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报航意险保单使用情况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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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报航意险保单使用情况的紧急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报航意险保单使用情况的紧急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
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美国友邦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1998年12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保监会”)发布了第一号公告,要求自1999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启用“99版”航意险保单,其他版本的旧保单同时废止。据了解,目前保险市场上仍存在销售旧保单的情况。为规范航意险业务,特将有关事
项通知如下:
一、各保险公司必须严格执行中国保监会第一号公告。
二、凡仍在销售旧航意险保单的(包括通过代理人销售的)保险公司,必须立即采取有力措施停止销售,并将未销售的旧保单收回销毁。
三、各保险公司要将本公司执行中国保监会第一号公告的情况于1999年1月18日以前以传真方式报中国保监会人身保险监管部(传真号:010—66018890)。凡在1999年1月1日以后销售过旧航意险保单的,要在上报的报告中写明销售地区、数量、责任人及已采
取的措施。
特此通知



1999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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氟石块(粉)出口配额招标实施细则(试行)

外贸部


氟石块(粉)出口配额招标实施细则(试行)
1994年3月1日,外贸部

第一条 根据《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氟石块(粉)配额招标的范围包括下列二种:
商品名称:氟石块(粉)
1、氟石块
2、氟石粉
在具体招标时,统称为氟石块(粉)出口配额招标。
第三条 外经贸部成立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配额招标委员会(以下简称招标委员会),管理氟石块(粉)配额招标工作。招标委员会设立氟石块(粉)招标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办公室),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四条 氟石块(粉)配额招标采取邀请招标方式。
第五条 投标资格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经贸部批准的有外贸经营权,并加入中国五矿化工进企业出口商会,取得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氟石分会会员资格的进出口公司,生产(限于自产产品范围)。
2、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经贸部批准的氟石块(粉)出口经营权,并加入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的外商投资企业(限于自产产品范围)。
3、凡在1992年7月至1994年3月对原苏东国家(包括朝、蒙、老、越)有该项配额招标商品易货出口实绩的企业,经外经贸部审核同意后,有权参加该项配额商品的投标。
只要符合上述三条中的一条,即可参加投标。
第六条 招标内容:配额数量、配额价格
第七条 氟石块(粉)年度配额招标总量(含各类出口企业和各种贸易方式)由外经贸部根据上年度氟石块(粉)出口实绩和国内外市场的供需情况确定。招标委员会在外经贸部确定的年度配额招标总量内分批进行招标。
如遇国际市场发生变化,需要调整年度配额招标总量时,由招标委员会提出建议,报外经贸部核定。
第八条 氟石块(粉)招标次数,原则上定为每年两次。第一次在每年的11月份,招标下一年度的配额数量。招标数量约占氟石块(粉)年度配额招标总量的80%左右,第二次在当年的7月左右,招标数量约占氟石块(粉)年配额招标总量的20%左右,配额当年有效。
第九条 配额招标工作的程序
一、由招标委员会指定《国际商报》发布氟石块(粉)出口配额招标通告。
二、发放《投标申请书》(以下简称《标书》)
1、《标书》由招标办公室发放。
2、凡参加投标的企业须向招标办公室申领《标书》,并按《标书》的要求如实填写,按期送回。
3、在每次招标中,每个企业对氟石块(粉)的配额数量和配额价格只能投标一次。
三、寄送《标书》
1、各企业填写的《标书》须在规定的日期内交招标办公室。
2、《标书》可通过密封邮寄或差人专送方式处理,《标书》以招标办公室收到日为准。如超过规定的日期,招标办公室有权不予受理。
3、招标办公室收到《标书》后,应立即登记封存。
四、审核《标书》(评标)
招标委员会根据企业有效的《标书》评定投标企业的中标配额数量和中标配额价格。
审标的依据:
1、投标资格
投标企业必须符合本细则第五条的规定。
2、投标配额价格(以下简称投标价格)
凡投标价格高于投标企业的平均配额价格的企业方可中标。
全部投标企业的平均配额价格按《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中第十四条规定的公式计算。
3、投标企业的出口结汇价格不得低于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的协调价格
核查投标企业上年度的出口收汇证明副本,如发现投标企业上年度的出口结汇价格低于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协调价,一经查实,即停止其三年投标和受让资格。

4、生产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出口非本企业生产产品。
生产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只限于出口自产产品,因此对其投标数量应限制在本企业的实际生产产量之内,外商投资企业的投标数量最高不得超过外经贸部批准核定的出口规模。如发现参加投标的生产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有出口非本企业产品行为,一经查实,即停止其三年投标和受让资格。
五、计算中标结果
1、中标条件:全部符合上述各项审标依据要求的投标企业方为中标企业,招标委员会将按其投标价格确定中标企业名单和顺序。
2、中标企业的中标配额数量(以下简称中标数量)按《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中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式计算。在此公式下没有分尽的招标数量,按价格优先原则,从中标企业中按其没有达到的投标数量,按投标价格由高至低顺序进行分配,分尽为止。
3、中标企业应交纳的中标配额费用按下列公式计算
中标企业应交纳的中标配额费用=该企业的中标数量×该企业的投标价格
六、公开开标
1、招标委员会须在截标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评标工作,并把评标结果汇总报外经贸部备案。
2、由招标委员会指定的《国际商报》统一公布中标企业名录,同时由招标办公室给中标企业发出《中标预告书》。
3、如发现招标过程中有任何作弊和违反本细则的行为,外经贸部有权否决招标结果。
七、收取中标配额费用
1、自招标委员会公布中标企业名录之日起15天内,中标企业须预付10%的中标配额费用作为配额使用保证金,可用支票、汇票、汇款等形式汇至招标办公室在指定银行开立的专用帐户。款到后,招标办公室将向中标企业寄送《中标通知书》并开具《氟石块(粉)中标配额保证金》收款凭证。
如逾期不交者,招标办公室有权按弃标处理。
2、在每次申领出口许可证前,中标企业须按领证数量向招标办公室一次付清领证配额费用(即领证数量×投标价格×90%),凭招标办公室开具的领取《氟石块(粉)出口许可证配额证明书(代配额使用费收款凭证)》发证机关留存一份,才能到发证机关申领出口许可证。
3、在最后一次领证时,预付的保证金才得以全部冲销。
第十条 申领出口许可证依据
1、《氟石块(粉)出口许可证配额证明书(代配额使用费收款凭证)》
2、出口合同价格(不得低于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协调价格)
第十一条 配额的转让和受让
1、中标企业的中标数量用不完,应在距配额有效期限三个月前向招标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用不完的原因及转让配额数量,经招标办公室同意后可以转让,但必须交纳转让配额费用(即转让配额数量×投标价格×5%)作为转让手续费。
2、中标企业需要增配额数量以及具有投标资格的未中标企业需要配额数量,可向招标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原因,并提出配额价格和所需配额数量,经招标办公室同意,可作为受让方,接受配额转让。
3、配额转让,受让必须在招标办公室进行,按照时间顺序优先和价格优先的原则由电脑配对,严禁任何形式自行转让。
4、配额转让和受让经招标委员会批准,由招标办公室负责办理转让、受让手续,开具《氟石块(粉)出口配额转让证明书》和《氟石块(粉)出口配额受让证明书》。
5、如果受让方提出的配额价格高于转让方的投标价格,其差价的配额费用属国家收入。
第十二条 配额的上缴
中标企业因故无法对外履约也无法转让的配额,可交回招标办公室。招标办公室将视交回时间退还企业上缴配额部分的部分保证金。距配额最后有效期限五个月以上交回的,退还上缴配额部分的50%保证金;四个月以上的,退回40%;三个月以上的,退还30%;两个月以上的,退回20%;不足两个月的,不予退还。
在下一次招标时,招标委员会将按其上缴配额数量/中标配额数量的比例,冲减该企业的中标数量。
第十三条 中标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对中标配额未使用,未转让,也未将配额交回招标办公室,招标办公室报经招标委员会同意有权取消中标企业对下一年的投标和受让资格。
第十四条 中标企业未经招标办公室同意,擅自转让配额,一经查实,取消中标企业两年的投标和受让资格。
第十五条 如中标企业的出口结汇价格低于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协调价格,一经查实,停止其三年投标和受让资格。
第十六条 中标企业使用中标配额出口报关后,须在一个月内将出口许可证(企业留存一联)和出口结汇水单、合同、发票送交招标办公室,由招标办公室负责统计核对,并向招标委员会报告中标企业的履约情况和配额使用情况,以便招标委员会对氟石块(粉)出口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本细则经外经贸部批准后生效实施。由招标委员会负责解释。



公民有权改变自己的姓氏

杨涛


据《今晚报》近日报道,樊小军从中学起就不再使用“樊小军”这个本名了,而改叫“龙图”并使用了几十年。但当他到变更登记机关要求依法将自己的名字正式变更为“龙图”时,却没有得到变更登记机关的批准。樊小军认为变更登记机关“不予变更”是不作为的做法,侵犯了自己的姓名权,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变更登记机关为其办理变更登记,并承担诉讼费用。
  对于樊小军变更姓名的请求,变更登记机关认为:《婚姻法》中规定子女可以选择随父姓或者随母姓,樊小军亦有此权利,但樊小军选择的“龙”姓,既不是其父亲的姓,也不是其母亲的姓,按照《婚姻法》,并参照惯例及传统做法,当事人樊小军是不能作出这样的变更的。也就是说,樊小军没有改称“第三姓”的权利。
《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八条也规定,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二)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可以说,姓名权是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任何成年公民可以依自己的意愿,变更自己的姓名。这种权利不仅是变更名,也包括姓,既可以随父姓也可随母姓,当然也可不随父、母姓,而改称其他“第三姓”。
然而,《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这一条款是否就意味着公民只能随父姓或随母姓而不能改称其他“第三姓”呢?这涉及法理的运用和对《婚姻法》这一条款的立法精神的理解。从法理上讲,公民的权利是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婚姻法》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但没有禁止公民改称其他“第三姓”的权利,那么公民显然具有改称其他“第三姓”的权利。从《婚姻法》这一条款的立法精神来理解来看,法律之所以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那是要保障男女平等的权利,并非要限制子女改称其他“第三姓”的权利。因而,从上述分析,《婚姻法》的规定并没有和《民法通则》抵触,公民改称“第三姓”是公民的正当权利。
变更登记机关之所以会作出公民不能改称“第三姓”的理解,恐怕与深受我们国家长期以来的家族、家庭文化的影响有直接的联系。在我国,对待父母子女关系上,封建社会长期以来的“家本位”、“亲本位”的观念根深蒂固,子女被视为家族或父母的私有财产,无独立的人格,子女的利益被漠视。因此,子女如果改名可能为父母和社会所接受,但是如果要改变与其亲缘、血缘关系有关联的姓,则为人们所诟。然而,在今天的中国的法律,“子女本位”已经成为我国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立法原则,子女也不再视为父母的私有财产,这种只能改名不能改姓的观念就应当为我们所抛弃。如果公民执意要改变与与其亲缘、血缘关系有关联的姓,法律上没有禁止,就至多只是道德层面的事情,因而国家机关不能横加干涉。
当然,公民行使自己的姓名权时却不是没有限制,国家机关可以基于公共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利益及公序良俗对公民的姓名权进行合理的限制。如恶意改称为他人的姓名,为逃避刑事制裁或民事义务而改变姓名,经常涉繁地改变姓名等等。这些情况下国家机关要加强管理,而不是像本案中樊小军这种行使自己正当权利的情形。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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