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基层司法所建设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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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基层司法所建设的意见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基层司法所建设的意见

  (2000年4月13日司发通[2000]0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中央政法工作会议和全国司法厅(局)长会议、全国城市街道社区依法治理工作座谈会议精神,落实司法行政工作“基础年”的各项举措,强化司法行政基层基础工作,现对进一步加强基层司法所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基层司法所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一)要进一步深化对基层司法所的重要地位和作用的认识。在我国司法行政体系中,司法所是最基层的组织机构,担负着具体组织实施基层司法行政各项业务工作,直接面向广大群众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的重要职能,是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服务大局、服务群众、服务社会的重要渠道和前沿阵地。
  司法所的基础地位决定了它在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服务于“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工作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司法所承担着本辖区普法工作的具体组织和实施,担负着推进依法治乡(街)、依法治村等法治基础工程的职责,是基层政府依法决策、依法建制、依法行政的参谋助手;司法所通过履行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代表基层政府处理民间纠纷、组织开展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等项职能,发挥着维护基层社会稳定的重要防线作用;通过组织开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对促进城乡经济发展、维护群众合法权益起着重要的服务和保障作用。此外,司法所作为基层政治组织,与公安派出所、法庭、检察室和综治办等部门构成乡镇(街道)一级的基层政法体系,它们各司其职、优势互补、协作联动,共同担负着维护基层社会稳定、保障法律正确实施、完善基层法治机制的重要使命。
  司法所的基础地位决定了它是司法行政系统特别是县区司法局履行法定职能的组织保障,尤其是在司法行政系统所指导和依托的社会组织网络体系(包括人民调解、法制宣传、法律服务、安置帮教四支队伍和工作网络)中发挥着承上启下的龙头作用。实践证明,只要把司法所建设好,各项职能发挥好,就能把县区司法行政工作的基础夯实打牢,就能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的司法行政职能综合、配套、强化起来。因此,大力加强司法所建设,强化司法所工作,是抓基层、打基础的关键环节,是开创司法行政工作新局面的根基所在、重点所在、希望所在,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必须高度重视司法所建设问题,要作为一项硬任务来抓,力求取得实效。
  (二)要正确认识新形势下基层司法所建设面临的新的机遇和挑战。加强司法所建设是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必然要求。全面推进基层的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是依法治国的基础工程,也是司法所最主要的业务职能;新形势下的人民内部矛盾出现的新变化,基层各种涉法问题的不断增多,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市场经济的发展,农村产业结构调整,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迫切需要进一步强化基层司法所的工作,以满足基层对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日益增长的需求。这一切都为司法所的建设和发展提供了难得的历史机遇。长期以来,司法所扎根基层,贴近群众,熟悉民情,具有运用法律手段化解基层矛盾、服务中心工作的职能优势,在维护基层社会稳定、促进改革建设发展方面大有可为。这也正是部党组把加强基层司法所建设作为司法行政工作“基础年”一大重要举措的原因所在。
  必须看到,面对新的形势的要求和挑战,司法所的建设和工作仍存在诸多的问题和困难。司法所立户列编问题目前尚未在全国统一解决,使其在即将全面铺开的县乡政府机构改革中会受到一定的冲击和影响,少数地区已出现司法所被撤并的现象;一些地区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认识不到位,对解决司法所建设面临的困难缺乏信心,存有畏难坐等的情绪,抓司法所建设力度不够;司法所队伍的整体素质还不能完全适应新的形势和任务的需要,亟待改善提高;部分地区司法所管理体制尚未理顺,管理工作难以到位,不能保证其专职专用,影响职能作用的发挥。因此,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正确认识司法所建设面临的挑战和困难,按部党组的要求,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确保基层司法所及其队伍的巩固、提高和发展,强化司法行政基层基础工作。
  二、背靠大树,围绕中心,开拓进取,充分发挥基层司法所的职能作用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根据全国司法厅(局)长会议有关“基础年”的工作部署,以“背靠大树,围绕中心,开拓进取”为指导思想,指导基层司法所进一步强化全局观念和服务意识,紧紧围绕基层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主动做好结合文章,善于抓住基层的热点、难点问题,积极开拓业务领域,丰富服务手段,完善服务机制,严格执法,热情服务,充分发挥各项职能作用,努力开拓基层司法行政工作新局面。今年,各地司法所要重点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努力化解新时期的人民内部矛盾,全力维护基层社会稳定。各地司法所要把维护稳定作为首要任务,充分认识和把握新形势下人民内部矛盾特别是基层涉法的矛盾纠纷越来越突出、成因多元化、表现形式复杂化、群体性事件不断上升等新的情况和特点,经合本地实际,采取有针对性的举措,充分发挥及时调解、疏导和防范基层纠纷矛盾的职能作用。要充分运用“148”法律服务的协调联动和信息报送机制,积极推广在乡镇(街道)设立社区矛盾调解中心的经验,进一步健全人民调解、法制宣传、法律服务和安置帮教四支队伍和工作网络,充分发挥专门机关与群众组织相结合的优势,广泛开展纠纷集中排查、专项治理和联调联防活动,积极参与基层安全创建活动,努力化解基层纠纷、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特别是群体性事件,为维护基层社会稳定做出更大的贡献。
  (二)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积极推进和深化基层依法治理工作。各地司法所要以依法治国方略为纲,统揽基层司法行政工作全局。要紧密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城市街道社区依法治理工作座谈会精神,综合运用基层司法行政工作各项功能,全面启动和大力推进城市街道社区的依法治理,继续深化依法治乡、依法治村等基础工程。当前在推进基层依法治理工作中要重点抓好:协助基层党委政府制定完善本社区依法治理发展规划和举措,发挥法律参谋助手作用促其依法决策、依法建制、依法行政,建立健全执法监督机制;发挥法制宣传功能,健全普法宣传和法律咨询网络和机制,搞好“三五”普法总结验收和启动“四五”普法的准备工作;健全完善对民间纠纷和基层矛盾的防治体系和机制,依托“148”建立纠纷信息报送制度,协助基层党委政府运用法律手段着力解决群体性纠纷和群众关注的涉法热点问题;健全基层社区法律服务网络和机制,运用法律服务手段维护群众合法权益,调整经济、社会关系,努力营造有利于“改革、发展、稳定”的法治环境。
  (三)积极参与同“法轮功”邪教组织的斗争。各地司法所要坚决按照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的部署,立足本职,运用法律武器,积极参与同“法轮功”邪教组织的斗争。要利用法制宣传网络,大力宣传国家有关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法律决定和司法部编印的有关资料,增强广大群众抵制邪教组织并与之斗争的自觉性;要利用遍布基层的调解、服务和帮教网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法轮功”练习者特别是中毒较深、尚未转化的练习者的教育转化工作,及时调解由“法轮功”问题而引发的婚姻、家庭、邻里等纠纷,积极配合监所做好本辖区的“法轮功”类罪犯和劳教人员的教育改造工作以及家属的思想工作,做好“法轮功”类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要运用依法治理、法制宣传、法律服务等综合手段,加强城乡基层社区建设,维护基层稳定。
  (四)积极为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改革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各地特别是农村乡镇司法所要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2000年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进一步提高服务于农业和农村工作的主动性、自觉性,找准切入点和结合点。要充分发挥参谋助手作用,协助乡镇政府强化运用法律手段管理农业和农村工作,解决各种涉农的热点问题和群体性矛盾。要组织乡镇法律服务所针对农业和农村工作需求,主动介入,拓宽领域,积极为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乡镇企业发展、加快农业科技进步、加强农产品市场建设、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环境建设、强化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集体财务管理和减轻农民负担管理等各项工作提供及时、便利、优质的法律服务。当前重点要协助乡村运用法律手段做好土地延包工作和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及时优先调解涉及土地延包、农民负担、计划生育、宅基地管理、农产品市场管理、集体财务管理、政务村务管理等方面的纠纷特别是群体性纠纷,大力疏导基层干群矛盾,运用法律服务或法律援助手段帮助农民群众同各种坑农、害农行为作斗争,维护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业和农村工作稳步健康发展。
  (五)积极为西部大开发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各地特别是西部地区的基层司法所要坚决贯彻中央关于西部大开发的战略,自觉服从服务于大局,积极探索在西部大开发中做好司法所工作的新途径、新办法和新思路,不失时机地为西部大开发做好法律服务和保障工作。要为基层政府实施西部大开发当好参谋助手,依法调整处理好开发中的涉法矛盾和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要指导基层法律服务组织增强服务意识和创新意识,围绕西部大开发积极开拓新的业务领域,重点做好为西部地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以及乡镇企业发展和农民维权提供法律服务的工作。要进一步健全人民调解工作、“148”法律服务工作和安置帮教工作网络和机制,大力化解基层纠纷和西部开发中出现的各种矛盾,为促进西部大开发营造稳定的社会环境和良好和法治氛围。
  三、要采取有力措施,进一步巩固和加强基层司法所建设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牢牢抓住中央政法委要求今年狠抓政法基层基础工作和司法部将今年定为“基础年”的有利时机,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司法厅(局)长会议关于加强基层司法所建设的总体部署和要求,紧紧依靠各级党委政府的重视和支持,振奋精神,努力开拓,采取有力措施,加大工作力度,力争在今年进一步巩固加强乡镇(街道)司法所建设,进一步改善提高司法所队伍的整体素质,为开创基层司法行政工作新局面奠定坚实的基础。
  (一)下大功夫做好巩固、加强和发展基层司法所机构、队伍建设的工作。目前,地方各级政府机构改革已经启动,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正确理解和把握中央关于地方机构改革的精神,把进一步巩固、加强和发展司法所机构和队伍建设作为抓基层、打基础的重点工作和今年的一项硬任务来抓。要以对司法行政事业高度负责的使命感和紧迫感,密切关注县乡机构改革给司法所建设带来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主动采取有效对策,早做工作,多做工作,抓实抓紧,务求实效。特别是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一把手要高度重视,亲力亲为,加大与党委、政府及编制部门联系、沟通和协调工作力度,千方百计争取有关部门的关心和支持,根据中央政法委关于加强基层政法队伍建设的要求,做到司法所的机构和队伍在机构改革中只能加强,不能削弱,更不能撤并。已经普遍建立司法所的地区,要全力稳定和巩固司法所,保机构、保编制、保队伍,并力争得到进一步的充实和加强;尚未建立司法所的地区,要加大攻关协调力度,努力创造条 件,力争尽快把司法所建立发展起来。对于司法所的管理体制和建所模式问题,各地应因地制宜,条 件具备的,要力争把司法所建成县区司法局的派出机构,实现县区司法局收编直管;条 件不成熟的,可以把司法所作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内设职能机构,以乡镇(街道)管理为主,但必须确保县区司法局能实施有效的指导监督,解决管事与管人相脱节的问题,保证其专职专用。各地应积极创造条 件,逐步实现司法所与法律服务所的分设;尚不具备分设条 件的,两所可采取“合署办公”的模式。凡司法所在县乡机构改革中与其他职能机构合并或合署办公的,应力争保留司法所的职能和司法行政单列编制及专职人员,继续履行基层司法行政各项职能,接受县区司法局的指导。
  (二)扎扎实实抓好基层司法所队伍政治和业务素质建设。各地司法行政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6号文件、14号文件精神和司法部有关加强队伍建设的部署,高度重视并不断加强司法所队伍的政治、业务素质建设。要按照我部关于对司法行政干警进行“三观”教育的部署,组织司法所工作人员认真学习《江泽民论三观》等有关学习资料,引导大家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进一步增强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自觉性,扎根基层,爱岗敬业,开拓进取,严格执法,热情服务,继续深入开展“争创人民满意的司法所(司法助理员)”活动。要组织开展好在全国司法助理员和司法所工作人员中进行为期三年的基本素质教育活动,精心安排,加强指导,确保培训对象、内容、效果落实,促使广大司法助理员和司法所工作人员掌握应知应会的政治理论常识、法律常识和基层司法行政业务工作常识。同时要按照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分类指导的方式,积极探索、逐步建立和健全对司法所队伍的业务培训制度,努力培养和造就一支适应新形势需要的高素质的基层司法所队伍。
  (三)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对基层司法所的指导和管理。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特别是县区司法局要充分认识司法所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强对司法所建设和司法所工作的管理和指导。要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不断总结新经验,解决新问题,善于运用典型指导司法所的建设和工作,特别要加大攻关协调力度,着力解决司法所建设面临的各种问题和困难。要进一步理顺对司法所的管理体制,完善指导监督机制,抓好建章立制工作,把对司法所的管理尽快纳入到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要认真贯彻落实《司法部关于加强司法所业务规范化建设的意见》,切实加强规划、指导、督促和检查,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指导司法所依法、全面、正确履行各项工作职能,不断提高整体工作水平。要加强对司法助理员和司法所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严把进人关,严格工作监督,对越权违纪案件要严肃查处,对不适宜从事司法所工作的人员要及时清退。要在坚持从严治警的同时,努力把从优待警的方针落到实处,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政治部门、基层工作部门和计财装备部门要共同努力解决目前在司法所建设和工作待遇方面存在的各种困难,要按照我部部署,在今年落实基层干警统一着制式服装的工作。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特别是县区司法局应从强化基层工作的角度,抓住机构改革的有利时机,调整和充实各级基层工作部门的力量,优化职能配置和人员结构,改善办公条 件,提高工作效率,以适应努力开拓基层司法行政工作新局面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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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严打”中死刑的合理控制

秦德良


[摘要] 我们有必要站在理性的、人道的高度正确理解死刑的作用;“严打”与死刑适用泛化无必然联系;最后,从法理念和法技术角度提出了“严打”中合理控制死刑的措施。

[关键词] 死刑的作用 “严打” 合理控制

“严打”是20世纪80年代初以来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首要环节。1983年、1996年、2001年三次大规模的“严打”斗争中,死刑适用率远比非“严打”期间高,严禁滥杀,防止错杀,成了“严打”期间应特别注意的问题。本文从死刑的作用,“严打”与死刑适用泛化的关系入手,分析“严打”期间为什么要控制,怎样合理控制死刑。

一、正确理解死刑的作用


刑罚之于已然之罪,表现为惩罚,惩罚之功能表现为报应;刑罚之于未然之罪,表现为教育,教育之功能表现为预防。[1][P359]这是我国学者对刑罚属性、功能和目的的权威看法。在刑罚日益朝人道方向发展的潮流下,死刑作为最严厉的刑罚方法,它在实现报应和预防方面的作用我们应如何理解呢?

第一,从死刑演进史来看。“死刑是往古的以血还血、同态复仇习惯的表现”[2][P352]“我们今日的死刑,只是这种复仇的文明形式。”[3][P92]死刑起源于原始社会时期氏族的血亲复仇权,血亲复仇权后来进一步发展为私人复仇权。国家形成后为国家死刑权所取代,并由此形成以死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欧洲近代人权意识勃兴,促使这一体系向自由刑为中心转变,当代西方国家出于对人的生命价值与人的自由的尊重,使得这一体系向财产刑为中心方向发展。古今中外刑罚体系的演进史一定程度上就是一部死刑从滥用到慎用乃至取消其适用,从占据刑罚体系中心位置到每况愈下,乃至今日面临被逐出刑罚体系的变化史。死刑所面临的厄运是对死刑作用的最好说明,它表明死刑的报应和预防作用极为有限,以至为尊重人权、尊重人的生命价值,这一作用甚至可以不予以考虑。因而我们在理解死刑作用时不能仅仅从现实功利的角度出发,更重要的是要从人权和人道主义的理性高度去透视。从贝卡里亚开始持续三百余年的死刑存废之争,围绕死刑是否必要、是否正义而展开,前者是“死刑存废的功利之争”,主要围绕死刑的威慑力、预防犯罪的效果、对社会稳定的作用而展开;后者是“死刑存废的人道之争”,主要围绕死刑是出于人的本能报复还是伦理正义的必然要求以及死刑适用是否违背人道主义而展开。死刑的演进史雄辩地证明了“死刑存废的功利要求应当服从于人道要求。”[4][P137]目前世界上没有死刑及不处死刑的国家共85个,在全球180个国家中占47%,保留并执行死刑的国家共95个,占53%。[4][P140]这说明限制乃至废除死刑已成为一种国际潮流,死刑所能发挥的功利作用越来越遭到人们的质疑与否定。

第二,从死刑的功利作用来看。首先,以死刑作为对罪犯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一种报应,实际上也仅仅是一种以恶害报以恶害的有节制的报复,“是一场国家同一个公民的战争,因为它认为消灭这个公民是必要的和有益的”[5][P45]适用死刑本意是要“阻止公民去做杀人犯”然而它“却安排一个公共的杀人犯”[5][P49]所以有人甚至认为死刑“只不过是整个民族进行的隆重的谋杀行为而已。”[6][P70]以死刑惩罚、报应罪犯其所真正发挥的现实功能之一是满足民众基于本能的报应观念,平息民众的复仇心理,然而以剥夺罪犯生命权来迎合民众的情绪性的报应要求不是理性的、人道的态度,并且惩罚罪犯完全可以用无期徒刑代替死刑。其次,就死刑的特殊预防作用而言,死刑从肉体上彻底剥夺了罪犯的再犯能力和再犯可能性,因而是最有效的特殊预防手段,这也是死刑所真正发挥的又一重要现实功能,同时这也是重刑主义者重视死刑的原因。然而以死刑为特殊预防手段不符合刑罚人道的潮流。贝卡里亚早就指出只有在不处死罪犯就不足已防止他危害国家安全或者不足以预防他人犯罪的情况下才可适用死刑。[5][P45-46]所以死刑的特殊预防作用不宜过分强调。最后,就死刑的一般预防作用而言,一般认为,死刑以最大的威吓力与震慑力通过对潜在犯罪人、受害人及其他守法公民产生死刑威慑的心理效应,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然而,死刑威慑的心理效应缺乏足够的科学依据和实证根据。死刑这种“酷刑的场面给予人们的常常是一付铁石心肠,而不是教人悔过。”[5][P49]实际上,死刑的一般预防作用往往收效甚微。以我国为例,与1982年刑事立案数相比,在1983年“严打”开始后的8年中,凶杀案平均每年递增30%,强奸案每年递增近20%,伤害案每年递增35%,抢劫案每年递增近3倍。[7][P37]从上述三方面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报应与预防是死刑得以存在的两个支撑点,“民众为了满足报应观念而呼吁死刑;统治者为了遏制犯罪而适用死刑。大家的要求不谋而合,都认为万万不可没有死刑。”[8][P102]死刑虽有一定的功利作用,但是它是极其有限的,我们不能夸大、更不能强调这种作用,因为我们一旦站在理性的、人道的高度就会发现,死刑是对人自身的生命价值的否定,不符合人类文明发展的潮流,所以我们在理解死刑的作用时,首先要坚持刑罚人道原则,坚决否定夸大死刑功利作用的重刑主义观点。

第三,从社会学、文化学角度来看。首先,犯罪社会学认为犯罪产生有复杂社会根源,不是单靠重刑就能有效控制的。有学者甚至认为犯罪是社会的必然现象,“是社会健康的一个因素,是健康的社会整体的一个组成部分。”[9][P84] “犯罪也有年终平衡,其增多与减少,比国民经济的收支还有规律性”。[10][P5] 以刑罚控制犯罪本来就只是不得已而为之的治标之策,盲目地以死刑去控制犯罪更是南辕北辙之举。其次,从刑法的社会学观点看,一个社会成功的犯罪控制系统是政治、经济、文化、法律、伦理道德各子系统互相作用构成的有机统一体。刑法作为法律系统中的一个子系统,是以刑罚为“剑”,调整广泛的社会关系的“后盾法”。随着对犯罪发展的科学揭示,随着对“任何惩罚都是伤害,所有的惩罚都是罪恶。”[11][P493]的逐渐认识,刑罚在犯罪预防体系中的地位将逐渐下降,随之而来的更是死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的卑微乃至虚置,最终退出刑罚体系。当然死刑能否退出刑罚体系取决于一国的物质生活条件、社会意识水平。我国由于经济基础,社会精神文化总体水平较低,特别是城乡差别较大,转型期严峻的治安形势、复杂的社会问题,淡薄的人权意识和生命意识以及“杀人者死”的报应观念在民族心理结构中的积淀,悠久的重刑主义传统使得我国在现阶段必然保留死刑,国际上的死刑存废之争在我国现实地、功利地表现为死刑的扩张与限制之争。最后,从刑法文化学观点看,刑罚制度是一种文化制度,旨在通过对刑罚的直接对象及潜在对象的教育而发挥建构法秩序的功能,而死刑制度是对这一文化制度的一定程度的否定,与日益重视人权保障尤其是犯罪人的保障的刑法文化潮流不相适应,因而我们应在刑罚人道原则指导下限制乃至废除死刑的适用。

二、法治下的“严打”与死刑适用泛化无必然联系

“严打”是在执政党中央统一领导下,由各级执政党组织和各级政府牵头,组织各级公、检、法部门集中时间,集中力量开展的一场全国性的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斗争。“严打”突出两个“严”字,一是打击重点是严重犯罪活动;一是对严重犯罪活动的打击要严厉,坚决贯彻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稳、准、狠地打击犯罪分子。公、检、法在采取集中打击活动后,要抓紧进行预审、取证、深挖,努力做到快批捕,快起诉、快审判。凡是罪该重判的,要坚决依法重判;凡是依法该判死刑的,要坚决判处死刑。[12]三次“严打”期间被判处死刑的人数较非“严打”期间多,但这并不能得出“严打”与死刑适用泛化有必然联系的结论。

第一,“严打”作为执政党中央针对特定严重刑事犯罪而提出的一项重要刑事政策,坚持“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依法从重从快方针与依法办事的法治原则在精神上是一致的”,该方针是“为了更好地运用刑法所规定的量刑原则”,“也是为了有效实现刑罚目的。”[13]该方针说明“严打”是在法治轨道上运行的,是在坚持法治原则的前提下对严重刑事犯罪的严厉打击。因为“严打”作为一项刑事政策是现行刑事法律的政策化,它必须遵守现行刑事法律的规定。“依法”主要是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特别是坚持刑法所确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以及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保障犯罪人诉讼权利的原则。“依法从重从快”不是在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情况下的任意多捕,盲目从重,甚至对犯罪人随意加重处罚,也不是在违背诉讼时效,违背保障犯罪人应有诉讼权利原则情况下的随意从快。“依法从重从快”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治原则,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适用刑罚,仍须严格遵守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实体与程序规定。法治下的“严打”必须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这一原则的内涵是: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对所犯罪行“依法该判处死刑”的,才“坚决判处死刑”;对“罪该重判”的才“坚决依法重判”。因而只要坚持罪行相适应原则,死刑适用不可能泛化,因为凡被判处死刑者一般都是其犯下了本身应该判死刑的罪,即使在非“严打”期间也可能被判处死刑,且由于“从重”主要针对“严打”的范围和对象,如2001年4月开始的“严打”主要针对有组织犯罪、带黑社会性质的团伙犯罪和流氓恶势力犯罪、爆炸、杀人、抢劫、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盗窃等严重影响群众安全的多发性犯罪,对这几类犯罪人“从重”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死刑适用的增加,但从总体而言,因“从重”而升格为死刑者是少数,还谈不上死刑适用泛化。

第二,法治下的“严打”是我国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过程中针对犯罪发展的高峰及时作出的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刑事政策,体现了邓小平“一定要从快从严从重”[14][P350] 坚决打击犯罪的思想。犯罪发展呈现出波浪式运动的规律,因而在犯罪高峰期,针对几类严重犯罪实施严厉打击的刑事政策是建立在对犯罪动态变化的科学分析基础上的,基本上适应了当时的政治、经济发展的要求,成为解决社会治安问题的重要手段。因而针对犯罪发展高峰期的“严打”必然导致较大数量的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中有一定数量的人被判处死刑,但只要严格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话,那么死刑在犯罪人刑种构成中的比例不可能比非“严打”期间高出多少,因为死刑类犯罪人与非死刑类犯罪人都在增长,因此“严打”与死刑适用泛化无必然联系。

然而三次“严打”实践却给人们造成“严打”必然导致死刑广泛适用的感觉,尤其是83年“严打”杀人过多,让人立即将“严打”与死刑适用泛化联系起来,并直觉得出“严打”就是多杀人的结论。我们认为“严打”实践中造成的死刑适用泛化,主要是因为没有很好地坚持法治原则,片面强调“从重从快”,过于迷信死刑的功利作用。

首先,肩负一方稳定大局的地方党政部门负责人由于他们亲自领导“严打”斗争,往往容易以领导者姿态恣意干涉检察院的独立检察权、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往往容易以行政命令取代法律,使得“严打”偏离法治方向;

其次,党政部门、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中迷信死刑万能的思想大有市场,他们希望通过“严打”多杀一些罪犯以遏制犯罪,保持地方稳定;

最后,由于部分司法机关在非“严打”期间搞“运动式执法”,使许多案件堆积到“严打”期间,普通群众深受犯罪之害,因而迫切要求多杀一些罪犯,这样民众的呼声与部分官员的要求和谐统一,进一步导致了滥杀多杀的倾向。“严打”实践中死刑适用泛化的倾向是完全背离“严打”本意的,“严打”必须坚持法治原则,只有这样才可以有效防止“严打”期间以政治取代法律的倾向,可以防止“严打”演变为随意“厉打”的“警治”危险。

死刑适用太多是非常危险的。刑罚经济学告诉我们:死刑作为一种“投入”,其“产出”是对罪犯的惩罚和对其他人犯罪动机的抑制,然而这种收益遵循经济学上的边际收益递减规律,即随着死刑适用的增多,死刑的报应和预防作用递减 ,到一定数量上会出现负收益,即民众不但不对死刑犯以憎恶反而加以同情,所以我们必须严格控制“严打”期间死刑的适用。

三、科学把握死刑的适用

“从司法实践来看,死刑的裁量仍存在诸多难以令人满意的地方。其突出表现一是在司法实践中死刑的裁量存在过多、过滥的问题;二是死刑的裁量存在案件不平衡、时间不平衡、地区不平衡的问题。”[15][P95] “严打”期间,死刑裁量过多过滥及量刑不平衡的问题更加突出,因而研究“严打”期间死刑的合理控制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下面我们主要从刑事法理念和技术方面谈谈我们的不成熟的想法。

(一)树立科学的死刑观,限制、削减,逐步废除死刑

我国传统的死刑观基本上是一种奠基于死刑威慑基础上的重刑主义死刑观,认为死刑可以惩罚犯罪,平息民愤,有效预防犯罪。传统死刑观着眼于死刑的现实的、短期的功利作用,因而推崇、迷信死刑。科学的死刑观是站在理性的、人道的、尊重人权的高度看待死刑的功利作用,认为死刑与刑罚人道的刑法现代化潮流格格不入,与日益重视人的生命价值与人权保障的人类文明更是背道而弛,因而死刑的功利作用不应被强调,对死刑适用应采取限制并逐步废除而非扩张的态度。

奠基于人权基础上的科学死刑观符合国际社会限制并逐步废除死刑的死刑改革潮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严重的罪行的惩罚……”,第6款规定“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不得援引本条约的任何部分为推迟或阻止死刑的废除。”我国已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这一公约。这一公约反映了国际社会限制并逐步废除死刑的死刑改革潮流,我国暂时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但限制死刑的适用是完全可能也是应该的。

解读《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制作刑事裁判文书技术规范要求的意见〉》
李宇先

1999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51次会议通过了《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以下简称《样式》),规定《样式》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此后,自2000年1月11日起还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件文书样式〉(试行)》。最高人民法院还作出了《关于印制〈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规定了一些技术规范。各地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文书由此开始走向规范化道路。但是在贯彻《样式》的过程,由于《样式》的说明引用的技术标准是过时的,还有一些不完全之处,各地在刑事裁判文书的技术规范不统一。因此,为了规范湖南省法院系统刑事裁判文书的技术规范,提高刑事裁判文书的质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制作刑事裁判文书技术规范要求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以补缺拾遗。
一、关于《意见》制定的依据
由于《意见》主要是从技术规范的角度规范刑事裁判文书,是形式规范,不是内容规范,因此,《意见》制定的主要依据是有关国家标准和《样式》。包括:1984年2月27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和1996年6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标点符号用法》,按照1999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要求及2000年1月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件文书样式(试行)》,并结合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文书的特点而制定的。
二、关于文字字体
《意见》对文字字体的要求只有一条,是按照《样式》的技术规范制定的,与《样式》没有不同之处,在此主要是保证《意见》体例上的完整。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保证刑事裁判文书字体的美观。由于计算机技术的普及,刑事裁判文书已经全部使用计算机打印,而计算中的字体有很多种,过去一些法院对于刑事裁判文书的字体没有要求,五花八门,既不统一,也不美观。这一规定使得刑事裁判文书字体得以规范。它要求法院名称使用2号宋体字,居行中;文书名称用1号宋体字,居行中;案号以及正文用3号仿宋体字,案号居行右,正文两端对齐,首行缩进2字符,体现了裁判文书字体的美观。
三、关于标点符号的用法
1996年6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T 15834-1995《标点符号用法》是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新闻出版署对1951年9月原中央人民政府出版总署公布的《标点符号用法》重新修订后发布的,是关于标点符号的规范性文件,刑事裁判文书作为法律文件,在涉及标点符号用法时,应当使用《标点符号用法》。但是,《说明》关于标点符号的说明,规定“一律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1990年3月修订发布的《标点符号用法》”,显然这一规定在当时就是引用的过时的规定。因此,《意见》决定适用1996年6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T 15834-1995《标点符号用法》。但是由于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有它自身的特点,因此,刑事裁判文书的技术规范又不能完全按照《标点符号用法》的规定办理。例如:很多刑事裁判文书在诉讼参与人称谓与诉讼参与人之间用冒号,这种用法不符合刑事裁判文书制作的基本要求。因此,《意见》规定了一些特殊的标点符号用法,除此之外,都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T 15834-1995《标点符号用法》的规定执行。
四、关于数字的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T 15835-1995《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是国家技术监督局于1995年12月13日颁布并于1996年6月1日起实施的。而《说明》关于数字的说明是“根据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国家出版局、国家标准局、国家计量局、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中宣部新闻局、出版局公布的《关于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试行规定》的规定”,而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国家出版局、国家标准局、国家计量局、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中宣部新闻局、出版局公布的《关于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试行规定》是1987年1月1日颁布的,在《说明》出台时已经被《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所取代,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对《样式》的说明中关于数字的技术规范实际上依据的是已经被废止的规范性文件,有必要对此予以更正使用。刑事裁判文书作为法律文书,在涉及数字用法时,应当使用《出版物上数字的用法》。同时由于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又不等同于出版物,有它自身的特点,因此,刑事裁判文书的技术规范又不能完全按照《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规定办理。例如:对于法律条款项、裁判结果的序号、裁判文书中判处的刑罚、裁判文书尾部的时间和引述原审裁判文书的时间等就必须使用汉字数字,之所以如此,就是担心这些关键之处由于使用阿拉伯数字不细心容易造成错误而影响法律文书的权威性。《意见》规定了一些特殊的数字用法,除此之外,都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T 15835-1995《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执行。
五、关于计量单位的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是根据国务院令颁布的,对计量单位进行了统一规范,其目的在于“为贯彻对外实行开放政策,对内搞活经济的方针,适应我国国民经济、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以及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和扩大国际经济、文化交流的需要。”而《说明》中没有对计量单位进行说明,因而造成一些刑事裁判文书在使用计量单位时没有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而是法定计量单位与我国旧式计量单位混用,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的规定。因此,刑事裁判文书作为法律文书,在涉及计量单位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意见》对计量单位规定只能使用公制计量单位而不能使用市制计量单位,同时根据刑事裁判文书本身的特点,规定只书写计量单位名,不书写单位符号。例如:“米”,不写成“m”。《意见》规定了一些特殊的计量单位用法,除此之外,都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的规定执行。
六、关于印刷的标准
在对刑事裁判文书的印刷标准统一规定之前,各地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印刷标准不一致,印刷、版式、装订各不相同,既不美观,也与档案管理规定不符,也与国际标准相悖。因此,《意见》分别对印刷、版式、装订提出了特殊的具体要求。除此之外 ,其余印刷标准,都必须依照《样式》的规定执行。
七、关于其他规定
《意见》第3条中关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规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来写。一些刑事裁判文书在涉及到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时,不写全称,而只是写简称。例如:将“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写成“云南孟连县”,这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刑事裁判文书作为法律文书,在涉及到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时应当写全称,以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
《意见》第3条中关于“案由”的规定,应当按刑事拘留的案由和逮捕的案由来写。一些刑事裁判文书则写成因XXXX罪被拘留或者逮捕。例如:将“2004年1月25日因故意杀人一案被刑事拘留,2004年3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写成“2004年1月25日因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2004年3月4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逮捕。”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关于“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无罪推定论的规定。
《意见》第3条中关于“看守所”的规定,应当按照看守所的确切名称来写。一些刑事裁判文书则错误地将它写成XXX公安局看守所。例如:将“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写成“长沙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意见》第5条中“引用法律、司法解释名称”的规定,应当将发文机关写进书名号中。一些刑事裁判文书则将发文机关写在书名号外。例如: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制作刑事裁判文书技术规范要求的意见

为规范全省法院刑事裁判文书格式,提高刑事裁判文书质量,根据1984年2月27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和1996年6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标点符号用法》,按照1999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要求及2000年1月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件文书样式(试行)》要求,结合法院刑事诉讼文书的特点,制定本意见。
一、文书字体
1、依照《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中对文书字体的规定,法院名称用字,一般应当用2号宋体字;文书名称用字,一般应当用1号宋体字;案号和正文一般应当用3号仿宋体字。
二、标点符号的用法
2、诉讼参与人称谓与诉讼参与人姓名或者名称联在一起,成为一个分句,中间不用标点符号,也不用空格,句后用逗号。
示例:
被告人张三,
3、诉讼参加人基本情况的表述,同一层意思的,各项之间用逗号隔开,数层意思的,各层之间用句号隔开,并可视内容多少另起行续写。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应当写全称。
示例: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三,男,1960年2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XX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XX市XX区XX18栋103室。1980年11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XXX市X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0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XX市X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2年7月2日刑满释放。2002年11月26日因故意杀人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现押XXX看守所。
4、“判决如下”、“裁定如下”等提示裁判结果的词语后,应当使用冒号,裁判结果的各项汉字数字之后用顿号,分别列举的各项之间一般用分号,最后一行应当使用句号。
示例:
判决如下:
一、维持X X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 X中刑一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X X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X中刑一初字第 56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张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5、引用法律、司法解释名称,应当用书名号标示,并将制定的机关名称与法律、司法解释的名称一同放入书名号内。书名号的形式为双书名号“《》”和单书名号“<>”,书名号里边还要用书名号时,外面一层用双书名号,里边一层用单书名号。
示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6、“X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 X X辩称”、“自诉人XXX诉称”、“经审理查明”、“经复核查明”、“本院认为”等词语后面,凡所提示的下文只有一层意思的用逗号,有数层意思的用冒号。
7、除上述规定外,其他标点符号的用法,依照我国国家标准《标点符号用法》的规定执行。
三、数字的用法
8、下列情况,应当使用汉字数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