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与锡兰政府关于橡胶和大米的五年贸易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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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与锡兰政府关于橡胶和大米的五年贸易协定

中国 锡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与锡兰政府关于橡胶和大米的五年贸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国政府”)与锡兰政府,为加强中锡两国政府和人民间之友谊并促进两国间之长期贸易合作,在平等互利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第一款自本协定经双方政府批准之日开始,在五年之时期内,锡兰政府同意卖出、中国政府同意买入锡兰胶片输往中国,每年计五万公吨。

  第二款自本协定经双方政府批准之日开始,在五年之时期内,中国政府同意卖出、锡兰政府同意买入中国大米输往锡兰,每年计贰拾柒万公吨。

  第二条

  第一款(甲)项中国政府依照本协定所购买之全部一、二、三号胶片,以及全部四、五号胶片,其每磅价格应由中国政府与锡兰政府参照本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双方同意,分别确定之。此项价格,自确定价格时所决定之日期开始一年时期内,应适用于其所购买之全部胶片。

  (乙)项锡兰政府依照本协定所购买之全部大米,其每公吨价格应由中国政府与锡兰政府在确定上述胶片价格时同时确定之,并应适用于同样的一年时期。

  (丙)项胶片与大米的价格应根据本款(甲)、(乙)两项之规定,在本协定有效期间内,每年确定一次,每次适用时期为一年,并应于本款(甲)、(乙)两项所指之上一年期终了至少一个月前确定之。

  第二款中国政府对于依照本协定在锡兰所购买之一、二、三号胶片以及四、五号胶片,同意超过新加坡一、二、三号胶片以及四、五号胶片之平均离岸市价,分别作价。

  第三款本条各款所指一、二、三号胶片的新加坡平均离岸市价应为一个日历月度的加权平均数,其所用权数乃系按照第五条所签订的、当时有效的橡胶合同内供给一、二、三号胶片的百分比。其四、五号胶片之新加坡平均离岸市价亦应按照同样方法计算。

  第四款(甲)项在按照本条第一款(甲)、(丙)两项业已确定价格之年期内,每当任何一个日历月度,其一、二、三号胶片之新加坡平均离岸市价超出按照本条规定所确定的一、二、三号胶片的现行价格时,如经锡兰政府在该项一、二、三号胶片新加坡平均离岸市价超出按照本条规定所确定的一、二、三号胶片现行价格之日历月度后一个月内,提出修改价格之要求,则中国政府同意参照本条第二款之规定,谈判有关一、二、三号及四、五号胶片的新价格。

  (乙)项如锡兰政府依照本款(甲)项之规定提出修改业已确定之胶片价格时,中国政府同时即有权提出修改大米价格之要求,锡兰政府应同意同时谈判有关大米之新价格。

  (丙)项按照本款(甲)、(乙)两项所确定之任何新价格,自确定该项价格时所决定之日期开始至按照本条第一款原已确定价格之年期终了时为止,应适用于其所购买之全部胶片与大米。任何此种新价格亦得依照本款上述之规定予以修改。按照本条第一款所确定之任何胶片与大米的价格,或按照本条第四款所修改确定之任何胶片与大米的价格,应最少在三个月之时期内保持有效。在此三个月之时期内,两国政府有权按照本条第四款要求举行修改价格之谈判,但此项谈判所产生之新价格应在上次确定价格之生效日起三个月之时期终了后始行生效。

  (丁)项按照本款前列各项规定所确定之新价格开始生效前,两国政府对于胶片与大米之买卖仍应按照第五条所签订当时有效的合同之一切规定进行之。

  第五款(甲)项依照本条第一款,参照本条第二款并以本条第四款为条件,中国政府与锡兰政府同意,自本协定批准之日开始的第一年时期,按本协定所购买之全部一、二、三号胶片,其每磅价格为哥伦坡(现科伦坡)离岸价格三十二便士,全部四、五号胶片每磅价格为哥伦坡离岸价格二十九便士。

  (乙)项依照本条第一款之规定,并以本条第四款为条件,中国政府与锡兰政府同意在本款(甲)项所指之同样的一年时期内,按本协定所购买之全部大米,其每公吨价格为中国口岸离岸价格五十四英镑。

  第三条

  第一款锡兰政府按照本协定所出售之胶片应以离岸条件为基础;根据本协定所购买胶片的输出,其一切海运事宜由中国政府负责。

  第二款中国政府按照本协定所出售之大米应以离岸条件为基础;根据本协定所购买大米的输出,其一切海运事宜由锡兰政府负责。

  第四条

  第一款中国政府在哥伦坡锡兰银行开立账户,锡兰政府在北京中国银行开立账户;两项账户仅能用于经营本协定所规定之胶片与大米贸易所需款项。

  第二款本协定内所规定之胶片虽以英镑计价,但依照本协定而由锡兰输往中国之每批胶片,在装船及其他应有单证呈验后,应立由中国政府将其全部价款按当时汇率折合锡兰卢比付入北京中国银行内锡兰政府账户。哥伦坡锡兰银行此时即在哥伦坡锡兰银行内中国政府账户之借方记入同额款项。

  第三款本协定内所规定之大米虽系以英镑计价,但依照本协定而由中国输往锡兰之每批大米,在装船及其他应有单证呈验后,应立由锡兰政府将其全部价款按当时汇率折合锡兰卢比付入哥伦坡锡兰银行内中国政府账户。北京中国银行此时即在北京中国银行内锡兰政府账户之借方记入同额款项。

  第四款本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内所指汇率,应在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述装船及其他应有单证呈验时按照锡兰卢比对英镑之法定卖价及买价之间的平均汇率计算之。

  第五款中国政府与锡兰政府依照本条第一款之规定所开立之账户应每三个月由北京中国银行及哥伦坡锡兰银行结算一次,双方银行并应彼此商定由此而产生之一切手续。其结算之余额可转入下期,或以英镑或双方政府所同意之其他方法支付之。

  第五条

  第一款本协定中所规定之胶片与大米之交易,每年由双方政府签订以一年为期的胶片与大米合同执行之,合同内应规定规格、单价、运输、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仲裁、支付办法、质量检验、装船单证及其他应有条款。

  第二款为保证本协定之执行,每一年度之胶片与大米合同应同时进行谈判与签订。在此等合同之有效时期内,如一方政府不履行任何一个合同义务时,则对方政府在另一合同内所应负担之一切义务即自动解除。

  第六条

  按照本协定第五条中国政府与锡兰政府所签订第一年时期的胶片与大米合同应视为执行中国政府与锡兰政府于一九五二年十月四日在北京所签订的贸易协定之一部分。

  第七条

  在本协定有效时期内,如经一方政府提出任何修改,须经对方政府同意始得修改之。

  第八条

  本协定期满至少两个月前,如一方政府提议而为对方政府所同意,得协商延长之。

  第九条

  本协定经双方政府批准即行生效,其有效期为五年。

  一九五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北京签字,共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及英文书就,两种文字之条文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代表

  雷任民

  锡兰政府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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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职工探亲待遇规定的实施细则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职工探亲待遇规定的实施细则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下简称《探亲规定》)
,对本市职工探亲待遇制定以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探亲规定》所称的父母,包括自幼扶养职工长大的亲属,
即职工在十六周岁以前的绝大部分时间内生活的主要抚养者。不包括岳父
母、公婆。

  第二条 学徒、见习生、实习生在学习、见习、实习期间,不享受《
探亲规定》的待遇。

  第三条 《探亲规定》所称的“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是指不能利
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昼夜的。

  第四条 符合探望配偶条件的职工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探望配偶时,
其不实行探亲制度的配偶可以到职工工作地点探亲,职工所在单位应按规
定报销其往返路费。职工本人当年则不应再享受探亲待遇。

  第五条 女职工到配偶工作地点生育休假,超过国家规定的产假天数
(正常生产五十六天,难产、双生七十天)以后,又与配偶团聚三十天以
上的,双方不再享受当年探亲待遇。

  第六条 具备探望父母条件的已婚职工,每四年给假一次,在这四年
中的任何一年,经过单位领导批准即可探亲。

  第七条 职工的父亲或母亲和职工的配偶同居一地的,职工在探望配
偶时即可同时探望其父亲或者母亲,因此不能另外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八条 已婚职工在探望配偶的当年,又探望居住在同一方向的父母
的,一般应该一次给假,假期按规定合并计算。

  第九条 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三
十以内的部分自理,超过部分由职工所在单位负担。计算月标准工资时,
应包括基本工资、保留工资和附加工资。

  第十条 职工配偶是军队干部的,其探亲待遇仍按一九六四年七月二
十七日《劳动部关于配偶是军官的工人、职员是否享受探亲待遇问题的通
知》办理。

  第十一条 职工在探亲往返旅途中遇到意外事故,例如坍方、洪水冲
毁道路等,造成交通停顿,以致不能按期返回工作岗位的,在持有当地交
通机关证明,向所在单位行政提出申请后,其超假日期可以算作探亲路程
假期。

  第十二条 各单位要合理安排职工探亲的假期,务求不要妨碍生产和
工作的正常进行,并且不得因此增加人员编制。

  第十三条 各单位对职工探亲要建立严格审批、登记、请假、销假制
度。有特殊情况要办理续假手续;无故超假的按旷工处理。

  第十四条 探亲路费的开支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下达。

  第十五条 本市各区、县、局集体企事业和街道集体企事业单位职工
的探亲待遇,可参照《探亲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一年三月十四日起施行。本市过去
有关探亲假方面的规定,如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广东省律师执业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律师执业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9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发展律师事业,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领取律师工作执照,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工作者。

第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是律师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律师协会是依法由律师组成的社会团体,负责对辖区范围内的律师实行行业管理和监督,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合法权益。
律师协会受本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监督。
律师协会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事务所为无能力交纳费用的委托人提供法律援助,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取得律师资格后申请执业的,由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向省司法行政机关申报,经审核批准领取律师工作执照,并到省律师协会登记。
符合国家司法行政机关规定,具备特邀律师条件的离休、退休人员和取得律师资格不能脱离本职工作、具备兼职律师条件的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批准,领取特邀律师或者兼职律师工作执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现职工作人员、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国家公务员不得担任兼职律师。
第六条 律师执业年审注册由省律师协会办理,经注册的律师名单,一律在指定的报纸上登报通告,未经当年注册登报的律师不得执业。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执业机构。
设立律师事务所,可以以事业法人、合伙、个人开业等形式提出申请,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报地级市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立。
律师事务所在本省跨地区设立分所,须经分所所在地的地级市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在境外设立办事机构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经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由批准机关所在地的律师协会登记后开业。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有权按照有关规定录用、聘用、辞退律师及辅助工作人员,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置、管理形式及财产管理分配办法,设立内部基金和处理所内其他重大事项。
律师事务所应当为本所的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规定建立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务监督。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年检登录,由原登记的律师协会办理。经年检合格的在指定的报纸上通告登录。年检未通过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不得开业。
第十一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执业律师办理以下业务:
(一)接受聘请,担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公民和其他组织的法律顾问;
(二)担任刑事诉讼案件中的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三)担任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或者调解、仲裁、行政复议事件当事人的代理人;
(四)担任申诉代理人;
(五)代理房屋买卖、抵押、租赁以及土地转让、出让、抵押等法律事务;
(六)代理税务、金融或者非金融机构的信贷、银行按揭、投资、监督基金运作等法律事务;
(七)代理各种投资、贸易、知识产权、海商、海事以及其他民商事活动中的法律事务;
(八)依照规定代理企业、公司股份制改建、扩建、股权转让、股票发行、上市以及证券等法律事务;
(九)依照有关规定接受委托担任法律行为或者法律事实的见证人;
(十)代写法律文书,提供法律咨询;
(十一)接受委托,依法办理其他法律事务。
律师接受委托,应当以书面形式。
第十三条 律师办理业务,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和律师工作执照,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获取本案有关证据、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律师调查取证时,因需要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或者授权调查。
第十四条 律师担任诉讼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可以查阅原审案卷;担任刑事辩护或者代理刑事申诉时,可以与在押、服刑人员会见和通信。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通知律师到庭执行职务的通知书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律师应当按时到庭,律师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庭的,可以在开庭一日以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人民法院对不影响法定结案时间的应当予以考虑。
第十六条 律师在法庭调查时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或者诉讼当事人直接发问。
第十七条 审判人员在庭审中,应当尊重和保障律师出庭时依法执业的权利,认真听取律师的辩护、代理意见。律师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书面证据、辩护词和代理词,人民法院应当归入案卷。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判的第二审案件,应当通知已受委托的律师依时提交辩护词或者代理词。
人民法院应当将判决书、裁定书以及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抗诉书的副本发给承办律师。
第十九条 律师担任诉讼辩护人或者代理人时,当事人提出的要求违反国家法律或者没有如实陈述案情或者有侮辱律师人格行为的,有权拒绝为其辩护或者解除委托。
当事人认为所委托的律师不适宜担任其诉讼辩护人或者代理人时,有权解除委托。
第二十条 律师因特殊原因不能承办受委托的法律事项时,应当由律师事务所通知委托人,依法解除委托,或者协助办理转委托手续。
第二十一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行政仲裁裁决、处理决定,认为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不当,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时,可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向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或者向作出裁决、处理决定
的国家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关或者其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书面意见。该人民法院、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关应当书面答复律师事务所。
第二十二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三条 律师执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审判庭或者仲裁庭纪律,扰乱庭审、仲裁秩序;
(二)指使、诱导、恐吓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作虚假陈述,提供伪证或者改变、毁坏、隐藏证据;
(三)采用歪曲事实、伪造证据等手段,影响和妨碍司法机关、仲裁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对案件的裁决和处理;
(四)泄露在执业中得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以不正当手段竞争业务;
(六)无书面形式私自接受委托并收取费用;
(七)向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和仲裁人员或者其他执法人员送礼行贿,或者指使、诱导他人向上述人员送礼行贿;
(八)向当事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收取、索取委托合同约定外的报酬或者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律师不得办理下列案件:
(一)在同一案件中,本人已为对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二)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担任同一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三)曾任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其他公务员职务时,本人处理过的案件或者事件;
(四)离职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以及国家公务员从事律师职业的,离职三年内,原在职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案件。
第二十五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在执业中成绩显著和有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六条 省、地级市按照司法部律师惩戒规则设立律师惩戒委员会,负责对违法、违纪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实行惩戒。
律师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职业纪律的,按照律师惩戒规则分别给予警告、停止执业、吊销律师工作执照、取消律师资格的惩戒;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的,按照律师惩戒规则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撤销律师事务所的惩戒。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应当有赔偿条款。律师在执业中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根据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额进行赔偿。律师事务所赔偿后,有过错的律师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立的法律服务机构和个人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予以停业整顿、补办申报和登记手续或者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干涉律师依法执业,刁难、侮辱、打击和迫害律师的,所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省外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执业、开业,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9月3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广东省关于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