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部分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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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部分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部分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增强我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决定提高部分出口货物退税率。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机械设备、电器及电子产品、运输工具、仪器仪表等四大类机电产品出口退税率维持17%不变,服装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7%;
服装以外的纺织原料及制品、四大类机电产品以外的其他机电产品及法定征税率为17%且现行退税率为13%或11%的货物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5%;
法定征税率为17%且现行退税率为9%的其他货物和农产品以外的法定征税率为13%且现行退税率未达到13%的货物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3%;
农产品的出口退税率维持5%不变。
二、上述调整出口退税率货物所适用的商品代码,我局将放在总局广域网上,请各地税务机关直接在总局广域网上领取。
三、本通知自1999年7月1日起执行。具体执行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1999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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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省级政府采购实施细则(试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省级政府采购实施细则(试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政府采购制度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商品、服务的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各地州市可参照实行。
实行政府采购的财政性资金包括:
1.财政预算内行政事业单位的经费;
2.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安排的设备资金;
3.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4.政府性贷款。
第三条 推行政府采购的目的
围绕省政府的重大政策目标,根据公平、公正、公开、择优和效率的原则进行政府采购,节约财政支出,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整体的公共利益,保证、促进和推动省政府的社会经济政策目标的实现。
第四条 实行需求人、采购人、供应人三方分离的制度
(一)需求人:符合本细则第二条的规定,有特定购买需求并最终验收使用的单位。
(二)采购人:被赋予采购权的单位或部门。
云南省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政府采购中心)是省政府赋予省级财政性资金采购权并组织实施政府采购的专门机构。集中采购时,采购人为政府采购机构。分散采购时,采购人为行政事业单位。
(三)供应人:指可能或已经签订采购合同的供应商或承包商。
第五条 政府采购中心的职责
(一)参与拟定省级政府采购预算草案,负责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的政府采购日常工作;
(二)负责拟定年度采购工作计划、采购目录和采购立项方案;
(三)搜集、了解有关市场动态,发布政府采购信息;
(四)负责组织评标委员会对政府采购项目进行技术论证和咨询,组织、参与评标;
(五)负责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具体工作;
(六)负责供应人、招标代理机构等政府采购市场的准入资格认定;
(七)负责组织培训采购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制定有关政府采购的管理办法;
(八)指导和监督行政事业单位组织的采购活动。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必须执行政府采购制度,按本细则规定办理采购事务。

第二章 政府采购的运作程序
第七条 采购形式、金额标准和采购目录
政府采购采取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两种形式。集中采购是指政府采购中心统一组织的采购。分散采购一般是指需要购买商品或服务达不到集中采购金额标准,由行政事业单位自行组织的采购。
集中采购项目金额标准:
(一)采购商品或接受等值服务单位价值在1万元以上;
(二)商品单位价值虽然达不到1万元,但是属于纳入固定资产管理的设备;
(三)当年需要批量购买,累计价值超过10万元的同类商品或接受等值服务。
分散采购的项目不能是故意拆细的集中采购项目;分散采购接受政府采购中心的指导和监督;分散采购可比照本细则的办法组织。
采购目录:政府采购中心每年第四季度拟定下一年度的采购目录;采购目录规定集中采购的项目范围;目录范围外的采购视同单位分散采购范围,也可委托政府采购中心采购。
行政事业单位采购控购商品,不论其资金的性质,均属政府采购范畴。
第八条 采购计划
(一)行政事业单位年末应向政府采购中心报送下年度的采购计划。
(二)政府采购中心根据行政事业单位报送的采购计划编制省级政府采购计划和采购预算,报省财政厅。
(三)省财政厅按原审批程序审批采购计划和采购预算。
(四)属于追加采购的,按原审批程序审批。
第九条 采购需求
采购需求:在采购项目实施前需求人须确认的具体需求。
属于年度采购目录规定的采购项目,行政事业单位在申请拨付采购资金时,应填制申报表,报政府采购中心登记后,再报财政厅主管处办理采购资金的审批手续;政府采购中心根据批准的申报表汇总后办理有关拨款手续。
行政事业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报送表格,申报表的主要内容包括:
1.需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项目、规格、数量、质量等要求;
2.资金来源。
行政事业单位报送的申报表,经批准后作为拨款依据;行政事业单位撤销需求或不执行政府采购,视为放弃此项拨款;改变需求或用途的,必须按原预算申请办法另行申报。
采购资金应当与采购需求相匹配。
第十条 采购立项的审批
采购立项指采购项目、总金额等内容。
政府采购中心按年度采购计划和分期汇总的申报表进行采购立项。采购立项按一定的批量原则确立,每一次组织集中采购的总价值原则上不低于100万元;采购立项的金额应严格控制在预算额度之内。采购金额达1000万元以上的采购立项报政府采购协调会议审批,1000万元
以下的采购立项由政府采购中心审定并报政府采购协调会议备案。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的财务运作方式
(一)政府采购中心设立采购资金专户,核算和管理采购资金。
(二)财政部门将批准的采购资金拨入采购资金专户(有自筹资金参加采购的,由自筹单位划入)。
(三)采购资金由政府采购中心统一拨付供应人。
(四)政府采购帐务处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建立政府采购单位联系制度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确定政府采购联系人,负责本单位政府采购制度的宣传和贯彻,负责本单位采购(含控购)商品(或服务)的资金控制,负责本单位申报表的填报。

第三章 采购方法及适用条件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可以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协商议标、采购卡或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中心可直接组织招标,也可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招标代理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招标代理资格,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组织。经政府采购中心认定可获得政府采购市场准入资格。
第十五条 公开招标
指公布采购项目,凡有资质、愿意签订采购合同的供应人(即投标人),均可在规定的时间前往投标,在同等条件下以投标中最低价者中标的一种采购方法。
第十六条 邀请招标
指有选择地邀请部分供应人(不少于三家)进行招标的一种采购方式。
适用条件:采购项目有相当的技术难度和复杂性的;其选择范围有限的;公开招标其采购成本与本身价值不相称的。
第十七条 协商议标
凡不宜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项目,采用竞争性谈判,进行协商议标。
第十八条 凡涉及国家安全和机密(或拥有专利权)的、不可代替的、原购买商品的零配件、急需或突发事件等不宜采用招标方式的,可用其他方式采购。
第十九条 按有关惯例和适用性可采用的其他采购方式。

第四章 招标程序
第二十条 国内招标
政府招标的供应人,主要以省内有优势的供应商或承包商为主,并鼓励国内的直接供应厂家或承包商参加投标。
第二十一条 招标公告
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机构应当于投标截止日二十个工作日以前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采购人的名称或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数量、质量等;
(三)交货、竣工或提供服务的时间;
(四)供应人的资质;
(五)获取招标文件办法和地点;
(六)提交投标书地点和截止日期。
第二十二条 招标文件主要内容包括:
(一)供应人须知;
(二)供应人提供的资质、资信等证明文件;
(三)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质量、技术规格;
(四)交货、竣工或提供服务的时间;
(五)开标、评选中标的时间、方法或标准;
(六)采购合同样式及主要条款;
(七)投标价格清单样式(包括内容或其计算方式);
(八)交付投标保证金的数额;
(九)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十)其他应当说明事项。
第二十三条 采购可以在征徇专家意见的基础上编制标底,并密封保存,在评选定标前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二十四条 供应人资格预审
参加投标的供应人在索要招标文件时,应当提供其投标资格的有关文件。采购人必须对投标供应人进行资格预审。
资格预审的主要内容:
1.营业执照副本及法人资格证书;
2.资信、资质证明;
3.供应能力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 招标文件的澄清和修改
索取了招标文件的供应人,在投标截止日三个工作日前有权要求采购人就招标文件的有关问题进行澄清;采购人在投标截止日之前,应主动地或根据供应人的澄清要求,增印修正招标文件,并以适当形式迅速告知已索取了招标文件的供应人,并对其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六条 投标书的提交
参加投标的供应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好投标书并附规定样式的投标价格清单。在加盖供应人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后密封送达指定提交地点。供应人可在截止时间之前,对已提交的投标书进行修改、补充或更正,也可以撤回投标书。
第二十七条 投标担保
根据投标文件规定的担保要求,由所有投标的供应人在投标截止日的三日前,交纳投标保证金,不按时交纳投标保证金的视为放弃投标。
第二十八条 开标
按招标文件规定时间和地点以公开方式开标。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确定采购中标单位。
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熟悉有关项目的经济、技术、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的总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专家评委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与供应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严格遵守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规则,依法、公正地履行职责。
一次采购立项达1000万元以上的,其评标委员会成员必须经政府采购协调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条 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供应人就投标文件作出澄清,但供应人不得变更投标文件中的实质事项。
评标时禁止采购人与供应人就投标文件进行协商谈判。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应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在满足招标文件各项要求的前提下,以低于标底的最低投标价者中标。
评标过程应予记录,记载评标的有关真实情况,并由记录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名。
中标过程详情不得透露给供应人或其他任何人。
第三十二条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需有两个以上的有效投标才能成立。
第三十三条 评标结束的五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评标结果以书面结论通知供应人,同时清退落标供应人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对落标原因不作解释。
第三十四条 技术上无特殊要求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现场竞投方式。
竞投前供应人按招标文件要求办理竞投手续。现场竞投时,以采购人确定的标底价为起叫价,供应人竞相应价,高于起叫价的应价无效,低于起叫价的最底应价者中标。
现场竞投应作竞投记录,并由竞投主持人、记录人、中标供应人签名。
第三十五条 因采购人或供应人过错导致招标失败或无效的,应按本实施细则重新组织招标。
第三十六条 国际招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际惯例进行。
第三十七条 利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贷款方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采购合同
第三十八条 招标结束后,按照采购行为确定的双方(一般指供需双方),在《中标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地点,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的投标文件等签订采购合同。
第三十九条 在签订采购合同时,采购人可以在招标文件规定的范围内对采购商品或服务的总量予以增加或减少。增减的幅度不得超过中标金额的百分之十,不得变更单价。
第四十条 长期供货合同和服务采购合同,合同履行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四十一条 中标的供应人在采购合同签订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采购人提交不高于合同金额百分之十的履约保证金。不及时交纳履约保证金的,无权请求返还投标保证金。采购人收到履约保证金后,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供应人的投标保证金,并于采购合同履行完毕后五个工作日
内退还履约保证金。
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不经招标而签订采购合同的,履约保证金按本条前款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四十三条 合同履行中,一般不鼓励重复订货。重复订货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原招标文件中必须有该条文;要在首次订货之后三个月内;重复订货的总值不得超过中标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四十四条 验收由需求人或验收小组按合同条款验收。
第四十五条 验收人员必须对验收证明签证,政府采购中心根据采购合同的规定和验收证明以支付相应款项。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政府采购协调会议对政府采购中心进行监督。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采购活动是否依采购计划进行;
(二)采购项目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采购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本细则的规定;
(四)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政府采购中心应当如实提供监督所必需的材料,不得拒绝。
第四十七条 政府采购协调会议指定相关监督机关受理关于政府采购的投诉,并进行必要的调查。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依本细则规定进行处理。
指定监督机关对所受理的投诉应于受理之日起,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如属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第四十八条 政府采购协调会议或其指定的监督机关发现正在进行的采购活动严重违反本细则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可能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人中止采购;情况严重的要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
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采购人应当于招标活动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就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招标过程、评标结果等有关情况存档备查。
第五十条 政府采购中心应定期公布当年省级政府采购的有关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行政责任;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重新组织招标,并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招标采购而未招标的;
(二)委托无法定招标资格的机构代理招标的;
(三)与供应人、招标代理机构等串通,虚假招标的;
(四)未依本细则规定组织评标委员会,或未依规定的评标原则评标的;
(五)定标前泄露标底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采购人与供应人、招标代理机构等依法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招标无效的,由政府采购中心或委托其他招标代理机构重新组织招标;给采购人或供应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三年内不得代理政府招标采购业务:
(一)明知招标的项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仍代理招标的;
(二)未依有关规定组织评标委员会,或未依规定的评标原则评标的;
(三)与采购人或供应人串通,虚假招标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招标程序的行为。
有前款(一)、(三)项行为的,招标代理机构与采购人或供应人依法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供应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招标无效的,应当重新组织招标;给采购人、招标代理机构或其他供应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三年内不得参加政府招标采购的投标:
(一)隐瞒投标的真实情况或故意进行无效投标的;
(二)在供应人之间相互串通,事先商定投标价格或合谋使特定人中标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妨碍、排挤其他供应人的;
(四)向采购人、招标代理机构行贿或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与采购人、招标代理机构串通投标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
供应人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与采购人、招标代理机构依法负连带赔偿责任。
因采购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的过错致使招标失败或无效的,采购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向供应人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
供应人有本细则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行为之一或开标后放弃投标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当事人不签订采购合同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标的供应人无正当理由不签订采购合同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年内不得参加政府招标采购的投标。
第五十四条 采购人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规定,超过规定限额的,超过部分无效;擅自变更单价和其他条款部分按应当招标采购而未招标采购处理,并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五条 付给履约保证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履约保证金,接受履约保证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
第五十六条 采购人、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在采购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需求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或验收其采购商品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未执行本细则规定的,视为违反财经纪律。对擅自购买属于采购目录规定项目,或故意拆细采购项目进行分散采购的,单位会计人员一律不得报销,省财政厅将在当年或下年预算中扣减违纪单位与之相等的资金。
第五十九条 政府采购中心根据本细则制定有关管理办法。
第六十条 本细则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省级政府采购目录
1.专控商品
1.1 小汽车(包括小轿车、吉普车、旅行车,以及属于小轿车型、吉普车型、旅行车型的各种封闭式车辆);
1.2 大轿车(指车内座位在20个以上或车长在6米以上的旅行车);
1.3 摩托车(不包括后三轮货运摩托车);
1.4 录像设备(包括录像机、放像机、摄像机等);
1.5 空气调节器(指用于调节室内温度、湿度的各种设备,包括制冷机、制热机、增湿机、除湿机、负氧离子发生器等,不包括中央空调);
1.6 各种音响设备(包括录音机、放音机、多用机、激光唱机、激光视盘、卡拉OK机及音箱、音柱等);
1.7 单价在500元以上的照相机和放大机(包括各种镜头);
1.8 无线寻呼机和无线移动电话。
2.办公设备
2.1 电子设备(包括计算机及其外设和网络设备、复印机、电视机、传真机、电话机、投影仪等);
2.2 办公家具。
3.专用设备
3.1 交通、公路建设专用设备;
3.2 教学实验专用设备;
3.3 科研单位专用设备;
3.4 医疗、计生、体育专用设备;
3.5 维护公共安全专用设备;
3.6 广播、电视和通讯专用设备;
3.7 各行业性能、质量检测专用设备;
3.8 图书、档案管理专用设备;
3.9 环境保护专用设备。
4.服务
4.1 小轿车、吉普车、旅行车、轻型客车、大轿车及特种车辆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责任险、盗抢险、司机乘座险;
4.2 小轿车、吉普车、旅行车、轻型客车、大轿车及特种车辆定点加油及维修;
4.3 二类会议的定点召开。
5.其他项目
5.1 农用地膜;
5.2 达10万元以上的租赁、修缮、绿化项目;
5.3 基本建设支出安排的企业大型设备购置。



1999年4月13日

陕西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1996年5月修订)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1996年5月修订)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使之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施行行政措施,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并负责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设立文秘处(科)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文秘人员应具备优良的素质,忠于职守,廉洁正派,精通业务,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要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逐步改善办公手段,努力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行文力求少而精、注意效用。
第六条 公文处理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安全。公文由各单位文秘部门统一收发、分办、传递、用印、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公文工作,应贯彻“党政分开”的原则。
第八条 公文处理工作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保密规定,确保国家机密安全。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九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奖惩有关人员;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
(二)议案
适用于各级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三)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重大行动做出安排。
(四)指示
适用于对下级机关布置工作,阐明工作活动的指导原则。
(五)公告、通告
“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法定事项。
“通告”适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周知的事项。
(六)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发布行政规章;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有关单位需要周知或共同执行的事项;任免和聘用干部。
(七)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情况。
(八)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建议,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
(十一)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
(十二)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和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会议决定事项如涉及人事任免、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经费划拨以及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的重大事项等,必须以其他公文种类专项行文。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条 公文通常由发文机关、秘密等级、紧急程度、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印章、成文时间、附注、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时间等部分组成。
(一)发文机关应写全称或规范化简称,置于首页顶端、发文字号之上,一般用红色套印。几个机关联合行文,应将主办机关排列在前。
(二)发文字号,包括发文机关代字、年份、序号,置于文件名称之下的正中。几个机关的联合行文,一般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发文机关应确定固定的代字,并报上一级机关备案。
(三)公文标题,置于文头横线之下、主送机关之上,居中排列,两端短于正文。一行排不下时可分列两行以至数行,分行时注意不能把一个词拆为两部分。标题一般应标明发文机关全称(“函”可以不标),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准确标明公文种类。标题中除法规、规
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会议通过的文件,应在标题之下、正文之上的括号中注明会议名称和通过日期。
(四)向上级机关报送的请示,应在首页发文字号右侧注明本级政府或本部门签发人。
(五)紧急公文按紧急程序分为“特急”、“急件”两种,标注在公文首页右上角。紧急电报应分别标明“特急”、“加急”、“平急”。
(六)秘密公文的秘密等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种,标注在公文首页右上角;“绝密”、“机密”文件应在首页左上角标明份数序号。文件如果既是秘密的,又是紧急的,应先注明紧急程度,再注明秘密等级。紧急程度和秘密等级上下排列。
(七)公文主送机关,置于标题之下、正文之上,起头顶格。机关名称应为全称或规范化简称,排列顺序力求相对统一。
(八)公文如有附件,应在正文之后、成文时间之前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印发、转发的文件,应在标题和正文中表述,不在落款前加注附件。
(九)落款,包括发文机关、印章和年月日。机关印章应盖在落款日期处。除会议纪要和翻印的文件外,行政机关的各类公文,无论是打印还是铅印,都必须加盖发文机关印章。联合上报的非法规性文件,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联合发文机关都应加盖印章。印章与正
文应保持一定间隔,如正文结束后落款需另起一页,应在落款页上端注明“此页无正文”。落款年月日以领导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领导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发文机关用全称。联合行文,按文头上排列的机关顺序加盖印章。
(十)公文如有附注(如“此件发至县级单位”、“此件可登报”等),应注在落款之下、主题词之上,并加括号。
(十一)抄送机关,置于公文末页下端。上下标以横线。送上级机关的用“抄报”或“报送”,送同级和下级机关的用“抄送”。抄送(报)机关名称应用全称或规范化简称,排列顺序力求相对统一。
(十二)文件应当标注主题词,置于抄送栏左上侧,词目之间应空有一定距离。上报的文件,应按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主题词。
(十三)在公文末页下方最终一行,注明公文的印发机关和印发时间。印发时间以送印日期为准。在印发机关及印发时间下方横线的右下侧,注明印发份数。
(十四)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公文用纸一般为16开型(长260毫米、宽184毫米),左侧装订。需公开张贴的“公告”、“通告”等公文用纸大小,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文关系,应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
(一)同级政府各部门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可以互相行文,可以向下一级政府有业务对应关系的部门行文,也可以根据本级政府授权和职权规定,向下一级政府行文。属于授权审批的文件,应抄报本级政府备案。
(二)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及其部门与同级党委、军队机关及其部门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三)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应同时抄送直接上级机关,也可抄送同级有关部门。政府各部门向下一级政府的行文,应抄报本级政府。
(四)受双重领导的机关上报公文,应根据内容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由主送机关负责答复。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抄送另一上级机关。
(五)根据党政分开的原则,行政机关一般不得直接向上级党的组织行文,也不得在行文中同时将上级党的组织和上级行政机关并列为主送机关。如公文内容涉及党的工作,应与党的组织联合行文;一般应尽量减少党政机关联合行文。
(六)凡属政府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业务文件,可自行下达或与同级有关部门联合下达,不要报请上级机关批转;需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的业务文件,应直接向上级主管部门行文,不要向本级政府请示或要求以本级政府名义上报。
(七)各级行政机关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因紧急、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请示时,应说明情况并抄送被越过的上级机关。
请示问题的行文程序为: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地级)政府,省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可直接向省政府行文;
省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所管辖的二级局和事业、企业单位,应向所属上级部门(机构)行文;
各县(市、区)政府,应向所在地区行政公署、市政府行文;
各县(市、区)政府的委、办、局及乡政府,应向所在县(市、区)政府行文。
第十二条 凡涉及几个部门之间的问题。应在协商一致后行文;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有权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十三条 “请示”公文必须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如需同时送其他机关,应用抄送形式,但不得同时抄送下级机关。
第十四条 不得将“请示”、“报告”混用或在“报告”中夹带请示事项。
第十五条 “请示”公文,除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一律送上级机关的办公厅(室)按办文程序处理。
第十六条 经批准在报刊上发表的行政机关公文,应视为正式公文依照执行,可不再行文。同时,由发文机关印制少量文本,供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凡是能通过面商、会商、电话联系和领导面示等方式解决或答复的问题,可不再行文。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按规定份数向本级和上级机关报送文件。向上级机关报送的各类简报、期刊等,要经过严格筛选。除必须报告的重要情况和工作经验外,一般的简报、期刊不要逐期报送。
第五章 公文办理
第十九条 公文办理分为收文和发文。收文办理一般包括传递、签收、登记、分发、拟办、批办、承办、催办、查办、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发文办理一般包括拟稿、审核、签发、缮印、校对、用印、登记、分发、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
第二十条 公文由机关文秘部门统一收发。通过会议等途径发给的公文(除会议要求收回的文件外),收文者回单位后应及时交文秘部门登记处理。
第二十一条 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根据公文内容和性质,按照规定程序,及时提出拟办意见,送领导人批示或交有关部门办理。内容涉及几个部门的公文,应确定主办部门。紧急公文,应提出办理时限。
第二十二条 凡涉及其他部门或地区的问题,主办机关应主动同有关部门或地区协商、会签,有关方面应积极协作配合。上报的公文,如有关方面意见不一致,应如实反映。
第二十三条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者几个部门联合发文。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同意后,也可由部门发文,文中可以注明“经政府同意”。属于要求解决的具体问题,应当按照部门职权范围直接报送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上级机关交办的公文和下级机关的请示,各级行政机关都应及时办理和答复。对短期内难以办结的事项,要说明原因,不得延误搁置。复文时,应注明发文机关的文号或上级机关交办的收文和转办文号。
第二十五条 对办理过程中的公文,文秘部门要负责催办、查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查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查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查办。对下发的重要公文,应及时了解和反馈执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 下级机关上报的公文,如有下列情况,上级机关文秘部门可不作处理并予以退回:
(一)请示内容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不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又未说明其特殊性的;
(二)不符合党政分开原则的;
(三)无特殊情况的越级请示;
(四)涉及事项应由报文机关自行解决的;
(五)未经有关部门协商一致或虽经协商但没有如实反映有关部门意见、不符合会签程序的;
(六)应当由报文机关直接报送有关部门处理的;
(七)一文数事、多头主报、不盖公章和其他明显违反《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以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公文处理必须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
(一)秘密(包括机密、绝密)公文要有严格的登记、签收、保管制度。绝密文件和密码电报一律由机要人员(或指定专人)负责签收和管理;秘密文件应由机要通信部门或专人递送,不得通过普通邮政寄送。
(二)利用计算机、传真机传输秘密公文,必须采用加密装置。绝秘公文不得用计算机、传真机传输。
(三)密码电报不得翻印、复制,不得密电明复、明电密电混用。
(四)上级行政机关的秘密公文,除绝密或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经下一级机关负责人或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注明翻印的机关、时间、份数和印发范围。
第二十八条 草拟公文应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条理清楚,文字精炼,书写工整,标点准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先行标题,后引发文字号。时间应写具体的年、月、日。
(四)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五)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六)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时间、部分结构层次序数、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其他使用阿拉伯数码。
(七)用词、用句准确、规范。文内使用简称应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
(八)根据公文内容和行文规则,准确使用公文种类,标明紧急程度和秘密等级。
第二十九条 公文送领导人签发之前,应由文秘部门或业务主办部门的负责人审核把关,审核的重点是:是否需要行文,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是否与有关部门、地区协商、会签、文字表述、文种使用、公文格式等是否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经审核无误的公文草稿,应按权限送领导人签发。
(一)向上级机关的重要请示、报告,以及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的重要公文,应由正职或主持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人签发。
(二)内容依据会议决定或办理例行手续的公文,经授权,可由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签发。
(三)审批公文,主批人应明确签署意见,并写上姓名和审批时间。其他审批人圈阅,应视为同意。
第三十一条 草拟、修改和签批公文应用钢笔、毛笔。不得在文稿装订线外书写。
第六章 公文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三十二条 公文办完后,应根据《档案法》和有关规定,由文秘部门或业务部门及时将公文定稿、正本和有关材料整理立卷。电报随同文件一起立卷。
第三十三条 公文立卷应以本机关形成的公文为重点,根据公文形成的特征、相互联系和保存价值分类整理,保证立卷材料齐全、完整,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保管、查找和利用。
第三十四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单位立卷,其他单位保存复制件。
第三十五条 公文复制件作为正式文件使用时,应加盖复制机关征证明章,视同正式文件妥善保管。
第三十六条 每年五月底前应将上年度需要立卷、归档的公文及时整理、装订。案卷立好后,应按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移交时应有严格的交接手续。个人不得保存应存档的公文。
第三十七条 没有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和主管领导人批准,可以定期销毁。销毁秘密公文,应进行登记,由二人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发布的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规定,凡与《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细则不一致的,以《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细则为准。



1996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