
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专业意见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五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书面意见前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及时告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补充资料所用时间不计入答复期限。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移送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及时登记、核实处理并书面反馈处理意见。
第二十九条 对以暴力或者威胁手段阻碍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制止和处理。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评议考核、督办督察、责任追究等制度,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行政执法的职责范围、执法依据、处罚标准、执法程序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三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不当或者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责令改正或者撤销。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不配合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情节严重的;
(三)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使用暴力手段执法的;
(五)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六)使用、截留、私分扣押物或者罚没款的;
(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八)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九)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执法协作职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以暴力或者威胁手段阻碍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