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池州市商品房认购、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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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池州市商品房认购、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池州市商品房认购、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池政办〔2005〕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商品房认购、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池州市商品房认购、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

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净化房地产市场秩序,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提高商品房交易信息透明度,保障我市商品房交易行为的公平公正,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安徽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及《池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主城区、开发区及乡镇范围内商品房销售(包括认购、预售、现售),均应按本办法规定实行网上备案和登记。

本办法所称认购,是指对已取得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的认购行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认购等方式进行销售活动。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商品房认购及买卖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的组织实施及管理工作。市房地产交易所负责商品房认购及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 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报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同时,应当办理预售商品房入网项目认证。

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办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办理入网项目认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携带开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入网申请表、授权委托书到池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入网手续,签订网上服务协议。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将开发企业、代理企业和商品房预售项目等基本信息录入本市房地产综合业务系统。

第五条 商品房获准销售后,市房地产交易所应当在网上公布下列信息:

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房屋权属证明书》的主要内容;

2、销售项目的规划总平面图、各幢建筑分层平面图;

3、商品房的楼盘表、总单元套数及每单元(套)的部位、套型、建筑面积、套内面积、公共分摊面积;

4、商品房项目概况、配套设施及公共配套情况;

5、商品房拟销售价格;

6、房地产抵押、查封等权利限制情况;

7、商品房认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示范文本。

上述前5项内容由开发企业提供。开发企业不得提供虚假信息资料。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5项规定的商品房拟销售的价格,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申请办理商品房初始登记时向市房地产交易所申报。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调整其商品房拟销售价格的,可以向市房地产交易所申请变更。

第七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网上公布的商品房认购协议或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协商拟定条款。

第八条 已在网上公布的可供销售的商品房,购房人要求购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拒售。暂不销售需要预留的商品房,应当在网上公示预留期限。

开发企业预留的商品房预留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预留数量不得超过同期批准预售商品房建筑面积的10%;预留的商品房应为整栋或整个单元,不得零星或分楼层预留。

第九条 商品房实行实名认购,商品房认购协议中的认购人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或共同买受人。需要更名的,开发企业须先行注销认购协议,方可重新签约。

第十条 商品房认购协议签订后,该房在网上公示的状态为“已认购”,双方当事人应在20日内按市房地产交易所核定的合同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上认购将自动撤销,同时该房在网上公示的状态恢复为“可售”。

第十一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当事人双方确认后,由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将合同信息传送至市房地产交易所,并在10日内将合同文本送至市房地产交易所进行备案。

第十二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后,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需要变更或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应持变更或解除的合同书书面协议和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向市房地产交易所申请办理变更或解除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应在网上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房屋座落、套型、房价、面积和售房单位等。

第十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建立开发、销售企业诚信承诺制度及信用档案。开发企业及其委托的代理销售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销售过程中违反诚信承诺制度的,应上网公示,并载入该企业的信用档案。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网上发布虚假信息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网上销售人员或代理销售企业的网上销售人员应持证上岗。市房地产交易所定期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或代理销售企业的网上房地产操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在网上公示姓名和证号;未通过考核的人员不得操作和使用网上房地产系统。

第十五条 市房地产交易所应当及时汇总、分析和发布新建商品房的交易信息,并提供网上公开查询服务。

第十六条 未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适用中的有关问题,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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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1978年)

中国政府 意大利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10月6日 生效日期1978年10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和友好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根据各自存在的可能和兴趣,为两国之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发展的合作创造便利条件并加以促进。
  二、经过共同协商,缔约双方或由其指定的机构或代表可签订具体协议,以规定合作的内容、范围、参加单位和其他有关问题,包括利用研究所获得的知识和成果。
  三、有关执行本协定的费用问题将在商定的交流项目计划中另行确定。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在互惠的基础上,按照双方同意的办法,努力促进下列各项的实施:
  一、交换科学技术情报和资料;
  二、互派科学技术代表团、科学家、学者、其他研究人员和技术人员及进修人员;
  三、组织双边的科学技术讨论会;
  四、就双方感兴趣的项目进行共同研究;
  五、双方可能同意的其它科学技术合作形式。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为促进本协定和其中规定的具体协议的执行,可委托指定的机构或代表不定期会晤。必要时可吸收两国与合作有关的其它单位的代表参加会晤。
  二、缔约双方委托各自大使馆的官员负责同对方指定的主管当局保持经常联系。

  第四条 负责协调执行本协定的机构,中国方面是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意大利方面是外交部。

  第五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六个月前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如本协定失效,在本协定有效期终止时尚未完成的具体协议仍应继续执行,直至完成为止。
  二、本协定经缔约双方同意,可随时进行修改和补充。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十月六日在罗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意大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意大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黄  华            阿纳尔多·福拉克尼
    (签字)               (签字)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2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城市居民委员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执行《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任务,协助当地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第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城市居民委员会工作的指导、支持和帮助,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支持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当地政府的指导和扶持下,动员社区各方面的力量,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因地制宜兴办福利设施,有条件的,可以兴办经济实体。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居民委员会兴办的各类福利设施、经济实体,其财产所有权归居民委员会,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组成,户数在300户以下的可以设5人,户数在300-500户的可以设7人,户数在500户以上的可以设9人。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根据需要安排为专职或者兼职。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应当按照《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规定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聘用若干人,办理日常工作。
在本居民委员会工作的非本居住区的本市居民可以作为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居民小组长由户代表会议推选,由年满18周岁以上且具有行为能力的居民担任,居民委员会成员也可以兼任居民小组长。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地区的公益事业,可以接受居民和辖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的捐助、赞助。但不得硬性摊派。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提取部分予以补充。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专职成员的待遇可以由不设区的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地区职工的平均水平确定并拨付;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待遇可以略高于其他成员。兼职成员的报酬采用误工补贴的办法给予补贴。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不设区的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每个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一般不少于30平方米;文化活动等用房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由政府给予帮助解决。城建规划部门审核城市新区和改造旧城区规划时,应当监督建设单位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的指
标配套建设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为居民委员会成员办理有关社会保险事宜。
第十三条 不设区的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定期培训居民委员会成员,提高居民委员会成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十四条 不设区的市(县)、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协助进行工作的,所需的专项费用由安排工作的部门负担。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对居民委员会建设的日常工作进行指导,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等事宜,由不设区的市(县)、市辖区的民政局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