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关于医药行业制止重复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44:26   浏览:83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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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医药行业制止重复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印发《关于医药行业制止重复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医药管理局或相应的医药管理机构:
为确保医药行业健康发展,制止重复建设,根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及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现提出医药行业制止重复建设的若干意见,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关于医药行业防止重复建设的若干意见
当前医药企业中盲目扩张加工能力、低水平重复建设问题十分严重,主要原料药生产能力和制剂加工能力严重供过于求,影响了医药行业健康发展。为调整医药经济结构、规范生产经营秩序、实现产需基本平衡,促进医药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下力量制止重复建设的
指示精神,现就医药行业制止重复建设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发挥现有生产能力,严格控制新增加工能力
(一)支持新产品、新剂型以及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开发与生产,医药新产品的加工应首先利用闲置的制剂生产能力,对一般的仿制原料药及制剂品种原则上不得增加生产定点和品种文号。
(二)严格限制对片剂、胶囊剂、水针剂、粉针剂、大输液5种加工能力严重过剩的一般性制剂项目和一次性注射器、输血器、输液器项目进行投资。
(三)允许并鼓励具备制剂生产条件的企业之间利用闲置生产能力开展委托加工。
(四)鼓励企业创造条件,转移将国内有比较优势的制剂加工能力,向境外转移,发展境外带料加工业务。
二、防止重复科研和技术开发
(一)加强对医药领域的科研和技术开发工作的协调,统筹规划,减少在科技开发方面的多头立项和重复投入。
(二)建立新药报批公告制度,定期向社会发布,指导企业和科研单位避免资源浪费。
(三)改革新药审批工作中按申报时间受理的方法,按不同类别,明确规定最多批准数量。防止低水平重复研制,避免新药报批一哄而上。
三、建立中药饮片及中药提取生产基地改变中药饮片生产规模小而分散的现状,鼓励在中药材主产区、集散地、中心城市集中扩建中药饮片加工基地;结合产品结构调整,提倡中药提取物集中生产,实行合理分工,实现生产的规模化、商品化、社会化。
四、限制医药产品进口过多、过滥,保持国内医药市场基本稳定
严格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进口审批制度。坚持进口药品和器械必须是国内医疗必需的安全、有效品种的原则。凡是国内能生产且质量和数量基本满足需要的品种,一般不批准进口,努力做到可进可不进的,不进;国内供大于求的长线产品,禁止进口。
五、停止新设批发企业
(一)目前持有两证一照的医药批发企业已超过16000个,批发企业“多、小、散、低、乱”的状况已成为医药市场恶性竞争无序发展的主要原因,当前要暂停审批新的医药批发企业。
(二)对现有医药批发企业进行全面整顿,凡不能达到管理规范要求的企业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不予换发新证。
(三)改变按行政区划设置县市公司的做法,已经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部分县公司,按国家有关政策处理后,不再重新设立新公司,而由邻近的县、市公司来保障24小时之内的药品供应。



1999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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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外汇年度检查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外汇年度检查的通知

(95)汇资函字第01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根据外汇管理有关规定,现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暂行规定》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外汇年度检查的说明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外汇年度检查的内容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检查备案情况。
检查项目材料(合同、章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及有关批件)是否报送外汇局,是否已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是否按规定报送报表。
二、检查合同或章程规定的各项义务的执行情况,包括投资各方资本金的到位情况,产品返销比率完成情况等。
三、检查企业现汇帐户使用情况
查看有无未经批准,违反规定开立的境内外外汇帐户,有无超范围,私自租、借、转让现汇帐户等问题。
四、检查外汇收支及外汇平衡情况
查看企业的外汇收支报告表,分析企业出口创汇情况,考察企业外汇平衡情况。
五、检查买入外汇使用情况。
通过核对买入外汇额与实际用汇额、原定买汇用途与实际买汇用途是否相符,检查有无转让或私自改变外汇用途的情况。
六、检查企业的外汇债务。
检查企业的外汇债务是否按规定履行有关手续。
七、检查企业进出口核销情况,有无逾期未核销的情况。
八、检查企业利润分配情况。
分析企业利润分配是否合理,汇出利润是否符合外汇管理规定。
上述内容,只有第二、三、六条都符合有关规定,并且第一、四、五、七、八条中至少有一条符合有关规定者才视为年检合格。企业对第一、四、五、七、八条中未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向外汇局出具在一定期限内达到有关要求的书面承诺,到期不能履行承诺者,在下一年度的年检中将
视为不合格。第二、三、六条中任有一条不符合有关规定者,均视为年检不合格。
九、请各分局尽快分别通知当地外商投资企业和会计事务所以便他们遵照执行。
年检任务较重的地方,年检完成时间可延至六月三十日。各分局应在年检结束后一个月内将年检统计数据上报总局汇总。
关于“三资”企业外汇年检报告计算机软件操作系统,总局将随后另行下发。

附件: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暂行规定
一、为了配合外汇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完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管理,根据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外汇年度检查制度,特制订本规定。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对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实施外汇年检工作。
三、外汇局应于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完成对企业上年度外汇业务年检工作。
四、外汇年检可由外汇局委托指定的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必要时,外汇局可对企业进行抽查。
五、外汇局对企业的外汇年检内容包括:
1.《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的办理情况;
2.合同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各项义务的执行情况,包括投资各方资本金的到位情况、产品返销比率完成情况等;
3.外汇帐户的开立及使用情况;
4.外汇收支和外汇平衡情况;
5.买卖外汇使用情况;
6.外汇债务情况;
7.进出口核销情况;
8.报表报送情况;
9.其他与外汇有关情况。
六、企业应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将指定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上年度的外汇年检报告报送外汇局,并在每年四月三十日前持《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到外汇局办理核证手续。
七、外汇局根据外汇年检报告为企业办理核证手续。经年检合格的企业,外汇局在其《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上加盖“年检合格”戳记,企业可持盖有“年检合格”戳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到外汇交易市场办理外汇买卖业务。经年检不合格的企业,须凭外汇局核批的售
汇通知单,方可到外汇交易市场办理外汇买卖业务。逾期未办理核证的企业视为年检不合格企业。
八、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95年1月13日
[案情]

2002年,甲市某开发商计划对当地某地块进行房产开发,建设商品房出售。在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其与众多购房者签订了《认购书》,其中约定:出售期房某栋某某室住宅,建筑面积X平方米,每平方米1800元,2004年某月前交付。除此以外,《认购书》还包含了其他一般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必须条款。购房者依约交纳了定金及部分房款后,开发商因拿地手续及搬迁等原因无力动工,遂通知购房者退款并商议赔偿事宜,但一部分购房者并未接受开发商的解约请求。2011年,该开发商取得了该地块土地使用权,遂开工建设,并于2012年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价格每平方米近8000元,现已全部预售完毕,并依法办理了不动产预告登记。此时,当初未接受退款解约安排的部分购房者要求开发商继续履行《认购书》或赔偿房屋差价全额,开发商则主张合同无效,遂引起诉讼。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认购书》如何定性?对此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是预约,一种认为是本约。2.《认购书》是否为有效合同,有关损失如何计算?对此,一种观点认为《认购书》有效,赔偿应依原告诉求;一种观点认为《认购书》有效,但差价应当以被告明示不履行合同之时与《认购书》中约定房价相较。

[评析]

1.《认购书》是本约 所谓预约,指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因履行预约而订立的合同为本约。判断一个合同究竟为本约还是预约,应专注于其实质内容,探求当事人的真意,而非合同所使用的名称。本案《认购书》是否为本约,不应以房地产开发进程为标准,更不应以该协议的名称是否为“认购书”为准,而应考察其内容是否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探求和判断当事人的真意,据此对合同的性质做出认定。应当明确的是,订立预约在交易上属于例外,如有疑义,应认定为本约。本案中的《认购书》在名称上虽有预约之嫌,但已经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开发商已经按照约定收受了部分购房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该《认购书》应当认定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应认定为本约。

2.本案《认购书》有效 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本案中《认购书》签订之时,该条所有要件均未得到满足,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认购书》虽成立,却因违反行政法规而无效。但是开发商对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开发进展弥补了《认购书》效力上的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诉讼发生时,被告已完全获得了商品房预售所需资质,使得《认购书》并不必然无效,而属法官自由裁量,“可以”认定有效。

3.本案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或差价全额赔偿的诉求无法满足 本案预售商品房已进行不动产预告登记的事实决定了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求无法得到满足。首先,根据债与合同法的基础理论,普通债权之间关系平等,所以原告并不能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在先而取得优先履行之优势地位。相反,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赋予了“经过预告登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以物权保护力度。本案中签订在后的预售合同已经不动产预告登记,使得后一购房人对涉案标的物具有了物权法上的排他性优势。所以,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求已丧失执行的可能性。其次,在赔偿金额的确认上,需要注意的是,早在合同签订不久,被告就明确了根本违约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中“减损原则”,原告应负有采取措施,减少损失的义务,否则将承担扩大的损失部分。所以对于原告的差价全额赔偿之请求并不能得到法院的全部支持,差价应当以被告明示不履行合同之时与《认购书》中约定房价相较。被告在退还预收房款外,首先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尚不能弥补房款差额的,则由被告予以赔偿损失。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