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铁路轮班工作制和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函》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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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铁路轮班工作制和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函》的批复

劳动部


《关于铁路轮班工作制和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函》的批复
劳动部


一、为确保铁路劳动者的合法休息休假权利和促进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和《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针对铁路运输、施工生产特点,对于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
者,可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即劳动者可实行轮班工作制,也可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或轮换调休等工作方式,但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不超过186. 6小时。
二、实行轮班工作制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休息日轮班工作视为正常工作,其中法定休假节日工作按加班处理。
三、铁路运输企业劳动者实行轮班工作制的,由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根据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年度正常工作量的平均每昼夜实行工作时间,按不同岗位的作业特点自主确定不同的劳动班制。其他用人单位劳动者实行轮班工作制的,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
四、劳动者工作时间包括准备结束时间、作业时间、劳动者自然需要的中断时间和工艺中断时间。
(一)准备结束时间系指劳动者在工作日(班),为完成生产任务或作业的准备和结束所消耗的时间;
(二)作业时间系指劳动者直接用于完成规定的生产任务或作业所消耗的时间;
(三)劳动者自然需要的中断时间系指劳动者因自身的生理需要而必须中断正常工作的时间。
(四)工艺中断时间系指劳动者在工作时间中,因工艺技术特点的需要使工作必须中断的时间。
五、铁道部可根据以上原则制定实施办法。



1994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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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犯人提前释放应由哪一级法院审查裁定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犯人提前释放应由哪一级法院审查裁定问题的批复

1963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0月14日〔63〕青法办字第84号请示报告已收阅。关于犯人提前释放应由哪一级法院审查裁定的问题,我们同意你们提出应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有权处理减刑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裁定的意见。此复。


重庆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1999年7月29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实施科教兴渝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和管理科技成果转化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和市场前景的科技成果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四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有利于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有利于保护环境与资源。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坚持以市场为导向,实行科研、生产相结合。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维护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市人民政府定期发布科技成果转化重点领域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公布经认定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目录。
市和区、县(市)科学技术、计划、经济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把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年度计划和目标责任考核范围,并组织实施、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要结合产业结构调整和产品结构调整,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公布限制使用或淘汰的落后技术及产品。
第六条 职务科技成果权属单位及其完成人和参加人应当促进职务科技成果转化。
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在成果完成后一年未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签订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
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参加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擅自转让或变相转让,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分为一般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和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一般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是指技术先进、适用,实施后能产生一定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是指经认定符合产业发展方向,技术先进、适用,实施后能形成规模,能产生重大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且具有较大难度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及专家成立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委员会,对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进行认定。认定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认定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实施,可以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实施单位。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安排科学技术、基本建设投资、技术改造的经费以及农业综合开发支出等经费应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采取投资、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等形式支持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风险基金,其资金来源由各级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或个人提供,基金的设立和使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在信贷方面支持科技成果转化,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
金融机构对符合贷款条件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应优先予以安排,并可在贷款利率上给予优惠。
第十二条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及其科技人员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创办高新技术企业。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可达到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五,合作各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实施的,单位应当从转让该项职务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提取资金,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让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四条 自行实施转化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成果实施单位应当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的净收入中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取资金,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科技人员和其他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将上述奖励折算为相关人员的股份或出资比例。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或出资比例分享企业收益。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免缴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 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成果实施单位应当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的净收入中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取资金,对在实施过程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管理决策人给予奖励。其奖励总额超过该实施转化项目年净收入百分之二十的,由该单位职工代表大会
或相应组织讨论决定。年净收入由税务部门核定。
第十六条 对在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实施过程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管理决策人,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经认定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可享受下列优惠:
(一)优先获得贷款贴息和科技成果转化资金、基金或风险基金的支持;
(二)项目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拨或有偿使用。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地方收取部分,可作为政府对该项目的投入,不参与管理和收益,但保留对该项目用地的最终处置权;
(三)免收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供水、电力、天然气增容费;
(四)产品从第一次销售之日起三年内,由当地同级财政返还该产品缴纳的全部新增所得税和新增增值税的地方收入部分,期满后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延长二至五年享受所得税返还百分之五十的优惠;
(五)产品优先列入政府采购目录计划。
第十八条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服务于各行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九条 境外、市外单位和个人携带技术成果在本市实施转化,经认定为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可优先获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贷款贴息和资金支持。
对科技成果转化实施做出突出贡献的境外、市外人员,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并依法授予重庆市荣誉市民称号。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与当事人签订技术秘密保护协议,维护本单位的权益。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所骗资金,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以及有关优惠和奖励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