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1998年机电产品《配额产品目录》和《特定产品目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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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1998年机电产品《配额产品目录》和《特定产品目录》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等


关于印发1998年机电产品《配额产品目录》和《特定产品目录》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外经贸委(厅、局)、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务院有关部门:
根据《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现将1998年机电产品《配额产品目录》和《特定产品目录》印发你们,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1997年机电产品〈配额产品目录〉和〈特定产品目录〉的通知》(国经贸机〔1997〕

267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1998年配额产品目录
二、1998年特定产品目录

附件:一、1998年配额产品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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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配额产品目录 | 协 调 制 度 目 录 |
|--------------|---------------------------------|
|序号| 商品名称 | 商品编号 | 商 品 名 称 |
|--|-----------|--------|------------------------|
|1 |汽车及其关键件 |87012000|半挂车用的公路牵引车 |
| | |87021020|装有柴油发动机的机坪客车 |
| | |87021091|30座及以上的装有柴油发动机的机动客车 |
| | |87021092|20座及以上至29座的装有柴油发动机的机动 |
| | | |客车 |
| | |87021093|10座及以上至19座的装有柴油发动机的机动 |
| | | |客车 |
| | |87029010|其他30座及以上的机动客车 |
| | |87029020|其他20座及以上至29座的机动客车 |
| | |87029030|其他10座及以上至19座的机动客车 |
| | |87031000|雪地行走专用机动车;高尔夫球机动车及类似 |
| | | |机动车辆 |
| | |87032130|排气量不超过1000毫升的汽油型小轿车 |
| | |87032190|排气量不超过1000毫升的汽油型其他载人车辆 |
| | |87032230|排气量超过1000毫升,但不超过1500毫升的 |
| | | |汽油型小轿车 |
| | |87032240|排气量超过1000毫升,但不超过1500毫升的 |
| | | |汽油型越野车(4轮驱动) |
| | |87032250|排气量超过1000毫升,但不超过1500毫升的 |
| | | |汽油型小客车(9座及以下) |
| | |87032290|排气量超过1000毫升,但不超过1500毫升的 |
| | | |汽油型其他主要用于载人的机动车 |
| | |87032314|排气量超过1500毫升,但不超过2500毫升的 |
| | | |汽油型小轿车 |
| | |87032315|排气量超过1500毫升,但不超过2500毫升的 |

| | | |汽油型越野车(4轮驱动) |
| | |87032316|排气量超过1500毫升,但不超过2500毫升的 |
| | | |汽油型小客车(9座及以下) |
| | |87032319|排气量超过1500毫升,但不超过2500毫升的 |
| | | |汽油型其他主要用于载人的机动车 |
| | |87032334|排气量超过2500毫升,但不超过3000毫升的 |
| | | |汽油型小轿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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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配额产品目录 | 协 调 制 度 目 录 |
|--------------|---------------------------------|
|序号| 商品名称 | 商品编号 | 商 品 名 称 |
|--|-----------|--------|------------------------|
| | |87032335|排气量超过2500毫升,但不超过3000毫升的 |
| | | |汽油型越野车(4轮驱动) |
| | |87032336|排气量超过2500毫升,但不超过3000毫升的 |
| | | |汽油型小客车(9座及以下) |
| | |87032339|排气量超过2500毫升,但不超过3000毫升的 |
| | | |汽油型其他主要用于载人的机动车 |
| | |87032430|排气量超过3000毫升的汽油型小轿车 |
| | |87032440|排气量超过3000毫升的汽油型越野车(4轮驱动)|
| | |87032450|排气量超过3000毫升的汽油型小客车(9座及 |
| | | |以下) |
| | |87032490|排气量超过3000毫升的汽油型其他载人车辆 |
| | |87033130|排气量不超过1500毫升的柴油型小轿车 |
| | |87033140|排气量不超过1500毫升的柴油型越野车(4轮驱 |
| | | |动) |
| | |87033150|排气量不超过1500毫升的柴油型小客车(9座 |
| | | |及以下) |
| | |87033190|排气量不超过1500毫升的柴油型其他载人车辆 |
| | |87033230|排气量超过1500毫升,但不超过2500毫升的 |
| | | |柴油型小轿车 |
| | |87033240|排气量超过1500毫升,但不超过2500毫升的 |
| | | |柴油型越野车(4轮驱动) |
| | |87033250|排气量超过1500毫升,但不超过2500毫升的 |
| | | |柴油型小客车 |
| | |87033290|排气量超过1500毫升,但不超过2500毫升的柴|

| | | |油型其他主要用于载人的机动车 |
| | |87033330|排气量超过2500毫升的柴油型小轿车 |
| | |87033340|排气量超过2500毫升的柴油型越野车(4轮驱 |
| | | |动) |
| | |87033350|排气量超过2500毫升的柴油型小客车(9座及 |
| | | |以下) |
| | |87033390|排气量超过2500毫升的柴油型其他载人车辆 |
| | |87039000|未列名主要用于载人的车辆 |
| | |87042100|装有柴油发动机,车辆总重量不超过5吨的其 |
| | | |他货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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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配额产品目录 | 协 调 制 度 目 录 |
|--------------|---------------------------------|
|序号| 商品名称 | 商品编号 | 商 品 名 称 |
|--|-----------|--------|------------------------|
| | |87042230|装有柴油发动机,车辆总重量超过5吨,但小 |
| | | |于14吨的其他货车 |
| | |87042240|装有柴油发动机,车辆总重量在14吨及以上, |
| | | |但不超过20吨的其他货车 |
| | |87042300|装有柴油发动机,车辆总重量超过20吨的其他 |
| | | |货车 |
| | |87043100|装有点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车辆总重量不超 |
| | | |过5吨的其他货车 |
| | |87043230|装有点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车辆总重量超过 |
| | | |5吨,但不超过8吨的其他货车 |
| | |87043240|装有点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车辆总重量超过 |
| | | |8吨的其他货车 |
| | |87049000|未列名货运机动车辆 |
| | |87052000|机动钻探车 |

| | |87053000|机动救火车 |
| | |87054000|机动混凝土搅拌车 |
| | |87059020|机动放射线检查车 |
| | |87059030|机动环境监测车 |
| | |87059040|机动医疗车 |
| | |87059051|航空电源车(频率为400赫兹) |
| | |87059059|其他电源车 |
| | |87059060|飞机加油车、调温车、除冰车 |
| | |87059070|道路(包括跑道)扫雪车 |
| | |87059080|石油测井车、压裂车、混沙车 |
| | |87059090|未列名特殊用途的机动车辆 |
| | |84079090|未列名点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 |
| | |84082010|输出功率在132.39千瓦(180马力)及以上 |
| | | |车辆用压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 |
| | |84082090|其他车辆用压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 |
| | |87071000|机动小客车的车身(包括驾驶室) |
| | |84143090|非电动机驱动的制冷设备用压缩机 |
| | |84152000|机动车辆上供人使用的空气调节器 |
|2 |摩托车及其发动 |87111000|装有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排气量不超过 |
| |机、车架 | |50毫升的摩托车及装有辅助发动机的脚踏车 |
| | |87112000|装有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排气量超过50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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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配额产品目录 | 协 调 制 度 目 录 |
|--------------|---------------------------------|
|序号| 商品名称 | 商品编号 | 商 品 名 称 |
|--|-----------|--------|------------------------|
| | | |升,但不超过250毫升的摩托车及装有辅助发 |
| | | |动机的脚踏车 |
| | |87113000|装有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排气量超过250 |
| | | |毫升,但不超过500毫升的摩托车及装有辅助 |
| | | |发动机的脚踏车 |
| | |87114000|装有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排气量超过500 |
| | | |毫升,但不超过800毫升的摩托车及装有辅助 |
| | | |发动机的脚踏车 |
| | |87115000|装有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排气量超过800 |
| | | |毫升的摩托车及装有辅助发动机的脚踏车 |
| | |87119000|未列名摩托车及装有辅助发动机的脚踏车;边 |
| | | |车 |
| | |84073100|排气量不超过50毫升的车辆用往复式活塞发 |
| | | |动机 |
| | |84073200|排气量超过50毫升,但不超过250毫升的车辆 |
| | | |用往复式活塞发动机 |
| | |84073300|排气量超过250毫升,但不超过1000毫升的车 |
| | | |辆用往复式活塞发动机 |
| | |87141900|其他摩托车零件、附件(车架) |

|3 |彩色电视机及其 |85281291|显示屏幕尺寸不超过42厘米的彩色电视接收 |
| |显像管 | |机 |
| | |85281292|显示屏幕尺寸超过42厘米,但不超过52厘米 |
| | | |的彩色电视接收机 |
| | |85281293|显示屏幕尺寸超过52厘米的彩色电视接收机 |
| | |85282100|彩色视频监视器 |
| | |85283010|彩色视频投影机 |
| | |85401100|彩色阴极射线电视显像管 |
| | |85404000|彩色数据/图形显示管,屏幕萤光点间距小于 |
| | | |0.4毫米 |
|4 |收、录音机及其 |85199910|激光唱机 |
| |机芯 |85203210|数字音频式盒式磁带型装有声音重放装置的 |
| | | |其他录音机 |
| | |85203290|数字音频式装有声音重放装置的其他磁带录 |
| | | |音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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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配额产品目录 | 协 调 制 度 目 录 |
|--------------|---------------------------------|
|序号| 商品名称 | 商品编号 | 商 品 名 称 |
|--|-----------|--------|------------------------|
| | |85203300|未列名盒式磁带型装有声音重放装置的其他 |
| | | |录音机 |
| | |85203910|开盘式录音机 |
| | |85203990|未列名装有声音重放装置的其他磁带录音机 |
| | |85271200|袖珍盒式磁带收放机 |
| | |85271300|其他不需外接电源的收录(放)音组合机 |
| | |85271900|其他不需外接电源的无线电收音机,包括兼 |
| | | |可接收无线电话、电报的设备 |
| | |85272100|需外接电源的汽车用收录(放)音组合机 |
| | |85272900|其他需外接电源的汽车用无线电收音机 |
| | |85273100|其他收录(放)音组合机 |
| | |85273200|带时钟的收音机 |
| | |85273900|未列名无线电收音机 |
| | |85229021|盒式磁带录音机或放声机用走带机构(机 |
| | | |芯),不论是否装有磁头 |

|5 |电冰箱及其压缩 |84181010|容积超过500升的冷藏-冷冻组合机,各自装 |
| |机 | |有单独外门 |
| | |84181020|容积超过200升,但不超过500升的冷藏-冷冻 |
| | | |组合机,各自装有单独外门 |
| | |84181030|容积不超过200升的冷藏-冷冻组合机,各自 |
| | | |装有单独外门 |
| | |84182110|容积超过150升的压缩式家用型冷藏箱 |
| | |84182120|容积超过50升但不超过150升的压缩式家用型 |
| | | |冷藏箱 |
| | |84182130|容积不超过50升的压缩式家用型冷藏箱 |
| | |84182200|电气吸收式家用型冷藏箱 |
| | |84183010|制冷温度在-40℃及以下的柜式冷冻箱,容 |
| | | |积不超过800升 |
| | |84183021|制冷温度在-40℃以上的柜式冷冻箱,容积 |
| | | |超过500升,但不超过800升 |
| | |84183029|制冷温度在-40℃以上的柜式冷冻箱,容积 |
| | | |不超过500升 |
| | |84184010|制冷温度在-40℃及以下的立式冷冻箱,容 |
| | | |积不超过900升 |
| | |84184021|制冷温度在-40℃以上的立式冷冻箱,容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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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配额产品目录 | 协 调 制 度 目 录 |
|--------------|---------------------------------|
|序号| 商品名称 | 商品编号 | 商 品 名 称 |
|--|-----------|--------|------------------------|
| | | |超过500升,但不超过900升 |
| | |84184029|制冷温度在-40℃以上的立式冷冻箱,容积 |
| | | |不超过500升 |
| | |84185000|其他冷藏或冷冻柜、箱、展示台、陈列箱及似 |
| | | |的冷藏箱或冷冻设备 |
| | |84143011|电动机额定功率不超过0.4千瓦的冷藏箱或冷 |
| | | |冻箱用压缩机 |
| | |84143012|电动机额定功率超过0.4千瓦,但不超过5千 |
| | | |瓦的冷藏箱或冷冻箱用压缩机 |
| | |84143019|电动机驱动的其它制冷设备用压缩机 |
|6 |洗衣机 |84501200|干衣量不超过10公斤的非全自动洗衣机,装 |
| | | |有离心甩干机 |
| | |84501900|干衣量不超过10公斤的其他洗衣机 |

|7 |录像设备及其关 |85211010|磁带型录像机 |
| |键件 |85211020|磁带型放像机 |
| | |85219010|激光视盘放像机 |
| | |85229030|视频信号录制或重放设备的零件、附件(机 |
| | | |芯、磁头、磁鼓) |
| | |85253010|特种用途的电视摄像机 |
| | |85253090|其他电视摄像机 |
| | |85254010|特种用途的静像视频摄像机及其他视频摄录 |
| | | |一体机 |
| | |85254020|家用型摄录一体机 |
| | |85254090|其他静像视频摄像机及其他视频摄录一体机 |
|8 |照像机及其机身 |90065100|通过镜头取景(单镜头反光式(SLR)),使用胶片|
| | | |宽度不超过35毫米的照相机 |
| | |90065200|其他使用胶片宽度小于35毫米的照相机 |
| | |90065300|其他使用胶片宽度为35毫米的照相机 |
| | |90065900|未列名照相机 |
|9 |手表 |91011100|原电池或蓄电池驱动仅有机械指示器的手 |
| | | |表,表壳用贵金属或包贵金属制成 |
| | |91012100|自动上弦的机械手表,表壳用贵金属或包贵 |
| | | |金属制成 |
| | |91012900|表壳用贵金属或包贵金属制成的其他机械手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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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配额产品目录 | 协 调 制 度 目 录 |
|--------------|---------------------------------|
|序号| 商品名称 | 商品编号 | 商 品 名 称 |
|--|-----------|--------|------------------------|
| | |91021100|其他原电池或蓄电池驱动仅有机械指示器的手 |
| | | |表 |
| | |91022100|其他自动上弦的手表 |
| | |91022900|未列名手表 |
|10|空调器及其压缩 |84151000|独立窗式或壁式空气调节器 |
| |机 | | |
| | |84158110|制冷量不超过4000大卡/时,装有制冷装置 |
| | | |及一个冷热循环换向阀的空气调节器 |
| | |84158210|其他制冷量不超过4000大卡/时,装有制冷 |
| | | |装置的空气调节器 |
| | |84143013|电动机额定功率超过0.4千瓦,但不超过5千 |
| | | |瓦的空气调节器用压缩机 |
|11|录音录像磁带 |85209000|未列名磁带录音机及其他声音录制设备 |
| |复制设备 |85219090|未列名视频信号录制或重放设备 |
|12|汽车起重机及 |87051010|最大起重重量在100吨及以上的起重车 |
| |其底盘 |87051090|其他机动起重车 |
| | |87060040|汽车起重车底盘,装有发动机 |
|13|电子显微镜 |90121000|电子显微镜及衍射设备 |
|14|气流纺纱机 |84452020|气流纺纱机 |
|15|电子分色机 |90061010|电子分色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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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998年特定产品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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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定产品目录 | 协 调 制 度 目 录 |
|-----------------|--------------------------------|
|序号| 商品名称 | 商品编号 | 商 品 名 称 |
|--|--------------|--------|-----------------------|
|01|功率37千瓦(50匹马力)及|84089092|其他输出功率超过14千瓦,但小于132.39 |
| |以下柴油机 | |千瓦(180马力)的压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 |
|02|离心通风机 |84145930|离心通风机 |
|03|斗式提升机 |84254990|其他提升机 |
|04|装卸船机 |84261120|装船机 |
| | |84261131|抓斗式卸船机 |
| | |84261139|其他卸船机 |
|05|多用途门机 |84263000|门座式起重机及座式旋臂起重机 |
|06|轮胎式起重机和集装箱正 |84264110|轮胎式自推进起重机 |
| |面吊 |84264190|带胶轮的其他自推进起重机械 |
|07|载客电梯 |84281010|载客电梯 |
|08|自动扶梯 |84284000|自动梯及自动人行道 |
|09|推土机 |84291110|发动机输出功率超过235.36千瓦(320 |
| | | |马力)的履带式推土机及侧铲推土机 |

|10|震动式压路机 |84294011|机重18吨及以上的振动压路机 |
| | |84294019|其他机动压路机 |
|11|矿用电铲 |84305020|矿用电铲 |
|12|糕点生产线 |84381000|糕点加工机器及生产通心粉、面条 |
| | | |或类似产品的机器 |
|13|造纸制浆设备 |84391000|制造纤维素纸浆的机器 |
| | |84392000|纸或纸板的抄造机器 |
| | |84393000|纸或纸板的整理机器 |
|14|瓦楞纸板(箱)生产设备 |84413090|其他制造箱、盒、管、桶及类似容器 |
| | | |的机器,但模制成型机器除外 |
|15|纸浆模塑生产设备 |84414000|纸浆,纸或纸板制品模制成型机器 |
|16|胶印机 |84431910|平张纸进料式胶印机 |
| | |84431990|其他胶印机 |
|17|平网印花机 |84435912|平网印刷机 |
|18|清梳联合机 |84451100|梳理机 |
|19|精梳机 |84451200|精梳机 |
|20|自动络筒机 |84454010|自动络筒机 |
|21|整经机 |84459000|纺织纱线的其他生产及预处理机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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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定产品目录 | 协 调 制 度 目 录 |
|-----------------|--------------------------------|
|序号| 商品名称 | 商品编号 | 商 品 名 称 |
|--|--------------|--------|-----------------------|
|22|剑杆织机 |84463020|织物宽度超过30厘米的剑杆织机 |
|23|片梭织机 |84463030|片梭织机 |
|24|非家用缝纫机 |84522110|自动平缝机 |
| | |84522190|其他自动缝纫机 |
|25|铝电解多功能联合机组 |84542010|炉外精炼设备 |
|26|冷室压铸机 |84543010|冷室压铸机 |
|27|数控电加工机床 |84563010|数控的用放电处理各种材料的加工机床 |
|28|等离子、火焰切割机 |84569910|等离子弧切割机 |
| | |84569990|其他用化学法、电子束、离子束或离子 |
| | | |束等离子弧处理各种材料的加工机床 |
|29|加工中心 |84571010|立式加工中心 |
| | |82571020|卧式加工中心 |
| | |84571030|龙门式加工中心 |
| | |84571090|其他加工中心 |
|30|数控卧式车床 |84581100|数控卧式车床 |
|31|热模锻压力机 |84621090|其他锻造或冲压机床及锻锤 |
|32|木材削片机 |84659600|木材、软木、骨、硬质橡胶、硬质塑料 |
| | | |或类似硬质材料剖开、切片或刮削机器 |
|33|长材刨片机 |84659600|木材、软木、骨、硬质橡胶、硬质塑料 |
| | | |或类似硬质材料剖开、切片或刮削机器 |

|34|集散型控制系统 |84714991|系统形式的分散型工业过程控制设备 |
|35|水泥生产窑外分解成套设 |84742010|齿辊式破碎及磨粉机器 |
| |备、立式磨、辊压机 |84742090|其他破碎及磨粉机器 |
|36|水泥混凝土搅拌站 |84743100|混凝土或砂浆混合机器 |
|37|轮胎外胎成型机 |84775900|其他模塑或成型机器 |
|38|烟草加工及制作机器 |84781000|烟草加工及制作机器 |
| | |84789000|烟草加工及制作机器的零件 |
|39|沥青混凝土摊铺机 |84791010|沥青混凝土摊铺机 |
|40|模具(汽车、家用电器) |84804100|金属、硬质合金用注模或压模 |
|41|塑料或橡胶用注模或压模 |84807100|塑料或橡胶用注模或压模 |
|42|大型减速机 |84834020|行星齿轮减速器 |
|43|电力变压器 |85042320|额定容量在400兆伏安及以上的液体介质 |
| | | |变压器 |
|44|用户环路载波设备 |85175090|未列名有线载波通信设备及有线数字通 |
| | | |信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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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定产品目录 | 协 调 制 度 目 录 |
|-----------------|--------------------------------|
|序号| 商品名称 | 商品编号 | 商 品 名 称 |
|--|--------------|--------|-----------------------|
|45|图文传真机 |85172100|传真机 |
|46|电子音频功率放大器 |85184000|音频扩大器 |
|47|数字式卫星通讯地面站 |85252019|其他卫星地面站设备 |
|48|无线移动通信系统(含蜂 |85173013|数字移动通信交换机 |
| |窝、集群、无线寻呼、一 |85173091|模拟式移动通信交换机 |
| |点多址) |85252022|手持(包括车载)式无线电话机 |
| | |85252029|其他移动通讯设备 |
| | |85252092|移动通信基地站 |
| | |85279010|无线寻呼机 |
|49|黑白摄像机 |85253090|其他电视摄像机 |
|50|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备 |85252011|电视用卫星地面站设备 |
| | |85281210|彩色的卫星电视接收机 |
| | |85291020|无线电收音机及其组合机、电视接收机 |
| | | |用各种天线或天线反射器及其零件 |
| | |85299091|高频调谐器(高频头) |
|51|电视共用天线及电缆电视 |85291090|品目85.25至85.28所列其他装置或设备用|
| |分配系统 | |各种天线或天线反射器及其零件 |
|52|消防灭火、报警装置 |85311000|防盗或防火报警器及类似装置 |
|53|六氟化硫断路器(含组合电 |85352900|用于电压不低于72.5千伏线路的自动断 |
| |器) | |路器 |
|54|电缆 |85445910|其他电缆,耐压超过80伏,但不超过1000伏 |
|55|光缆 |85447000|光缆 |
|56|起拔道捣固车 |86040099|铁道及电车道未列名维修或服务车 |

|57|牵引车(除汽车牵引车外) |87019000|未列名牵引车、拖拉机(品目87.09的 |
| | | |牵引车除外) |
|58|电动轮自卸车 |87041030|电动轮非公路用货运自卸车 |
|59|油船 |89012011|载重量不超过10万吨的成品油船 |
| | |89012012|载重量超过10万吨,但不超过30万吨的成 |
| | | |品油船 |
| | |89012013|载重量超过30万吨的成品油船 |
| | |89012021|载重量不超过15万吨的原油船 |
| | |89012022|载重量超过15万吨,但不超过30万吨的原 |
| | | |油船 |
| | |89012023|载重量超过30万吨的原油船 |
| | |89012031|容积在2万立方米及以下液化石油气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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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定产品目录 | 协 调 制 度 目 录 |
|-----------------|--------------------------------|
|序号| 商品名称 | 商品编号 | 商 品 名 称 |
|--|--------------|--------|-----------------------|
| | |89012032|容积在2万立方米以上液化石油气船 |
| | |89012041|容积在2万立方米及以下液化天然气船 |
| | |89012042|容积在2万立方米以上液化天然气船 |
| | |89012090|其他油船 |
|60|冷藏船 |89013000|冷藏船 |
|61|机动货运船舶及客货兼运 |89019021|可载标准箱在6000箱及以下机动集装箱 |
| |船舶 | |船 |
| | |89019022|可载标准箱在6000箱以上机动集装箱船 |
| | |89019031|载重量在2万吨及以下机动滚装船 |
| | |89019032|载重量在2万吨以上机动滚装船 |
| | |89019041|载重量不超过15万吨机动散货船 |
| | |89019042|载重量超过15万吨,但不超过30万吨机动 |
| | | |散货船 |
| | |89019043|载重量超过30万吨的机动散货船 |
| | |89019050|机动多用途船 |
| | |89019080|其他机动货运船舶及客货兼运船舶 |

|62|机动捕鱼船、加工船及其 |89020010|机动捕鱼船、加工船及其他加工保藏鱼 |
| |他加工保藏鱼类产品的船 | |类产品的船舶 |
| |舶 | | |
|63|拖轮及顶推船 |89040000|拖轮及顶推船 |
|64|挖泥船 |89051000|挖泥船 |
|65|正射投影仪 |90083010|正射投影仪 |
|66|海洋重力仪 |90158000|其他大地测量、水道测量、海洋、水 |
| | | |文、气象或地球物理用仪器及装置 |
|67|医用超声显像诊断仪 |90181210|B型超声波诊断仪 |
|68|牙科治疗设备 |90184910|装有牙科设备的牙科用椅 |
|69|直线加速器 |90189090|医疗、外科、牙科或兽医用α、β、γ |
| | | |射线的应用设备 |
|70|医用X线诊断机组 |90221300|其他,牙科用X射线应用设备 |
| | |90221400|其他,医疗、外科或兽医用X射线应用 |
| | | |设备 |
|71|X射线探伤仪 |90221990|其他X射线的应用设备 |
|72|单光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 |90222100|其他医疗、外科或兽医用仪器及器具 |
| |描装置(ECT) | | |
|73|核磁共振波谱仪 |90278090|品目90.27所列的其他仪器及装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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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定产品目录 | 协 调 制 度 目 录 |
|-----------------|--------------------------------|
|序号| 商品名称 | 商品编号 | 商 品 名 称 |
|--|--------------|--------|-----------------------|
|74|X射线衍射仪 |90301000|离子射线的测量或检验仪器及装置 |
|75|数字频率计 |90304010|测试频率在12.4千兆赫兹以下的数字式 |
| | | |频率计 |
|76|动平衡机 |90311000|机械零件平衡试验机 |
|77|光纤光缆测试仪(含光时域 |90318010|光纤通信及光纤性能测试仪 |
| |反射计,光纤熔接机,光 | | |
| |功率计,光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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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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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福建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加强军队建设,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优抚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现役军人家属。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和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逾七年以上现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家属。
第四条 福建省民政厅主管全省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各地(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在抚恤和优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和病故军人。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规定机关批准的,称为革命烈士:
(一)对敌作战牺牲的;
(二)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死亡,或对敌作战负伤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三)在作战前线担任向导、修筑工事、救护伤员、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或者在战区守卫重点目标牺牲的;
(四)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敌人俘虏、逮捕后坚贞不屈遭敌人杀害或受折磨致死的;
(五)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
(六)因在边防、海防执行巡逻任务,被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杀害的;
(七)因侦察刑事案件、制止现行犯罪,或逮捕、追捕、看管犯罪分子被其杀害的;
(八)因维护社会治安,同歹徒英勇斗争被杀害的;
(九)因执行军事、公安、保卫、检察、审判任务,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
(十)因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原则,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
(十一)部队飞行人员在执行战备飞行训练中牺牲,或在执行试飞任务中牺牲的;
(十二)死难情节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
第七条 革命烈士批准机关:符合以上(一)至(三)项条件的,现役军人由部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其他人员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符合以上(四)至(十一)项条件的,现役军人由部队军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其他人员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符合以上第(
十二)项条件的,现役军人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其他人员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批准。
《革命烈士褒扬条例》施行前牺牲,符合(一)至(十一)项条件的,均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军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的,称为因公牺牲军人:
(一)在执行任务或上下班途中,遇到非本人责任或无法抗拒的意外事故死亡的;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伤口复发死亡的;
(三)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伤口复发死亡的;
(四)因患职业病死亡的;
(五)在执行任务中因病猝然死亡的;
(六)因医疗事故死亡的。
第九条 在服役期间因病死亡,并经军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确认的,称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因人民内部矛盾自杀身亡,或非因执行任务遇到意外事故死亡的,也按病故军人对待。
第十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凭部队《通知书》,接收其移交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档案和资料,并分别发给其家属《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对认定条件和批准权限不符合规定的,民政部门不予办理抚恤登记。
第十一条 《革命烈士证明书》、《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发给的顺序: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由其自行商定,协商不成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四)既无父母或抚养人又无配偶的,发给(1)子女,(2)兄弟姐妹;
(五)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十二条 一次性抚恤金标准:革命烈士为四十个月工资;因公牺牲军人为二十个月工资;病故军人为十个月工资。
第十三条 军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现役军官工资按职务薪金、军衔薪金和军龄(含工龄)薪金三项之和计算;军队文职干部工资按职务工资和军龄(含工龄)工资两项之和计算;军队离休干部的工资标准按民政部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
准的志愿兵、专业军士、军士长,以及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学员死亡时的工资收入,按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算。
第十四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按规定的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在增发一次性抚恤金时,荣立多等或多次功勋的,按其中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增发,不累计折算提高功勋等次。
虽在服役期间荣立功勋,但在退出现役后死亡的,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五条 一次性抚恤金,由持证的军人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顺序为: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既无父母或抚养人又无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十六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按照下列规定的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夫、妻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十八周岁,且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第十七条 定期抚恤金由享受者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其标准按民政部、财政部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对象,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五周岁,且无儿女的孤老和未满十八周岁且丧失父母的孤儿,按应领取定期抚恤金数额的20%增发。
第十九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凭转移手续,按当地定期抚恤标准,从第二年的一月份起予以抚恤。
第二十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死亡时,除发给当月应领的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伤残,根据伤残性质确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和因病致残。
第二十二条 在对敌作战中负伤致残,经医疗终结符合评残条件的,称为因战致残。其范围是:
(一)在对敌作战中负伤致残的;
(二)临战前在战区执行潜伏、侦察、巡逻、后勤保障等任务,遭敌人武器伤或其它意外伤致残的;
(三)平时在边境线执行潜伏、侦察、巡逻、后勤保障等任务,遭敌人武器伤或误伤致残的;
(四)在对敌斗争中被俘不屈,负伤致残的。
第二十三条 在执行公务中致残,经医疗终结符合评残条件的,称为因公致残。其范围是:
(一)因从事军事训练、施工、生产等任务或在上下班途中,遭到非本人责任或无法抗拒的意外伤致残的;
(二)在执行任务中被犯罪分子致残的;
(三)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被犯罪分子致伤或遭意外伤致残的;
(四)因患职业病致残的;
(五)因医疗事故致残的。
第二十四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患精神病以外的疾病,经医疗终结符合二等乙级以上病残条件的,称为因病致残。
第二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根据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按照民政部《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确定。
第二十六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残情加重,并符合二等乙级以上条件的,应提高伤残等级;残情显著减轻或完全消失的,应适当降低或取消伤残等级。
革命伤残军人需要调整伤残等级的,现役军人由军队规定的机关审批,退役后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申报,省民政厅审批。
第二十七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由军队审批机关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革命伤残军人退役时,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接收,做好抚恤工作,并报省、地(市)主管部门备案;对认定条件和审批权限不符合规定的,民政部门不予办理抚
恤登记。
第二十八条 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未办理评残手续,退役后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补办评残手续:
(一)《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施行后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士兵需经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批,军官需经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批;
(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施行前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由省民政厅审批;
(三)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未及时评残,三年后申请补办评残手续的,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由军队规定的机关审批。
第二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继续在部队服役的,由所在部队发给伤残保健金;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和参加工作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分别发给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其标准按民政部、财政部现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参加工作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是指:
(一)为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正式工作人员;
(二)为全民企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
(三)为县以上集体企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
第三十一条 领取伤残保健金人员的所在单位不得因其伤残而解聘。因其它原因必须解聘的,应征得县(市、区)民政部门、劳动部门同意。解聘后,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改领伤残抚恤金。
第三十二条 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户口迁入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和转移手续,从第二年的一月份起予以抚恤。
第三十三条 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
享受离、退休待遇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或所在部队发给伤残保健金,由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
不享受离、退休待遇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
第三十四条 分散供养的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原户口所在地或配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接收安置。安置地点可以在原户口所在地或配偶户口所在地的城镇选择。安置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妥善安排他们的住房,如需维修旧房、建造新房的,所需费用由同级
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由农村迁往城镇安置的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其配偶和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已满十八周岁的在校学生可随同迁居,并转为城镇户口;其配偶具有城镇户粮关系,并符合招工条件的,由安置地的县(市、区)劳动局办理招工录用手续。
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本人的口粮、食品和副食品,按照当地干部的定量标准,由国家供应。
第三十五条 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生活需要护理不便分散照顾的,以及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可集中供养。
需要集中供养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申报,省民政厅审批,福建省荣军康复医院接收。
集中供养的,不发护理费,不转户粮关系,不转供养关系,不带家属。
第三十六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从死亡的第二个月起,停发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证件,留作纪念。
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补助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第三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和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
按因公(工)死亡人员的规定予以抚恤,其家属均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的待遇。
第三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另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其抚恤按本单位有关病故人员的规定予以办理;
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的,其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

第四章 优 待
第四十条 对农村义务兵的家属实行普遍优待。每户每年优待金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收入的70%。对个别生活有特殊困难的义务兵家属,可酌情提高优待金。
第四十一条 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在国家发给定期抚恤金和伤残抚恤金后,生活仍达不到当地群众一般水平的,必须辅以适当的优待;对带病回乡,生活有困难的复员、退伍军人,可视其经济收入和家庭生活困难程度,酌情予以优待。
第四十二条 义务兵在部队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受奖的,由原户口所在地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优待奖励金:
(一)由军以上单位授予称号或者荣立一等功的,增发当年优待金的一倍;
(二)荣立二等功的,增发当年优待金的60%;
(三)荣立三等功的,增发当年优待金的30%。
第四十三条 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筹集。对适龄青年可增收优待金。
优待金只能用于义务兵家属等优抚对象的优待和立功受奖奖励金。如有余额,可存入优待基金会,转下年度使用。
第四十四条 优待金的享受对象和标准,应在每年年初以乡、镇为单位统一评定公布,当年兑现。新征集的义务兵应在批准入伍的同时评定优待金。
第四十五条 优待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发给。超期服役的,凭部队团以上单位机关的通知,继续给予优待;没有部队通知的,义务兵服现役期满,即停止发给优待金。
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或乡、镇人民政府发给。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予优待。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军队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待遇。
第四十六条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卫生部门公费医疗待遇;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需要治疗的,所需医疗费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
一次性解决。因病治疗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第四十七条 因战因公致残,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费用和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
所需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第四十八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申报,省民政厅审批并配制。
第四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国营的火车、轮船、长途客运车、国内民航客机的,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享受票价优待。
第五十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
第五十一条 孤老烈属免于承担农村的集体提留与统调工、义务工的负担。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免服义务工。现役军人不得计入家庭人口摊派提留和义务工。
第五十二条 优抚对象中的孤老、孤儿,应由县光荣院、福利院和农村敬老院收养,或由当地政府组织群众建立“优抚小组”、“服务站”等形式,实行包户服务。
第五十三条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施行后,新评烈士的家属,符合当地劳动部门和用人单位规定的招工条件的,应安排其中一人在全民或集体企事业单位就业。
第五十四条 革命烈士子女报考公立初、高中时,应适当降低分数线,择优录取,同时免交学杂费;在中等专业学校、高等院校录取时,应降低一个分数段。
第五十五条 优抚对象享受下列优先权益:
(一)优先享受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工的录用;
(二)优先享有学校对学员的录取,优先享受减免学杂费、助学金、学生贷款;
(三)优先获得扶持生产、社会救济款物、农业生产资料和各种贷款;
(四)优先享受公有房屋的购买、分配和建房用地以及建筑材料的供给;
(五)优先获得参军资格。
第五十六条 未参加工作的复员军人,因孤老或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带病回乡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生活有困难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定期定量补助标准,按照民政部、财政部现行规定执行。
对在部队期间立功受奖、服役年限长、贡献大的复员军人,应适当提高定期定量补助标准。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病故后,其配偶生活困难的,可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五十七条 享受定期抚恤和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应按规定的标准享受粮、油、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
第五十八条 各项抚恤、优待、补助款物的发放,应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和克扣。违反规定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复员军人是指一九五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东北抗日联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解放军、中国人民志愿军等,持有复员证件或经组织批准复员的人员。在乡的红军失散人员也按复员军人对待。
退伍军人是指一九五四年十一月一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后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持有退伍或复员军人证件的人员。
第六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服现役的军官(含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和士兵。保留军籍的军队离休干部按现役军人对待。
第六十一条 对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的优抚对象,停止抚恤和优待;当其服刑期满,政治权利恢复时,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可予恢复抚恤和优待。对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应取消其抚恤和优待。
第六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六十三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因参加县(市、区)以上人民武装部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的人员的伤亡抚恤,有工作单位的,按其所在单位的因公(工)伤亡办法办理;无工作单位的,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六十四条 各地(市、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结合本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抚恤优待办法。
第六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福建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90年5月16日

吉林市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范围内所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户籍在我市或流动到我市的公民,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大力推行计划生育,禁止早婚、早育,禁止计划外生育。
第四条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我市的人口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人口计划,并保证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人口控制计划纳入各级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的任期目标责任制,作为考核其政绩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要保证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落实计划生育干部的各项待遇。
第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行政主要领导负责,并指定专人管理,逐级建立计划生育岗位责任制,层层签订计划生育承包合同,并严格履行。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市、县(市、区)设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督促、检查国家计划生育方针、政策、法令、法规的贯彻执行;编制人口发展计划;指导落实生育计划和节育措施;总结交流计划生育工作经验,协调解决计划生育工作中的问题;组织计划生育干
部培训。
第八条 各级计划、经济、公安、司法、民政、农业、工商、财政、卫生、劳动人事、文化、广播电视等部门,应积极配合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乡(镇)、街道设计划生育办公室,在省、市核定的本单位编制内配备1--2名计划生育专职人员,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上级有关计划生育工作的方针、政策,落实人口计划。
(2)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3)指导育能夫妻落实节育措施,管理发放避孕药具。
(4)统计上报各类计划生育报表。
(5)监督、指导驻本辖区各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6)组织所辖区的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业务培训。
第十条 村设计划生育服务站,配备1--2名不脱产人员负责日常工作,主要职责:
(1)向群众宣传党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方针、政策及上级有关规定,宣传节育避孕、优生优育科学知识。
(2)按计划落实生育指标,发送避孕药具,指导育能夫妻落实节育措施。
(3)定期进行孕情检查,掌握育能妇女怀孕情况。
(4)定期报告人口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市设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县(市、区)设计划生育宣传指导站、技术服务站、药具管理站,乡(镇)、街道设计划生育宣传指导站,负责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和避孕药具的管理供应。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单独划拨经费,独立核算。
计划生育服务机构配备相应的事业编制。三万人以下的乡(镇)配备1名事业编制,三万人以上的,每增加一万人,增加1名事业编制。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干部的待遇:
(1)乡(镇)、街道以上计划生育专职干部(包括招聘干部)和企事业单位计划生育专职干部,每月发岗位津贴十元,每年发给相当于一百二十元的劳动保护用品。
(2)在乡(镇)、街道、企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岗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在市、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及直属单位连续工作十五年以上的专职干部(包括招聘干部),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对工作在绩显著,贡献较大的,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或晋升工资。
(3)评为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的计划生育专职干部,给予晋升一级工资的奖励。
(4)村计划生育服务站工作人员、农业社计划生育宣传员的报酬,由当地政府确定。村妇女主任兼做计划生育工作的,其年工资不低于村主要干部的百分之七十。

第三章 计划生育
第十三条 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的男女双方要求生育时,须填写生育申请表,经双方单位(无工作单位的经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审查盖章,报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审批,批准后发给女方计划生育证,方可生育。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同时向男方
所在单位发批准生育通知书。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国家干部、职工或城镇居民,孩子已年满三周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允许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1)现有一个孩子,经县以上病残儿鉴定小组诊断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2)婚后五年以上未育,女方年龄达三十周岁以上,经县以上医疗单位确诊为不孕症,经法律公证抱养一个孩子后,又恢复生育能力的。
(3)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现只有一个孩子的。
(4)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回我市定居的台湾、港澳同胞,现只有一个孩子的。
(5)再婚夫妻一方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为无子女的。
第十五条 少数民族(以一九八二年第三次人口普查登记为准)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允许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1)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现有一个孩子,并已年满三周岁的。
(2)夫妻一方为少数民族,现有一个孩子,并已年满七周岁的。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民,除适用本细则第十四、十五条规定外,孩子已满三周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允许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1)夫妻一方为非遗传性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现只有一个女孩的。
(2)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现只有一个女孩的。
(3)夫方两代以上单传,现只有一个女孩的。
(4)夫妻双方户籍均在达到计划生育标准的村(即“五好村”),女方年满三十周岁,现只有一个女孩的。
(5)夫方的同胞兄弟,经县以上医疗单位诊断,计划生育部门证明,均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或丧失生育能力的。
(6)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的。
第十七条 凡符合本细则第十四、十五、十六条规定,要求再生育的,必须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无工作单位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审核,报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除本细则第十四、十五、十六条规定允许再生育外,城乡居民中确有其他特殊原因要求生育的,须按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申报程序,经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核,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第四章 节制生育
第十九条 凡不符合生育条件的育龄夫育,均应采取节育措施。已生一个孩子的,以放置宫内节育器为主;已生两个或两个以上孩子的,以夫妻一方结扎为主。批准生育二胎的夫妻在发给生育指标时,应签订结扎合同,生育后三个月内落实结扎措施。对未采取节育措施或节育措施失败
造成计划外怀孕的,要中止妊娠。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为育龄妇女摘取宫内节育器。确需取出宫内节育器的,必须持所在单位计划生育办公室或居住地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
第二十一条 施行节育手术必须具备施术条件。人流术、引产术、结扎术必须在乡(镇)以上医疗单位、计划生育服务站施行;施术人员必须是领取计划生育手术证书的医务人员,并严格按照节育手术常规施行,确保受术者安全。
第二十二条 施行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后遗症,须经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确认。
第二十三条 施行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施术单位应予及时治疗。治疗休养期间,凭医疗诊断证明,职工工资奖金照发;农民可减免本人当年义务工,或由当地政府给予适当补贴;丧失劳动能力的比照公伤处理;因此造成生活困难的城乡贫困户,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适当救
济。
节育手术事故的处理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节育手术费用及节育手术并发症、后遗症治疗费用:
享受公费医疗的由公医疗费开支;国营和集体企业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在职工福利基金中开支,城镇无职业居民、个体户及农民,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从计划 生育事业费中列支。

第五章 优生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医疗、保健单位,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和有条件在乡(镇)卫生院,开设优生咨询和婚前检查门诊,推行婚前健康检查及优生指导,防止有严重缺陷或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后代出生。
第二十六条 凡因遗传性疾病造成的严重痴呆傻人不准生育,婚前必须施行绝育手术。
第二十七条 除需要鉴定遗传性疾病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孕妇鉴定胎儿的性别。

第六章 流动人口生育管理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管理,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为主建立登记制度,实施生育管理,并与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保持联系。
第二十九条 凡流动居住、从业的育龄夫妻,必须持有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以上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生育、节育情况证明,到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办理登记手续,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书,同时交纳计划生育押金。未经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
室办理登记手续和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书的,公安部门不予办理暂住手续,工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劳动部门和用工单位不予安排工作。
第三十条 计划外怀孕或无节育措施外流的人员,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要共同配合,动员其就地落实节育措施。
第三十一条 国营、集体、个体旅社、租房给暂住人口的房主,对客房中住居一个月以上的育龄妇女,要进行计划生育管理,发现问题及时向当地计划生育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计划外怀孕和超计划生育者提供躲避和居住条件。
第三十二条 停薪留职、租赁、承包及待业职工的生育管理以原单位为主。职工原单位在同有生育能力的职工签订停薪留职租、赁、承包合同时,要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将该职工的生育、节育情况抄送其居住地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
第三十三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按本细则的规定处罚,并通报户籍所在地作超生统计。

第七章 优待与奖励
第三十四条 男二十五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者为晚婚,晚婚者增加婚假七天。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胎为晚育。职工晚育者,在法定产假的基础上增加十四天,工资奖金照发,并享受在岗职工的各种福利和劳动保护待遇;农民晚婚晚育者,可适当减免本人当年义务工。
第三十五条 接受节育手术者,经医疗单位证明,分别给予以下假期:
(1)放置宫内节育器,自手术之日起休息二天,重体力劳动者在手术后七天内不做重体力劳动。
(2)取宫内节育器,休息一天。
(3)输精管结扎,休息七天。
(4)输卵管结扎,休息二十一天。
(5)人工流产,休息十四天,人工流产同时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十六天;人工流产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三十天。
(6)中期中止妊娠,休息三十天,中期中止妊娠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四十天;产后结扎输卵管的,产假外加十四天。
(7)接受节育手术者(不含超生者),在规定休息时间内,职工工资奖金照发,享受在岗职工的一切福利和劳动保护待遇。接受人流术、引产术、结扎术的职工,由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二十元的营养补助费或物品。接受节育手术的城镇无职业居民、城乡个体劳动者、农民,可
由当地适当补贴或减免本人当年义务工,具体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晚育的女职工、干部,如单位条件许可,经本人申请可休产假一年(含法定产假),法定产假期间原工资照发;延长的产假发给不低于原工资额百分之七十五的工资。此休假不影响调资、晋级。
第三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经夫妻双方申请,单位同意,乡(镇)、街道审核,报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批,发给独生子女证:
(1)夫妻双方只有一个孩子,不再生育的。
(2)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只有一个孩子,婚后不再生育的。
(3)夫妻生育两个孩子,死亡一个不再生育的。
(4)夫妻无子女,合法抱养一个孩子不再生育的。
第三十八条 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可享受下列优待:
(1)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四周岁止,每月领取独生子女保健费八元。
(2)城镇分配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其独生子女的住房面积按两个人标准计算。
(3)对农村独生子女户,在分配化肥、种子、柴油、农贷和划分宅基地等方面应给子优待和照顾,具体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4)独生子女医药费以男方单位为主报销,男方无工作的由女方单位报销,报销金额不得低于全部医药费的百分之六十。
(5)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学前班的,由女方单位报销保育费,女方无工作的由男方单位报销。
独生子女十四周岁前入学的学杂费由男方单位报销,男方无工作的由女方单位报销。
第三十九条 独生子女保健费,按下列办法支付:
(1)夫妻双方是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每月各发四元。
(2)一方是职工,另一方是城镇无职业居民的,由职工所在单位每月发给八元。
(3)一方是职工,另一方户口在农村的,由职工所在单位每月发给四元。
(4)夫妻双方是合同工、临时工的,工作期间由所在单位每月各发四元,一方解雇后另一方单位发给八元。
(5)夫妻双方是城镇无职业居民的,由所在街道每月发给八元。
(6)夫妻双方是农民的,保健费由所在行政村每年按九十六元的标准发给;也可以通过增加责任田、包产田、自留地或减少社会义务负担,降低包产指标等办法,使独生子女家庭每年享受相当于九十六元的待遇,
(7)办理独生子女证后夫妻离婚或丧偶的,由抚养一方所在单位每月发给八元。
(8)停薪留职人员由原单位发给;停产单位,独生子女保健费待恢复生产后补发。
第四十条 符合生育二胎条件,自愿终生只要一个孩子,并办理独生子女证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报所在乡(镇)、待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审核,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各发给不低于100元的奖励费。奖励费由职工所在单位发给,城镇无职业居民和农民由所在街道办事处
或乡(镇)人民政府发给。
第四十一条 办理独生子女证后被批准生育第二胎的,收回独生子女证,一次或分次退回所得的保健费、保育费、奖励费(独生子女因伤病致残的不退)。
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再婚的夫妻,子女合计为两个以上的,收回独生子女证,原得的待遇不退。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所列之优待与奖励费用,按以下规定列支:
(1)国营、集体企业,由企业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中列支;确有困难的,由企业管理费抵补。
(2)机关、事业单位,由行政费中的福利费列支;如有困难,可在单位行政费或事业费中解决。
(3)实行各种承包制的单位,在集体提留中列支。
(4)城镇无职业居民,由计划生育事业费列支。
(5)农民及其独生子女的优待与奖励费用,由所在村的定项统筹款、公益金或乡、村企业提留中支付。
第四十三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章 限制与处罚
第四十四条 凡不符合本细则第三章所列之条款生育者,均为超计划生育,给予下列处罚:
(1)征收超生费:超生一胎,自分娩之月起至孩子满十四岁周止,职工每月征收夫妻双方标准工资百分之二十的超生费;农民、城镇无职业居民和城乡个体劳动者,征收超生费2000-5000元。此后继续超生的,再按上述标准加倍征收。
职工的超生费由所在单位一次性收缴或逐月从工资中扣除,此款纳入本单位福利基金。职工调转工作,调出单位应将超生费未收缴部分在工资关系中注明,由调入单位继续征收。城镇无职业居民、城乡个体劳动者、农民的超生费由所在乡(镇)、街道视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一次或分期征
收,无力缴纳现金的,可对其非基本生产、生活资料作价征收。
(2)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不发,产前检查和生育费用自理。
(3)夫妻各降一级工资,取消一年内评奖,评模资格,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4)试用期干部和学徒工转正期延期一年。
(5)超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的,不报销保育费、管理费,在本单位入托入园的也要按标准交纳保育费、管理费。
(6)城乡居民申请宅基地和划拨口粮田时,超生人口十四周岁前不列入计算标准。
(7)因超生造成生活困难和住房拥挤的不予社会救济和扩大住房面积。
(8)城乡个体劳动者超生,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短期收缴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四十五条 办理独生子女证后超生第二胎的,缴回独生子女证,一次追回所得的一切待遇,并按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早婚、非法同居已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并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处以一次性罚款300-500元。
早育、非婚生育的,生育第一胎,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处以男女双方各500-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不具备收养条件、未履行合法手续而收养子女的,视为超生,按本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对出现有计划外生育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以下标准处罚:
(1)每出现一例早育的,罚款500-3000元。
(2)每出现一例超生一胎的,罚款3000-10000元。
(3)每出现一例超生二胎或多胎的,罚款5000-10000元。超生夫妻在同一单位的,罚款取最高额;不在同一单位的,分别处罚所在单位;一方是职工,一方是城乡居民的,罚职工单位最高额。
对有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处以不低于其年标准工资百分之二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工作未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不能评为先进或文明单位,企业不得升级,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不能评为先进个人。
第五十条 村、农业社计划生育工作未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不能评为先进或文明单位,并对村、社主要领导进行经济和行政处罚。处罚的标准和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为妨碍和破坏计划生育。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视情节处以100-500元的罚款,对职工、干部还要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遗弃、残害婴幼儿、虐待女婴生母的。
(2)弄虚作假更改民族成份或骗取病残儿鉴定证明达到怀孕或生育目的的。
(3)非法为他人鉴定胎儿性别,摘取节育器及破坏节育措施的。
(4)侮辱、威胁、欧打、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故意损害其财产或以其他方式阻止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扰乱计划生育管理机关工作秩序,造成影响和后果的。
(5)为计划外怀孕和超计划生育者提供居住条件,造成影响和后果的。
(6)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婚姻登记人员、户籍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给计划生育工作造成不良后果或重大事故的。
(7)具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按规定属计划生育部门处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做出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单位。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职工出现超生以及其它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罚。
当事人或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十五日内未申请复议的处罚决定生效。当事人或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庭)提出诉讼;十五日内不起诉的,复议决定生效。

当事人或单位对生效的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不履行的,由做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庭)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九年二月一日起施行。过去市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按本细则执行。



1989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