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意见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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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意见的补充通知

农业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农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意见的补充通知
农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计委(物价)、财政厅(局),水利部、民政部、卫生部: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93〕10号)精神,按照6月20日国务院召开的全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电话会议要求,我们对电话会后地方反映的“黄河下游引黄渠首工程水费”、“婚前检查费”、“三峡工程建
设基金”等三个属于中央、国家机关出台的涉及农民负担的项目又进行了审核。经国务院同意,现将项目审核意见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三个项目的审核意见
1.黄河下游引黄渠首工程水费
黄河下游引黄渠首工程水费属于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的水利工程水费,按文件精神,这一项目可以继续执行。地方认为最终收取的水费标准偏高的问题,由国家计委会同水利部商山东、河南省政府重新核定。
2.婚前检查项目
婚前检查是必要的。按照《婚姻法》规定,婚检项目只限于“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不能扩大婚检项目,收费标准应严格按地方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收费标准执行。婚检工作应按原文件规定,在有条件的地区开展。卫生部、民政部应按上述意见
对(86)卫妇字第14号文件进行修改,并主动纠正本系统存在的不符合上述意见的行为。
3.三峡工程建设基金
征收三峡工程建设基金是国务院决定的。为了三峡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各地应按照国办发(1993)34号文件执行。
今后,凡涉及到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收费、集资、基金、罚款等文件和项目,要严格按《农业法》和《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依法审批。
此外,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紧急通知》精神和中办发(1993)10号文件要求,这次审核工作结束后,如发现中央、国家机关隐瞒不报或遗漏、未经清理审核的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和项目,一律视为无效。

二、关于审核程序的补充意见
鉴于农业部既是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自身又有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是被审核部门,为体现公正原则,应实行回避制度。今后,凡农业部出台的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由财政部、国家计委联合审核发文,不再会签农业部。



1993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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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的管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际惯例经营管理,根据《广东省鼓励外商投资实施办法》,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方干部,系指在外商投资企业担任经营管理和专业技术工作的中方人员。
第三条 省人事局和各市、县人事局按照其职责范围,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招聘
第四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担任董事长、董事的中方干部,由中方合营(合作)者委派;合同规定由中方干部担任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的,经中方合营(合作)者推荐人选后,由董事会聘任。
对准备委派或推荐到外商投资企业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中方干部,委派或推荐单位应事先与有关部门协调。
第五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提任正副总经理(正副厂长)、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以及其他职务的中方干部,一律实行聘任合同制:
(一)外商投资企业招聘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应在当地政府人事部门协助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考试,择优聘用,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聘用中方合营(合作)单位原有人员;
(二)外商投资企业从其他单位借聘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应就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借聘时间等与被借聘人员所属单位按互利原则签订合同;
(三)外商投资企业聘用应届毕业研究生或大、中专毕业生,应报请企业所在市、县负责毕业生分配部门协调解决;
(四)在职经营管理及专业技术人员中,凡本人提出申请,外商投资企业同意聘用的,其所在单位一般应给予支持,允许流动;
(五)外商投资企业根据我国有关规定,通过协商,与被聘中方干部签订聘用合同时,应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有效期限,变更、解除、终止合同的条件,以及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等。
第六条 由中方合营(合作)者委派担任外商投资企业董事长、董事的中方干部和由中方推荐的正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等高级管理技术人员,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熟悉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正确理解国家关于经济工作的方针、政策;
(二)熟悉本行业生产技术业务,善于管理,有组织能力,能坚持正确的经营方向;
(三)具有开拓精神,廉洁奉公,作风正派,知人善任,既能坚持原则,又善于和外商合作共事;
(四)大、中型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正副总经理应掌握一门外语。
第七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中方干部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原由单位委派、推荐或借聘的,仍回原单位工作;从社会上招聘的,自谋职业,或到当地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登记,申请推荐到其他单位工作。

第三章 工资及保险福利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的工资水平,由企业董事会根据企业经济效益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地区同行业条件相近的企业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二十。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在职期间的保险及福利待遇,按照中国政府对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费用从企业成本费用中如实列支。
待业保险基金和退休养老基金的缴纳标准,原属国家干部(包括国家分配的毕业生)的,按当地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的标准执行;从社会上招聘的,其待业保险金按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的标准执行,养老保险金按合同制工人养老金的标准执行。待业保险金和养老保险金分别由
当地劳动服务公司和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收取管理。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支付住房补助基金,由中方合营(合作)者用于建造、购置职工住房。
第十一条 中方干部的各类公休假和探亲假天数,不得低于中国政府现行规定。

第四章 培训和管理
第十二条 对初次委派或推荐到外商投资企业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中方干部,必须经过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国家对外开放和涉外经济工作的基本知识等)。
培训工作由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会同外商投资企业及有关部门负责组织。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支持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中方干部稳定在位,在合同期内,未经企业董事会同意,不得调换他们的工作。
中方干部在外商投资企业的工作实绩和思想表现,有关部门要定期进行考核,并将考核情况存入其本人档案。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在完成工作任务、革新生产技术和完善经营管理中做出优异成绩的中方干部,应给予荣誉和物质奖励,同时还可派其参加本地区、本系统或国家的先进工作者和劳动模范的评选。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中方干部,经企业董事会或总经理决定,可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适当的处分。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依照合同规定予以辞退。
对中方干部的处分,须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并听取本人的申辩。
企业作出处分决定后,须将处分决定报中方合营(合作)者的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中方干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不得解除合同:
(一)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二)因工伤、职业病,正在医院治疗、疗养或医疗终结后经卫生部门鉴定确认,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在孕期、产期或哺乳期间的;
(四)工作虽有错误,但没有给企业造成损失,本人又能认真改正的。
第十七条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方干部可以解除合同或辞职:
(一)经当地县以上劳动、卫生部门确认,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中方干部安全健康的;
(二)企业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工资的;
(三)企业不履行合同或者损害中方干部合法权益的;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的。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中方干部需要解除聘用合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
第十九条 从社会上招聘的中方干部因合同期满解除合同或依第十七条规定而辞职的,企业应根据其工作年限,发给生活补助费,但最高不超过解除合同当年本人一年应得的实际工资总额。
企业依第十五条规定解聘的中方干部,可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出国或赴港澳参加培训、进修或者联系业务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对外商投资企业提供的各种服务,可收取手续费,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章 仲裁
第二十二条 人员流动争议问题,由外商投资企业与有关单位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属各市、县的由所在市、县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审核转报市、县人事局仲裁;跨市和省直、中央驻穗单位的由省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审核转报省人事局仲裁。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受聘中方干部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一方或双方向所在市、县或省人事局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解决争议期间,除争议事项外,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其他条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我省投资举办企业招聘的内地经营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4月22日

中国海洋环境监测系统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国家海洋局


中国海洋环境监测系统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国家海洋局
国海环字(2000)305号


(项目领导小组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项目建设的监督、检查和管理,确保项目建设质量,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有关国家专项投资项目和国债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据《中国海洋环境监测系统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制定本项目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条 建立和落实项目领导人责任制。项目各承担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为本单位项目实施的领导责任人。项目各承担单位要加强对项目建设的监督和管理,明确项目各具体实施单位的责任,做到层层负责,责任落实到人。
第三条 项目责任人对本单位项目实施的进度、质量和经费的管理负全面的责任,并接受项目领导小组和项目办公室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项目经费的管理实行项目责任人负责签批制,严格按合同和计划支付项目经费。各级财务和审计部门有权对项目的经费支出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五条 严格遵守项目的双月报告制度,在报告中应报告本单位项目建设情况、进度、经费支出和项目建设质量状况。对弄虚作假和隐瞒不报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条 对项目建设质量的管理,贯彻“以质量为中心,以标准化、计量为基础”的工作方针,建立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项目建设中,要严格遵守有关质量管理的规定、标准及规范,充分发挥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作用,采取有效的质量保障措施和监督手段,进行全过程质量控制。
第七条 各项目承担单位对仪器设备、材料、器件的采购要严把质量关,严禁采购不合格的产品,确保项目建设的质量。
第八条 项目建设要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做到精心勘察设计、认真组织施工。属于基本建设的项目,要按国家或地方基本建设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九条 项目建设中凡能以合同方式落实的各项内容,一定要依法订立合同,并加强合同管理。各类合同中要有明确的质量要求、履约和违约等有关条款。
第十条 建立项目的监督管理制度,对项目的进度、质量和经费的使用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项目办公室及各项目承担单位要对项目建设有关责任书、合同书、协议书及项目建设任务的执行和进展情况进行定期检查或不定期抽查。对重点项目建设内容进行现场检查;对合同单位的仪器设备检测、检定、考机等工作进行现场监督。
第十一条 在监督检查中,对发现的问题各有关单位要采取措施及时处理。对被监督检查的项目内容出现质量问题或事故的,提出返工、不能安装使用、不得竣工、不拨付进度款等处置意见,并报告项目责任人。对发现的重大问题,项目办公室要及时发出整改通知,限期进行整改。
第十二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进行一次中期检查。项目办公室负责组织对各项目承担单位的项目进行全面检查,做出项目的中期检查评估报告,并报告项目领导小组。
第十三条 实行项目竣工验收制度。各项目竣工后,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严格的验收,并由验收入员签字负责;合同项目的验收按有关合同规定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对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就投入使用,要追究项目责任入的责任。
项目具体验收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项目各承担单位要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项目档案,从项目筹划到验收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应及时收集、整理、归档。
第十五条 在项目建设中,如发现截留、挪用、挤占项目经费,因工作失职造成资金损失浪费或延误项目进度,不遵守质量管理制度造成质量事故,除追究具体实施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外,还要追究项目承担单位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项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