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沙友谊(集团)有限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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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沙友谊(集团)有限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沙友谊(集团)有限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7]55号

1997-01-28国家税务总局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长沙友谊(集团)有限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取得收入如何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请示》(湘地税[1996]20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1993年11月,长沙友谊(集团)有限公司采取财务报表并账的整体接受方式兼并湘南皮件厂,没有进行财产清查和资产评估,其兼并过程已结束,因此,也就不存在兼并中的资产评估损益处理的问题。
  二、1994年10月,长沙友谊(集团)有限公司转让原湘南皮件厂的土地使用权及有关厂房等,是与原兼并业务相互区别的独立的经济业务,实际上是该公司转让属于自己所有的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和固定资产。其取得的收入属于财产转让收入,按规定应并入转让当期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长沙友谊(集团)有限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等资产的成本和发生的费用包括有关资产1994年10月的账面净额、转让资产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等。长沙友谊(集团)有限公司应将取得的转让土地使用权等资产取得的收入(3980万元),减除上述相关成本、费用后的余额,并入1994年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中,按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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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煤安监办字[2002]75号

印发《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已在国家局日前召开的安全生产工作座谈会上征求意见,并进一步作了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

为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提高行政执法工作水平,促进监察执法工作的深入开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

煤矿安全监察制度是国家对煤矿安全生产实施的法律制度。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全体安全监察人员,要充分认识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的重要性,进一步增强搞好执法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认真履行国家赋予的职责,切实做好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要坚持以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为依据,切实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水平和执法效果。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把事故防范作为行政执法的出发点,工作重心要从事后查处向事前预防转移,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有效纠正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促进煤矿安全生产状况稳定好转。

二、建立和完善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机制

制定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方案。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要研究制定年度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计划,明确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的目标、内容、重点、措施。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要根据国家局的总体部署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的执法计划,结合辖区内煤矿安全监察实际,提出执法方案,建立安全目标监控机制,确保全年执法目标的实现。

建立执法报告、执法统计和执法分析制度。各办事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要按照《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建立执法报告制度,定期逐级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情况。要建立执法统计制度,全面掌握执法动态,有效改进和指导执法工作。建立执法分析制度,定期进行执法分析,从分析监察执法情况入手,掌握执法工作的内在规律,并根据煤矿伤亡事故的频率、分布和趋势,研究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办法和措施。

规范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行为。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和各办事处,要研究和制定执法工作规则,规范行为;要认真执行监察执法程序,有法必依,违法必究,依法监察;要正确掌握和使用行政执法文书,严格按程序履行安全监察执法职责,提高执法的有效性和针对性;要有效实施各种行政处罚,特别是要加大经济处罚的力度。

三、突出重点,加大对煤矿安全的监察执法力度

对各类煤矿的安全生产开展监督检查。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要建立煤矿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机制,依据《矿山安全法》、《安全生产法》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开展对各类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一是对煤矿管理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安全保障措施进行监督检查,二是对煤矿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安全资格进行监督检查,三是对煤矿安全设施和条件进行监督检查,四是对煤矿使用的生产设备和劳动保护用品进行监督检查,五是对煤矿是否达到强制性开采要求进行监督检查。要依法惩罚违法违章生产者,坚决制止和纠正影响煤矿安全生产的行为。

针对重点地区和重大隐患开展重点监察。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要针对辖区内煤矿的分布和安全生产状况,调集区域内的监察力量,认真组织开展对煤矿事故多发地区和重点煤矿企业的集中监察。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和各办事处,要抓住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和重大隐患的监控治理,在超前预防上下功夫。要对煤矿及其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遵守操作规程,坚决纠正各种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现象。要重点突出“一通三防”,在坚持覆盖式监察的前提下,开展专业性重点监察,针对事故隐患下达执法文书,该停产的一律停产,该关闭的一律吊销有关证照后予以关闭,努力杜绝重、特大瓦斯事故。

抓好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的督查。要按照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督促各地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对非法开采的小煤矿要依法予以取缔,未通过省级人民政府验收、重新核发“四证”的小煤矿和不符合《小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小煤矿要坚决依法予以关闭。国有煤矿凡存在超通风能力生产的,属于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而未采取防治措施的,生产布局和通风系统不合理的,以及高、突矿井未装设监测系统或系统运行不正常的,要一律停产整顿,未经省级人民政府验收合格的一律不准恢复生产。

四、立足防范,建立健全事故预防机制

实行煤矿安全程度评价制度。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要以煤矿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定期组织对辖区内煤矿安全状况的评价,实行分类指导、重点监察。各办事处在对辖区内各类煤矿进行全面监察的同时,要根据安全评价结果,将矿井划分为不同的安全等级,按安全生产条件分类监察。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每年组织一次安全综合评价,办事处要开展动态抽查评价。安全评价结果要通报地方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布。凡事故隐患在限期内未整改到位的矿井一律停产整顿。

实行事故隐患监控治理责任追究制度。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和各办事处,要以国家法律法规为依据,建立事故隐患监控治理责任追究制度,将安全监察执法的关口前移。对发现的事故隐患要督促整改;对煤矿事故隐患应当发现而未发现以及对重大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的,要追究企业负责人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行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建议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行安全条件审查制度。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严格煤矿建设“三同时”规定,煤矿新建、改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要把好设计审查关、竣工验收关;建立矿长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制度,凡不具备安全资格的一律不得担任矿长;按照《小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规定开展对小煤矿安全生产条件的监察,凡不具备条件的不得准许其生产。

实行监察执法定期通报制度。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和各办事处,要建立定期向地方人民政府通报煤矿安全监察情况的工作制度,通过多种渠道通报监察情况,提出监察行政执法意见,提出加强和改善煤矿安全管理的建议。特别是对煤矿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要向地方人民政府提出整改的要求,督促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整改的措施。

五、加大查处重、特大事故的力度,防止同类事故再次发生

依法严肃查处伤亡事故。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和各办事处对辖区内发生的煤矿事故,要在法定的期限内结案。要根据国务院302号令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依法严肃查处事故,对事故直接责任者和负有领导、管理责任的各级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促进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煤矿企业切实接受事故教训,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组织煤矿事故查处情况跟踪执法。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对已结案的煤矿重、特大事故查处情况,要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跟踪执法,凡事故责任者的责任追究没有落实到位的,要督促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予以落实;对发生事故的矿井,要进行跟踪检查,落实防范措施。

认真落实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决定。要依法监督煤矿企业及其主管部门严格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下达的责令关闭、停产整顿、停止作业和限期整改等监察执法决定,对拒不执行的,依法强制执行;酿成事故的,要依法查处,并追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的行政责任。

六、加强指导,提高执法水平和业务素质

加强对办事处执法工作的指导。办事处处在安全监察执法工作的第一线,是行政执法队伍建设的基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要加强对办事处的指导,为办事处培养法律专业人材。要紧紧围绕行政执法的重点和难点,把学法、懂法当作当前的一件重要任务来抓,进一步提高执法观念和素质。

  总结经验,抓好典型。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要加强对办事处监察执法工作的管理,研究解决行政执法工作中的实际问题,注意总结行政执法工作中的成功经验、先进典型,并及时加以推广,通过典型引路,带动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

七、强化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监察行政执法责任机制

建立安全监察行政执法责任制。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要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所确定的安全监察职责,结合辖区内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实际情况,建立安全监察行政执法责任制,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监察执法工作目标,层层签订安全监察行政执法目标责任状,将安全监察行政执法职责分解、落实到机关各处室和所属各办事处以及每个安全监察人员身上。

落实安全监察行政执法责任制。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在确定安全监察行政执法目标、明确安全监察行政执法职责的基础上,要采取有效措施,将安全监察行政执法责任制真正落到实处。要建立相应的约束激励机制,制定有效的考核办法,加强对机关各处室和所属各办事处以及每个监察人员履行安全监察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考核工作采取平时与定期、责任制考核与公务员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安全监察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结果作为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机关各处室和各办事处领导干部及安全监察人员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对于在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中,落实安全监察行政执法责任制成效显著、业绩突出的,予以表彰、嘉奖或晋级;对不能落实安全监察行政执法责任制,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不力的,给予批评教育;对存在失职、渎职行为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八、注重发挥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作用,积极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

加强执法工作的宣传。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和各办事处,要加强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要宣传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制度和监察体制,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营造良好的安全生产与监察执法环境,减少执法工作阻力。

建立信息发布制度和举报制度。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建立和完善新闻发布或信息发布制度,对影响大、性质恶劣的特大事故,及时将查处结果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布。要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举报信箱和电子邮箱,对群众举报的事故和重大隐患,要限期认真追查,依法严肃处理。

发挥新闻舆论监督作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要定期将辖区内煤矿安全状况的评价结果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要督促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1]68号文件的规定,将关闭整顿小煤矿工作中确定关闭的矿井及整顿后经省级人民政府验收批准恢复生产的矿井,及时在省级报纸上进行公告,以接受广大群众的监督。

兰州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2007年10月22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7〕第4号发布,根据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1〕第2号《关于修改<兰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等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规范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行为,保障司法、行政执法和仲裁活动的客观公正,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甘肃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管辖范围内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是指市、县(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国家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和仲裁机构等有关机构(以下简称“委托机关”)的委托,对办理各类案件所涉及的各种有形与无形财物和资产等进行的价格鉴定、认证活动。

第四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应当遵循合法、公平、科学、公正的原则。

价格鉴证机构及鉴证人员应当依法独立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价格鉴证机构及其人员依法进行的价格鉴证活动。

第五条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管辖范围内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鉴证机构,是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专门机构,业务上接受上级价格鉴证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法律、行政法规对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价格鉴证人员在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的涉案财产范围主要包括:

(一)依法扣押、追缴、没收、查封的财产以及依法应当强制执行的财产;

(二)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于确定的财产,对价格有争议的财产;

(三)有偿服务价格;

(四)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财产;

(五)需要抵债、拍卖的财产;

(六)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确定价格或者确定损失的其他涉案财产。

第八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费用,非刑事案件由价格鉴证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刑事案件价格鉴证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九条 司法援助案件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费用,应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价格鉴证机构核实同意后予以减收、缓收、免收。

第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是政府设立的专门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的非营利性专门机构。

价格鉴证机构不得从事中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价格鉴证资格证书,并经价格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执业。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可以根据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具体工作实际,聘请具有相应评估资格的专业人员参加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

第十三条 价格鉴证人员在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技术操作规范。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二)出具虚假价格鉴证结论书;

(三)通过非竞拍方式购买或者委托他人购买所鉴证的涉案财产;

(四)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利用在价格鉴证活动中取得的相关信息资料从事价格鉴证以外的其他活动;

(六)同时在两个以上价格鉴证机构执业;

(七)以个人名义接受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业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实行回避制度。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鉴证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鉴证人员担任过案件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案件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客观、公正的。

第十五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价格鉴证机构审查委托机关鉴证要求并调集鉴证所需材料;

(二)接受委托机关的委托并指定鉴证人员;

(三)价格鉴证机构对委托鉴证事项进行鉴证;

(四)价格鉴证机构向委托机关出具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

第十六条 对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涉案财产,委托机关应当在案件调查、侦查、审理、裁决(定)、执行过程中和在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前,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

委托机关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时,应当出具价格鉴证委托书,并按照鉴证机构要求如实、全面的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委托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方的名称和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

(二)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涉案财产名称、规格、型号、种类、数量、来源以及购置、建造、使用的时间、地点等;

(三)价格类型;

(四)价格鉴证目的;

(五)价格鉴证基准日期;

(六)委托日期;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八)委托机关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收到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委托书后,应当对价格鉴证委托书内容及涉案财产进行审核查验,对属于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范围的,应当接受委托;对不属于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范围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受理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价格鉴证人员具体承办。

价格鉴证机构对鉴证数额较大、情况复杂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委托,应当组成三人以上的价格鉴证小组办理,并经价格鉴证机构集体审定后作出鉴证结论。

第二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根据价格鉴证实际,有权要求委托机关协助进行现场勘察、查阅相关账目、文件、资料等,有权向涉案财产的相关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提取与价格鉴证活动相关的证明材料。

相关单位和个人对价格鉴证机构的调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提供真实、有效的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一条 价格鉴证过程中需要对涉案财产进行财务审核、质量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委托机关应当先行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或者聘请有相应资格证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审核、检验和鉴定。

第二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在价格鉴证过程中需要留存涉案财产的,应当征得委托机关同意并办理留存手续,对留存的涉案财产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返还。

第二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根据涉案财产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重置价格、新旧程度、质量状况、权益状况、变现因素、技术参数以及预期获利能力等因素,对涉案财产进行价格鉴证:

(一)涉案财产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制定的价格鉴证;

(二)涉案财产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规定的基准价格为基础,参照市场价格鉴证;

(三)涉案财产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市场中等价格鉴证。

国家对计价标准和计算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对无法追缴、已经灭失或者形态发生改变的涉案财产,可以根据委托机关认定的证据材料,比照价格鉴证基准日同类实物形态的价格水平进行价格鉴证。

第二十五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在委托约定的期限内作出价格鉴证结论,向委托机关出具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约定期限不得超过法定的办案期限。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方、受托方名称;

(二)涉案财产的名称、数量等基本状况;

(三)价格鉴证的依据;

(四)价格鉴证方法和过程要述;

(五)价格鉴证基准日、结论和出具日期;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加盖价格鉴证人员签章和价格鉴证机构公章,并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和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经委托机关依法确认后,作为涉案财产价格的认定依据。

第二十七条 异议申请包括补充鉴证申请、重新鉴证申请和复核裁定申请。

委托机关对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补充鉴证或重新鉴证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上级价格鉴证机构提出复核裁定申请。

案件当事人对价格鉴证结论持有异议的,可向原委托机关提出补充鉴证、重新鉴证或复核裁定申请,由原委托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进行补充鉴证、重新鉴证或复核裁定。

异议申请应在委托机关自收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十日内送达价格鉴证机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机构可以不再进行重新鉴证:

(一)委托机关对该案件已经依照当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审理结案的;

(二)委托机关自收到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十日内未提出异议申请的;

(三)在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后财产灭失或者发生变化,不能确认当时财产状况的。

第二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价格鉴证相应资质的机构,擅自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其出具的鉴证结论无效,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未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和鉴证程序、方式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其价格鉴证结论无效,并应根据违反本办法的情形、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其退还鉴证费用;情节严重的,给予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价格鉴证机构对留存的涉案财产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价格鉴证人员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建议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取、收受回扣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委托没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

(三)故意提供虚假情况、资料或者非法干涉价格鉴证活动的。

第三十四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文书执行省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格式文本。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