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办公厅关于改革工商管理硕士(MBA)入学考试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4:15:02   浏览:85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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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改革工商管理硕士(MBA)入学考试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改革工商管理硕士(MBA)入学考试工作的通知



教学厅〔2004〕13号


  为适应工商管理硕士(以下简称MBA)教育改革发展的需要,提高招生考试工作的科学性和有效性,我部决定进一步改革MBA入学考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资格审查,强调实践经验的重要性。MBA招生与其他类型的研究生招生不同,其报名资格之一是要求考生必须有一定实践经验。要严格执行现行的关于报考MBA资格的规定。对于毕业后没有就业或就业时间不符合要求的不允许报考。各招生单位应将从业经历和工作业绩等作为录取的重要参考因素。

  二、整合考试科目,突出综合能力测试。将目前入学考试的4门初试科目--政治理论、英语、综合能力和管理改为2门,即英语和综合能力。将原初试科目中的政治理论科目调整到复试中进行;将管理科目的部分考试内容放在综合能力科目中,主要内容放在复试中考核;将综合能力科目中的其他内容进行相应调整。各科考试大纲由我部重新修订后颁布实施。

  三、加强复试的规范化,重视综合素质和管理能力倾向的考核。减少初试科目后,要相应地加大复试力度,增加复试内容、规范复试程序和办法,统一复试要求。对此,我部将委托MBA指导委员会制定统一、完整、规范的MBA招生复试方案,印发给各MBA招生单位实施,以便各招生单位在复试工作中全面、准确地考核考生管理能力、沟通能力、分析能力、应变能力、协作精神等在初试中难以测试的综合素质,判断其在管理领域是否具有发展潜力。

  四、提高认识,稳步推进改革。MBA入学考试的改革,是包括资格审查、初试、复试和录取等环节在内的系统改革,对研究生招生的整体改革具有探索性作用。各省级招办和招生单位都要在提高认识的基础上认真研究、精心组织、加强管理,积极稳妥地推进MBA入学考试改革,确保新生入学质量的提高,确保考试安全可靠。

  五、MBA招生的报名、考试、复试、体检、录取等环节的具体要求,按教育部当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工作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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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外商投资企业结算帐户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调整外商投资企业结算帐户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改善外商投资企业环境,确保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金的合理、有效使用,现将汇发(1999)10号文件《关于完善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二款修改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结算帐户内的资金可以转为定期存款;但不得跨行转存。
二、定期存款纳入结算帐户最高金额管理,且不应违背资本项目外汇支付的管理规定。
三、如需将结算帐户资金划转至结算帐户开户行以外的银行作外汇质押人民币贷款,结算帐户开户行应按质押外汇金额相应扣减结算帐户最高限额,质押外汇到期并划回结算帐户后,再恢复原结算帐户最高限额。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汇发(1999)10号文件第四条第二款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发展两国的经济合作,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后者领土内投资的各种财产,主要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
  (二)公司的股份或该公司中其他形式的权益;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任何经济实体。
  在摩尔多瓦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摩尔多瓦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摩尔多瓦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摩尔多瓦共和国领土内的任何法人。
  但条件是缔约各方的投资者根据其法律和法规应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投资。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四、“领土”一词系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和摩尔多瓦共和国的领土。
  --缔约一方根据国际法对其行使主权和管辖权的与其海岸线相毗邻的海域。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正与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缔约一方根据下述情况对任何第三国投资者或其投资提供的或将提供的优惠和特权;
  (一)参加经济或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
  (二)关于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
  (三)关于边境贸易问题的协议。

  第四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所采取的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四)所述的补偿应根据投资在宣布征收之日的实际价值计算。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应是可以兑换的和自由地从缔约一方领土内汇到缔约另一方领土内。
  三、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暴乱、骚乱、全国紧急状态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若缔约后者一方采取有关措施,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在其法律和法规的管辖下,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与投资有关的款项,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管理费;
  (六)在缔约一方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上述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通行的汇率进行。

  第六条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作出必要的委任。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强制执行上述裁决承担义务。
  七、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缔约双方均接受的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八、争议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条
  本协定应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一条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任何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基什尼奥夫举行。

  第十二条
  一、本协定于缔约双方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后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五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第一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罗马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谷 永 江               安·凯普蒂内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