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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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合并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进行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造成大气或水污染事故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事故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闲置大气、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或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
三、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和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作为第十七条。
以下各条序号依次改为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山西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

(1990年9月2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0月25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污染防治设施(以下简称防治设施)的管理,保证防治设施有效地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防治设施,是指为防治环境污染而建设的各种处理、净化、控制和综合利用污染物及防治其他公害的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一切单位的防治设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防治设施的管理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并作为一项重要的考核内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防治设施实行统一监督检查的机关。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或妨碍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所属企业的防治设施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拥有防治设施的单位,应制定考核指标,将防治设施的管理纳入本单位的管理体系。
第七条 所有防治设施应由本单位填报登记表,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和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合格后,领取防治设施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
第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每年应对取得合格证的防治设施进行复查,环境保护部门可视情况随时抽查。经复查或检查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达到合格标准,期满仍不合格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合格证。
第九条 拥有防治设施的单位应做到:
(一)经防治设施处理后排放物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防治设施的实际处理能力和污染物的排放浓度达到防治设施的设计要求;
(二)防治设施与产生污染物的相应设施同时运转,同等维护;
(三)有专门操作防治设施的人员和管理人员,有健全的岗位责任制、设备维修保养制度、操作规程、监视监测等制度;
(四)建立防治设施日常运行情况记录台帐,并按规定定期向行业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填报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表。
第十条 须暂停、拆除、闲置、改造或更新的防治设施应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防治设施因事故停止运转,应立即采取措施排除故障,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业主管部门和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情况。防治设施停运可能使环境受到严重污染的,应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辖区内防治设施的监督检查,其主要职责是:
(一)发放防治设施合格证,并组织年度复查工作;
(二)对防治设施的运转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建立辖区内防治设施档案。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系统防治设施管理和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监督本系统防治设施的运行情况,并负责年度复查;
(三)指导、帮助所属单位解决防治设施管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防治设施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二)保持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转,治理效果显著的;
(三)对防治设施进行重大革新、改造、效益显著的;
(四)积极研究、推广新型防治设施,为减少污染物排放贡献突出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进行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造成大气或水污染事故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事故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闲置大气、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或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对享受豁免待遇的拨改贷环境污染治理项目,其防治设施建成后半年内不能正常运转的,除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罚外,由原豁免单位取消其豁免资格,收回拨改贷资金。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和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十八条 对单位的罚款,由受罚单位在自有资金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由受罚者本人承担。
罚款一律上交财政,纳入财政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有关规定安排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受到处罚的单位,不免除其承担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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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和格鲁吉亚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及其议定书文本并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和格鲁吉亚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及其议定书文本并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税发[2005]114号

2005-07-06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我国政府和格鲁吉亚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其议定书,已于2005年6月22日由我国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和格鲁吉亚驻华大使米哈伊尔·乌克列巴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北京正式签署。该协定及其议定书还有待于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现将该协定及其议定书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的准备工作。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格鲁吉亚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其议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七月六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格鲁吉亚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格鲁吉亚政府, 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行政区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和财产或某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格鲁吉亚:
1. 企业利润税;
2. 企业财产税;
3. 个人所得税;
4. 个人财产税。
(以下简称“格鲁吉亚税收”)。
(二)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 格鲁吉亚”一语是指,国际社会认可的,格鲁吉亚可以行使主权的,其国家边境内的区域,包括地域、内陆水域和海域及其领空,以及根据国际法,格鲁吉亚可以行使其主权的与其海域毗邻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二)“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三) “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四)“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五)“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 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六)“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七)“主管当局”一语是指:
1. 在格鲁吉亚,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
2. 在中国,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八)“国民”一语是指:
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或户籍的个人;
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建立的法人或团体。
二、缔约国一方在任何时候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并且,该缔约国适用的税收法律所规定的含义应优先于缔约国其他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管理机构所在地、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管理机构或总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建筑工地或建筑或安装工程构成常设机构,但仅以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 “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 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 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上述各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二、第一款规定仅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 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
(一)如果该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或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百分之五十股份或在该公司投资达到200万欧元,为股息总额的百分之零;
(二)在其他情况下,为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 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 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虽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行政区、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五。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缔约国一方企业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四、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历年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 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本协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财政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十二个月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本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工资、薪金或其它类似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一、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主要是为了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缔约国一方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 两年内免予征税。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主要是为某个人或某些人的私利从事研究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一条 学生

一、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来源于该缔约国以外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二、第一款所述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取得的不包括在本条第一款的赠款、奖学金和劳务报酬,在接受教育或培训期间,应与其所停留国居民享受同样的免税、优惠或减税。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本协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财产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拥有的第六条所述的不动产,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缔约国一方企业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和飞机以及附属于经营上述船舶和飞机的动产,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其他财产,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二十四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格鲁吉亚,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格鲁吉亚居民从中国取得的所得或财产,按照本协定规定在中国缴纳的税收,格鲁吉亚将允许:
1.该居民在其缴纳的所得税中扣除,扣除额相当于在中国缴纳的税额;
2.该居民在其缴纳的财产税中扣除,扣除额相当于在中国缴纳的税额。
然而,上述扣除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超过给予扣除前所计算的归属于从中国取得的上述所得或财产项目的那部分税额。
(二)格鲁吉亚居民取得的所得或拥有的财产按本协定规定在格鲁吉亚予以免税时,格鲁吉亚在计算该居民的其他所得或财产时应考虑该项免税的所得或财产。
二、在中国, 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中国居民从格鲁吉亚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格鲁吉亚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第二十五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居民无国籍的人在缔约国任何一方负担的税收和有关条件,不应比各该国国民在相同情况下,尤其是在居住的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三、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四、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五、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第二十六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七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 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各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八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九条 生效

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本协定将有效于:
(一)本协定生效后的历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取得的有关款项源泉扣缴的税收;
(二)在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三十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停止有效:
(一) 在终止通知发出后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取得的有关款项源泉扣缴的税收;
(二)在终止通知发出后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的其他税收。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 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二○○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格鲁吉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格鲁吉亚政府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格鲁吉亚驻华大使
谢旭人 米哈伊尔·乌克列巴


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格鲁吉亚政府在签订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时,双方代表同意下列规定作为该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二条第一款:
双方认为,在格鲁吉亚,“行政区”一语是指其领土管辖的区域。
二、关于第十四条第一款:
双方认为,当一个自然人为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活动进行注册时,应视同已形成固定基地。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二○○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 格鲁吉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格鲁吉亚政府
代 表 代 表 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格鲁吉亚驻华大使
谢旭人 米哈伊尔·乌克列巴



铁路机械冷藏车段修规程

铁道部


铁路机械冷藏车段修规程
1983年10月29日,铁道部

一、总 则
第1条 铁路机械冷藏车(以下简称机冷车)是完成铁路易腐货物运输的专用车辆,特点是运行全国,要求在不同季节承运各种鲜、冻货品,保证质量良好地完成运输任务。
机冷车由铁道部指定的铁路局和机保段配属,负责运用管理和施行定期检修。每个车组由车辆、柴油机、冷冻机及电气等设备(以下简称车辆三机)组成,构造复杂,机电配件要求精度高,性能质量可靠,因此,必须加强机冷车的定期检修工作,为统一检修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特制定本《铁路机械冷藏车段修规程》。
第2条 我国铁路机冷车的定期检修制度采取预防为主的原则,分为厂修、段修和辅修三级修程。机冷车段修的根本任务:保持三机车辆在下次厂、段修之前的各部性能状态良好;延长车辆机组配件的使用寿命;减少临修,消灭行车机械事故,保证运行和货物安全,提高车辆使用效率。
第3条 为提高机冷车检修质量,必须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认真执行段修规程,加强质量检验制度,由配属局、段编制检修工艺和检修技术作业过程,在检修工作中应加强修车作业计划,扩大配件互换范围,积极采用修车机械化,测检样板化,提倡科学、文明修车,以达到均衡生产,提高质量,提高修车效能的目的。
第4条 建立健全以总工程师为首的技术责任制和各级工程技术人员的职能负责制,以及发挥检验人员的把关作用,认真负责地处理检修工作中发生的技术问题。组织广大职工学习规程中的各项要求,推广执行规章好的典型经验,保证规程具体贯彻实施。
第5条 在执行段修规程中,如遇有本规程的规定不明确或与现车实际情况不符合时,由车辆段和驻段验收室共同研究、实事求是地加以解决,如意见不一致,可先按机保段总工程师意见办理,同时记录在车统22—B上,并将不同意见报局和路局验收室。属于本规程无明确数据或具体要求者,由机保段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负责处理。
第6条 有关轮对、轴箱油润、空气制动部分的检修,除按本规程执行外,并按铁道部颁发的下列规则执行:《车辆轮对、轴承组装及修理规则》[(79)铁辆字638号];《车辆空气制动装置检修规则》(待发)。
以上规则如与本规程的要求有抵触时,均以本规程为准。
第7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并作为机冷车段修和验收质量的依据,如有问题、其解释、修改权属铁道部。

二、基本要求
第一章 检修周期
第8条 机冷车定期检修的修程,分为厂修、段修和辅修(包括轴检)三种修程。各种修程是以车辆运用周期为主要依据,并以主柴油机运转工时核定三机检修范围。各级修程周期和工时规定如表一(表略)。
1.新出厂车第一个检修期,自车组投入运用日起算。
2.B19型新出厂第一个厂修期,应视出厂车质量而定,最短六年,最长八年。
3.正常运用的车组,如因一次停用(备用或待修)超过三个月以上时,根据质量情况,检修期可适当顺延,其延长的期限:段修不得超过六个月,厂修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辅修到期遇备用时,可延至启用前施修。
4.三机段修修程,以主柴油机工时为准,运转工时在1300小时以上者,按本规程三级修程执行,不足1300小时者,按二级修程执行。
第9条 上次段修施行二级修者,本次段修运转工时虽不足1300小时,也应按三级修程施修。
此外,如按规定施行二级修的机组,因技术状态不良或因机组发生过事故,分解范围超过二级修者,需按三级修程施行。
第10条 扣修定检车应符合下列规定
1.各级修程必须按检修周期扣修。如遇高低级修程不一致时,须按高一级修程施修。
2.扣修定检车时,如发生须提前或延期施修时,应按编制年度检修计划时调整,并报铁道部批准。
3.根据年度计划厂、段、辅修提前或延长扣修期,不得超过15天。
4.扣修的临修车,如厂、段、辅修在一个月内到期时,可提前作厂、段、辅修。
第二章 综合要求
第11条 机冷车段修时,要认真做好车组入线技术检查,车辆作外观检查,三机开机运转检查各机组工作状态,性能及运用技术状态,核定上次段修以来运转工时,确定本次三机修程等级,并作成入线技术交接记录。
第12条 车辆和三机施行段修时,要按本规定修程范围进行分解检修,测定各部磨耗限度,详细检查各部件及零配件的技术状态,并按本规程规定的限度与要求进行施修。
第13条 车辆和三机的各种压力、电气、检测仪表,须拆下校验;各种自控、保护部件须作用良好,压力表经校验后需加封贴上标签。
第14条 车辆和三机主要配件的电磁探伤,应按本规程规定的范围施行,凡施行探伤的配件,除探伤的部位外,应检查其余部位有无裂纹。
第15条 车辆和三机原进口配件损坏时,可采用国产标准件代用,代用配件的规格、材质,须符合或近似原型配件的技术要求。
第16条 本规程中规定有加修等级差的配件,经机械加修后,其配合与形位公差必须符合规定级差的要求。
第17条 除本规程另有规定者外,均以配件的名义尺寸确定是否过限,过限施焊时按名义尺寸掌握,并留有加工余量,加工后在图纸、工艺要求的公差范围之内均为合格。段制品要按规定的图纸生产,未经铁道部或原图审批单位的批准,段制的零配件不得改变原设计要求。
第18条 配件测量方法及部位、须按本规程中各专业有关规定执行。
第19条 配件裂纹焊修后,需按本规程中规定的范围进行正火处理。经焊修后或截换的压力容器,需按规定的试验压力及要求分别进行液压、气压试验,合格者方准使用。
第20条 车辆、三机检修后,各部不良状态需消除,组装位置正确、牢固、作用良好,液体、气体管路容器的连接部位不得有泄漏,各部件限度、组装间隙及技术性能符合本规程要求。
第21条 三机经检修完了后,需先经运转试验,确认良好后,然后全车组连挂,按本规程落成试验要求,进行综合性能试验,各部技术状态及技术性能符合落成要求。
第22条 检修测试用的量具、仪表、样板及各种试验设备每年要校对一次。单车试验器每月校对一次,三通阀、分配阀试验台每月校对一次,每季分解检修一次。并有校验记录,压力表需有合格标签。
第23条 车辆三机检修报单应填写齐全、准确,并由车间及有关人员签字,作为向验收员交车内容。各种检修原始报单,应保存一个厂修期以上。
第三章 质量保证期
第24条 经段修的车辆和三机,在正常运用情况下,应保证一个段修期;其中属于辅修施修范围者,保证一个辅修期;三机按二级修规定不分解检修的部件质量,应保证到下一个段修期。

三、车 辆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1条 机冷车段修时,要详细检查各部件及零配件、紧固件的技术状态,裂纹、磨耗、腐蚀、弯曲变形等应按本规程规定的限度或要求加修;松动、丢失、折损等不良情况,应予以施修。
第2条 现车原补强板不符合规定者,如状态良好时可继续使用,但补强板及其周围发生故障时,须重新确定补强方法。新焊装的补强板两端须为梯形(车体除外)。补强板与补强件宽度相同者,下料时应留有焊波余量。
第3条 下列配件须进行电磁探伤:
1.摇枕吊、吊轴、吊销;
2.热修的合簧主片和二、三片;
3.凡退下内圈和防尘挡圈的轴颈,防尘板座以及轮座露出部份,轴身(旋修后旋修部份应复探);
4.已分解的轴承内圈、外圈和滚子;
5.钩舌、钩尾销、钩舌销。
第4条 钩耳、钩舌、转向架构架、闸瓦托、制动梁吊、杠杆、拉杆衬套更换时应用钢套。钢套须经硬化处理,硬度为HRC38—50。
第5条 配件测量方法及部位,除专用检查器,样板及规程有明确规定者外,对磨耗处的测量规定如下:测量孔径磨耗以深入孔内10毫米为准;测量钢板厚度以深入边缘15毫米为准(包括铸钢件平直处厚度);测量装配间隙时须贯穿。本规程内“腐蚀严重”一词系指管、板厚腐蚀超过1/3者;“加工”或“加工平整”一词系指须经机械加工者。
第6条 金属配件结合面及补强板,在组装前均须涂防锈漆(散装枕弹簧除外)。底架、车体新截换、挖补部分及加热调修的底、体架金属配件须涂漆。摩擦、磨耗、转动部份应给油。新组装的钩体托梁、钩尾框托板、钩尾扁销、心盘等的螺栓螺纹处和管系的螺纹处须涂黑铅粉油。管系的螺纹处允许使用聚四氟乙稀薄膜。
第7条 中、侧、横、枕梁及其盖板、立柱截换时,须采用30~45度斜接。
第8条 下列配件裂纹焊修后须进行正火处理:
1.拆下焊修的上下心盘(焊修圆脐,筋部除外);
2.铸钢摇枕的上、侧、底面及铸钢侧架弯角处须局部正火处理;
3.钩舌牵引面、钩尾框尾部弯角处;
4.钩体可局部正火处理;
5.拆下焊修的一体从板座。
局部正火处理时,须对该配件焊修部位约100毫米半径范围内,加温至850—900℃后,缓冷不少于1小时,经热处理退火的衬套应更换。
第9条 经热处理或热调的摇枕、构架、钩体、钩尾框须涂清油,新制或热调的弹簧表面须涂防锈漆和黑漆。
第10条 检修后,各部件、零配件裂纹应消除,经加修的磨耗部分应符合图纸或工艺规定,其余部分应符合段修限度及要求。各零部件组装位置正确,弹簧入槽,螺栓紧固,作用良好,开口销劈开角度应为60—70℃,但对于影响其转动者须卷起。在型钢翼板倾斜部位组装螺栓时
,均须加装斜垫。用于液、气体部位的组合件,不得漏泄或超过规定的漏泄量。
第二章 转 向 架
第一节 构架部分
第11条 转向架须清洗后消除锈垢,详细检查。以螺栓、圆销、开口销组装的配件和减振器须分解检修。但安全吊、轴箱弹簧支柱、固定杠杆支点座、摇枕档、铆接下心盘及下旁承状态良好时,可不分解。
第12条 转向架构架裂纹时焊修或焊后补强,构架上各圆销直径磨耗超过2毫米时更换。圆销孔或衬套直径磨耗超过2毫米时钻孔镶套或更换衬套,衬套松动时更换。各种圆销与销孔间隙不得大于3毫米。
第13条 无导框转向架弹簧支柱不得有裂纹,圆柱面磨耗深度超过2毫米时焊修,焊后打磨光滑。
橡胶缓冲垫裂损老化、破损时更换,支柱环下边缘与轴箱弹簧座间隙须在3毫米以上。
弹簧支柱拆下检修时安装后尺寸偏差不得超过图1及表2的规定范围(图表略)。
第14条 铸钢摇枕
1.摇枕体上平面、侧面横裂纹不超过裂纹处周长的1/6时焊修,并须有增加焊波。底面横裂纹不超过底面宽度的1/5时,焊后补强(测量周长或宽度时,铸孔计算在内)。补强时,补板厚度12毫米,宽度与摇枕底面相同,长度在裂纹两侧各不小于200毫米。摇枕底面的补强
板的端部应越过摇枕横中心线左右各250毫米。
2.摇枕纵裂纹或内壁加强筋、心盘销座裂纹时焊修。
3.与摇枕一体的下心盘磨耗板应取出检查,心盘平面裂纹时焊修,圆脐或立棱裂纹、缺损时焊补。但立棱在摇枕侧面的横裂纹并延及摇枕体时,按摇枕体横裂纹处理。
4.与摇枕一体的下心盘直径磨耗过限时,堆焊加修或镶焊钢板,镶焊钢板时必须上下满焊,并将钢板两端棱角磨平。
第15条 钢板焊接摇枕
1.摇枕各部位裂纹时焊修,横裂纹超过板宽1/2时焊后补强,腐蚀严重时截换或焊后补强。
2.补板厚度8~10毫米。
第16条 摇枕悬吊装置
1.弹簧托板纵裂纹时焊修,横裂纹时焊后补强,腐蚀深度超过50%时补强,纵向弯曲超过10毫米或端部弯曲不平超过3毫米时调修。弹簧托板补强时,补板厚度应为8~10毫米,宽度应盖过横裂纹末端50毫米以上,长度为弹簧托板宽度的1.5倍以上。腐蚀部位补强时,须盖过腐蚀边缘50毫米以上。
2.摇枕吊裂纹时更换,原有横向锻造绉纹须消除,消除后凹入深度不超过2毫米,摇枕吊圆孔直径磨耗超过2毫米镶套,超过6毫米时更换。
同一转向架各摇枕吊上下孔磨耗面间距离之差不得超过5毫米,吊销磨耗深度超过2毫米时更换。
3.摇枕吊轴裂纹时更换,吊轴身横向锻造绉纹须消除,消除后凹入深度不超过3毫米。轴颈磨耗超过9毫米时更换。轴领厚度不少于6毫米。摇枕吊轴轴颈根部须有圆弧。
第17条 心盘
1.心盘裂损时更换,裂纹时焊修,焊后正火处理。
2.下心盘与摇枕一体者,心盘内可加厚度不超过5毫米的整体磨耗板一块。
3.原设计在下心盘内有磨耗板或胶垫者,磨损或老化时更换。磨耗板与胶垫厚度不得超过原设计尺寸。
4.螺栓连接的上心盘状态良好者可不分解,铆接的心盘铆钉不得松动。
5.螺栓组装的上下心盘铁垫板,每块垫板厚度不超过20毫米。铁板在两层及以上时,须四周点焊。上下心盘垫板总厚度不得超过50毫米。
第18条 摇枕磨耗板及摇枕挡板磨耗时焊修或更换,上、下旁承裂纹、缺损时焊修。心盘销弯曲时调修,裂纹时更换。
上旁承状态良好时可不修理。下旁承铁坐■旁承体的深度不得少于35毫米。螺栓组装的下旁承体与摇枕之间不得用木垫板。
第二节 弹 簧
第19条 圆弹簧检修须符合下列要求:
1.圆弹簧支承圈不足5/8圈或圆钢直径腐蚀、磨耗超过8%时更换。
2.圆弹簧内外圈不得顺卷。
3.同组枕簧内外圈自由高度差或各外圈自由高度差不得超过3毫米。
4.圆弹簧自由高度过限时热修。
第20条 圆弹簧热修后,其规格、性能须符合以下规定:
1.自由高度公差须符合表3(略)的规定。各螺距须近似,在自由状态下,圆弹簧中心线与支承面不垂直度,不得超过弹簧自由高的2%。
2.按表4(略)用最大试验荷重压缩三次后,再以最大试验荷重压缩试验,不得产生永久变形,测量误差不超过1毫米。
3.按图纸规定的常用荷重将弹簧压缩后测量高度,须符合规定,并按表4(略)执行。计算公式如下:
弹簧常用荷重下合格高度≥H--F--F×20%
弹簧常用荷重下合格高度≤H--F+F×12%
其中:H——弹簧自由高度;
F——弹簧挠度。
第21条 合簧有下列情况时热修或更换
1.合簧片及箍折、裂、串动或腐蚀、磨耗过限时;
2.端头铆钉松动,端板裂纹缺损,端板变形或磨耗过限时;
3.自由曲度低于图纸尺寸7毫米时要退箍热修;
4.自由状态下测量间隙:以1.2×10毫米塞尺测量距离箍20毫米以外片与片有贯通间隙;以0.5×10毫米塞尺测量箍与簧片侧面有贯通间隙。
第22条 合簧热修、换片、换箍或换端板后,须进行试验并符合下列要求:
1.以最大试验负荷经三次压缩后,不得产生永久变形,测量误差不超过1毫米。
2.按图纸规定的常用荷重将合簧压缩后,测量其挠度与规定的挠度差不得超过加10%,减8%。见表5(表略)。
3.自由曲度须符合表5规定。
4.主片中心与簧箍中心偏差不得超过3毫米。
5.退箍后的主片和二、三片须探伤检查。热修后硬度为HRC39—45。组装时各片间须涂含有黑铅粉的混合油脂。
6.自由状态下以0.3×10毫米塞尺测量箍与簧片的间隙不超过0.3毫米,深度不超过20毫米,片与片的间隙,距簧箍两侧在25毫米以内,间隙不超过0.3毫米,深度不超过30毫米,在25毫米以外,间隙不超过1.2毫米,深度不限,长度不超过200毫米,距簧片端部50毫米以内的间隙不限。
第三节 液压减振器
第23条 SFK1型液压减振器和横向液压减振器。
1.减振器须分解、检查、换油和试验,磨耗过限或损坏的零件要更换或处理。
2.使用SYB1207—56号仪表油,不得与其它油混合使用。横向液压减振器的充油量为950立方厘米,SFK1型液压减振器的充油量为900立方厘米。
减振器组装后应在减振器试验台进行试验,所得示功图形状须正常,阻力系数须符合C=
+20
100-20%千克·秒/厘米的规定。拉伸和压缩阻力之
差,不超过拉伸和压缩阻力之和的15%,试验时无漏油现象,无异常噪音。
3.SFK1型油压减振器,试验后平放24小时不得漏油。
第四节 转向架组装要求
第24条 组装时各组装接触面须涂刷防锈漆,各螺栓及滑动摩擦部份涂润滑油,检修后的转向架各部件技术状态须良好,组装尺寸正确,转动部份灵活。
第25条 上、下心盘螺栓须装背母或弹簧垫圈,如使用槽形螺母紧固时须加开口销,新组装的其他配件的螺栓须装背母或弹簧垫圈。
第26条 各部横穿圆销须加垫圈。开口销劈开角度60~70°。
第27条 同一制动梁水平高度差不得超过12毫米。
第28条 同一车辆上不得装用异型车轴或轴箱,转向架须为同一型号,并应符合转向架原设计车型规定。
第29条 各垂下品与轨面距离不得小于50毫米,但其中闸瓦插销应为25毫米以上。
第三章 轮 对
第一节 滚动轴承轮对
第30条 轮对检修时,须先作外观检查。轴身及轮座外露部分须清除锈垢,露出金属面,并按电磁及超声波探伤规定进行探伤。
第31条 遇下列情况之一时,须对轮座镶入部位施行超声波探伤检查:
1.滚动轴承轮对,组装日期超过四年后,每次向厂、段修车辆上安装前均须做超声波探伤;
2.车辆颠覆或重车脱轨时,须对全车的轮对进行超声波探伤。
注:(1)超声波探伤不刻打钢印;
(2)轮座镶入部位发生断轴事故时。在组装保证期内的由轮对组装单位负责。超过组装保证期的由向车辆上安装单位负责。
第32条 轮对有下列情况之一时,须退轮检查:
1.轴端无组装钢印“Φ”时(进口轮对除外);
2.经超声波探伤检查确认:
(1)轮座上有横裂纹时;
(2)轮毂孔与轮座表面接触不良,其轴向长度有一处或两处之和超过80毫米时;
3.经超声波探伤检查难以判断或透声不良时;
4.轮座与轮毂内侧面的铅油标记移动时。
第33条 轮对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修理或更换:
1.轮对内侧距离及内距三处差超限时;
2.同一轮对相对车轮直径差超限时。
第34条 车轮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修理或更换:
1.轮毂松弛时更换;
2.轮辋厚度过限时更换;
3.轮毂、轮辋、辐板、轮缘、踏面裂纹时更换;
4.踏面剥离、擦伤、局部凹下、外侧缺损、辗宽超限或踏面上粘有熔化金属时;
5.轮缘厚度、踏面圆周磨耗过限或轮缘垂直磨耗、辗堆、缺损时;
6.同一车轮直径差超过规定时。
第35条 车轴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修理或更换:
1.车轴各部份有裂纹,轴身有磨伤、碰伤、弹伤或弯曲,轴中央部较原型减少量超限时;
2.轴颈、防尘板座缺损、伤痕或轴颈因燃轴而弯曲时;
3.轴颈磨耗超限,轴颈锥度超限时;
4.轴身有电焊打火磨除后,深度超过2.5毫米时;
5.轴颈距其端部20毫米以上部位或防尘板座有电焊打火时。
第36条 滚动轴承轴颈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加修:
1.轴端螺纹或轴端螺栓孔损伤,不能起紧固作用时;
2.轴颈上的横向划痕、纵向凹痕或划痕、擦伤不超过规定限度时修理,超限时施修;
3.防尘板座上的擦伤、凹痕及纵向划痕深度不超过2毫米时应将棱角、毛刺消除,超过时施修。
第37条 车轮加修后应达到下列要求:
1.车轮踏面及轮缘的加工光洁度为■3;
2.未经电焊的轮缘施修时距其顶点14毫米内允许留有宽不超过5毫米的残沟一圈;
3.车轮施修后检查或验收时,用第二种检查器测量轮缘高度为25±1毫米,车轮其余部分的尺寸,须符合段修限度要求。
第38条 滚动轴承车轴的轴颈及防尘板座检修时应达到下列要求:
1.轴颈直径按三个等级加修,光洁度为■7,在轴颈端部起15毫米以内允许小0.3毫米,并应平滑过渡;
2.防尘板座的加工光洁度不低于■6,轴颈及防尘板座的后肩圆弧应按图纸规定过渡;
3.在轴颈上距防尘板座端面50毫米以上部份,纵向凹痕、划痕的深度不超过1.5毫米或擦伤总面积在60平方毫米以内,其深度不超过1毫米时,均允许清除毛刺后继续使用。在轴颈上距防尘板座端面80毫米以上部份横向划痕,其深度和宽度均不超过0.5毫米的,经修理、探伤确认无裂纹时允许使用,超过时旋修;
4.轴端螺纹变形或损伤时焊修,轴颈弯曲能旋修至规定等级限度的方可使用。
第39条 轮对检修后,须在轴身和车轮的内、外侧涂清油,并按规定涂打标记。
第二节 滚动轴承
第40条 轴箱、轴承应从轴颈上拆下,清洗及检查。但短圆柱轴承带铆钉的保持架及热配合的内圈和防尘挡圈,状态良好时,可不分解,只作外观检查(每二个段修期须分解检修一次)。并要求如下:
1.轴承各部配件不得有破损或裂纹等缺陷;
2.轴承的内、外圈工作表面及滚子有擦伤、剥离或严重锈蚀、麻点及过热变色等缺陷时更换。但对于变色的内、外圈、滚子的硬度在HRC58—62时可继续使用。对于深度不超过0.1毫米的少量浅压痕、锈点及清除锈斑后残留的痕迹允许使用;
3.轴承的非工作表面上应除锈,但允许存在锈痕及深度不超过0.3毫米的划痕、擦伤,超过时须清除;
4.钢制或铜制保持架有裂纹、严重的磨耗、扭曲变形或铆钉松动及折损时,须修理或更换,保持架横挡处棱角不得有毛刺。铝保持架不准继续使用;
5.防尘挡圈不得扭曲变形;
6.防尘挡圈及轴承内圈加热分解的温度不得超过150℃。
使用感应加热器时须退磁,剩磁强度以不吸住0.03克钢针为准(相当于大头针的三分之一)。
第41条 滚动轴承的轴箱按下列规定检修:
1.轴箱体破损、裂纹、磨伤时焊修或更换;
2.轴箱体内径表面有纵向擦伤或划痕,其深度不超过1毫米时,允许将边缘之棱角磨除后使用。局部磨耗深度不得超过0.3毫米,超过时加修或报废,如有锈蚀应磨除;
3.轴箱体密封沟槽上不得凹陷、变形,有锈蚀、尖角及毛刺时应磨除;
4.轴箱的弹簧座及磨耗板有破损、裂纹、磨伤时焊修或更换。
第42条 滚动轴承及轴箱的组装要求:
1.轴承组装车间的室温须在10℃以上。轮对、轴承及轴箱配件的组装温度应一致。对所有的各种量具应定期校对,保持其准确性;
2.防尘挡圈、内圈热配合时的过盈量应符合规定,(允许用符合部颁标准的小内径内圈配装)。加热温度不得超过150℃,安装后防尘挡圈应紧靠轴肩,不得有翘曲变形,其端面与内圈的接触须严密,如有间隙时不得超过0.05毫米。使用感应加热器时须退磁;
3.轴箱后盖与轴箱体接触面上须涂上一层变压器油,嵌入橡胶密封垫(暂允许以浸油绳或纸垫代替),两者端面须密贴,如有间隙时不得超过0.5毫米。防尘毡条应浸油后,均匀地塞满垫槽内,并应凸出0.5毫米以上。各型轴箱迷宫环形曲路处须涂以少量油脂;
4.轴承与轴箱组装时,轴承外径、轴箱内径面涂变压器油后,轻轻放入轴箱孔内,不得用铁锤敲打(允许用紫铜棒轻轻敲外圈端面)。两轴承外圈的非打字面必须相靠,不得装反。对外圈滚道上有局部擦伤、磨耗等缺陷修理后,可将修理处放置于轴箱底部;
5.滚动轴承应填充铁道轴承脂,每轴箱的填充量为0.7—0.9公斤;
6.紧固螺母须拧紧,防松板的螺栓应加弹簧垫圈;
7.轴箱前盖与轴箱面应以橡胶密封圈(暂允许浸油线或纸垫代用)密封好,并应有0.2—1.5毫米的间隙;
8.轴箱前、后盖的螺栓应加弹簧垫圈,左端的轴箱前盖右上角安放镀锌铁板标志牌并加铅封。在标志牌上须打轴号、检修厂、段代号及组装年、月、日。
第三节 车轴发电机传动齿轮箱
第43条 齿轮箱检修须符合下列要求:
1.齿轮箱拆卸后,如各部完好、转动灵活、无异音、无异物、无漏油,则可不作全部分解,但必须冲洗和换油;
2.冲洗及换油:须将外壳擦刷干净,排出脏油,用煤油或含有5~7%润滑油的汽油灌入冲洗干净,然后注入新油,在拧上加油封闭螺丝前先检查密封圈是否正常;
3.在拧上加油和排油封闭螺丝后,应加铅封;
4.使用的润滑油型号:通用齿轮油或24号合成汽缸油,不论使用哪种油,均不得与其它油混用;
5.齿轮箱拆卸后,如有缺陷、转动不灵活、有异音、有异物或漏油,则必须全部分解检查,对磨损过限或损坏的零件进行修理或更换,组装后要求作用良好、转动灵活、无异音口、无异物、不漏油。
第四章 底架和车体
第44条 在检修底架和车体时,不准用火焰或电焊弧直接接触各种非金属材料(玻璃钢、泡沫塑料、木材等)。
第一节 底 架
第45条 底架检修须符合下列要求:
1.各梁表面腐蚀或防锈漆不良处所须除净锈垢,涂刷防锈漆。各梁腐蚀深度超过50%时补修或截换。
2.各梁纵裂纹时焊修;横裂纹时焊修后加补强板。
3.牵引梁内侧局部磨耗超过3毫米时,堆焊或挖补。牵引梁腹板内侧面的磨耗深度在同一横断面超过梁的50%,并且高度超过梁高的1/2时,堆焊或挖补后在外侧加补强板。同一侧前、后从板座处磨耗过限须补强时,应连接两从板座加通长补强板。
4.底架各梁检修的具体要求,应参照“铁路货车段修规程”中有关底架部份各项检修规定施修。
第二节 车 体
第46条 外顶板、外墙板检修应符合下列要求:
1.外顶板、外墙板腐蚀或破损时修补:
当损坏处的面积不大于250平方厘米时,用层压玻璃钢、拉铆或锡焊修补;当损坏处面积大于250平方厘米时,平焊法或角焊法修补。
2.车门、雨檐腐蚀或破损时修补。
第47条 内顶板、内墙板检修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1.内顶板、内墙腐蚀破损时修补或更换。
2.内顶板、内墙板及间隔板为胶合板或纤维板时,如有腐朽、脱胶及破损者修补或更换,颜色须近似。
3.部分分解内墙板、内顶板时,分解部分内部的支承板,垫木须修配齐全,保温材料腐蚀破损的部分须更换。
4.挡水板裂损变形时整修或铆补,折页、肖子、螺栓须良好。水槽加排水管不良时修理。
第48条 地板检修应符合下列要求:
1.镀锌铁板或铝质地板腐蚀破损时,挖补或更换,接缝处或钉头部分锡焊裂纹或脱落时重焊,铁地板锈蚀时除锈,涂防锈漆,锈穿破损者修补;玻璃钢地板破损时,用层压玻璃钢挖补。
2.木板(或胶合板)、保温材料腐蚀破损部分修理或更换。
3.地板面胶布脱开时重新胶合,破损时修补,颜色须近似。
4.瓷砖地板破损部分更换。
5.地板排水管及堵、盛水器有破损腐蚀时修理或更换,排水水管须畅通。
6.离水格子腐蚀或破损时修理,有显著变形,其曲度大于25毫米时调修,零件损坏时更换,丢失时补齐。
第三节 附 属 件
第49条 自然通风器检修应符合下列要求:
1.通风器须分解、清扫、给油,心轴、手柄弯曲时调直,裂损时修理或更换,百叶窗固死或损坏时修理。
2.通风道变形、破损或腐蚀时修理或更换。
3.组装后位置无反方向,保持作用灵活。
第50条 通过台和检修台
1.脚蹬、栏杆、扶手、梯子、渡板须牢固、无裂损,作用良好,变形或损坏时修理。木制脚蹬板腐蚀破损时应整块更换,若使用拼接板时,不得超过二块,且外板应大于内板。护边铁折断时更换,缺少时加装。
2.车顶走行板腐蚀或破损时更换,更换时二板应搭接在接头上。
3.以上各件锈蚀时应除锈后涂漆。
第51条 折棚及盐水管防护罩
1.折棚及盐水管防护罩状态良好者可不拆下。
2.帆布、胶布腐朽、破损时修理,铁框须除锈后涂防锈漆,腐蚀破损时修理或更换。
3.吊架及吊杆弯曲、裂损时修理。肖子、开口肖、螺栓不良者修换。弹簧衰弱或裂损时加修或更换。
4.防护罩胶合板腐朽破损时更换。
第52条 冷冻机外罩
冷冻机外罩破损、变形、作用不良时修理。
第53条 车底工具箱、煤箱
1.工具箱、煤箱破损或变形时修理,箱体腐蚀严重时修补或截换,修理后除锈、涂漆。
2.箱子锁、搭扣、折页破损或作用不良时修理。
3.吊架及吊杆弯曲、裂损时修理。
第四节 木 材
第54条 使用的木材种类及要求:
1.各梁、柱、承木、垫木、脚蹬板、内墙板、内顶板、地板、车内设备使用水曲柳、柞木、榆木、楸木、麻粟木;不外露的梁柱,可用落叶松;地板可用红松。
2.门窗使用柞木、楸木、麻粟木或经水煮的水曲柳。
3.木配件按现车规格、材质修配。
4.代用木材须符合铁道部规定。
5.新制木材含水率应符合第90条规定。
第五章 车钩缓冲装置
第一节 车 钩
第55条 车钩各部须分解检修,组装后三态作用良好。在闭锁位置时,向上托起钩锁铁,其移动量:2号车钩不大于15毫米;13号车钩下作用不大于22毫米。
第56条 钩体
1.钩身横裂纹在同一断面总长度不超过50毫米时焊修,超过时更换,但2号车钩下锁销孔筋部及距离两根筋的端部20毫米区间内的裂纹允许焊修,如图2所示(图略)。
2.钩耳体及弯角处裂纹不超过钩耳孔壁高的1/2时焊修。钩耳与牵引台、冲击台之间裂纹未延及钩耳体时焊修。钩耳上、下弯曲影响组装钩舌销或三态作用时,加热调修。
3.钩耳孔或衬套直径磨耗超过3毫米时镶套或换套。衬套松动、裂纹时更换,镶套后,边缘允许有宽1.5毫米、深5毫米的间隙。钩耳孔直径大于54毫米时堆焊加工。13号钩耳孔镶套时须镶异型衬套,椭圆孔的长径方向须与车钩纵中心线平行。
4.钩尾扁销孔上、下平面一侧裂纹未延及立面,或两侧裂纹均未超过每侧平面宽的1/2时焊修。
5.钩腕外涨变形影响闭锁位置时,调修、堆焊或加焊宽度为60~70毫米的梯形断面钢板,钢板须有两个Φ20毫米的塞焊孔,焊后打磨平整。
6.钩尾端部与钩尾扁销孔边缘的距离:上、下面之差超过2毫米或钩尾扁销孔磨耗超过3毫米时焊修。焊修后与钩尾端面距离:2号钩不足32毫米、13号钩不足40毫米时,在钩尾端面堆焊并打磨平整。
第57条 钩舌
1.钩舌内侧面上、下弯角处裂纹长度之和不超过30毫米,中部裂纹总长度不超过60毫米时焊修。
2.钩舌牵引台根部圆弧裂纹长度不超过30毫米时焊修。钩舌销孔凸台部分缺损时焊补,裂纹向销孔内延伸(凸台高度除外)不超过10毫米时焊修,超过时更换。凸台处焊修时,须有增强焊波。
3.钩舌内侧面磨耗剩余厚度不足68毫米时,堆焊加工。测量部位以距钩舌上、下面50毫米处为准。
4.钩舌尾部与钩锁铁接触面磨耗超过3毫米时,堆焊加工平整。13号钩舌在钩舌锁铁座处堆焊后,钩舌锁铁坐入量最小处不得少于45毫米,测量其堆焊部位至上部距离。
5.钩舌销孔或衬套直径磨耗超过3毫米时镶套或换套,测量部位由凸台顶部向内深入孔内30毫米为准。衬套松动、裂纹时更换。镶套后,边缘允许有宽1.5毫米、深5毫米的间隙。销孔直径超过54毫米时焊修或更换。
第58条 钩尾框
1.铸钢钩尾框裂纹时焊修,尾部上、下弯角处横裂纹长度超过该处宽的1/2时更换,焊修时须有增强焊波。
2.锻钢钩尾框须拆下垫板检查,尾部裂纹时补强或更换。补强时,补强板厚度为16~18毫米,与钩尾框后端外部密贴并延过上、下弯角处,延过的长度均不超过100毫米,并四周满焊,垫板螺栓用双螺母紧固。
第59条 车钩其它部分
1.从板、钩尾扁销、钩舌销、钩尾扁销螺栓横裂纹时更换。
2.锻钢钩体托梁厚度为6毫米时,更换为9~10毫米角钢或铸钢钩体托梁。钩体托梁裂纹或磨耗超过3毫米时焊修。
3.钩腔内配件按下列要求加修:
(1)2号钩锁铁与钩舌尾部接触面磨耗超过2毫米时,堆焊并打磨平整。
(2)2号、13号钩锁铁下脚及13号钩锁铁上部左右导向角磨耗超过2毫米时,堆焊打磨并保持棱角,下脚裂纹时更换。
(3)钩舌推铁裂纹时更换,弯曲时调修。钩舌推铁或13号钩锁铁座磨耗超过2毫米时焊修,并打磨恢复原形圆弧。
(4)2号钩锁销端部两侧凸脐,13号钩上、下锁销杆的圆销孔、圆轴、挂钩及各锁销防跳部位磨耗超过2毫米时焊后加修。
4.冲击座裂纹时焊修。钢板制的冲击座弯曲超过10毫米或铸钢冲击座弯曲超过20毫米时调修。
5.一体从板座横裂纹超过该处高的1/2时,须拆下焊修。B型(一体)后从板座侧面裂纹延及平面时,焊后在裂纹处下平面补强。补强板厚度为10毫米,宽80毫米。中间部分裂纹时焊修。
6.钩体托梁吊裂纹时更换,磨耗超过3毫米时焊修。
7.活动钩体托梁左右横移动量超过15毫米时,可在托梁端部堆焊或焊钢板调整,其冲击座插托梁的方孔下角裂纹时,焊后补强或更换。
8.钩体托梁、钩尾框托板及钩提杆座螺栓,须装背母。钩尾扁销螺栓须为方头,并装弹簧垫圈和开口销。
9.钩体磨耗板剩余厚度小于3毫米或钩尾框磨耗剩余小于2毫米时更换。
第二节 缓 冲 器
第60条 2号缓冲器
1.缓冲器须分解检修,环簧须清除油垢,裂纹时更换。组装时,环簧摩擦面须涂软脂油。
2.弹簧盒端部弯角处裂纹长度不超过50毫米时焊修,超过时截换。弹簧盒内壁磨耗超过3毫米时焊修或挖补。弹簧盒盖、弹簧座裂纹时焊修。底板裂纹时更换。
3.自由高度不足时,可更换新环簧或加一块厚度不超过10毫米、直径不小于150毫米的铁垫板。
第61条 3号缓冲器
1.缓冲器须分解检查、修理。组装时,各瓦片簧之间须涂油。
2.弹簧盒裂纹时焊修,缺损时焊修或更换。
3.弹簧盒斜面磨耗超过3毫米时堆焊加工或刨后镶焊钢板。加修后两斜面与弹簧盒口部横中心线偏移量不得超过3毫米,并以样板检查,局部间隙不得超过2毫米。
4.导板裂纹时更换,但背面中间的筋部裂纹未延及底面时允许焊修。导板弯曲超过5毫米时调修。
5.导板斜面磨耗超过3毫米时,须在斜面顶部以下10毫米起,刨深5毫米、长100毫米的凹槽,镶焊钢板或以旧瓦片簧代用,两侧满焊,表面须平整。
6.导板长度小于216毫米时,须在顶面堆焊或焊钢板,加工平整后,顶面与内侧面夹角为90±3°。
7.瓦片簧裂纹(突起部除外)或厚度不足3.5毫米时更换,自由曲度不足26毫米时热修,热修后,须每片以不低于1370公斤的荷重进行永久变形试验,压缩三次后,测量自由曲度应为28~31毫米。
第62条 缓冲器圆弹簧高度及热修、试压要求均按转向架第2节圆弹簧规定及限度要求检修。
第63条 缓冲器组装后不得松动,自由高度符合规定。车钩缓冲器装置成套组装后的压缩,允许使用木垫,禁止使用铁垫或螺母。
第六章 制动装置
第一节 基础制动
第64条 制动梁
1.新组装或经分解检修的制动梁两闸瓦托中心距离应为1524±4毫米。
2.制动梁端轴套松动、有裂纹时更换,磨耗≥1/2壁厚时更换。
3.制动梁端轴有横裂纹时更换,经调修、挖补、补强、裂纹焊修后制动梁须施行弯曲试验,不得产生永久变形。试验吨位B16、B17为9吨,B19、B20为7吨。
第65条 闸瓦托及制动梁吊
1.闸瓦托及制动梁吊圆孔衬套直径磨耗超过2毫米时更换。
2.制动梁吊弯曲时调修,纵裂纹时焊修,焊后磨平,横裂纹时更换。
3.闸瓦托磨耗过限时焊修,爪部堆焊,焊后爪部厚度不得少于8毫米。用样板检查,两插销座支承面中心线两侧四处须接触,局部缝隙不得超过1.5毫米。爪部每处间隙不得超过2毫米。闸瓦托四周的金属飞边须割除。
4.闸瓦托弹簧衰弱时更换,调整棒、导向板、销子、螺栓应分解、检修、给油。
第66条 拉杆、杠杆
1.制动杠杆扩孔镶套时,按图纸校对孔距,允许公差为±5毫米,堵孔新钻者,孔距差不得超过图纸尺寸的±1毫米。
2.销孔或衬套直径磨耗过限时镶套或更换衬套。
3.各拉杆腐蚀、磨耗超过3毫米时修理或更换(B16、B17移动杠杆除外)。拉杆焊接或锻接后须经1300公斤/平方厘米的拉力试验。
4.水平杠杆、水平杠杆支点及托裂纹、磨耗过限时焊修,组装水平杠杆支点螺栓时,须装弹簧垫圈或背母。
第二节 空气制动
第67条 主、支管、连通管检修:
1.制动主、支管应进行外观检查,腐蚀严重时更换,主、支管须进行敲打、清除锈垢和漏泄检查。主、支管、连通管、活接头、管箍、吊卡等有折、裂,垫木损坏时更换。更换主支管、连通管时须套扣,拧紧后,应外露一扣以上的完整螺纹。
2.截换、更换端梁时,应测量并符合下列尺寸:制动主管中心与钩身中心线的左右水平距离应为
+25
365-35毫米,折角塞门的软管接口中心与车钩水平
中心线的垂直距离应为50±20毫米。
3.新换的制动主管辅助管长度应为250~300毫米,组装后,折角塞门中心与钩舌内侧距离为
+20
353-45毫米。


4.进口车A、B、C三尺寸应符合原型。
第68条 各阀检修
1.三通阀、分配阀须卸下分解检修,并经试验台试验合格。
2.三通阀安装座裂纹时更换,安装螺栓处螺纹秃扣时攻制螺纹或更换。
3.风表塞门、截断塞门、空重转换塞门及远心集尘器在现车施行分解检修度清洗给油。折角塞门、缓解阀、空车安全阀及紧急制动阀须卸下分解、检修。弹簧衰弱、胶垫裂损、老化变形或阀体裂纹时更换。漏泄时研磨加修。
4.空车安全阀应在1.9公斤/平方厘米时排气,在1.6公斤/平方厘米前停止排气,合格后加以铅封。
5.滤尘网须清洗除尘。滤尘网材质应为铜质或镀有防锈层者,填料应为马鬃、马尾或同类毛制品,长度在75毫米以上,禁止使用树棕。
6.各阀及远心集尘器组装后须正位,折角塞门、截断塞门阀芯刻线须清晰。截断塞门装在垂直管上者,把手向上为开通位置。各塞门的把手铆钉不得以开口销,铁钉代用。折角塞门中心线与主管垂直中心线夹角应为30°左右,如图9(略)所示。三通阀须装有排气管,管口应向下。
第69条 风缸、降压气室、制动缸检修
1.钢板制副风缸、降压气室、工作风缸裂纹时焊修,腐蚀严重时更换。焊修后,须施行10公斤/平方厘米的水压试验,保持5分钟不得漏泄。
2.铸铁制动缸体及前、后盖裂纹或砂眼漏泄时更换;钢板制动缸缸体及前盖裂纹时焊修或更换,焊后须施行10公斤/平方厘米水压试验,保持5分钟不得漏泄。皮碗、缓解弹簧(鞲鞴杆前端铆死的除外)须分解、清洗、给油。鞲鞴杆折裂、腐蚀严重,皮碗裂损、老化、变形,缓解弹簧折断或自由高度低于表6(略)规定限度时热修或更换。漏泄沟不得堵塞。
3.各风缸、气室的吊架裂纹、弯曲,吊卡腐蚀超过1/4或垫木损坏时修理或更换,新组装螺栓时,须有弹簧垫圈或背母。
第70条 制动软管
1.旧软管的胶管须无老化、破损、脱层。胶管表面破损而第一层帆布未磨损时可胶补。软管卡子两耳须有间隙,卡档不得露出。
2.组装软管时,卡档头部下面尖角应磨除。新软管与卡子间不准加垫,旧软管与卡子间允许加一层软管帆布。软管卡子须距软管端部7~10毫米,卡子两耳距离应为5~10毫米,螺栓规格M8,其螺丝不得延至根部。
3.软管连接器无裂纹。垫圈槽无弯曲变形。平面无毛刺,连接部份状态良好。
4.新组装及检修的制动软管,均须在水槽内施以6~7公斤/平方厘米的风压试验,保持5分钟和10公斤/平方厘米的水压强度试验,保持2分钟,须无漏泄、破裂,外径膨胀超过现形尺寸8毫米者不得使用(软管发生气泡如在10分钟内逐渐减少并消失者,可以使用)。
第71条 制动附属配件
1.风表应施行校对检查,与标准表的公差不得超过0.1公斤力/平方厘米,表盘须有高12毫米的压印路徽标记。经校对合格的风表须加铅封,并贴合格证。应使用1.5级的风表,分度盘不大于10公斤/平方厘米(现有2.5级而分度盘不大于12公斤/平方厘米者可继续使用)。风表应安装牢固。
2.紧急制动阀须铅封,铅封线应为棉线。紧急制动阀排风口应与墙板平行,并装有铁纱网罩。
3.空重调整装置的把手、连杆及轴、空重表示牌等须齐全良好,吊架与底架连接处焊缝开焊或未满焊者须满焊。
4.缓解阀拉杆及开口肖须完整良好,拉杆直径少于7毫米时更换。
5.闸瓦间隙调整器须分解、清洗、给油,损坏的零件应修理或更换。组装后,应在试验台上试验或装车试验,作用须良好。
第72条 空气制动装置检修完毕后,按下列规定涂打标记:
1.软管按图12(略)打标记:
2.三通阀下体须涂打段简称、检修的年、月。
3.制动缸鞲鞴杆按图13及表7的规定涂打白漆标记(图表略)。
4.空重转换塞门把手、截断塞门把手涂白漆。空重表示牌底涂白漆,字涂红漆。
第三节 手制动机
第73条 齿轮盒须分解、清扫、给油、丝杠须清扫、给油,手轮、轴键、齿轮、蜗轮、蜗杆、链轮、螺母、螺杆裂纹或破损时更换。手制动轴弯曲时调修。
第74条 手制动轴链的链环裂纹时须拆下焊修,焊后须施行3000公斤拉力试验。
第75条 螺杆或手制动机拧紧后,须有75毫米以上的紧余量,旋转式手制动链须有0.5~2圈的卷入量。
第四节 单车试验
第76条 制动装置组装后,须按下列规定施行单车试验(103型分配阀单车试验与GK型阀相同):
1.漏泄试验:
当制动管压力达5公斤/平方厘米时,应进行吹风除尘,排除漏泄故障后,开启截断塞门,待风压达2公斤/平方厘米左右时,卸下付风缸排水堵吹扫,组装后继续充风至5公斤/平方厘米时,用肥皂水涂支管以内配件的各结合处,确认无漏泄后,将手把移至三位保压,总漏泄量1分钟不得超过0.1公斤/平方厘米(总漏泄量应包括各折角塞门及软管)。
2.制动安全试验:
当压力达5公斤/平方厘米后,将手把移至五位减压1.4公斤/平方厘米后,移至保压位。在减压过程中,不得起紧急制动作用,并不得发生自然缓解。测量鞲鞴行程并调整至规定限度。装有空车安全阀者,空车安全阀应在制动缸压力达1.9公斤/平方厘米时起排风作用,降至1.6公斤/平方厘米前停止排风。
3.制动感度试验:
(1)制动:当风压达5公斤/平方厘米后,将手把移至四位,在减压量至0.4公斤/平方厘米前,须发生制动作用。
(2)保压:将手把移至三位保压,1分钟内制动管风压因局部减压而继续下降时,GK型阀不得超过0.5公斤/平方厘米,103型分配阀不得超过0.3公斤/平方厘米,并不得发生自然缓解。
(3)缓解:将手把移至二位充风,制动机须在45秒以内缓解完毕。
4.紧急制动试验:
当风压达5公斤/平方厘米后,将手把移至第六位减压,在减压量至1.4公斤/平方厘米前须起紧急制动作用。紧急制动后,应缓解良好。
第77条 调整鞲鞴行程时,两转向架制动力须平均,其两根下拉杆园销组装后的孔相差不超过一孔。在制动时:闸瓦须抱车轮;水平杠杆与托的游动间隙不得少于50毫米;移动杠杆不得倒向车轴一侧。上拉杆圆销安装在最外孔,固定杠杆支点应留有调整余量:三孔者留有一孔;其他型应留有两孔及以上。下拉杆圆销开口销应卷起。
闸瓦间隙自动调整器的螺杆应有适当的调整余量。
第78条 在单车试验同时应进行以下试验:
1.手制动机须进行作用试验,拧紧手制动机后,各闸瓦须抱紧车轮。
2.装有紧急制动阀的车辆,须进行作用试验,试验良好后施以铅封。
第七章 车内设备
第一节 一般设备
第79条 门窗
1.车门、绝热门及其板框腐蚀、破损时修理,胶皮老化、破损时修补,各活动摩擦部分给油。
2.门锁须给油,作用不良时分解检修。
3.车窗须拆下检修,钢窗截换时,须涂防锈漆。上下角铁及窗边腐蚀时修理或更换。弹簧、杠杆零件须涂除锈、涂防锈漆,活动摩擦部分给油,弹簧直径腐蚀超过8%时更换。木质件有严重裂损、腐朽时修理或更换,油漆脱落时须按原色涂漆。窗榫不得松动,窗锁作用须良好。
4.门窗防寒毡条破损或丢失时修补或更换,窗带裂损时修理或更换,窗帘、门帘须清洗,绝热门枕潮湿时晒干,破损腐蚀时截换或更换。
5.厕所及浴室外层窗须用不透明玻璃,机房紧急窗须开关灵活。
第80条 其他设备
1.办公桌、烟灰盒、椅子、柜子破损时修理或更换,缺少者补齐。
2.卧铺安全带及勾座裂损时更换,塑料皮破损时修补。
3.洗脸盆、便器装置配件齐全,作用良好。洗脸盆、便器破损漏水时更换,更换便器时,须用铜制螺母,铝垫或胶垫。
4.淋浴装置配件齐全,作用良好。
第二节 给水装置
第81条 给水装置
1.厕所、洗脸室、厨房下部的水管须清洗污垢,水管锈蚀时除锈,涂防锈漆,腐蚀严重时截换或更换。给水装置各管除排水管外,在更换时均须使用镀锌铁管。
2.水箱腐蚀或损坏时挖补或截换,水箱漏水时焊修,检修时须用镀锌铁板或铁板涂防锈漆。
3.阀门损坏时须分解检修或更换。
4.给水装置全部组装后须进行注水试验,各部分作用须良好,不漏泄。
第八章 车辆标记及油漆
第82条 机冷列车应有路徽、车种、车型、车号、载重、自重、容积、换长定检、定位、车勾中心线、勾型等共同标记。还应有配属局段、列车编组、国际联运“MC”、禁止驼峰、电气危险、顶车等特殊标记。
第83条 各种标记均应重涂,其规格、位置应符合铁路车辆标记部颁标准的规定。并核对车体两侧标记、车号一致。
第84条 定检标记须符合下列规定:
1.厂、段修期按年、月,辅修期按月、日涂打,下次修程到期日期,均应按厂段修竣工交车的翌日起算,并符合检修周期规定。
2.段简称按铁道部规定涂打。须延长定检期者,应有延期的修程标记右侧涂打“延”字标记。
第85条 标记位置及顺序按下列规定涂打:
1.在车辆侧墙一端(冷藏车左端,机械车、乘务车根据各型车的具体情况而定)从上到下按下列顺序涂打下列标记:2号路徽、配属局段标记、大车号标记、厂段修及辅修标记。
2.在车辆侧墙的另一端从上到下按下列顺序涂打下列标记:机冷列车编组标记、性能标记(冷藏车:载重、自重、换长、容积;机械车及乘务车:自重、整备重、换长)、小车号标记、国际联运“MC”标记及禁止驼峰标记。
第86条 共同标记和特殊标记有关规定如下:
1.容积标记按列要求涂打:涂打容积和长×宽×高标记。
2.定位标记采用70号数字的1、2来表示。
3.车钩中心线标记和钩型标记:在钩舌中心水平线,沿钩舌外侧及钩头两侧涂打车钩中心线标记,标记线宽5毫米,在钩头左侧突出部分平面上涂打钩型标记,在钩上已铸有钩型标记者,只须将钩型标记涂成白色即可。
4.有电气危险处所涂打红色电气危险标记。
5.在1、2位侧墙各两处应涂打顶车标记。
第87条 油漆应符合下列要求:
1.凡经分解或重新组装的钢、木配件各结合部、板缝、板背面及未拆下部分的外露部分。漆层不良时,须分别涂刷防锈漆或清漆。
2.外顶板、外墙板须全部涂漆。外墙板须将不良的腻子铲除、防锈、涂底漆、填腻子,然后涂面漆。面漆须均匀光洁。
3.内部油漆状态良好时,经擦拭后,可不涂油漆,不良部分局部补漆,油漆颜色近似。
4.底架锈蚀部分除锈后涂防锈漆,再涂面漆,转向架须清除锈垢,底漆、面漆不良者须补涂。
5.标记颜色按表8规定涂打(表略)。
第88条 主要部分油漆种类及颜色按表9规定涂打。(表略)
第九章 落成要求
第89条 落成要求:
1.车辆各部分尺寸须符合车辆限界。
2.无导框转向架侧架下部与轴箱顶部的距离,冷藏车不少于38毫米,机械车和乘务车不少于25毫米。
3.同一转向架摇枕扁簧高差不超过10毫米,同组二外侧内高差不超过9毫米。摇枕扁簧与侧架下部不少于7毫米。
4.同一轴箱的二圆弹簧高差不超过6毫米。
5.偏重车可在弹簧托板下垫厚12毫米以内的整块铁板调整,但同一转向架二侧弹簧内高差不超过20毫米,扁簧与摇枕、弹簧座间不得压片。
6.转向架上部与车底架各另件的垂直距离,在转向架纵向辅助梁外侧不少于75毫米,内侧不少于50毫米(手制动拉杆除外)。
7.上心盘组装螺栓与下心盘间隙不得少于5毫米。
8.转向架构架两端与轨面垂直距离,左右相差不超过10毫米,前后相差不超过12毫米。
9.同一转向架左右旁承游间之和为4~10毫米,每侧最少须为2毫米。
10.车钩中心高度冷藏车为870~890毫米,机械车和乘务车为840—870毫米。
11.车体倾斜不超过30毫米,B16机械车不超过40毫米。
第十章 技术规定
第90条 新制木配件含水率应符合下列要求:
1.车内设备、内顶板、地板、压条:12±4%。
2.内墙板、各盖板:12%以下。
3.各梁柱、承木、垫木、走板、脚蹬板、蓄电池箱:16±4%。
第91条 铁道轴承脂(I型锂基脂)的技术指标(表10略)。
第92条 46号制动缸脂的技术指标(表11略)。
第93条 SY1221—77三通阀油的技术指标(表12略)。

四、柴 油 机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分解范围
第1条 主柴油机平均运转工时,达1300小时以上(三级修)。
分解范围如下:
1.气缸盖、喷油器、喷油泵及调速器、冷却水泵、齿轮机油泵、机组手摇机油泵、活塞、活塞销、连杆应分解检修。
2.曲轴、凸轮轴应清洗检查。
3.B18、B20鼓风机、支承桥应分解检修。
第2条 主柴油机平均运转工时小于1300小时(二级修),分解范围如下:
1.气缸盖、喷油器、仪表、压力保安阀应分解检修。
2.喷油泵应调试各缸供油量、供油夹角、限速作用、齿条行程及调速稳定性。
3.除上述规定者外,其余部分技术状态良好时,可仅作外观检查。
第3条 因某种原因主柴油机平均运转工时不足300小时者经有关人员会检后,根据机组技术状态确定检修范围。
第二节 探伤范围
第4条 连杆、连杆螺栓、活塞销、扇风机轴,应施行探伤检查,探伤检查后时应退磁处理。
第5条 B18、B20的主轴承螺栓、飞轮螺栓及B18四缸机悬挂轴、B20曲轴应探伤。
第三节 综合要求
第6条 悬挂装置及紧固件不应有裂纹、开焊及松动现象。
第7条 同一配件紧固件应规格统一。除原设计和有特殊规定者外,螺母拧紧后,紧固螺栓应有1~3扣剩余量。
第8条 悬挂装置及振动严重处,螺栓必须加防松垫圈,有特殊规定者除外。
第9条 有色金属零件的紧固螺母下应加平垫圈或除弹垫圈以外的其它防松垫圈。
第二章 固定件部分
第一节 机体与机座
第10条 机体与机座裂损时修理或更换,水套部分修理后应经4公斤/平方厘米水压试验,历时3分钟不得渗漏。
第11条 机体应清洗干净,润滑油道和冷却水腔应畅通。水垢严重时应用机械或化学方法清除。
对于铸铁机体,化学清洗配方如下:
1.对于含硫酸钙和碳酸钙较多的水垢,可用下述溶液清洗:将每立方米清水中加入盐酸0.2立方米,搅匀后加入缓蚀剂乌洛托平或福美林,加入量为3~4克/升溶液。
2.对于含硅酸盐较多的水垢,可用2~3%苛性钠溶液清洗。
3.对于各种成份的水垢,均可用3~5%磷酸酸钠溶液清洗。
上述化学溶液适当加温后,清洗效果更佳。清洗后,应进行中和处理和用清水冲洗。
第12条 若分解气缸套时,应检查机体与气缸套支承肩接触面及安装环带表面应光洁、平整、不得有裂纹。
第13条 机体与气缸盖接触平面应光洁平整。距边缘、孔缘10毫米以上处允许有个别碰痕、划伤等缺陷,修理后继续使用。
第14条 机体与机座接触平面应光洁平整,油底壳安装后不得漏泄。
第15条 主轴承和气缸盖螺栓孔螺纹滑扣不应超过两扣,与螺栓配合不得松旷。
第16条 主轴承和气缸盖螺栓、螺母不得有裂纹、滑扣及变形。
第17条 主轴承及凸轮轴轴承孔表面应光洁,不得有碰伤、拉毛,轴承盖不得有裂纹。
第18条 装配式润滑油道油压偏低的机组,油道应进行液压试验,试验压力为机组最高允许油压的1.5倍,历时1分钟,不得有渗漏。
第二节 气缸套及密封胶圈
第19条 气缸套
1.清除油垢及积炭,有磨肩时应修理。
2.不得有裂纹,内表面应光洁,不得有严重的擦伤和拉痕,穴蚀严重者应更换。
3.缸套孔内椭圆度,不柱度应符合下面规定(表略)。
超过上述规定者珩磨、镗削修理或更换。
4.风冷柴油机气缸套散热片应清洁无油污、不得连续缺损超过二个自然片,缺损片数总和不得超过全部片数的2%。
5.缸套加修尺寸规定如下表(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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