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信息产业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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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信息产业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关于印发《信息产业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信部政[2005]334号
2005年7月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我部研究制定了《信息产业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已经2005年6月24日第十三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信息产业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



为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形势,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国务院发布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明确规定了我国今后十年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指导思想和目标、基本原则和要求、主要任务和保障措施,是我国建设法治政府的纲领性文件。为在信息产业管理工作中全面、正确地贯彻执行《纲要》,有计划、分步骤地推行依法行政,结合我国信息产业改革和发展的需要,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全面推进信息产业依法行政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近年来,信息产业管理工作沿着法制化轨道,在加强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完善监督机制、提高工作人员的法律素质等方面开展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比较明显的成效。但是,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相比,还存在较大差距,主要体现在:制度建设缺乏系统性和规范化,一些制度本身存在质量不高、有效性差等问题;电子信息产业领域的法制建设相对滞后,与产业发展的要求不相适应;行政执法手段单一,执法过程中存在不重视程序或者执法程序不规范等问题;对行政行为的内部监督机制不健全,许多规范性文件缺乏合法性审查;在一些管理事项上,权责不统一的现象仍比较突出;部分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观念还比较淡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仍不同程度地存在等等。解决这些问题,不断提高信息产业领域依法行政的水平,就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执政为民,把加强法制建设、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摆到重要位置,列入重要议程。为此,必须深入学习贯彻《纲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要求,切实把依法行政贯穿于信息产业管理工作的各个环节。

二、全面推进信息产业依法行政的总体目标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是一项涉及信息产业管理方方面面、具有全局性和长期性的工作,需要常抓不懈。经过十年左右的努力,力求在信息产业管理工作中基本实现依法行政的目标:

——信息产业管理职能转变得到务实推动,能够针对信息产业的不同管理领域,准确定位引导、规范、监管、服务等管理职能,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基本形成。

——在推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的基础上,以依法决策为重点的行政决策机制得以完善。相关各方参与信息产业管理决策的程度不断提高,信息产业重大决策信息能够全面、准确地向社会公开,与之相关的政策、决定或管理措施保持相对稳定。

——促进以法律为基础框架的信息产业法制体系的建立,努力促成电信法、邮政法、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颁布或者修订;积极争取将无线电法、软件与集成电路等领域的产业促进法规纳入国家立法计划并务实推进。在此基础上,逐步完善以部规章为重点的配套制度建设,制度建设质量不断提高,为我国信息产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法律、法规、规章得到全面、正确实施,行政执法行为规范,权责明确,保障有力,能够及时纠正、处罚违法行为,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纠。

——内部监督机制得以完善,对外部监督的信息反馈及时、准确,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得到及时有效地制止、纠正和处理。

——全体工作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观念明显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明显增强,能够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依法妥善处理相关矛盾和问题。

三、全面推进信息产业依法行政的具体措施

(一)务实推动管理职能转变

要按照国家有关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通过职能转变,更好地适应和实现依法行政的要求。要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的关系基本理顺的要求,正确定位信息产业管理职能,细化不同管理领域的职能重点。对通信业的管理应当以市场监管为核心,主要运用法律手段、经济手段和技术手段,辅以必要的行政手段,推动建立公平、公正、有效、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切实把职能转到为市场主体服务和创造良好发展环境上来。对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软件业的管理以及推进国民经济与社会信息化工作,要充分发挥经济调节和公共服务职能,加强宏观政策指导,推动电子信息技术的创新和应用,促进科研成果的产业化,形成信息产业和信息化相互支撑、互动发展的良好局面。要加强对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的引导和规范,加快推动其市场化进程,充分发挥其研究、咨询、监督等社会化服务功能。

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清理涉及信息产业管理的行政审批项目。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逐步完善行政许可的配套制度。不断创新行政管理方式,在依法开展事前审批工作的基础上,积极主动地运用事中跟踪检查和事后监督管理手段,变静态管理为动态管理,探索使用行政指导等间接管理手段。同时,加快部、省管理机构的电子政务建设,加大政务公开力度,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事项外,应当公开有关工作信息,公开的信息应当全面、准确、及时,方便人民群众查阅。

(二)不断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

把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与推行依法决策有机结合起来。对涉及信息产业发展规划、宏观调控和对外开放的政策措施等重大决策,除实行集体讨论和决定外,还应当对决策的主体、内容和程序等进行合法性论证,确保行政决策符合法律规定。要不断完善行政决策程序,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特别是对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要通过举行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上网公布等多种形式,广泛征求省级管理机构和相关各方的意见,充分协调各种关系,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探索建立信息产业管理行政决策的跟踪反馈制度。办公厅(室)要跟踪、了解决策的执行情况,各业务司局(处室)要适时总结决策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提出调整、完善建议并反馈给办公厅(室),在制定决策和执行决策之间建立起信息沟通机制。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促进决策机构和决策人员审慎决策,防止决策的随意性,减少决策失误。

(三)加强信息产业法律制度建设

全面推行依法行政,法律制度建设是基础。为此,我们要以国家宏观立法规划为指导,提出科学合理的立法项目建议,并努力推动相关立法进程,提高制度建设质量。

一是提出法律、行政法规立法项目建议和制定规章,应当遵循并反映信息产业发展规律,紧紧围绕建设电信强国、电子强国的奋斗目标,以促进信息产业持续快速协调发展、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正确处理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的关系,既要坚持改革方向,又要符合当前实际情况。

二是加强信息产业立法规划与计划,统筹考虑信息产业发展改革、对外开放以及社会信息化建设等各方面因素,在继续强化市场监管方面立法的同时,加大有关产业促进、公共服务方面的立法。要准确把握立法时机,正确处理好立法与改革、立法与制定政策的关系。所提出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草案的内容要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内在逻辑要严谨,语言要规范、简洁、准确。

三是修改完善部规章制定程序办法,围绕以部重点工作为核心的立法需求,区分轻重缓急,科学确定立法项目,有计划、按程序地做好部规章的制定和审查工作。制定部规章应当加强前期调查和可行性研究,制定过程中要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向社会公布规章草案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包括省级管理机构在内的相关各方的意见,并逐步实行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和专家学者三结合的立法模式,努力提高制度建设质量,确保能够切实解决问题。

四是要逐步建立部规章定期评估制度。部规章颁布实施后,应当根据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扩大对外开放和发展信息产业的需要,定期对规章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的结果,适时修改或者废止不适应发展要求的规章,或者提请制定更高层级的法律规范,从而形成动态的制度建设体系,确保既严格依法办事,又积极履行各项管理职责。

(四)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行政执法是依法行政的关键环节。要按照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要求,不断完善信息产业行政执法体制,着重做好以下工作:

一是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包括:

——在明确部、省两级管理职责的基础上,针对不同行政执法行为准确界定行政执法主体。尤其是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关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行政行为,必须依照法定职权、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的合法委托进行,内设司局或者处室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执法。要通过定期清理和检查,预防和纠正相关违法行为。

——继续完善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取得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才能执证上岗,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未取得行政执法证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为此,应当适时举办行政执法培训,定期对持有行政执法证的人员进行审核与再培训,不断提高其依法行政的能力。

二是不断完善行政执法程序。要以完善行政许可程序和行政处罚程序为重点,做到执法程序公正,并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要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公开程序、告知程序、听证程序、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意见的程序以及说明理由等程序;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表明身份程序、调查程序、听取申辩或听证程序、说明处罚理由程序以及重大案件的合议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

三是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制度。对于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监督检查等执法行为,应当建立统一规范的行政执法案卷,明确规定案卷中必须记录的事项及内容要求,并定期对案卷质量进行检查和评估。对于行政监督检查的记录,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还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规定允许当事人或者公众查阅,提高行政执法行为的透明度。

四是逐步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要科学、明确地设定各级行政执法岗位,把责任落实到人。对涉及多个司局或者处室的行政执法事项,应当明确牵头司局或者处室,建立流程清晰、衔接紧密的工作制度,必要时应建立统一的对外服务窗口。要探索建立行政执法年度评议制度,以行政执法案件为单位开展量化评议。要将执法评议的结果与年度绩效考核与奖惩相挂钩,并实行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不断提高行政执法质量。

(五)继续强化对行政行为的监督

要按照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要赔偿的原则,围绕自觉接受外部监督和努力完善内部监督机制两方面开展工作:

一是大力推行政务公开,不断增强行政行为的透明度,自觉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自觉接受政协的民主监督;接受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实施的监督,自觉履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和裁定;积极配合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的工作,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监督决定;不断完善群众举报违法行为的制度,重视新闻舆论监督,对群众和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要认真调查核实,依法及时做出处理,并采取适当的方式向举报人、新闻媒体反馈处理情况。

二是完善内部监督制度和机制,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自觉性:

——加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制约。对我部制定的规章及由我部主办、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要严格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报国务院备案。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公布、备案、清理等制度,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过调查研究,征求相关各方的意见;对直接关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在发布实施前应当经政策法规机构会签或者审核;建立定期清理制度,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不适应信息产业发展、改革与开放要求的规范性文件。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信息产业部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的规定,进一步做好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审查工作,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坚决纠正违法和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充分发挥行政复议的层级监督和自我纠错功能,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行政复议案件,要探索建立简易程序解决有关争议,提高行政复议的效率。

——建立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经常性监督制度,包括完善部对省级管理机构的层级监督和强化部、省管理机构的自我监督。部要通过个案监督、不定期抽查等多种形式,及时发现省级管理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部、省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自我规范,充分发挥政策法规机构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作用,完善相关法律审查制度,有效地预防行政违法行为的发生。同时,建立相应的过错追究制度,从整体上提高信息产业行政执法的水平。

(六)切实加强管理队伍的自身建设

全体工作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努力学习宪法和法律法规,不断增强法律意识,提高法律素养,形成尊重法律、自觉守法和重视管理工作合法性的观念,并善于运用法律手段妥善处理相关问题。为此,要按照公务员法的规定,实行干部任职培训,并分期、分批地对部省两级公务员进行依法行政培训,把宪法、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以及与信息产业有关的专门法律知识作为常规培训内容,定期或者不定期地进行考核。同时,要制定具体的计划和措施,加强对依法行政工作情况的考核,对在推进依法行政工作中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有滥用职权、行政不作为等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不断提高信息产业管理人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四、积极完善依法行政的保障机制

(一)各级领导要从依法执政、执政为民的高度,高度重视并积极推进本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建立和完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领导机制,一级抓一级,逐级抓落实。

(二)各单位要认真学习贯彻《纲要》和本实施意见,制定本单位推进依法行政的阶段性目标、年度计划及具体措施,精心组织实施,加强督促检查,务求实效。要在统筹安排各项工作的基础上突出重点,为依法行政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员和经费保障。

(三)建立健全政策法规机构,充分发挥政策法规机构的作用。加强人才培养,建立一支政治强、作风硬、业务精的法制工作队伍,发挥他们在依法行政工作中的支撑、指导、监督和法律顾问作用。同时,法制工作人员也要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不断提高自身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认真履行职责,在制度建设、处理矛盾、普法培训、督促指导等方面做好服务。

(四)加强对省级管理机构依法行政工作的指导。加强对省级管理机构的工作培训,及时通报信息产业依法行政的重点工作情况,认真研究并及时答复省级管理机构提出的相关问题,为省级管理机构依法行政工作提供支持和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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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

第61号


  《大同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丰立祥

2008年1月28日



大同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提高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是指利用图像采集设备和其他相关设备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区域和场所进行监视和信息记录的视频图像采集、传输和存储系统。


  第三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遵循总体规划、统一标准、资源整合、集中管理的原则,实现资源共享。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加强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和维护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交通、文化、市政公用、园林、文物、质监、银监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设、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建设、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不得侵犯公民个人隐私权、肖像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对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视频图像信息,应当采取保密措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为侦破重大刑事、治安案件或者抓获重要犯罪嫌疑人提供关键证据和线索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一)党政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等重要新闻单位,电信、邮政、金融、保险等服务场所,博物馆、展览馆、档案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国家重点科研机构,危险物品生产、销售、存放场所等重要单位;
  (二)大型或具备相应规模的旅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超市、仓储单位、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场所,文化娱乐演出场所、网吧、体育赛事场馆,封闭住宅小区,公园、广场、停车场等人员聚集的公共场所;
  (三)城市主干道和主要交通路口,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站,大型桥梁、隧道、地下通道、过街天桥等场所和区域;
  (四)城市供排水、电力、燃气、热力设施,重要水务工程等重要城市基础设施;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单位、地点和区域。


  第八条 除前条规定的场所、区域外,其他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场所,根据维护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自愿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第九条 禁止在卫生间、浴室、更衣室、旅馆客房和员工、学生宿舍等涉及公民隐私的场所设置视频监控设施、设备。


  第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道路、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由政府统一规划建设,由公安机关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该区域设置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第十一条 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标准,鼓励采用国际先进标准。单位建设、使用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设置可以与公安机关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监控平台链接的图像输出接口。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从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单位和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


  第十四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计方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经过论证的,由建设单位会同公安机关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以及技术专家进行方案论证。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成后,由公安机关委托法定检验机构进行系统检验;检验通过后,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公安机关组织验收。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建设、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下列资料按照治安保卫工作隶属关系向公安机关负责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机构备案;没有明确治安保卫工作隶属关系的,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负责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机构备案:
  (一)设计方案;
  (二)合同书;
  (三)验收文件;
  (四)设备的型号、性能、技术参数;
  (五)其他有关资料。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将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相关资料按照前款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章 应用与管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逐级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监控平台。
  公安机关根据公共安全需要,与建设、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单位进行系统链接的,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运行维护、应急处理、信息保密、值班监看、岗位技能培训等制度;
  (二)实行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全天候不间断运行。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运行、不得减少视频图像信息采集设施数量;
  (三)设置专人值班监看,发现涉及公共安全的可疑信息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监控机房;
  (四)完整保存原始视频图像信息数据资料15日以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对查看、调取、复制视频图像信息资料的人员、内容、时间、用途、批准人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并进行登记。


  第十八条 设置广告牌、架设管线、植树或者设置其他设施,不得妨碍已设置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设施的图像采集。设置服务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设施确实无法避开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采集设施的,设置单位与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使用、管理单位协商解决,必要时由公安机关予以协调。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损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
  (二)故意隐匿、毁弃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采集的涉及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资料;
  (三)买卖、散发、非法播放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传播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
  (四)侵入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五)擅自改变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用途、摄像设备位置和覆盖范围;
  (六)影响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使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时,具有突发事件调查、处置权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权查看、调取、复制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查看、调取、复制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和证明文件;
  (三)填写查看、调取、复制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登记表;
  (四)遵守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的使用、保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日常使用、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督促相关单位及时整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从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计、施工和维修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未经方案论证、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建设而未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单位,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在公共场所设置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拆除;属单位设置的,对单位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个人设置的,对个人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备案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单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同时违反《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30号










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




  《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10年11月8
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
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加强对招标投标
活动的监督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监
理、施工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招标投标
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
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
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
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委托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
构具体实施。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设
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委托区、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
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第五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在有形建筑市
场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其他建设工程,可以在有形建筑市场内
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标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范围和规
模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材料、重要设备和专业
工程,应当依法另行招标。
  第七条 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
地位的建设工程,应当实行公开招标。其他建设工程可自行选择
招标方式,但国家或者本市对招标方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进行
招标: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已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有招标所需要的相关资料;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
标事宜,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十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的,

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
  (一)具有与招标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
概预算、财务及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
  (二)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
人员;
  (三)有熟悉和掌握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的专业
人员。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
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5日前,持本规定
第八条、第十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向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责令招标人停止自行办理招标。

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经批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一)建设项目的技术性、专业性较强,或者环境资源条件
特殊,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数量有限的;
  (二)如采用公开招标,所需费用占招标项目总投资的比例
过大的;
  (三)建设项目被市人民政府确定为重点工程,如采用公开
招标将影响项目实施时机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宜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
  邀请招标的批准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经批准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在发出投标邀请书5日前,向
建设工程所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通过国家或者
本市规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不
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
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四条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内容、规模、资金来源,或者货物的名称、

数量、技术规格、资金来源;
  (三)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工期,或者交货的地点和时间;
  (四)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地点、时间和方法;
  (五)对投标人的资质等级或者资格要求。
  第十五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可以采取资格预审或
者资格后审的方式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
建设工程,投标人少于15家时,不得采用资格预审方式。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有关法律、法
规、规章的要求编制招标文件,明确评标标准与方法、投标有效
期、投标人承担的风险范围、否决性条款等内容,并可设置有关
信用评价、工程创优的奖励条款。招标人可以参考市建设交通行
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评标细则编制评标标准与方法。
  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招标的,工程量清单应当作为招标文件
的组成部分。
  第十七条 招标文件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
容;不得含有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公平竞争的内容;不得采
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者类似语句规定风险范围。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
本市计价规定编制招标控制价,并在投标截止时间5日前公布。
  投标人对招标控制价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3日前
向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提出复核申请。经复核确有错误的,
应当责成招标人修改后重新公布,并依法重新确定开标日期。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将否决性条款集中单列。
  否决性条款应当明确,易于判断。招标文件中其他条款与单
列的否决性条款不一致的,以单列的否决性条款为准。招标文件
补遗中增加否决性条款的,招标人应当重新单列完整的否决性条
款,并发给所有投标人。
  本规定所称的否决性条款,是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不予受理
投标或者作为无效投标处理等否定投标文件效力的条款。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应当明确投标有效期。因特殊情况需要
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5日前以书面
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并同时报告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
构。
  第二十一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
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
备案。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

法规、规章内容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
合理时间;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
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发出招标文件可以与发布招标公告同时进行。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
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同时报告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四条 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和招标文件规定的资质
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参加与其资质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
设工程投标。
  违反建筑市场管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等法律、法规、规章,

受到限制招投标处理的,在限制投标期限内不得参加建设工程
投标。
  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和被控股关系的两个以上
单位,不得在同一招标中投标。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
封送达指定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出具签收凭证,在
开标前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
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或者修改的
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的报价进行调整的,应当附具详细的调
整内容和价格,调整后的报价为最终投标报价。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担保的,应当在招
标文件中明确,但最高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限额。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与投标人不得有下列串通投标的行为: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泄露投标文件内容,或者授意投标人
补充、修改投标文件内容;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
成员名单等应当保密的信息;
  (三)招标人组织、授意或者暗示其他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
中标创造条件或者提供方便;
  (四)招标人授意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对申请人
或者投标人进行区别对待;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其他
串通投标行为。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之间不得有下列串通投标的行为:
  (一)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为谋取特定投标人中标或者排斥其他投标人而联合采
取行动;
  (三)属于同一协会、商会、集团公司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

按照该组织要求在投标中采取协同行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投标人之间的其他串通投标
行为。
  第三十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以他人名义投标的行为:
  (一)使用其他单位资格或者资质证书投标;
  (二)投标时使用其他单位印章,或者由其他单位法定代表
人签字; 
  (三)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非本单位人员;
  (四)投标担保采用转账支票、汇款等方式,但不是从投标
人的基本账户转出,采用银行保函、银行汇票等方式,但不是由
投标人开立基本账户的银行出具;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资质或者资格证书、印鉴
参加投标;
  (二)伪造、虚报业绩或者财务状况;
  (三)伪造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管理人员从业简历、
劳动关系证明;
  (四)隐瞒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信息,或者提供虚假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二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地点进行。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三十三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不予
受理:
  (一)逾期送达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二)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三)属于招标文件中否决性条款规定不予受理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投标:
  (一)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未按规定参加开
标的;
  (二)招标文件中要求项目负责人参加开标而项目负责人未
参加的。
  第三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
成。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为5人
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代表不得超过三分之一。招标人代表应当
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者建设工程类执业资格。评标委员会的专家
成员,应当由招标人从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中标通知书发出前,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应当保密。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
向招标人提出回避;未主动回避的,招标人、市建设交通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后,应当立即停止其参与
评标活动:
  (一)是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及其近亲属的;
  (二)是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的;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标活动
公正性的;
  (四)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招标投标活动中从事违法行
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地履行职
责,遵守职业道德,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
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擅离职守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标活动的;
  (二) 有法定的回避情形而没有回避的;
  (三) 接受授意不公正评标或者影响其他评标专家正常评
标的;
  (四) 私下接触投标人的;
  (五) 收受利害关系人好处为其提供便利的;
  (六)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评审
后按无效投标处理:
  (一)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投
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二)投标文件无单位盖章和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
权的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
  (三)投标人委托的代理人没有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的;
  (四)联合体投标,投标文件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
的;
  (五)投标文件的关键内容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六) 投标人的报价可能低于其成本,且该投标人不能合理
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七)未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或者说明的;
  (八)投标人报价超过招标人设置的招标控制价的;
  (九)属于招标文件中否决性条款规定无效情形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投标无效的行为。
  有效投标人少于3个且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
以否决全部投标,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
评标报告并推荐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
标人的,也应当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
人应当限定在1至3个,并标明排列顺序。
  评标委员会成员提出评审意见后应当签字确认,并对所提出
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
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
报告上签字且不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
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此作出书面说明并记录在案。
  第四十一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自
收到书面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按中标候选人的排序依法确定
预中标人,并在原招标公告发布媒体上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
少于3日。
  在公示期内未收到实名举报,或者预中标人没有出现法定的
不能中标情形的,招标人应当自公示结束之日起3日内向预中标
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确定其为中标人,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
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
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
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
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合同订立后15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报建设工程合同监督
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日内,
向中标候选人之外的投标人退还投标担保。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
合同之日起5日内,向其他中标候选人退还投标担保。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担保不予退还:
  (一)在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投标文件的;
  (二)中标后因投标人的原因拒绝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三)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担保的。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投诉处理
  第四十四条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调取和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
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根据实际情况,不采
取必要措施将会造成难以挽回后果的,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封存
招标投标资料等措施。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
投标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
及时公布处理结果。
  第四十五条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加强对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对其评标能力、评标表现、

廉洁公正等定期进行综合评估。
  第四十六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
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向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投诉人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有关投诉的规定,在有效期内实名
书面投诉,并提供证据材料或者有效线索。
  投诉人不得通过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或者以非
法手段、渠道获取的证据材料提出投诉,也不得以阻碍招标投标
活动正常进行为目的恶意投诉。
  第四十七条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投诉受理和处理的具体工作,明确投
诉受理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并通过国家和本市指
定的媒介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书之日起5日内视情况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

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投诉事
项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
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
出处理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
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十的罚款:
  (一)依法必须招标而不招标的;
  (二)将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
方式规避招标的;
  (三)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材料、重要设备
和专业工程,应当依法另行招标而不招标的。
  第五十条 招标人违反本规定,违规进行邀请招标的,应当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的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
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履行相关
备案或者报告手续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
万元罚款,6个月至12个月内不得参与相关招投标活动,相关违
法行为计入信用记录。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
未通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
标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影响潜在投标人申
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3万元罚款, 6个月内不得参与相关招投标活动,相关违法行为
计入信用记录。
  第五十三条 招标人、投标人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
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予以处罚
外,1年至3年内不得参与相关招投标活动,相关违法行为计入信
用记录。
  第五十四条 参与招标的有关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
定,泄露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的,6个月内不得参与招投标活动。
  第五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规定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
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
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
招标的建设工程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
公示或者发出中标通知书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3万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
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或者招标人、

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

并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的罚款。
  招标人与中标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订立书面合同的,责令改正;

可以并处3万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相关处理措施由市建设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
  第五十九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

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备案职责的;
  (二)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其他不履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六十条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查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时,发现有关违法行为应当由
纪检监察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
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经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经有关部门确定为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建设项
目;
  (二)主要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三)招标人自身具有相应资质,能够自行勘察、设计、施
工、监理、提供货物或者服务的;
  (四)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
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
  (五)停建、缓建的建设项目,原承包单位没有改变且仍具
备承包能力的;
  (六)规划阶段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已涉及建设项目初步设
计或者扩初设计,不宜再进行设计招标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市重点建设项目施工招标,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经市人
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六十二条 水利专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
水务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3日"、"5日"是指工作日,不含节
假日。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2日
市人民政府公布,2004年6月30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公布的《天津
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
第6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