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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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 ——附加英文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20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84年11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4年11月1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

(1984年11月14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84年11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号公布施行)

为了适应我国海上运输和对外经济贸易事业发展的需要,有效地行使我国司法管辖权,及时地审理海事、海商案件,以维护我国和外国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作如下决定:
一、根据需要在沿海一定的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
海事法院的设置或者变更、撤销,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海事法院的审判机构和办事机构的设置,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二、海事法院对所在地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海事法院的审判工作受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监督。
三、海事法院管辖第一审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不受理刑事案件和其他民事案件。
各海事法院管辖区域的划分,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对海事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由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四、海事法院院长由所在地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海事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审判委员会委员,由海事法院院长提请所在地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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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管理办法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2000]28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深圳市建设局):

  为了加快设计体制改革,推进专业事务所的发展,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并逐步与国际惯例接轨的需要,我部制定了(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建筑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和(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资质标准》,并参照(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名额分配表),组织做好设计事务所的申报审查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并逐步与国际接轨的需要,繁荣设计创作,规范设计市场,保证工程设计质量与设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以下简称设计事务所)是指由具备一级注册执业资格(或取得高级职称的)、在当地有一定知名度的专业设计人员合伙设立,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或其中某一专业设计业务的设计机构。
合伙人对设计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
第三条 设计事务所变更名称、住所、合伙人及合伙协议等重大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
第四条 设计事务所包括综合设计事务所和专业设计事务所。
综合设计事务所按《建筑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建设〔1999〕9号)规定的标准设立和规定的承接任务范围承接设计任务。综合设计事务所分甲级和乙级。
专业设计事务所按《建筑工程专业设计事务所资质标准》设立,并按规定的执业范围及承接任务范围承接设计任务。专业设计事务所不分级别。
第五条 设计事务所的设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部总量控制的要求审批。
设计事务所的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
第六条 设计事务所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规定。
第七条 设计事务所的名称应当与责任形式及从事的专业相符合,一般宜采用个人或合伙人的姓名命名。

第二章 申请及审批程序
第八条 申请设立设计事务所分为两个步骤:先申报组建方案,再申报资质。
第九条 申报组建方案的程序为:
(一)由发起人先向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呈报组建方案,材料包括:
1.申请设立设计事务所的报告;
2.书面合伙协议;
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4.组成人员名单、简历及主要业绩(应附原单位拟同意解聘证明);
5.注册执业证书(或职称证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6.通过企业改制成为设计事务所的应有上级主管部门或资产所有人的批准文件及其它有关材料。
7.审批部门要求的其它材料。
(二)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组建方案;按照择优推荐的原则对申请人提供的个人资格、业绩、人员组成、职业道德等方面认真考核,对拟成立的设计事务所提出综合推荐意见。
(三)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家推荐意见对资质申请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四)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初审通过的设计事务所发布资质预核准通知。拟新组建的设计事务所可持预核准通知到当地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条 申报资质的程序为:
(一)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资质预核准通知后,将资质申报材料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申报应提交下列材料:
1.按《建筑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和本办法所附《建筑工程专业设计事务所资质标准》规定,提交资质申报材料(含资质申报软盘);
2.所有人员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辞职)证明;
3.当地注册管理部门出具的变更注册证明;
4.合伙协议书;
5.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资质申报材料进行审定并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三章 任务承接与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取得设计事务所资质证书的单位,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按照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接业务,并对其提供的设计文件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 在异地承接设计业务时,须到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专业设计事务所在与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机构进行合作设计时,合作各方的权利、义务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并不得将所承接的业务转包。
第十四条 设计事务所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勘察设计管理的法律、法规,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将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建设〔1995〕282号文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13日

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统计办法

民政部


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统计办法

时间:2008-07-16 09:01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管理使用的通知》(国办发〔2008〕3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使用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51号)和中央纪委等五部委《关于加强对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管的通知》(中纪发〔2008〕12号)通知要求,为规范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信息统计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已经接收救灾捐赠款物的单位,包括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各单位、各人民团体及各类全国性社会组织和地方各级党委、政府组成部门、人民团体和民政部门批准的各类社会组织。

第三条 民政部门为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综合统计汇总单位。民政部负责统计汇总中央级单位(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各单位、各人民团体及各类全国性社会组织)和省级民政部门汇总上报的救灾捐赠款物信息。地方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统计本区域内同级社会接收捐赠机构(党委、政府组成部门、人民团体和民政部门批准的各类社会组织)的捐赠信息和直接下级民政部门汇总的捐赠信息。

第四条 按照谁接收、谁统计的原则,实行在地统计管理。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各单位、各人民团体及各类全国性社会组织,只统计本级实际接收到的捐赠款物及其分配、使用情况;地方各级党委、政府组成部门、人民团体和民政部门批准的各类社会组织,也只统计本级实际接收到的捐赠款物及其分配、使用情况。

第五条 统计内容。本办法统计调查内容为汶川地震抗震救灾社会捐赠款物信息。有关部门和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支援灾区的,作为财政投入,不作为救灾捐赠进行统计;进入财政专户的救灾捐赠资金,财政部门回拨给民政部门时,不再统计为财政投入。

第六条 统计对象。包括已经接收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的各级党委、政府组成部门、人民团体及各类社会组织。

第七条 报送渠道。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各单位、各人民团体及各类全国性社会组织接收捐赠情况直接报送民政部;地方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以及各类社会组织,将接受捐赠信息报送同级民政部门。

地方民政部门按照本办法,逐级汇总统计本行政区域内各接收单位的捐赠信息并上报,由省级民政部门汇总统计后报民政部。中央垂直管理单位也按照在地统计原则,向所在地本级民政部门报送资料。

为避免重复,已经将接收的捐赠款物全部转交给其他捐赠接收机构并不再接收救灾捐赠的,不用报送捐赠统计信息。

第八条 报送时间。凡是已经接收救灾捐赠的党政机关、任民团体及各类社会组织,均需详细填写有关信息,及时报送同级民政部门。中央级单位和省级民政部门在每日10时前,将截至前一天12时的接收捐赠信息报民政部。

第九条 填报要求。捐赠款物按来源分直接接收的捐赠和间接接收的捐赠统计。直接接收的捐赠是指接收捐赠机构直接接收的社会各界单位和个人捐赠的款物,间接接收的捐赠款物是指其他接收捐赠机构转来的捐赠款物。直接接收的捐赠款物和间接接收的捐赠款物要分别填报,以避免重复统计和错报、漏报。

直接支出捐赠中的现金支出应按照国办院办公厅《关于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使用指导意向》(国办发[2008]51号)要求,分项目填报。

第十条 统计时点和频率。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信息统计起始日期为2008年5月12日,统计周期为日报,统计时点为截止到每日中午12点整。捐赠款物数量为累计数。民政部可以根据救灾捐赠工作进展情况,适时调整统计周期和报送时间。

第十一条 抗震救灾捐赠综合统计信息由民政部门管理并对外公布。依照谁接收、谁公开的原则,各捐赠款物接收机构要通过网络等载体,及时公布本机构接收捐赠款物的有关情况,包括捐赠资金来源、规模、捐赠者意愿以及捐赠款物拨付等信息,确保每一个捐赠人都可以查询到自己的捐赠信息。

第十二条 各有关机构要指定人员负责填写《汶川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统计表》(见附件1)并及时报送,确保将本机构接收的捐赠款物,按照要求报送同级的民政部门。民政部在此基础上,建立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款物使用管理信息系统,并推广使用。



附件1.《汶川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统计表》

附件2.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统计有关指标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