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合作开发民用飞机的谅解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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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合作开发民用飞机的谅解备忘录

中国政府 韩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合作开发民用飞机的谅解备忘录


(签订日期1994年10月31日 生效日期1994年10月31日)
  应大韩民国总统金泳三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李鹏于一九九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至十一月四日对大韩民国进行了正式访问。
  访问期间,中方与韩方就两国在民用航空工业方面的合作问题进行了又一次的友好会谈。双方对合作开发民用飞机项目表示有浓厚兴趣,并就此交换了意见。
  根据一九九四年六月六日两国政府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成立“中韩产业合作委员会”的协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民用航空工业技术合作与开发的谅解备忘录》,双方经多次磋商,同意对两国民用航空工业技术进行合作与开发,并立即对干线飞机开展可行性研究,以尽早提出项目的合作开发规划。双方同意中方指定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负责承担此项目、韩方指定三星航空产业株式会社负责承担此项目。
  双方认为,中韩企业在民用飞机合作方面应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共同努力,相互补充,使这一合作项目在近期内取得较大进展。双方将定期会晤,并协调在合作方面的有关事宜。
  本谅解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谅解备忘录于一九九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在汉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韩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韩民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石万鹏               金正寿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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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旅游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旅游条例

(2009年8月20日洛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5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从事旅游经营与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具有旅游开发利用价值,能产生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度假、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和旅游商务会展、旅游信息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导游服务公司、旅游景区(点)、旅游度假区、旅游饭店、旅游家庭宾馆、旅游车船公司、旅游索道公司、旅游购物场所、旅游休闲娱乐场所、旅游网络公司和旅游线路经营者等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综合协调、公共服务、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旅游质量的监督检查和旅游投诉的处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业的促进与发展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本级财力状况在年度财政预算中逐步增加旅游业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形象宣传、特色旅游产品开发和旅游业服务体系建设等。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旅游市场发展环境,建立规范旅游管理和责任追究的制度。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事项给予鼓励与支持:
  (一)投资本市重大旅游项目的;
  (二)创作具有本市历史文化内涵和独具特色的文艺作品以及开发生产特色旅游商品、纪念品的;
(三)利用本市旅游资源承办国际性、全国性和全省性的会议、博览交易、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等大型活动的;
(四)依托工业、农业、林业、体育、科技、文化、文物、教育和卫生等资源,开发旅游产品,创建旅游品牌,发展工农业观光游、山水生态游等特色旅游项目的;
(五)利用本地教育资源,促进旅游科研、教学和职业培训,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的。
第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公务活动中的交通、住宿、餐饮等事务委托旅行社办理。
  第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信息网络管理系统和假日旅游预报系统,并推进旅游目的地营销系统的建设和应用。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公众发布相关旅游信息,并在机场、火车站、城市广场、旅游景区(点)、旅游集散中心等游客相对集中的场所,设置旅游信息多媒体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条 文化、外事、文物、园林、民族宗教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资源的宣传推介工作。

第三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

第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建设、文化、文物、环保、林业、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按照保护与利用文物、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原则,编制旅游发展规划。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市、区)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旅游发展规划需要改变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二条 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产、生活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以及其他建设项目对旅游资源保护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听取有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会,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旅游景区(点)内进行排污、倾倒垃圾以及非法采石、开矿、挖沙、伐木等破坏旅游资源的行为。
  旅游景区(点)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保护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的义务。
  第十四条 鼓励单位、个人及境外投资者依法投资开发旅游资源,经营旅游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旅游资源经营权的出让、转让应当遵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旅游经营与服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旅游经营许可证件和旅游从业证件。
  旅游经营许可证件和旅游从业证件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出借。
  禁止使用伪造、涂改、买卖的旅游经营许可证件和旅游从业证件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违规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旅游经营者不得制作、发布虚假旅游信息,向旅游者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如实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如实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循安全生产的原则,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节 旅行社

  第二十条 旅行社设立的专门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的服务网点应当接受旅行社的统一管理,不得自行聘用、委派导游和领队人员,不得再设立分支,不得以服务网点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或者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供银行担保。
  质量保证金实行专项管理,不得挪作他用。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质量保证金的使用和监管情况。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应当与导游、领队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劳动保护制度。
  旅行社需要临时聘用导游人员的,应当在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登记的导游中聘用,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旅行社不得聘用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合同。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费用标准、服务标准、服务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应当载明旅游行政主管部
门的投诉电话。安排旅游者购物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购物场所、购物次数和停留时间。
  采用格式条款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合同有关格式条款的具体含义。自费项目应当在旅游合同中注明,由旅游者自愿选择。旅游者有特殊需求的,可以与旅行社特别约定。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根据旅游合同制定旅游行程计划,向旅游者发放旅游行程计划表和旅游服务质量评议表。
  旅行社非因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单方变更、终止或者解除旅游合同,不得将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不得因与其他旅游经营者之间的纠纷,而擅自终止旅游者行程或者滞留旅游者。
  旅行社违反合同的,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应当选择具有合法经营资质和接待服务能力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点)等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以互联网形式经营旅行社业务的,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外,其网站首页应当载明旅行社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许可证编号和业务经营范围以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投诉电话。

第三节 导游

第二十七条 导游人员应当在取得国家导游资格证书和领取导游证后,方可从事导游活动。
  第二十八条 导游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执业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
  (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三)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四)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五)向执业旅行社以外的其他旅游经营者索要业务促销费用;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节 旅游景区(点)

  第二十九条 经营旅游景区(点)业务应当到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设置内部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落实安全措施,定期组织救援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旅游景区(点)应当对危险性区域和危险性项目,设立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旅游景区(点)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的要求,实行游客时段流量控制,在旅游景区(点)和媒体进行公告,游客人数达到或者接近时段流量控制标准时,应当及时进行疏导、采取分时段进入或者限制进入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和标准配置设备、设施,并加强日常维护和保养。
  对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设备、设施,应当及时消除隐患,未消除的不得使用。
  对涉及人身安全的漂流、滑雪、攀岩、滑翔等特种旅游项目以及索道、滑道、缆车等特种旅游设备,应当配备持证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管理和操作,并为旅游者购买保险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统一规划,合理设置停车场、环卫、通讯、医疗和紧急救援等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
  旅游景区(点)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中外文对照的区域界限标牌、服务设施标牌和游览导向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三十三条 国有旅游景区(点)根据情况,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时间对公众免费开放。
  国有旅游景区(点)应当加入洛阳旅游年票系统,并按照服务标准为游客提供优质服务。
  鼓励非国有旅游景区(点)每年安排一定的时间对公众免费开放,加入洛阳旅游年票系统。
  第三十四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加强对专职讲解人员的培训,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
  国家和省对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讲解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旅游景区(点)从事旅游商品销售等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旅游景区(点)摆摊、设点和出租景观,不得尾随、纠缠、胁迫、欺骗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第五节旅游客运

  第三十六条 从事旅游客车(船)经营的企业,应当具有旅游客运资质,并依法取得相关证照。
  旅游客车(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服务质量标准。
  第三十七条 旅游客车(船)经营者应当按照与旅行社签订的书面旅游运输合同提供服务,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运输线路、更换运输工具、搭载与旅游团队无关的人员。
旅游客车(船)经营者有权拒绝不符合安全运行规定的旅游行程计划。

第六节旅游餐饮、住宿

  第三十八条 旅游宾馆、饭店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星级评定制度。评定范围、标准和程序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旅游宾馆、饭店的星级标志,应当置于前厅明显的位置。
  第三十九条 旅游餐饮、住宿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应当规范,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

第七节旅游购物、娱乐

  第四十条 旅游购物场所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明码标价,公平交易,不得进行虚假宣传,不得欺骗、诱导旅游者消费,不得强制旅游者进行交易。
  旅游购物场所经营者在旅游者购物或者接受服务时,应当向旅游者出具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第四十一条 旅游者在旅行社安排的购物场所买到假冒伪劣商品以及失效、变质商品的,有权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可以向旅游购物场所经营者追偿。旅行社与购物场所经营者有串通欺诈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旅游营业性演出活动和旅游娱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禁止宣扬封建迷信,禁止从事淫秽、赌博等违法活动,不得在活动中欺骗、诱导、强迫旅游者消费。

第五章 旅游者行为规范与权益保障

  第四十三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维护旅游秩序,遵守旅游安全、卫生等规定;
  (三)保护旅游资源、旅游环境和旅游设施,不得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五)尊重旅游从业人员;
  (六)履行旅游合同;
  (七)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时,应当依法维护权益,不得影响正常的旅游活动。
  第四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消费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二)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三)知悉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资质证件和所提供产品及服务的真实情况;
  (四)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服务项目,拒绝强制交易;
  (五)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商品和旅游服务;
  (六)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七)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法要求赔偿或者投诉、起诉;
  (八)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五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投诉;
  (三)向旅游、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四)申请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旅游市场综合治理机制。
  第四十七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公安、公用事业、文物、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旅游场所的交通秩序、营运安全和服务质量实行管理。
  第四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旅游行政执法过程中有权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查阅、复制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或者隐匿的文件、资料,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配合相关询问和调查,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第四十九条 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对旅游者的投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受理决定并调查处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者,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受理的需要用旅游质量保证金进行赔偿的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有特殊原因的,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对不需要用旅游质量保证金进行赔偿的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依法维护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对旅游经营者的信用实行监督,并定期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转让、出租或者出借旅游从业证件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按照规定使用等级标志和称谓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或者擅自变更旅游发展规划,造成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破坏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三)未及时公告对旅游经营者的监督检查情况的;
(四)未按照法定时限受理和处理旅游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或者未按照规定移送有关部门的;
(五)不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
(六)不依法受理和颁发有关经营许可证件或者执业证件的;
(七)接受旅游经营者馈赠的;
(八)不依法履行旅游行政职能,后果严重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16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0年5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实施的《洛阳市旅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本案应构成侵占罪还是盗窃罪?

独钓寒江雪


【案情】

  2008年10月17日上午,在某村刘某家,新娘刘某因忙于准备结婚仪式而把自己的红色手包交给伴娘王某保管。婚礼期间,刘某手机响了,王某在替刘某接听电话时发现手包内有一条金项链和不少现金,便趁人不备将手包里的金项链(价值2031元)和3300元现金据为己有。婚礼结束后,王某将刘某的手包放在刘某卧室的柜子上,然后便骑车离开刘家。案发后王某陆续将金项链和现金退还给刘某。公诉机关以盗窃罪对王某提起公诉。

【分歧】

  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本应以侵占罪定罪处罚,但被告人及时退还所侵占财物,阻却了侵占罪的成立,且侵占罪属于纯自诉案件,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案应终止审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刘某将手包委托王某代为保管,王某基于委托关系合法占有手包,但由于手包在刑法上属“封缄物”,手包内的财物仍然处于刘某的占有控制之下,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被害人不注意,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构成盗窃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占有封缄物并不当然占有其内容物。所谓封缄物,一般认为是指那些被装在密闭的容器中,外表盖有封印或者有其他防护措施的物,典型的封缄物如加锁的手提箱、贴有封条的集装箱、密封的邮包等。委托人将封缄物交由受托人保管,受托人占有封缄物的同时是否当然地占有封缄物内的财物?对此,理论界大致有受托者占有说、委托者占有说、区别说、修正区别说等几种观点。我国刑法理论通说采区别说,认为封缄物整体应由受托人占有,但是对其内容物即封缄物内的财物,依一般之社会观念,除非经过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受托人不能拆封也不能打开,根本无支配和处分的权利,这就意味着受托人只是委托人支配这部分财物的工具,委托人对封缄物的内容物仍然保留占有。如果受托人非法占有封缄物的整体,就构成侵占罪;如果只是抽取封缄物的内容物而将封缄物返还给委托人,则构成盗窃罪。

2、本案中手包属于刑法上封缄物。本案中手包是否属于刑法上封缄物,对此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封缄物以外表盖有封印、加锁或采取其他防护措施为必要,一旦受托人强行打开封缄物并取走其内容物,封缄物的封印、锁具等防护措施必然受到破坏,委托人很容易发觉。受托人正是慑于封缄物的防护措施而不敢轻易打开封缄物,刑法也正是基于封缄物的此种特性才拟制封缄物的内容物仍然由委托人占有。而本案中的手包,其防护措施仅为一条普通拉链,受托人拉开拉链拿走内容物易如反掌,且防护措施丝毫不会受到破坏,委托人并不能根据防护措施的完整性来察觉内容物的安全与否。由于不符合封缄物对防护措施的要求,故本案中的手包不宜认定为封缄物。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判断一个物是否属于封缄物,应主要从一般之社会观念出发,而不应从封缄物自身防护措施的牢固与可靠程度出发。防护措施达到何种程度才能构成封缄物很难制定一个明确的判定标准,随着科技的发展,一些开锁高手可以轻易打开复杂的密码锁而不留任何痕迹,更别提普通的防护措施了。在委托保管或托运封缄物法律关系中,虽然受托人现实地掌握或看守着内容物,但法律之所以拟制内容物仍由委托人占有,就在于依一般之社会观念,除非经委托人特别授权,受托人对于内容物并无支配权和处分权,其只不过是委托人支配财物的一种手段而已。例如,甲委托乙保管一件大衣,乙在保管过程中发现大衣兜内有3000元现金,遂将现金据为己有。此案中乙之行为应构成盗窃罪,因为依一般之社会观念,除非甲特别授权,乙并不能因接受委托取得了对大衣的占有权而当然取得对大衣兜内现金的占有权和支配权。上述案例中,甲如果对乙说,大衣中有3000元钱,请一并给我保管好,则应认为甲对乙占有现金进行特别授权,乙非法将现金据为己有的行为应构成侵占罪。本案中,王某虽然因接受刘某的委托代为保管手包,并因此不可避免地掌握或看守手包内的财物,但依一般之社会观念,王某并不能因此而取得对手包内财物的占有权和支配权,手包内财物的占有权和支配权仍归属于委托人刘某,即本案中手包属刑法上封缄物。王某趁他人不备非法将手包内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

注:本文于3月17日在《人民法院报》刑事行政版发表,发表时有较大删节,本处刊发的是完整版。

(原文出处:http://gk1984123.fyfz.cn/art/592703.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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