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建设部2004年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6:52:45   浏览:81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建设部2004年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发布《建设部2004年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的通知



建科函[2004]14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部直属各单位:

  根据《建设部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细则》规定的原则和程序,以及《建设部推广应用和限制禁止使用技术》(第218号公告),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推荐,我部组织专家评审,评出建设部2004年科技成果推广项目(以下简称“推广项目”)共计85项,现予发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及时将本通知转发各有关单位,并采取相应措施指导推广项目技术依托单位、应用推广项目的设计、施工及业主单位做好推广应用工作;有条件的地区和工程建设项目优先选用推广项目,组织实施科技示范工程,加快推进科技成果推广转化,提高工程化应用水平。

  二、请按照《建设部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细则》的要求,加强推广项目在本地区推广应用的指导、监督、检查和管理;推广项目技术依托单位要主动到推广项目应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服从管理。

  三、技术依托单位在推广应用过程中,应配合应用单位及时进行工程化技术总结,完善技术规程、标准图集及修订定额等,并不断提高技术质量标准和技术服务水平。

  四、对技术依托单位在推广应用过程中降低质量标准和技术服务水平,不能满足推广应用要求的,我部将取消其推广项目资格并收回证书;发生质量问题的,技术依托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我部将对《建设部2004年科技成果推广项目》技术依托单位颁发证书。推广项目自公布之日起有效期三年。

  六、我部委托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开展推广项目的宣传培训工作,组织编写《建设部2004年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简介汇编》。

  推广项目在实施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部科技司联系。

  附件:建设部2004年科技成果推广项目
http://www.cin.gov.cn/indus/file/2004081901.zip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七月七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2年4月26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制定 2012年5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化地区。城市化地区的范围,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专业管理和群众监督、行政管理和市场机制运作相结合,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保证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城市管理委员会为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对城市管理重大事项进行组织、协调和指导。

城市管理委员会的组成形式和议事制度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具体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执法工作。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依照法定职责负责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市政园林、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环境保护、卫生、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数字化管理,建立统一的城市管理信息系统,实现资源整合和信息共享,提高城市管理效能。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优美城市环境的权利,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活动。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

责任区是指单位、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

第十一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街巷、住宅小区,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二)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水域、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

(三)河道、湖泊等水域及岸线,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

(四)公路、铁路、机场、地铁、轻轨、隧道、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厂矿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八)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九)风景名胜区、保税区、科学园区、独立工业区和经济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除前款规定外,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书,并监督其履行。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停车、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按照责任分工定时清扫、保洁;

(三)及时清理垃圾,无暴露垃圾、污水、污迹,防止蚊蝇孳生;

(四)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五)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以及责任书约定的其他责任。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可以将责任区的具体工作委托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承担。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国家和地方城市容貌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规划确定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形态、色彩;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许可。原审批部门在许可时应当听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粉刷或者清洗,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建筑物、构筑物破损的,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及时整修。

建筑物、构筑物临街外墙安装空调的,空调外机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不得占用人行道,支架底部离地面高度不得低于二米。

第十五条 城市景观照明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夜景照明技术规范的要求,合理控制照度和亮度,不得影响交通信号和居民生活。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城乡规划或者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从事违法建设活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活动时,可以通知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不得为违法建设提供相应的服务;利用违法建设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证照。

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发现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应当及时制止。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查处违法建设时,需要规划部门做出认定意见的,规划部门应当出具书面认定意见。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认定。



第二节 户外广告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坚持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布局、有偿使用、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规划部门会同工商、城市管理等部门共同编制,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工商等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的规定,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时,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二十条 经营性户外广告设置空间的使用权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或者协议出让等公平竞争方式有偿取得。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城市容貌标准、设置技术规范的规定。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依法办理许可手续;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时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定期进行日常维护和安全检查;对陈旧、残缺、锈蚀等影响市容的,应当予以修复。

空置的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需要发布公益公告的,应当在户外广告的招标、拍卖或者协议出让时予以明确。

第二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封闭窗户、通风口或者产生热源等影响消防安全的;

(二)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三)擅自利用建筑物、构筑物玻璃幕墙、临街门、窗等内外侧悬挂、书写、张贴或者设置的;

(四)擅自利用路面、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柱、台阶踏步的。

第二十三条 设置电子显示屏、霓虹灯等发光材质广告设施的,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亮度、照度和音量不得影响交通信号和居民生活。

第二十四条 利用交通站台设置户外广告的,有关单位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及其附属设施设置临时充气拱门、移动灯箱(柱)、撑牌、气球、卡通造型、旗幡、布幔等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

任何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散发商业广告,不得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它设施上刻画、涂写、喷涂或者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



第三节 城市道路、公共场地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公共场地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地面平整,侧石完好,无障碍设施保持通畅;

(二)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声屏障和照明、排水等设施保持整洁、完好、有效;

(三)检查井、箱盖等保持齐备完好,并与路面保持齐平状态。

城市道路、公共场地及其附属设施污损、缺失的,相关责任人应当及时清理和修复。

第二十七条 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经批准的,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和范围内进行,并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施工完毕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现场、恢复路面,拆除临时设施。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照指定地点停放,不得影响市容。

沿街单位的车辆应当停放在单位内部;单位内部无停放车辆场地的,应当确定准许停放的地点;鼓励沿街单位在非工作日向社会开放停车场所。

第二十九条 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摆摊设点,超出门、窗经营、作业;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举办各类公益、商业活动的,应当经批准,并在指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活动结束或者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停车点布局规划。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应当符合城市停车点布局规划,并经相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在不影响群众生活、交通通行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情形下,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路段、时间段,允许摆摊设点。

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经营,配备卫生设施,并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两侧从事车辆修理(清洗)、材料加工、殡葬服务、废品收购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规范要求,具备相应的经营场所和物料用品堆放场所。产生污水、污泥和垃圾的,应当配备符合规范要求的污水、污泥预处理设施及垃圾收集容器。

前款规定的市容环境规范要求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环境保护、市政园林等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采用透景、半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色调、造型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城市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影响车辆、行人通行。

城市道路两侧的绿地、绿化小品及绿化设施,应当进行日常养护、定期修剪。



第四节 建设工地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连续、封闭的围挡;不具备封闭围挡条件的,设置围栏。

(二)建设工地内靠近围挡堆放物料的高度不得超出围挡顶部。

(三)建设工地范围外不得堆放物料、机具和废弃物等。

搭建脚手架等设施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施工现场应当防止扬尘,拆除作业应当采取湿式作业法;产生的废水、泥浆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网、河道。

建设工地出入口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配备车辆冲洗设施及相应的泥浆沉淀和排水设施。

第三十五条 除抢修、抢险等工程外,夜间二十二时至凌晨六时禁止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噪声敏感区域内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

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进行夜间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程泥浆产生量和处置方案,取得处置许可。未经许可的,不得擅自处置。

建设单位根据规定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工程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程泥浆等废弃物应当交给经核准的处置、运输、消纳单位处理。

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程泥浆的运输单位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密闭运输;

(二)严禁超载;

(三)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四)不得沿途丢弃、遗撒;

(五)随车携带车辆运输处置证明和车辆准运证;

(六)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线路运送到指定场地;

(七)加装数字化监控设备,放大号牌应当清晰、完整;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节 居住区



第三十八条 居住区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卫生。

居住区内的道路应当保持平整畅通,整洁卫生;居住区内的车辆应当按照指定地点停放。

居住区内的绿化应当定期养护,不得毁坏、侵占绿地。

第三十九条 居住区内的公共设施应当规范设置,保持整洁完好;不得在墙面、楼道、邮箱、报栏、电线杆、变电箱等设施上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

居住区的公共场所、公共绿地内不得晾晒、牵挂物品。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组织应当加强居住区内装饰、装修、建设行为的管理,对违法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劝阻无效的,向相关部门举报。

居民进行装修、娱乐、体育及其他活动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音量,不得影响他人生活。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环境卫生



第四十一条 道路的清扫保洁,生活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和处置,主要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省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四十二条 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对道路和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保洁,并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休息的影响。

不得将垃圾扫入下水道或者堆积在道路、绿化带、花坛,避免对环境的二次污染。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地或者利用公共场所举办大型展览、展销活动,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临时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竣工或者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拆除临时设施。

商品交易市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及时清理垃圾,保持市场及周围环境整洁。

第四十四条 宠物饲养人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应当即时清理。

第四十五条 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口香糖、玻璃瓶或者其它废弃物;

(二)向道路、河道、雨水管道、绿化带倾倒、排放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在露天场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在道路废物箱和居民区垃圾收集点内翻捡垃圾污染环境;

(五)乱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六)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行为。



第二节 生活垃圾和餐厨废弃物



第四十六条 生活垃圾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要求,推行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交通站点、居住区、文化体育场所、商业设施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和完善垃圾分类设施。

第四十七条 居民应当维护居住区的整洁,按照分类投放要求将生活垃圾倒入指定收集容器,不得在公共场所堆积垃圾杂物;居民产生的大件生活垃圾,应当定点投放。

市、县级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大件垃圾投放点,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和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

第四十九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和相应的注册资金;

  (二)餐厨废弃物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并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三)餐厨废弃物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

  (四)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六)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和相应的注册资金;

  (二)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相应的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有关标准;

  (四)具有健全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可行的餐厨废弃物废水、废气、废渣处理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一条 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决定和处置服务许可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和处置服务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签订协议,并报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定期申报餐厨废弃物产生情况,并根据实际产生量,将餐厨废弃物交由依法取得相关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置。

第五十三条 产生生活垃圾、餐厨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因装饰、装修产生的垃圾,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组织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将装饰、装修垃圾运至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场所处置。

第五十五条 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节 环境卫生设施



第五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卫生事业需要,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口密度以及城市发展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大件垃圾投放点、垃圾处置设施的设置方案并纳入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立项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专项规划、行业标准以及城市管理、规划等部门的要求,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商品交易市场、城市综合体、特色街区、街景等建设和改造方案涉及环境卫生设施的,论证时应当听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建设资金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不得擅自变更、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五十八条 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卫生配套设施的设计方案审查和竣工验收,环境卫生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置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已经投入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限期改造。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迁移、拆除、封闭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经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予以复建或者移建。

第六十条 新建、改建、复建公共厕所的布局、建设标准,应当符合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现有公共厕所数量和硬件设施达不到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国家规定要求的,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建设和改造方案,逐步达到规定要求。

第六十一条 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管理标准进行管理、维护,确保设施完好。

鼓励临街宾馆、饭店等经营性场所的公共厕所向社会开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违法建设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逾期拒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三)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修复陈旧、残缺、锈蚀等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及其附属设施设置临时充气拱门、移动灯箱(柱)、撑牌、气球、卡通造型、旗幡、布幔等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它设施上刻画、涂写、喷涂或者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使用通讯工具从事上述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城市道路、公共场地容貌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或者未及时平整现场、恢复路面,拆除临时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未按照指定地点停放,影响市容,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处以五十元的罚款,并可以将车辆拖移至不妨碍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停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举办各类公益、商业活动或者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占用公共场地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道路两侧从事车辆修理(清洗)、材料加工、殡葬服务、废品收购等经营活动产生垃圾,未配备符合规范要求的垃圾收集容器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建设工地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或者不遵守作业时限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程泥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污染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沿途丢弃、遗撒,污染路面的,责令运输单位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专业作业单位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车辆未按照规定时间和线路行驶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垃圾处置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向道路、河道、雨水管道、绿化带倾倒、排放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在露天场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或者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设置符合标准的收集容器或者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依法取得相关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可以处以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未建的配套设施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或者有关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服务运营单位应当提供复制、查阅相关资料等便利,并根据职能协助制止和消除违法行为的影响。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涉及城市绿化等赔偿补偿标准的,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城市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管理和执法的;

(二)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三)违规收费或者收缴罚款后不出具专用票据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十二条 阻挠或者妨碍城市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公务的,公安城市管理治安机构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原《无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印发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印发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齐政发[2008]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规范市政府及其组成人员、工作部门的工作程序和职务行为,确保认真履行市政府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解放思想,锐意创新,振作精神,奋发有为,全面履行政府职能,以发展为上,以民生为本,以务实为先,以律己为诫,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市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五、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六、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八、秘书长在市长、常务副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九、市长出国访问或较长时间离市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十、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决定、命令和要求等,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定行政措施,发布命令和指示。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省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领导。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政府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宏观调控政策,结合实际,综合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节经济活动,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挥比较优势,形成特色经济体系,加快对外开放,加快老工业基地振兴步伐,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三、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行政执法,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十七、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财政预算,涉及全市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以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地方性法规议案、市政府规章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涉及到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需提交市人大或其常委会审议通过。
十八、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都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地方的,应当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十九、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国务院和省政府的决定,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二十二、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向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规章,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章、行政措施或决定。拟订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规章实施后要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二十三、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的方针政策和省、市政府的决定、命令,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由市政府制定规章、发布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事项,应当事先请示市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市政府批准。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凡以市政府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事前均由市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签署意见。
二十四、提请市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规章草案,事前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市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五、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和新闻发言人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七、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二十八、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二十九、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市政府规章;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一、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市政府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法或不当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市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并定期接待来访群众。
三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假公济私、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推行公务接待改革,规范公务接待活动。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七、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三十八、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制度。
三十九、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总结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一至二次。市政府副秘书长、各县(市)区长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政府顾问、市长助理、秘书长及其他市政府党组成员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审议全市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要问题以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
(二)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市政府规章草案;
(三)研究需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重要事项;
(四)传达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重要会议、文件精神,研究贯彻落实意见;
(五)通报和讨论其他重大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两周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一、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或受市长、副市长委托的市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召集和主持。出席人员由会议主持人确定。市政府专题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听取县(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汇报,部署重要工作;
(二)研究处理市政府工作中重要问题和一些专项工作;
(三)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问题;
(四)研究处理突发性紧急事件;
(五)协调解决市政府决策贯彻落实中的相关问题。
市政府专题会议视工作需要召开。
四十二、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相关部门和单位提出,主管副市长把关,经市政府秘书长初审协调后,报市长批准。议题内容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会前须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核;涉及其他部门的,会前应与相关部门协调一致,未经协调或存在意见分歧的议题,原则上不上会。提请市政府专题会议讨论的议题,由主持会议的市长、副市长或受市长、副市长委托的市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确定。
四十三、市政府常务会议要形成会议纪要,由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原则上不形成纪要,主要是通过《会议简报》的形式进行通报。
四十四、市政府领导,县(市)区长,市政府工作部门的主任、局长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向市长请假。其他参会和列席人员请假,由市政府办公厅汇总后向市长报告。
四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以市政府名义召开,承办部门会前需填写会议申报单,报市政府办公厅初审后,送主管副市长审定;确需邀请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参加的,须报经市长批准。确需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承办部门会前需填写会议申报单,报市政府办公厅初审,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后,报市长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章 公文审批
四十六、各县(市)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除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四十七、各县(市)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提出拟办意见并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四十八、市政府发布的规章、决定、命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市长签署。
四十九、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由市长或由市长委托分管副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经市长同意后,由秘书长签发;特别重要的,须由市长或由市长委托分管副市长签发。属部门职权范围内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的,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厅转发。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
第十一章 纪律和作风
五十、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工作部署以及市委的工作部署和要求,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五十一、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
五十二、市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五十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十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市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每季度至少安排一次。市政府秘书长负责做好学习计划的制定和安排落实工作。
五十五、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
五十六、市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十七、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市政府党组成员、组成人员、市政府副秘书长、县(市)区长及市政府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离市外出或休假,应事先经市政府主管领导同意后,报市长批准。
市政府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