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佳木斯市社会组织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社会组织管理办法的通知
佳政发〔20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佳木斯市社会组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佳木斯市社会组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工作,维护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其依法开展活动,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98年第251号令)和《黑龙江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省政府2001年第12号令)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为佳木斯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成立社会组织,应当经其业务指导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黑龙江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各类社会组织的业务指导单位(以下简称指导单位)。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登记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组织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研究制定有关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社会组织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三)对社会组织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四)负责对社会组织重大活动的监督备案。
第六条 指导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组织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组织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社会组织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
(五)指导社会组织的财务、资产、人事管理、研讨活动、对外交往、接受境外捐赠资助等活动。
(六)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组织单位的清算事宜。
第七条 社会组织应当保证其收入来源的合法性,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社会捐赠、资助的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应当根据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用途合法使用。社会组织应当向指导单位和登记机关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组织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社会组织,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接受登记机关的年度检查(以下简称年检)。社会组织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指导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指导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一)社会组织年检程序。
1、根据登记机关发布的有关年检公告或通知,在规定时间内领取《社会团体年检报告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报告书》及其它有关材料。
2、上报材料经指导单位初审后,报送登记机关。
3、登记机关审查有关材料,做出年检结论,发还登记证书(副本)。
(二)接受年检应提交下列材料。
1、《社会组织年检报告书》
2、社会组织年度工作报告
3、《社会组织登记证书》(副本)
4、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审计报告
5、《收费许可证》复印件
6、《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及复印件
7、《开户许可证》复印件
8、《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9、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会议记录
10、财务公示记录、财务人员资质证明
11、印章使用记录
12、专(兼)职工作人员登记表
13、党建情况汇报
14、重大事项报告情况
(三)年度工作报告内容。
1、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情况
2、履行有关登记手续情况
3、按照章程开展活动情况
4、人员和机构变动情况
5、财务管理情况
6、会费收支和票据使用情况
7、下一年工作计划
(四)登记机关在对社会组织的年检过程中,可会同指导单位或财政、审计部门对社会组织的财务进行监督检查或进行财务审计监督。
(五)年检结论分为“甲”、“乙”两个等级。年检结束后,登记机关在《社会组织登记证书》(副本)上签署年检结论并加盖年检印鉴。登记机关对各社会组织的年检结论要及时予以公告和反馈。对不参加年检的社会组织,根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六)符合下列情形的社会组织,确定为年检甲级单位。
1、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
2、依照章程开展活动。
3、严格执行有关财务制度,收入和支出符合有关规定。
4、及时办理有关变更和机构设置备案手续。
5、经指导单位初审同意。
6、在规定时限内参加年检。
(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社会组织,确定为年检乙级,并限期整改。
1、出现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黑龙江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行为的;
2、未开展正常业务活动的;
3、未建立组织帐户、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
4、现有经费低于开办资金的;
5、内部管理不善,造成恶劣影响(或混乱)的;
6、未在规定时限内接受年检的或年检中弄虚作假的。
(八)对严重违犯法律、法规或连续两年年检结论为“乙级”的社会组织,登记机关应予以撤销登记或建议指导单位对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九条 社会组织统一实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一)各社会组织单位要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设置会计机构;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二)各社会组织的会计凭证、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要真实、完整,会计人员要具备从业资格。要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单位法人对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三)社会组织在银行只能开立一个基本账户,基本账户只供本组织业务活动范围内的资金收付,不准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十条 社会组织登记后要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办税务登记,根据开展的服务项目,向税务机关申领相应的专用票据;社会组织在收取会费、接受捐助款(物)、划转经费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辖区内各社会组织不得擅自变更、扩大各种票据的使用范围。
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实行重大活动事项报告制度。
(一)社会组织重大活动包括:1、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2、召开大型学术报告会、研讨会、承接研究课题和调查课题、接受捐赠、举办展览会、展销会等活动;3、涉及重大政治、经济、理论等方面跨组织、跨领域的活动,召开涉外研讨会、组团出国出境、与境外社会组织交流交往、接受境外捐款等涉外活动。4、开展评比、达标(授牌、排序)、表彰、比赛活动; 5、社会组织变更地址、法人、名称;6、社会组织登记证书、印章丢失等。
(二)社团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应提前5个工作日将会议内容和有关事项向登记机关报告。
(三)社会组织召开大型学术报告会、研讨会、承接研究课题和调查课题、接受捐赠、举办展览会、展销会等大型活动,应经业务主管单位、宣传、外事部门同意后,在活动开展前7个工作日报登记机关备案。登记机关如有异议的,应于收到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回复。
第十二条 社会组织涉外研讨会、组团出国出境、与境外组织交流交往、接受境外的捐赠等涉外活动的,应报相关职能部门和外事审批,并于活动开展前5个工作日报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动1至6个月,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封存其证书、印章;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二)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内未开展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非法活动的;
(五)未按规定参加年度检查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依法履行审批手续擅自收取会费的;
(三)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四)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五)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六)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处以500至1000元的罚款。
(一)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的;
(二)以社会团体名义或者以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被撤销登记后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违反前款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撤销登记。
第十九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指导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朝阳市优待老年人办法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阳市优待老年人办法
[市政府令第20号]
《朝阳市优待老年人办法》业经2010年9月30日朝阳市第九届人民政府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1月9日起施行。
二O一O年十月九日
朝阳市优待老年人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辽宁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全市敬老日。
第四条 市、县(市)区负责老年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各项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民政工作的人员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将老年人事业纳入本级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促进老年人事业发展。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将老年人事业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随老年人口数量的增长和社会经济发展逐步增加。
第七条 医疗卫生部门应当建立以社区卫生服务为基础的老年医疗保健服务体系。各级医疗机构应当在挂号室、就诊室、收款处、药局、住院处等窗口设置“老年人优先”的标志,对老年人优先照顾。
社区卫生服务站应当为老年人提供预防、保健、医疗、护理和康复等服务,对残疾、患病老年人就医开设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鼓励城乡医疗机构为老年人开展义诊活动。
第八条 各级政府应发展老年教育,将老年教育列入教育发展规划,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各类老年学校。
第九条 学校、青少年组织应当定期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并积极组织开展为老年人服务活动。
鼓励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开设老年人专题节目或专栏。
第十条 未满70周岁的老年人持《辽宁省老年人老年证》,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 生活贫困的老年人按照规定享受城乡社会救助待遇;
(二) 不承担各种社会集资和“一事一议”筹劳、筹资任务;
(三)收费的公共文化、教育、科技、体育设施和公园、园林、旅游景点门票减半对老年人优惠开放;
(四)各火车站、汽车站设置“老年人优先购票”标志,候车室设置老年人专用坐椅,老年人乘车时优先检票;
(五)到公立医疗机构就医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本条第(三)项规定适用在本市的外埠老年人。
第十一条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老年人持《辽宁省老年人优待证》,除享受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待遇外,还可
免费进入收费的公共文化、教育、科技、体育设施和公园、园林、旅游景点。
本条规定适用在本市的外埠老年人。
第十二条 90周岁(含90周岁)以上老年人除享受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待遇外,还可按下列标准享受高龄补贴:
(一)90周岁至99周岁老年人每人每月50元;
(二)100周岁(含100周岁)以上老年人每人每月100元。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卫生部门负责组织对百岁老人每年不少于1次的免费体检。
第十四条 享受优惠政策兴建的老年福利和服务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性质和用途。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将设在社区内的适合老年人特点的活动设施向老年人开放。
单位闲置的厂房、校舍等,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优先改造成为老年人活动场所。
第十六条 鼓励老年人利用知识、技术,参与经济技术活动或者社会公益事业。提倡和支持老年科技专家到农村开展科技扶贫或者到企业开展技术咨询服务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十七条 对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单位、家庭或者个人,由市、县(市)区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